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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小海 :论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法律救济及其制度完善

【中文关键字】股东大会;决议瑕疵;法律救济

【全文】 

引论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最高意思决定机关,即最高权力机关。在现代公司所有与经营相分离的模式下,股东大会是诸股东合议和决定公司运营事项的重要场所。但在实际情况中股东大会因受到种种影响难以真正的反映股东的真实意愿。随着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由“股东会中心主义”向“董事会中心主义”的转变,公司的董事会乃至经理人正在侵蚀着股东大会的权限。又由于股东大会按照“资本多数决”的原则进行议事,许多中小股东因无决定权而消极行使在股东大会上的各项权利,持有多数股份的股东利用其多数股东的优势地位滥用多数决原则,形成利益偏向能够支配决议的大股东,造成了“股东大会形式化”。所谓多数决的滥用是指股东尤其是大股东为了追求自己或第三者的利益,从客观上形成严重不公正的决议,从而公司或少数股东的利益受到侵害的情况。大股东很容易利用表决权上的优势,无视小股东的利益,使股东大会决议逐渐趋于形式化[1]。为了保障股东大会的顺利召集、召开,遏制大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原则,监督、牵制经营者以维护公司的正常、有序运营,同时保护中小股东以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法、公正权益,维持股东大会在公司治理结构中利益制衡机关的地位,研究和完善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救济制度具有重要意义。建立和完善股东大会决议瑕疵救济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资本多数决所带来的负面影响,遏制了股东大会决议形式化的倾向,保护了小股东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救济制度一向是各国立法关注的重点,德国、日本、韩国都在该问题上有深入地研究。同为大陆法系的他们的立法模式和制度选择对我国的制度构建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近年来也有我国许多学者表现了对该问题的足够关注,最具代表性的是钱玉林博士,他系统、全面的分析了我国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瑕疵,提出了一系列完善的意见。

 

一、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概念及表现形式

 

(一)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概念

 

股东大会是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由全体股东组成的最高意思决定机关。公司股东通过股东大会来实现对公司的经营和管理从而获得最大利益。各股东在股东大会这一场所各自表达利益主张,在资本多数决原则下形成股东大会决议。因此股东大会决议,是指在公司股东大会上,由股东依所持股份数行使表决权,并按照多数决原则形成的公司意思,是实现股东大会作为公司最高意思机关机能的方式。

 

但并不是所有的股东大会决议都能依照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和事项顺利生效,有瑕疵的股东大会决议不能真实的全面反应各方股东的利益,损害股东、其他利害关系人和公司的利益。广义的股东大会决议瑕疵泛指股东大会决议的程序或内容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狭义的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特指股东大会决议的程序或者内容违反法律、法规时出现的问题。我国《公司法》22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因此,决议违反公司章程当属决议瑕疵的原因,我国采用广义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概念。

 

(二)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表现形式

 

股东大会违反公司法的程序性规定,或者决议的内容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就会造成决议的瑕疵出现,存在瑕疵的股东大会决议,其效力是不稳定的。股东大会决议瑕疵包括程序瑕疵和实体内容瑕疵两方面。

 

1.程序瑕疵

 

程序瑕疵也称作形式上的瑕疵,包括股东大会决议提议权、召集程序和决议方法的缺陷。

 

(1)提议权瑕疵

 

股东大会决议的提议权瑕疵是指股东大会的决议已经作出,但据以作出决议的股东大会是在无提议权人的提议下或者提议股东比例未达到,由此而作出的决议显然是具有瑕疵的。对享有提议权股东的持股比例,各国都有不同的规定,英国、美国、法国的规定为10%,德国和奥地利是5%,我国台湾地区为5%,韩国最低是3%。

 

(2)召集程序瑕疵

 

