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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直以来,胎儿利益的保护问题是民法界一个相对比较热门的话题。自罗马法以来,世界各国立法大体都对胎儿利益设有专门的条款予以保护,而传统之法律理论却以“人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为原则否认胎儿权益之保护。现实的状况是,由于科技的进步带来人类生活日趋复杂化,意外事故层出不穷,人于出生前即已遭受不法侵害,致其健康遭受损害者,日益严重,此在交通事故中尤为凸显。
(1)2009年10月,卫某与米某在清真寺依穆斯林习俗结为夫妻,但未办结婚登记。同年12月,卫某驾驶轿车搭载王某途中因与谢某驾驶的带挂货车相撞,致卫某、王某死亡。2010年1月,米某经诊断已怀有身孕。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和《继承法》的相关规定,胎儿(子女)不论是婚生还是非婚生,均受法律保护。对胎儿抚养权利的保护,属于人身权延伸保护的范畴。胎儿在未出生前虽不具有权利能力,但基于胎儿必定出生的既定事实和有损害即有救济的裁判原则,胎儿抚养费可由保险公司先行支付。判决保险公司依商业三责险赔偿米某怀孕的胎儿抚养费3.4万余元,该赔款暂由法院保管,待胎儿出生为活体,且经亲子鉴定系死者子女时,由胎儿母亲领回赔款,否则该赔款退回保险公司。
(2)2009年7月,洪某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自西向东行驶时,与横穿公路的一辆大货车相撞,造成洪某当场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该交通事故中的货车司机刘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洪某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因双方就赔偿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洪某的妻子、父母将刘某及某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费用。诉讼过程中,洪某的妻子于2009年9月生下一女孩。为此,原告方在变更诉讼主体的同时,又请求追加赔偿女孩的抚养费27500元。法院经审理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案中,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适当,死者洪某与被告刘某之间的责任比例可按照3:7进行分配为宜。对于被告刘某辩称不赔偿洪某刚出生女儿抚养费的主张,因孩子出生以后,洪某对孩子进行抚养是其法定义务。因此,对于洪某女儿要求被告赔偿抚养费的主张,法院对其诉请的合理数额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两则案例均涉及交通事故中胎儿权益遭受损害后的赔偿问题,在审判实务中,各地法院基本上都遵循了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即“尽管我国法律在个别问题上保护胎儿的利益,但这并不能说明胎儿就有民事权利能力。婴儿出生前,对于胎儿的侵害只能视为对于其母亲的侵害,因为他的出生具有不确定性。若其出生时是死胎,即不能成为民事主体,当然也就不享有请求权。胎儿出生后是活体的,由于其出生事实已经确定,他已成为民事主体,其抚养费用要实际发生,此时,应肯认其抚养费请求权。出生后的婴儿,其抚养费请求权应当由婴儿本人享有并行使,但在其不具备行为能力时,请求权由监护人代为行使。实务中的做法是,如果侵权行为发生时,胎儿尚未出生,诉讼开始前或诉讼结束前仍未出生,或推迟整个案件的审理和判决,待胎儿出生后确定其所受的实际损害,然后一并审理;或对其他受害人的请求先行审理判决,待胎儿出生并确定其损害后另案处理。婴儿对于母亲在怀孕期间受到的损害享有请求权,对于加害其父的侵权人享有抚养费请求权。抚养费的请求数额,可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做出判决。”彼时,尽管在立法层面对胎儿的权益保护问题未尽到明确规定,但司法实务还是走在了立法前面,上述两则案例无不是依据民法理论对胎儿的权益作出了对其有利的判决。
在正式探讨胎儿权益保护之法律问题之前,首先且是必要的是要对“胎儿”这一概念进行法律上的界定。从我国目前颁布且已生效的法律条文上及相关司法解释中未见对其有明确的定义。
在医学上,胎儿是指受孕十二周(也有学者认为是八周)开始,四肢明显可见,手足已经分化,在此之前是受精卵、胚胎期,不是胎儿。
从生物学上看,胎儿是一切未出生的脊椎动物的幼儿。生物学家也把受精卵的早期发育称为胚胎期,胚胎期终止于胚胎的外形开始表现得与该物种的新生儿相似时,以后直至出生是胎儿期。
医学和生物学都把自然人出生前的状态分为几个阶段,胎儿只是其中的一个阶段。如果从医学和生物学角度来定义法学上关于胎儿的概念很容易使胎儿权益的保护不完全。
