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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交易规则作为物权法的基本组成部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发挥着资源优化配置与财产流转秩序维护的重要功能,市场中的商品交换关系也内在地包含着物权变动的过程。因此,权利交易规则势必要以市场交易的安全、效率、公平为价值目标进行构建。[1]
相比于更加注重——甚至是一种过度注重——权利交易完成的外观确定性,而以公示要件主义作为主要权利交易规则之构建基础的中国法,法国法选择了更有利于维护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公示对抗主义。《法国民法典》第1583条规定:“当事人就标的物及其价金相互同意时,即使标的物尚未交付、价金尚未支付,买卖即告成立,而标的物的所有权亦于此时在法律上由出卖人移转于买受人”。大多数学者据此认为法国法是债权意思主义的典范,实际上这种观点有待检讨:
不同于我国《物权法》第188条等所规定的公示对抗主义,法国法的公示对抗主义下,因合同生效而变动的权利,并非我们熟知的物权(即不可将第1583条条文中的所有权等同于我们熟知的所有权),毕竟德国学者提出物权这一概念以及潘德克顿体系的成形,远在《法国民法典》颁布之后。根据法国1955年1月4日立法第28条,涉及不动产转让的行为都应进行公示以保护抵押权。如若未经公示,则转让行为“不得对抗从同一主体获得对该不动产相同权利且这一转让行为或者转让决定已履行公示义务的第三人”(上述立法第30条)。[2]由前述1583条之规定,可知若一物之所有权人同时将此物先后卖与两人,前者与后者均可取得类似于物权的权利,得以对抗原物权人之普通债权人(当然也会承担物上风险)。但这种权利并不同于物权,正如28条与30条之规定所表现的,先后两受让人不得以各自取得之权利相互对抗,唯有先登记者可取得物权而对抗另一人。
以上初步描述了法国法权利交易规则,可见法国法之登记对抗主义与我《物权法》188条等规定之别,而后者才是真正的债权意思主义。
一主观权利与客观权利——一种新的主体权利划分方式
在理性法的概念中,主体权利是由自然分配给每一个人并赋予本能或理性冲动以自由运程的权利。公民社会通过社会契约建立起来,这些权利就会受到相当程度的损害。[3]对受社会契约限制的主体权利,传统的划分是依据客体进行,如以人的行为为客体的债权,以特定物为客体的物权。这里提出一种新的划分方式——主观权利与客观权利。
法律赋予某人以权利,就是国家在此人与他人之间,关于该项权利所指向对象的具体法律关系中,给予此人强力支持,使此人得以压制他人的自由。如果法律要求通过某种手段将权利实体化,或者权利本身依照自然法则就与某一实体不可分离(如我国的生命权、健康权),就将其称为客观权利,用法语表示为“Ledroitobjectif”。典型的须实体化才能成为权利的,如物权:物权具有直接支配与排斥竞争等强硬性格,使权利人在与任何人之关系中处于可压制他人自由的地位,如使所有权人可禁止他人使用自己享有之物。但要想取得这样的权利必须将其实体化,比如德国因登记在土地登记薄上而发生的不动产物权。我们所熟知的物权,也仅仅可以以上述客观权利的形态存在而受法律保护。
法国法不仅保护作为客观权利的物权,还保护作为主观权利的主观物权(如1583条中的所有权)。主观权利,用法语应表示为“Lesdroitssubjectifs”,是一可数名词之复数形态,区别于不可数的客观权利(Ledroitobjectif)之依据在于其不依赖于实体化而发生。
法国法颁布生效于1804年,正处自由经济时代。为了鼓励自由交易,法国立法者决定通过财产法,基于当事人之间的有效合同,直接赋予受让人主观物权。可见,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对主观物权的发生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