召集程序是股东大会召开的准备阶段,其内容主要包括股东大会由谁召集、怎样召集等程序问题。召集程序瑕疵主要体现在:一是股东大会召集人无召集权。各国公司法都规定除公司阿或章程有特别规定外,股东大会原则上应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董事长以外的董事以及其他人未经董事会决议,以个人名义或董事会名义召集股东大会则构成了召集程序上的瑕疵;如果监事会或少数股东没有履行向董事会请求召集的程序或是未经主管部门同意的程序而自行召开,即构成股东大会决议的程序瑕疵事由。其二是股东大会通知或公告存在瑕疵。通知人的瑕疵、通知或公告期限的瑕疵、通知或公告方式的瑕疵、通知对象的瑕疵、通知或公告内容的瑕疵。股东大会的召集通知旨在为股东提供充裕的时间考虑和为参加股东大会做出准备,以使其有充分的机会在股东大会上发表意见。所以通知至少要列明目的事项的性质,详细到足以使那些对该事项毫无了解的股东能够作出是否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决定,或者作出是否可以在更进一步查询的情况下听凭公司股东大会通过决议的决定[2]。

 

(3)决议方法瑕疵

 

决议方法指在股东大会会议上为形成决议而进行的程序和形式。决议方法的瑕疵主要有:决议法定数瑕疵,股东大会的法定数分为出席会议的法定数(议事定足数)和决议表决时同意的法定数(议决定足数);非股东和无表决权股东与决议瑕疵,非股东及非股东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做出的决议,显然存在瑕疵。无表决权和表决权的不当行使也构成决议瑕疵。为了限制表决权的不正当行使,许多国家都在立法中作了明确的规定,例如限制股东就与其有特别利害关系的事项行使表决权。

 

2.内容瑕疵

 

股东大会决议的内容瑕疵是指股东大会决议在内容上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表现为:

 

(1)违反法律、法规的强行性规定

 

股东大会决议内容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行性规定构成了其瑕疵的原因之一,股东大会决议的内容不仅必须符合《公司法》的规定,而且也不能与其他法律、法规相抵触。其情形有:违反法律原则,如公序良俗原则;违反股东有限公司的本质,如同股同权、股东平等原则;违反强行性法规定,如超经营范围决议、违法选举高级管理人员、违法减资、违法发行债券、违法分配利润和弥补亏损等等。

 

(2)违反公司章程

 

公司章程是就公司组织及运作规范、经营范围、组织机构、公司与股东及股东相互间权利义务分配等内容进行记载的基本文件[3]。公司章程具有重要意义,它不仅是公司成立的行为要件,而且是对公司进行管理和运营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不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大会决议不能正常的生效。

 

(3)滥用资本多数决

 

”多数决的滥用“是大股东为了追求自己或第三人的个人利益,将客观上其内容显着不公正的决议靠多数决的力量成立的行为[4]。滥用资本多数决违反了民法禁止权力滥用的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公司、中小股东及第三人的利益,形成了内容本身不公正股东大会决议。

 

二。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效力类型

 

分析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效力类型对弥补公司、股东及第三人因瑕疵的决议而带来的损失,降低公司的运营成本和风险以及提高公司经营的效率具有决定性作用,是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司法和非司法救济积极展开的前提。股东大会决议在民法上的本质是一种法律行为,有缺陷的法律行为会带来否定性的结果,因此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效力范围应在法律行为效力的范围之类,即无效、有效、可变更可撤销以及效力未定。但股东大会决议具有特殊性,它是一种特殊的法律行为。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效力形态不存在效力未定的状态,股东大会的决议是团体性的法律行为,在资本多数决的原则下满足法定多数的情况下才能有效,倘若股东大会决议瑕疵制度也设计效力未定这种情况,则会导致个别股东的个人意见主导公司的决议,而且从公司经营安全性和成本的角度出发,效力未定会增加公司的不安全性因素和成本。

 

关于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效力分类学术上存在分歧,有”二分法“和”三分法“两种模式。”二分法“是指决议程序违反法令或章程,构成决议撤销的原因;决议内容违反法令或章程,则构成决议无效的原因。采纳”二分法“的国家对瑕疵决议的效力后果只有两种,一旦出现瑕疵,要么归于无效,要么可撤销。采取此立法例的国家有德国、法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所谓”三分法“模式是在”二分法“的基础上将决议不成立引入,这是以民法中的法律行为成立和生效理论为参照,由于股东大会决议是一种法律行为,而法律行为的成立和生效时两个不同的概念,因此,股东大会决议的成立和生效也应与法律行为的理论相吻合。”三分法“的立法模式逐渐得到了许多国家的重视和认可,由一种单纯的学术讨论进入到各国的法律条文中,例如《日本商法典》在1981年的修正中接受了”三分法“。具体而言:

 

(一)决议的无效

 

决议的无效通常是最严厉的态度,适用于些具有严重瑕疵的股东大会决议。一旦决议被认定为无效则自始无效、绝对无效。对于无效原因的认定,各国规定各不相同。《德国股份法》采取列举的方式,明文规定无效的事由。日本、韩国与我国台湾地区根据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性质来认定无效的原因。一切决议内容瑕疵的效力应当是可撤销还是无效存在广泛的争议,采纳”二分法“的国家通常把一切内容瑕疵的决议直接归于无效,这不利于维护公司经营的安全性和稳定性,对于程度较轻的内容瑕疵无须直接认定其无效,可以通过采取补救措施尽可能的减少公司损失,1981年《日本商法典》和1984年《韩国商法典》在采纳了”三分法“的同时也将原来的决议内容违反章程作为无效的原因修改为撤销的原因。对于决议无效的认定应保持高度谨慎的态度,否则将不利于维护交易的稳定和安全。

 

(二)决议的可撤销

 

决议的可撤销是指撤销前决议本身是有效的,即满足了决议生效的要件,只不过因为决议存在着可撤销的原因,基于撤销权人的主张,决议存在着被撤销而溯及不发生效力的可能性。在决议的形成过程中出现某些不会直接影响决议内容施行的程序瑕疵,并不必然会损害股东或使公司的利益,从稳定团体性法律关系及瑕疵因时间经过造成的判定困难的角度考虑,规定由为程序的瑕疵决议无效,交易秩序和当事人利益未必有利,若将其效力的确定权交给具有直接利益的股东来决定,有利于股东作出最佳的选择。决议的可撤销相比决议的无效更加灵活和机动。

 

(三)决议的不成立

 

决议的成立是决议无效、可撤销的前提,无法成立的股东大会决议在逻辑上根本不存在有效与否。必须符合成立要件的股东大会决议,才有进一步讨论股东大会决议是否无效与撤销的必要[5]。决议不成立出现在股东大会的决议资格存在根本的缺陷或股东大会决议决议存在成立要件之时。

 

三。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救济方式

 

分析和研究股东大会决议的瑕疵类型和效力的认定都是为了能够及时地补救决议瑕疵所带来的损失和伤害,因此构建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救济制度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完善、公平正义的救济制度能够消减瑕疵决议给公司利益相关者带来的不利影响。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救济方式分为非司法救济和司法救济,一般认为股东积极的行为既非司法手段可以救济决议的瑕疵,则即使有人对决议瑕疵提起诉讼要求否定决议的效力,司法也应该在作出最后的判决前,给予股东自己纠错的机会。如果股东能够通过积极行为使决议瑕疵得到救济,则法院不再对原决议宣告无效。

 

(一)非司法救济

 

非司法救济体现了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赋予了权利人一定的自治权利,根据自身的情况选择救济途径。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非司法救济能够节约诉讼成本,避免不必要的司法干涉,稳定社会关系,在更大程度上治愈决议瑕疵,体现私法自治的原则。决议的本质是一种法律行为,本身就可以通过当事人的积极行为进行补正。一味地强调通过司法途径否定瑕疵决议的效力对股东而言未必是最佳的选择,有时甚至会损害公司的效率,影响股东利益。

 

1、决议瑕疵的自然治愈

 

在立法上建立决议瑕疵救济制度的国家,都对决议撤销之诉的起诉期间作出了限制,在规定的起诉时间之内,若权利人仍未提起撤销之诉,则不能再对决议提出撤销之诉,此时决议瑕疵视为自然治愈。但决议无效之诉没有规定法定的起诉时间,由于没有起诉期间的限制,当事人可在任何时期向法院起诉主张决议无效。但这样可能造成公司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因此许多学者认为无效属于不可治愈的瑕疵。笔者赞成无效决议瑕疵可以自然治愈,但亦需要规定规定一定的时间加以限制。《德国股份法》第242条规定了无效瑕疵的治愈,该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大会决议因违反股份法第241条第1项、第3项、第4项规定而无效时,该决议若未等给予商业登记簿且经过3年后,则不得主张其无效。《德国股份法》开创了无效决议瑕疵亦可自然治愈的先河,平衡了各方的利益,降低了解决争议的成本,具有启发和借鉴的作用。