在法学领域,笔者查阅相关资料,关于“胎儿”的定义存在以下两种比较算是明确的定义:
1、学者郭明瑞认为“胎儿的存在形式是女性子宫内的一个不可分割的部分,是具有生命特征的,是会在经过一段时间后发展成为一个自然人的”。
2、学者徐开墅认为胎儿“其定义是指在于女性的一个叫子宫的生物器官内,刚刚受胎成功,还未成长起来的胎儿”。
以上两位学者所代表的观点,无疑是均是受到近现代以来医学和生物学上已经基本上统一说法的对胎儿的定义。而这些定义如果直接移植到法律上,显然对胎儿的权益保护也不够周全。在笔者看来,胎儿是整个生命阶段里最开始的阶段,他的权益的保护状况决定着其在成长为自然人之后的权益,因此,在对胎儿的法律定义时,不能仅仅参考医学上和生物学上已有的定义,更要考虑到胎儿具有的社会属性的一面,要对其未来的权益予以一并考虑;否则,按照上述两则定义,处于胚胎期的胎儿权益就无法得到完全的保护。我国台湾学者胡长清先生在论及胎儿权益保护时有独到见解,他认为“胎儿者,乃母体内之儿也”,即受胎时此起,至出生完成之时止,谓之胎儿。它开始于合子植入子宫之时终于胎儿能够独立呼吸之时,是否全部脱离母体,是否剪断脐带,是否发出哭声在所不问。笔者对此观点表示赞同,且认为胎儿是整个生命发展的必要阶段,对之后的成长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故在法律上对胎儿权益进行保护就必须对胎儿从胚胎形成乃至出生前的所有阶段都进行必要的保护。
德国学者Planck 认为,胎儿利益虽非权利,但属于生命法益,任何人均有权享有。因为生命是先于法律而存在,是人性之表现与自然创造之一部。生命所表现者,是生物自体之本质,生物自体因此而获取其内容,任何人对生命法益均享有权利,自得主张不受任何妨害或阻碍。任何对人类自体之妨碍或剥夺,皆构成对生命法益之侵害,所谓对胎儿之侵害,即系对生命发展过程之妨碍。胎儿利益受到侵害应认为是其内部生命过程受到阻碍,法律在此方面应受自然现象之拘束,不容忽视。
权利能力说认为,民事权利能力是国家通过法律赋予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胎儿是否具有民事权利,理论界主要形成三种观点: 以瑞士为代表的一些国家认为胎儿在母体中时就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以德国为代表的一些国家认为胎儿在母体中具有一定的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要以胎儿出生时为活体和仅享有继承权为条件;我国《民法通则》认为胎儿不具有权利能力,但已生效的《民法总则》则在部分涉及胎儿利益问题上视为其具有权利能力。从上述内容可知,胎儿取得民事权利的时间对于是否保护胎儿利益具有决定性作用。
人身权延伸保护说是我国学者杨立新提出的,即法律在依法保护民事主体人身权的同时,对于其在诞生前或死亡后的人身法益,给予延伸的民法保护。对于胎儿人身权益的保护属于人身权利向前的追溯,对于死人人身权益的保护属于人身权的延伸保护。尽管对于胎儿人身权益的保护不属于《民法通则》规定的期间,但是,胎儿的人身权益与人身权利密不可分,理应受到保护。
《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这一立法规定显然遵循传统民法之理论,完全没有给胎儿权利能力预留一定的法域空间,采取的是绝对否定主义。不过《继承法》第28 条倒是规定了胎儿遗产继承的权利,虽然只是涉及到胎儿的继承权问题,但毕竟还是考虑到了胎儿的利益。
2017年3月15日,新颁布的《民法总则》第16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这一规定较之《民法通则》第9条的规定,显然具有很大的进步性,且顺应了世界各国民事立法之趋势,终于以立法的形式明确确定胎儿权益受法律保护。当然理论界对此仍有微词,部分学者认为应增加“损害赔偿请求”的内容。个见以为,大可不必担忧,毕竟立法在文字表述上使用了一个“等”字,不排除将来以立法解释或者司法解释的形式对此条文予以适当的扩充。
1、《德国民法典》与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的有关胎儿利益保护之规定
《德国民法典》第1条规定“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之完成”,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6条规定“人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与德国民法如出一辙。但台湾民法紧接着在该法的第7条规定“胎儿以将来非死产者为限,关于其个人利益之保护,视为既已出生”,这一立法较之德国民法显然具有先进性,虽然德国民法也在后期通过具体条文的列举来确定胎儿的权利能力,如第844条第2款末句:“若第三人于损害发生时已受孕,纵未出生,亦发生赔偿义务”、第1923条之规定“继承发生时虽未生存却已受孕者,视为继承之前即已出生”。
笔者考察《瑞士民法典》,发现相较而言,瑞士民事法律在胎儿利益保护问题上立法更具先进性,其在《民法典》第31条第2款明确规定:“子女只要出生时尚生存,出生前即具有权利能力”,这被学者阐释为“总结的保护主义(概括主义),即凡涉及胎儿利益之保护时,均视为其已经出生”。当然,这种总括的保护主义必须以胎儿出生时为活体为前提条件。