承认这种自由之余,还要加以保护。法国法允许另一人基于同样的法律行为于同一出让人之处取得同样的主观物权,前后受让人间不得相互对抗,此为对不特定之可能交易者的交易自由保护。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出让人已经与一人签订买卖合同者,亦不得再订立相同内容的买卖合同而使前一受让人之主观物权处于危险之中。即使订立了,合同也会被裁定无效。可以看出,主观物权不仅对原权利人之普通债权人等有效,还对恶意知情的竞争者(所谓竞争者,即通过同一内容的转让行为或者转让决定从同一主体获得对同一特定财产相同权利之人)有效,这是对已然交易者之交易自由的保护。
德国法不保护这种主观权利的原因,还应追溯到《德国民法典》的制定背景。1896年正值垄断经济时代,立法者想尽可能地限制交易自由,追求如几何学一样精准的权利交易制度。康德、萨维尼以及温德夏特等学者的观点正好与立法者的想法相吻合,以客体为财产权划分依据的物债两分结构体系应运而生。要想获得这样的物权,一定要经过一种从外观上可感知的行为,且具体的行为方式也要加以限定,如交付动产,或将不动产产权登记于登记簿。法国不仅仅通过当事人间的合意就能取得受法律保护的主观物权,并且在讲主观物权转化为作为客观权利的物权时,登记的对象也是象征当事人自由意志的合同文书等,并非权利本身。
中国的登记对抗主义,是因合同生效而发生物权,并非主观物权。实际上也是满足法律规定的权利实体化手段而使客观权利发生,只不过实体化手段变成了特定内容的合同,如《物权法》188条中的抵押合同。所反映的,是与德国立法者相同的立法精神。
在物权法中,“奉行私有制”,为一项世界观与政治观上的决定。而其具体之构成,又受到历史、理性、经济诸因素同等的影响。[4]我国与德国在立法上,均追求权利变动的外观确定性。但未来立法也应考虑,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是否可以偏向于保护交易自由。且如法国法保护交易自由的做法,并无损于交易安全。
二物债两分结构下的缺陷
德国法物债两分结构下,物权只能存在于绝对法律关系中。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在相对法律关系中没有物权,而是指如果一个相对法律关系中有物权之存在,则该物权人对所有人的相对法律关系中都有这一物权的存在。没有经过权利实体化的权利一定不会是物权,一旦经过这种手段,则对权利人对任何人都可主张物权之强硬效力。
试举一例:甲与乙签订以甲所有的一房屋为标的物的买卖合同,交付后尚未登记。若嗣后甲与丙又签订同一内容的买卖合同,丙能否、在何种情境下能宣称自己为第三人从而受到保护?甲的普通债权人丁能否宣称自己为第三人?若甲不幸死亡,其子戊能否宣称?不在交易秩序中的单纯侵害人己能否宣称?
法国法以自由原则为一般权利交易规则,不要求财产转让遵循公示程序,而是在众多前提下区分单凭合意所产生的合同转移效力以及该效力对第三人的对抗力,使得程序灵活化。[5]唯有丙,且为善意的情况下,方可通过与甲间的合同取得主观所有权。此后乙、丙间的权利均可对抗其他非善意竞争者的第三人,乙、丙相互间却不受彼此的任何影响。唯独两者中一人“抢先”登记后,处于优胜地位,便取得能对抗一切人的所有权,并且其他任何人先前享有的以此特定物为客体的所有权或主观所有权都将消灭。
而在我国,在法国应处于主观物权人地位者仅仅处于债权人的地位——他将与上述其他普通债权人处于平等地位,将任由单纯侵害人破坏其所期待的物权的实现,而相对于概括既受人来说他虽仍然享有一项仅有义务主体发生了变更的债权,但效力远不及于法国法保护的主观物权。
一旦乙完成且在其他竞争者之前完成了登记,他却又可以对抗一切人。这之间的跨度是否过于悬殊?这种悬殊使得在不动产交易秩序中,善意竞争者同恶意竞争者及单纯侵害人等各自的身份对买受人乙来说没有任何区别。也就是说,我国法不仅仅保护善意者,而且竟还要保护恶意者!