 

1、决议的撤回与追认

 

决议瑕疵的自然治愈实际上是一种比较消极的非司法救济方式,依靠时间的经过而丧失起诉的权利使瑕疵自然而然治愈。决议的撤回和追认则显得十分积极,决议的撤回是指在决议未发生法律效力之前撤回该决议,使原瑕疵决议不发生效力。[6]决议的追认是指当股东大会决议有瑕疵原因时,若重新作出的内容相同而无瑕疵的决议追认前决议时,则前决议所存在的瑕疵事由溯及消灭。”追认“的概念来自于德国民法。德国民法上对于自己所做的无效行为或可撤销法律行为的承认,称之为”追认“。追认的效果,在于除去瑕疵,使决议处于确定的状态,最终使公司法律关系得以安定。但如果决议内容违反了法律的强行性规定,则作出相同内容的合法的决议是不可能的,因此不能适用追认。

 

2、全体股东的同意

 

股东大会应当由具有召集权人的人召集,如果股东大会在没有召集权人召集的情况下由全体股东出席作出的决议是否能被认为具有法律效力?学术上存在”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观点。”否定说“认为,总会依有召集权人召集而成立,社员全体偶尔会合而为决议,不得为社员总会之决议[7]。股东大会的成立必须由法定召集权者履行程序,未经召集程序而召开的全体股东大会不是真正的股东大会,其决议自然不具备效力。”肯定说“从股东大会的目的本身出发,认为股东大会的召开是为了行使股东的权利,而召集程序只不过是为了更好更方便的是股东权利得以实现,既然全体股东已经同意并作出决议应当可以治愈这一瑕疵。召集程序上的有关法律规定,是为了赋予全体股东出席的机会和准备的时间,所以,如果全体股东同意放弃这种利益并同意召开大会时,即使将全员出席大会视为有效,也不会出任何问题[8]。笔者认为不按照召集程序召开的全体股东大会所作的决议不能治愈程序上的缺陷。程序正义是维护公司正常运行的重要手段,通过严格的程序控制大会的召集的合法与合理性,一般来说,股东大会的召集应当由董事会这一公司的业务执行机关和代表机关进行,直接跳过这一程序会造成公司机关权力的划分混乱,不利于形成有序、正规、合法的股东大会程序,使其如同个人企业那样在所有人的控制下随意随时运作却同时享受有限责任的特权。

 

(二)司法救济

 

若权利人通过前述的非司法救济无法治愈、补正决议瑕疵,则可以通过司法程序来进行最后的救济,由法院来决定决议的效力。司法救济是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对决议瑕疵的利害关系人来说也是最为有力的保障。即利害关系人可通过决议撤销之诉、决议确认之诉和决议不存在之诉的途径来保护自己的权利。

 

1、决议撤销之诉

 

决议撤销之诉,是指当股东大会决议的形成过程中存在程序上的瑕疵和内容违反章程的瑕疵时,由利害关系人提起撤销决议的诉讼。决议撤销之诉在性质上应当属于形成之诉,它符合形成之诉的特征,形成之诉,又叫变更之诉,是指原告根据法律事实,请求法院依法变更或消灭一定民事法律关系之请求[9]。决议被撤销之前是有效的,当法院撤销该决议的判决确定时,该决议开始丧失法律效力。因此,在性质上决议撤销之诉属于形成之诉。

 

(1)决议撤销之诉的主体

 

确定适格的撤销权人是决议撤销之诉构建的开始,明确的撤销权人范围有利于使判决效力及于当事人正当化。德国、日本、韩国的立法都规定董事会、监事会、股东都享有撤销权。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原则上限定适格的原告为股东。监事会使公司的监督机构,董事会是公司的业务决策和执行机构,可以就瑕疵决议提起撤销之诉,以强化股东大会的规范运做,提高公司运营效率。但是否所有的股东有权提起决议撤销之诉呢?首先只有在作出决议之时具有股东资格才能享有撤销权,此外,如果股东因为召集程序上的缺陷或是不公正的拒绝而未能参加股东大会,股东亦有权利提起诉讼。无表决权的股东同样应享有撤销权,因为撤销权是不同于表决权的独立权利,因为股东没有表决权而同时剥夺其对有瑕疵、损害公司及股东利益的决议提起撤销诉讼的权力是有违公平与正义的。