作为英美法系的典型代表,英国司法实务上就出生前侵害,被害人得否请求损害赔偿未着有判例。在沙利窦迈度事件之后,关于未出生者之保护,始才引起英国国会及社会的普遍关心。1976年经英国国会通过施行的《生而残障民事责任法》对出生前侵害民事责任共设5条规定。就此5条规定,我国台湾地区着名法学大家王泽鉴教授在其《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中有如下说明:(1)得主张此项民事赔偿权利者,系出生之人,胎儿不享有此种权利;(2)任何对被害人之父、母的侵权行为,肇致被害人于出生前受有损害者,不论其为故意、过失或违反法定义务,加害人均应负损害赔偿责任,纵被害人之父、母未受有可请求赔偿之损害,亦然;(3)此项侵害行为,究发生于受害人受胎之前,或于其母怀孕期间及实际产生过程中,均非所问;(4)被害人非生存达48小时者,不得依本法请求生命期待丧失之损害赔偿。
客观地讲,个人以为瑞士民法对胎儿权益的保护问题应该是最具有彻底性的,其理论及实践价值诚如我国两位学者所言之:第一,总括保护主义是立法模式中“最彻底有力,顺乎民法进步之潮流”;第二,总括保护主义顺应司法实践的需要。
在司法实务中,因交通事故导致胎儿利益受损的情况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形:一是因交通事故侵害到母体的生命或健康从而影响到胎儿的正常发育成长,在此种情形下,胎儿主要是人身利益受到了侵害;二是胎儿父亲因交通事故死亡或伤残而丧失劳动能力,从而侵害到胎儿出生后的被抚养权的情形;第三种情况比较特殊点,但实务中还是存在的,即胎儿母亲因交通事故死亡或丧失劳动能力,从而导致胎儿出生后被抚养权受到侵害的情形。事实上,当一起交通事故发生导致相关胎儿利益受损时,挽回损失最直接最有效的途径就是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如前文所述,民事立法坚持的原则之一“有损害即有救济”的原则对保护胎儿的利益保护至关重要。
为妥善解决司法实践中多发的因交通事故引发的胎儿权利损害赔偿纠纷,以避免在审判中同案不同判的问题,个见以为,在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尚未出台之前,可以杨立新教授的“人身权延伸保护说”为理论基础,对《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做有利于保护胎儿利益的解释。在处理交通事故中胎儿(均以出生非死体为前提)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时,笔者做了如下构建:
在第一种情形下,如果一审辩论结束前胎儿尚未出生,因交通事故造成胎儿权益的损害结果尚不能确定,此时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就需要等到胎儿出生后且损害结果确定时再行使;如果一审辩论结束前胎儿已经出生但是损害后果尚不确定,也应当等损害结果确定后由胎儿(严格来讲此时胎儿已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自然人,以下同语境下作相同解释)自行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如果一审辩论结束前胎儿已经出生且损害结果也已确定的,由胎儿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各项诉讼权利可由其法定代理人即胎儿的父亲、母亲或其他成年家属代为行使。
在第二种情形下,如果一审辩论结束前胎儿尚未出生,因为此时胎儿是否能活着出生尚不能确定,基于诉讼成本的考虑同时结合本次《民法总则》第16之新规定,在处理其父亲因死亡所产生的损害赔偿项目的同时,胎儿的抚养费赔偿也应当得到支持,当然如果胎儿将来出生时为死体的,该抚养费则作为不当得利返还给被告;如果一审辩论结束前胎儿活着出生,基于胎儿父亲对其的法定抚养义务,胎儿可作为诉讼主体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各项诉讼权利可由其法定代理人母亲或其他成年家属代为行使。
在第三种比较少见的情形下,如果一审辩论结束前胎儿出生为活体的,在处理其母亲因交通事故导致死亡所发生的损害赔偿项目时,其已故之母亲作为本来之法定抚养义务人,胎儿的抚养费赔偿必然应得到相应的支持,其其他之损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可一并由其法定代理人父亲或其他成年家属代为行使。
总的来讲,对胎儿利益的保护是一项综合而复杂的问题,这个问题的解决需要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的共同努力。法律维护的是公平与正义,保护的更多的是社会中弱势群体的利益,而胎儿也应属于特殊的一类弱势群体,因此,必须加强对胎利益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