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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年磨一剑,《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以下简称“《解释四》”)终于在2017年8月28日公布,9月1日施行,成为年度法律热点。《解释四》中的多项制度创新以及其在实践中可能发生的疑难问题,成为理论及实务讨论的重点。详述如下:
一、公司决议不成立制度
《公司法》第22条规定了公司决议撤销和无效制度,但无论是撤销还是无效,在逻辑前提上应该存在一个可撤销的或者能够被确认无效的对象,参照合同可撤销和确认无效需要以合同已经成立为前提,在公司决议制度上引进决议不成立制度可以说是法律逻辑周延的内在要求。
在具体探讨不成立的性质时,需要区分解释四所规定的不成立,是作为决议载体的外在形式的不存在,还是作为实质内容的股东合意未达成;是在内容符合表决权多数要求的前提下判断的不成立,还是在程序合规为前提的角度下来判断的不成立;是在公司范围内来判断的不成立,还是在公司之外的其他利益主体看来的不成立。根据《公司法》的原理和《解释四》第5条的规定,此处的不成立是以股东合意、程序合规、公司内部为视角的不成立。
仅从文义上看,根据《解释四》第5条所列举的情形,可见决议不成立与因决议程序瑕疵导致的可撤销决议存在着相当程度的重合。二者是相互区别,还是部分重合从而发生请求权的竞合?
对此,最高院关于《解释四》的理解与适用的观点认为,可在程序瑕疵的程度上,以“足以认定决议不存在或者未形成有效决议”为标准,将二者进行区分。决议不成立的程序瑕疵非常严重,而可撤销决议的程序瑕疵较前者为弱。
根据上述观点,对决议不成立与可撤销的区分由法官以上述标准,在自由裁量权范围内解决,而非在重合范围内由当事人拥有选择请求权基础的自由。二者的重合,最终转化为对是否“足以认定决议不存在或者未形成有效决议”的认定。这样一来,可以在相当程度避免请求权竞合下对可撤销决议法定除斥期间的规避。除斥期间经过后,即使当事人以决议不成立为由起诉,法院经审查认为达不到决议不成立标准、仅构成可撤销决议的,仍可以驳回其起诉。
二、决议轻微瑕疵容忍制度
《解释四》第4条规定,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股东请求撤销不予支持。所谓“未对决议产生实质影响”面临标准进一步细化的问题。结合实务,有如下情形可供讨论:
通知程序存在瑕疵,但未影响股东参加会议的。例如通知不当,但股东参加了会议;
召集和会议主持程序存在瑕疵,但未影响股东行使表决权。例如无权主体召集主持的会议,但股东仍然参加了表决;
表决方式存在瑕疵,但未损害表决权的。例如分类表决出现混淆、票数统计错误,但更正后不影响决议效力的;
股东虽未表决,但即便其表决也不影响决议效力的。例如小股东未被通知参会,但即便其参会了也颠覆不了决议内容。
按《解释四》出台之前各级法院的案例观点,前面三种基本上可以被认为系可容忍瑕疵,但第4种则属于重大瑕疵。
对程序瑕疵的容忍,“仅有轻微瑕疵”与“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两个要件应同时具备,而对股东程序权利的重大损害,则不属于轻微瑕疵。即便小股东是否进行表决都不影响决议能否作出,但是剥夺其股东基本权利的行为,仍不能为法律所容忍。
因此,本条的核心在于,一定不要以“即便小股东参加了会议也动摇不了决议的内容”为标准,而容忍程序违法违章(程)行为,否则,就会出现但凡有控股权的股东将取消股东会制度的危险后果。
三、股东无法查阅的赔偿制度
《公司法》和《解释四》虽然明确了股东在行使知情权时其可查阅的公司文件和材料的范围,但是,实务中,公司或者公司的管理层可能以相关文件找不到、遗失、不存在、根本没有做等理由进行搪塞,让知情权落空。
对此,有些法院通过强制执行或者通过对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行为进行罚款等方式,来督促公司履行义务,取得了一些效果。但是,对文件的确不存在的情况效果不佳。
此次《解释四》第12条规定,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未依法履行职责,导致公司未依法制作或者保存《公司法》第33条、第97条规定的文件材料,给股东造成损失的,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公司法》第33条、第97条仅规定了股东可查阅的文件范围,对侵权行为主体,即制作、保管各项材料,“负有相应责任的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如何确定并未作出规定。但是《公司法》中对董事会、董事、高管的职责作出了规定,如《公司法》第40条、第47条等。相应的,前述主体对其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负有制作、保管相应材料的义务。同时,公司章程中有对董事、高管职责的规定,同样可以用于确定责任人。此外,其他法律中有对公司董事、高管职责作出规定的,如《会计法》第14条、第15条等,同样可以作为确定责任人的依据。