 

撤销之诉的被告被一致认为是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时公司行为,不是个人行为,股东大会只是公司的权力机关,并无民事权利行为。公司作为被告时,一般应由代表董事代表公司进行诉讼,但董事提出撤销之诉时,应由监事会代表公司参与诉讼。

 

(2)撤销权行使的期间

 

如前文所述,撤销权在性质上是一种形成权,法律规定形成权都有一定的行使期间,该行使时间是除斥期间,因此撤销权的行使期间是除斥期间。如果在较长时间内都允许权利人行使撤销权,可能会因该瑕疵决议而形成众多法律关系威胁商业稳定,为了维护公司交易安全、保持法律关系的稳定,与诉讼时效不同,在一段时间之内不行使撤销权,则该实体权利自动消灭,且此期间不会因各种原因而中止、中断或延长。如《日本商法典》第248条规定第一款撤销决议之诉,应在决议日起3个月内提起。韩国商法第376条第一款规定自决议之日起两个月内提起撤销决议之诉。《德国股份公司法》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公司法规定为1个月。

 

1、决议无效之诉和决议不成立之诉

 

确认之诉,是指原告请求法院确定自己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从而消除与被告之间争议之请求[10]。一旦决议被确认为无效,则自始无效、当然无效、确定无效,当事人提起的确认决议无效之诉,就是请求法院确认不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所以其性质属于确认之诉。

 

确认决议无效之诉属于确认之诉,依确认之诉的性质原告必须就判决所确认的法律关系有法律上的利益。所以其主张诉讼的主体可不限于股东、董事、监事,任何有利害关系的主体只要对判有即受的法律利益都可以主张。

 

对于决议无效确认之诉,通常没有起诉期间的限制,一般认为,无效确认之诉可于任何时间内提出。

 

不成立的决议无从谈及效力,当然无效。决议不成立与决议无效在性质、诉讼期间、诉讼主体上具有相似性,参照决议无效之诉。

 

1、司法救济的效力和溯及力

 

宣告决议撤销或确认决议无效及不成立的诉讼判决具有对世效力和扩张性。在一般的民事诉讼中,判决的效力仅及于当事人之间。但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是多方法律行为,涉及到诸多利益,并非只有当事人对判决具有利害关系。因此,对于决议可撤销、决议无效或不成立的判决,其效力不仅限于当事人之间,还包括与之有利益关系的第三人。如果公司法上的诉的效力也仅仅局限于当事人之间的话,就会产生关于同一法律关系的判决对起诉者和没有起诉者的效力不同的矛盾[11]。

 

依照法律行为被判决撤销、无效或不成立的理论,判决具有溯及力,判决原则上应溯及于决议。但法律行为的理论是否应当完全适用于决议被判决撤销、无效和不成立的情况呢?股东大会决议瑕疵不仅伤害到公司内部的利益,而且对无辜的第三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有着深刻的影响,完全采纳法律行为的溯及力理论,溯及一切具有瑕疵的决议无效,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和法律关系的稳定。但是如果一律限制此类判决的溯及效力,对如董事责任的免除,董事、监事的报酬决定,盈余分派等一次性、完结性的决议的撤销或无效确认诉讼则变得毫无意义了。因此,在考虑股东大会决议瑕疵司法救济的溯及力时要平衡各利益方面,视情况而定,不能一概而论。一般而言,当被撤销的股东大会的瑕疵决议仅涉及到公司内部关系和利益,决议中诸如董事、监事的报酬决定,以该决议及发生一定的效果,其履行也不影响第三人的权益,且需溯及否定决议的效力,是能达到撤销决议的目的,故此类判决有溯及力[12]。但基于保护善意第三人,即使决议被判决无效或被撤销也不会当然影响到决议的前续行为,其溯及力被切断,承认决议被判决无效或被撤销前的法律关系仍然有效。

 

四。我国股东大会决议瑕疵及其救济制度的的立法规定与完善

 

(一)我国有关股东大会决议瑕疵及其救济制度的立法规定

 

我国关于股东大会决议瑕疵救济的立法规定主要体现在修订前《公司法》第111条[13],该条在结构上安排在《公司法》第三章第二节,但本节是规范股份有限公司的,如果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受侵害股东很难引用该条向法院起诉。另外,该条仅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决议,鼓动才有权向法院起诉,对违反公司章程或违反程序性规定的决议是否能寻求司法救济,并未规定。新《公司法》注意到了这一重大缺陷,进行了修改。新《公司法》第22条[14]对瑕疵的认定进行区分,分为程序瑕疵和内容瑕疵两种,内容违法则无效,内容违章和程序违法、违章为可撤销。新法中将违反公司章程的决议也规定为瑕疵的一种,提高了公司章程的地位。给予权利人请求撤销和无效的权利比旧法中规定的请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更具可操作性。另外,还规定撤销权行使的时间为60日,有利于保障法律关系的稳定性。

 

除了第22条,我国新《公司法》还做了以下规定:

 

1.规定了股东大会的召集权人和主持人

 

《公司法》规定董事会或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视部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也就是说,董事会、执行董事、监事会和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在前者无法履行或不履行的情况下享有召集权。

 

2.限制了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重要决议通过的条件

 

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应当由公司章程规定。涉及到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3.增加了股东诉讼的规定

 

股东诉讼是对有瑕疵的股东大会决议进行司法救济的重要途径。监事会、监事、董事会、执行董事拒绝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等情况下,股东可以直接提起诉讼。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提起诉讼。这一规定维护了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保护股东的投资积极性,增强其投资信心。

 

(二)我国现行股东大会决议瑕疵及其救济制度的完善

 

尽管修改后的公司法借鉴了许多国外的优秀立法,充分考虑到了公司股东大会决议的团体性和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做出了巨大的修改,但仍存在许多不足,股东大会决议瑕疵救济制度需要继续完善。

 

1.增加决议不成立为瑕疵类型之一,完善股东大会决议诉讼类型

 

法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本来在法律逻辑上就处在不同的阶段,只有符合要件能够成立的决议才有资格讨论其效力如何。我国《公司法》并未将不成立的决议规定为决议瑕疵的一种,忽略了那些存在重大缺陷根本不能成立的股东大会决议,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法律关系的混乱。相应的,股东大会决议诉讼类型也应当增加决议不成立之诉,我国可以借鉴日、韩等国的立法经验,增加决议不成立之诉,规定决议不成立之诉的诉由,例如根本没有召开股东大会,无召集权人召集会议等等。

 

2.规定无效股东大会决议的诉讼时效

 

《公司法》仅规定了撤销股东大会决议的实效,即60天,但对无效股东大会决议的诉讼时效并未作规定,参照一般民事行为的诉讼时效,则公司股东可在股东大会决议作出之日起两年内提起诉讼,这将使公司的诸多事项和相关法律关系处于悬而未决,随时崩溃的状态,对公司运营的稳定性造成极大的损害。

 

3.引入决议瑕疵的非司法救济

 

我国《公司法》只规定了对瑕疵决议的司法救济方式,未将相关权利人积极主动自主解决瑕疵决议这一节省司法成本的非司法方式引入到救济机制中。瑕疵决议的自然治愈、决议的撤销和追认都能在不启动耗费更多司法成本的司法救济程序有效地解决瑕疵决议带来的负面影响,繁琐的诉讼程序可能使得诉讼结果毫无意义,单凭法律力量很难在短时间内解决所有的问题,而公司的运营尤其讲究效率和效益。我国决议瑕疵救济制度尚存在救济手段单一、效率低的问题,应当全面的包括司法和非司法救济措施,以适应不同的需要和情况,有效、区分的对待不同的问题。

 

4、完备决议瑕疵司法救济程序的具体规定

 

我国《公司法》虽然承认对无效、可撤销的决议可以提起诉讼,但诉讼相关方面都未明确规定,例如股东针对股东大会决议提起诉讼后,应当以谁为被告,法院判决的效力及溯及力,法院的判决对没有提起诉讼的股东是否有拘束力等等,这些问题都需要继续完善。

 

5、建立裁量驳回制度

 