《解释四》对无法查阅的赔偿的规定严格运用侵权民事责任、过错归责原则,四要件中特别规定了损害结果。实务中,该损害结果可能会增加小股东的举证困难。假设公司没有制备会计账簿,就该事实状态本身给股东造成了什么损失难以计算,而且会计账簿本身就是证明损失的重要证据,股东需要通过其他证据证明公司的收支状况,显然难度不小。
四、特定情形可强制利润分配制度
由于《公司法》缺乏明文规定,股东是否有权诉请法院强制判决公司向其分配利润,是十多年来公司诉讼中争议最大的问题之一。
问题的背景是,一些公司累积了大量利润,大股东利用担任公司高管的职务便利任意花销挥霍,变相获得回报,而小股东除了分红之外没有其他可资救济的途径,因此引发了股东能否寻求司法救济请求强制分红的问题。
《解释四》出台之前,各地法院的案例大多数采取的是不支持强制分配请求权的立场。其否认强制分配请求权的一种重要理由,是认为,《公司法》第74条已经规定了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股东有权请求公司回购自己的股权。即实务中所说的到底是选择“杀鸡”还是选择“下蛋”的问题。将股权退回公司是前者,留住股权领取分红是后者。应该说,股东投资出于“下蛋”的初衷是主要的,“杀鸡”通常是被逼无奈的选择。事实上,纵观国外的立法例和判例,绝然以没有股东会决议为由一概不支持股东分配请求权,鲜见。
令人欣慰的是,《解释四》第15条在刚性的实践规则上开了一个口子,规定原则上不支持强制分配请求权,例外允许强制分配。预计《解释四》这一制度创新,对防止大股东压榨小股东,鼓励小股东投资热情将产生积极的正面作用。
但同时,该条规定将对强制公司分配利润的条件限制为:(1)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2)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于前者,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股东的何种行为构成滥用股东权利;于后者,不分配利润本身并不能认定为给股东造成了损失。最高院关于《解释四》的理解与适用中列举了三种常见的情形,可以为法院的认定提供一定程度上的指引。但相较于实践中多样的利益转移方式,两要件如何认定,仍可能成为实务中的难题。
五、同等条件综合量化制度
《公司法》第71条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解释四》第18条对同等条件的标准做了具体化。规定,人民法院在判断是否符合《公司法》第71条第3款及本规定所称的“同等条件”时,应当考虑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
该条规定的是对相关具体因素“应当考虑”,而并不是完全相同。这一点有其特别的意义。实务中,所谓转让条件,有“通用条件”和“特别条件”之分。比如说,一般的支付金钱价金系通用条件,但有一些股权转让可能是采取换股的方式。还有一些股权在亲属之间转让,其定价附含了赠与的成分。对这些特别条件,如果采取完全对等的原则,显然会造成不公平的后果。《解释四》第18条关于“应当考虑”的措辞,为法官综合衡量同等条件留有余地,增强其适用弹性。
六、股东单方撤回转让制度
前述《公司法》第71条所规定的股权优先购买权,到底是形成权还是请求权,在我国学理上存在争议。按形成权说,一旦公司其他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类似于承诺),则该股东与转让方强制缔约,转让方自然不能单方撤回。按请求权说,意味着,公司其他股东收到通知后,有权请求以同等条件购买(类似于要约)。因此只要是转让股东不同意则双方合同不能成立,则股权转让的交易可以停止或者取消。
审判实务中,一些观点认为,强制缔约有违反当事人意思自治基本原则的倾向,而意思自治应该是位阶更高的私法原则,应当赋予更强的保护。可能是出于这些以及其他政策方面的考虑,此次《解释四》第20条规定,其他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转让股东可以放弃转让股权。同时,对其他股东因不能行使优先购买权所产生的合理损失,反悔的转让股东应该赔偿。
前述规定系通过经济补偿的方法来平衡转让股东意思自治可能对其他股东造成的损害。这一思路,在最高法院2009年制订的《城镇房屋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21条中也有体现。该条规定,对损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合同,承租人无权确认无效,但可以请求出租人赔偿损失。
通过这一制度,或许可以限制部分滥用反悔权的股东的行为。在最高法院(2011)民提字第113号案(楼国君与方樟荣等股权转让纠纷),转让方数次与他人达成转让条件,但一俟其他股东准备购买,转让方就放弃转让,让其他股东疲于奔命,给其造成沉重的经济损失。依照《解释四》的规定,未来将可以通过经济赔偿的方式对滥用权力的股东加以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