参考日、韩两国商法立法例,在撤销之诉中,赋予法官一定的裁量判决权,对于情节显着轻微,且对决议的内容没有产生实质性影响的诉由,法官在充分考虑瑕疵的性质及程度,将股东大会程序的正当性要求与公司法律关系的稳定性要求作一利益平衡的前提下,可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持公司法律关系的稳定,减少因撤销之诉而产生的解决争议的成本。

 

6、健全撤销权行使过程中诉讼担保问题

 

如我国《公司法》22条之规定,股东依照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该条为公司恶意阻止股东提起的撤销决议的诉讼提供了宽松的空间,公司可以利用该项权利提出提供担保的请求而拖延诉讼时间,股东的诉讼甚至因为难以提供担保而就此夭折。因此应当健全撤销权行使过程中的诉讼担保问题,只有在经过裁量认为确为必要时才能要求原告股东提供相应的担保,而不是任意情况下都可以提出。可以借鉴日本商法的规定,如果公司针对股东诉讼向法院提出要求其提供诉讼担保的,法院应要求公司提供证据证明该股东提起的诉讼恶意诉讼,否则,不需要股东提供诉讼担保。

 

结语

 

股东大会是公司最高意思决定机关,股东大会决议程序上和内容上的缺陷均会造成瑕疵决议的出现,无提议权人提议召开股东大会、有缺陷的召集程序及决议方法都会带来程序瑕疵。内容瑕疵是股东大会决议在内容上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决议瑕疵的法律效力有三种,即决议无效、决议可撤销和决议不成立,在此基础上,我国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司法救济应相应的完善决议无效之诉、决议可撤销之诉以及增加决议不成立之诉。与此同时,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非司法救济也相当重要,它能节省司法成本和时间,符合公司对效益和效率追求的本质。

 

我国2006年《公司法》对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救济制度作出了一系列的努力,明确了瑕疵决议的类型,规定了相关的司法救济程序,但还存在许多不足。在未来,我国在走向法制化的道路上将不断前进,我国的股东大会制度也必将不断完善。在法律反映经济的要求,并促进经济发展的作用之下,完善的股东大会决议制度必将为推动我国的经济发展产生积极的影响。

 

主要参考文献

 

【作者简介】

张小海,如皋市人民法院。

【注释】

[1]【日】末永敏和.现代日本公司法.金洪玉译.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132页。

[2]张民安:《公司股东的表决权》,载于《法学研究》2004年第2期,88。

[3]刘志文:《论公司章程》,载于《民商法论丛》第6卷,梁慧星主编,法律出版社,第165页。

[4][韩]李哲松:《韩国公司法》第419页,吴日焕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月。

[5]赵志刚:《论股东大会决议瑕疵及其司法救济》,《山东经济战略研究》2005年第5期,48。

[6]钱玉林.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205:289。

[7]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213。

[8][日]末永敏和,《现代日本公司法》第110页,金洪玉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

[9]蔡虹,李汉昌.民事诉讼法.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58

[10]蔡虹,李汉昌.民事诉讼法.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56

[11]李颖:“论公司类型案件特殊机制的构建”,《人民司法》加03年第9期,45。

[12]钱玉林.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205:303。

[13]1999年《公司法》第111条: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

[14]2006年《公司法》第22条: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参考文献】

{1}扬勤法公司治理的司法介入.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

{2}钱玉林.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3}蔡虹,李汉昌.民事诉讼法.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4}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5}张民安.公司股东的表决权,载于《法学研究》2004年第2期。

{6}{韩}李哲松.韩国公司法,吴日焕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7}【日】末永敏和.《现代日本公司法》,金洪玉译,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

{8}张民安.公司股东的表决权,载于《法学研究》2004年第2期。

{9}刘志文.论公司章程,民商法论丛.第6卷,梁慧星主编,法律出版社。

{10}赵志刚.论股东大会决议瑕疵及其司法救济,山东经济战略研究2005年第5期。

{11}李颖:“论公司类型案件特殊机制的构建”,《人民司法》加03年第9期。

{12}钱玉林:《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救济》,载范健主编《商事法律报告》第一卷,中信出版社,2004年9月。

{13}钱玉林:《禁止权利滥用的法理分析》,载于《现代法学》2002年2月第24卷,第1期。

{14}赵旭东主编:《公司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8月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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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发布时间:2017/12/28 14:01:26

稿件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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