基于登记要件主义而构建的这种对善恶者不加区分、一概而论的权利交易模型,如何能体现出法律对交易秩序冲突中不同利益价值的评判与取舍?如何能实现合理分配交易风险?如何能让实践问题得到使公众满意的解决?法律的威严与公信力如何能不受损害?相比而言,法国法惩恶扬善,使得善者可得竞争机会,恶者必须尊重其尚未涉足时的交易秩序。
法国法保护善者的方式也远不同于我国《物权法》第188条所规定。法国法只要求善意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有不知且不应知前者合同存在之善意,使得该善意者能与前一受让人竞争优先登记,并且这种善意是推定善意,不要求证明。但依188条,善意第三人并不是取得了竞争的机会,而是可以依照善意取得制度推翻前一还未登记的受让人取得的抵押权来完成自己权利的实现。这不仅仅要求善意第三人自证善意,还须证明其善意维持到了登记之时。该善意者实际上与前例中的乙处于类似的困境之中,均因最后登记与否而决定其物权有无。
三无权处分效力评判
我国1999年《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意味着基于无权处分订立的合同为效力待定的合同。但不论是2009年《物权法》第15条表彰的物权变动与其原因行为相区分原则,还是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二款规定被无权处分物原所有权人要求保护的方式是基于违约或解除合同而向无权处分者请求赔偿,并非认定合同无效而要求返还、补偿等措施,均表明基于无权处分而订立的合同为有效合同。
无权处分效力待定还是有效,抑或无效,从正面评价实在难以得到结论,不妨从其侧面——善意取得制度加以考量。在我国善意取得所依赖之无权处分能为无效吗?按《合同法》51条规定,只能回答:“能”。试想,若甲窃取乙家藏王维真迹一幅,称为自己之物与丙交易。若此买卖合同因无权处分及原权利人拒绝追认而为无效后,丙仍能善意取得。那么此物权变动就应归为不基于法律行为即可实现的变动。嗣后丙发现所谓真迹,实际上为赝品,如何要求乙进行赔偿?认定为重大误解而撤销合同?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但是既然无合同的存在,就更不可能要求上述救济措施。因此,2012年司法解释才认定无权处分为有效法律行为。顺带一提,从此处我们也可以发现,善意取得实际上是基于法律行为的取得,这种取得方式是典型的继受取得,并非学界主张的原始取得。
《法国民法典》第1599条也是关于无权处分的规定:“就他人之物所成立的买卖,无效”。那么善意第三人基于无权处分如何能取得主观物权呢?在1807年7月2日国王参事院的一项解释性说明中确认了一项被称为表见理论的规则:“公众均发生误解,即产生法律效果”。这一规则正是自由原则之补充。要使用表见理论取得主观物权须满足两个条件:
其一,与表见权利人交易的人应当是善意,这里的善意是推定善意。
其二,众人都对表见所有权人的身份发生误解,即前一受让人尚未登记(不动产)或交付(动产)。[6]
表见理论的发展正是表明了法律对事实的某种屈从。为了照顾事实情况,一些合乎法律逻辑的方式被弃之不用。有悖于法律的事实状态可能直接成为主观权利的渊源。这一具有一般意义的理论对法律规则运行机制起着校正的作用。[7]
中法两国之所以对无权处分行为效力的评判结果截然相反,也正是自由原则有无的体现。在自由原则下,基于买卖合意而生效的合同与主观物权转移的效力不可分割。若认定无权处分有效,与甲素不相识的乙和丙间岂不可就甲所有之物随意变动其物权?
结语
我国法继受了德国法物债两分的构造,认为物权具有可对抗一切人的绝对性,而债权不分第三人之知情与否一概地不可对抗的相对性,债权始终只是债权,其引发的直接效果仅是使当事人间产生给付义务而非债权发生之目的所指向的物权变更。但我们应该清楚地认识到,不论物权还是债权,均处于运动之中,既可以处于相对法律关系,也可以处于绝对法律关系。将权利禁锢于法律关系之中是极其荒谬的!
相比之下,法国权利交易规则,以自由原则为基础,以表见理论为补充,这两项规则带来的合理分配风险、优化资源配置、维护交易便捷与安全、保护善意信赖之效显而易见。可见,改变物债区分之准据,对作为主观权利的主观物权同样提供保护,不失为可取之道。
新中国以来的民法初有其形到今天只近40年,如果能勇敢、正确地直面现阶段存有的问题,筛取国外优良的立法经验,打破公示要件主义与公示对抗主义二元并立的结构,并且修改现有的登记对抗主义下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对造成一次突变及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物债两分构造重新考量,必能使未来的中华民法典熠熠生辉。
【注释】
[1]参见于海涌:《法国不动产担保物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02页。
[2](德)克里斯蒂安·冯·巴尔、乌里希·德布罗尼希主编:《欧洲合同法与侵权法及财产法的互动》,吴越等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59页。
[3](葡)叶士朋:《欧洲法学史导论》,吕平义、苏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57页。
[4](德)鲍尔、施蒂尔纳:《德国物权法》,张双根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7页。
[5]参见(德)克里斯蒂安·冯·巴尔、乌里希·德布罗尼希主编:《欧洲合同法与侵权法及财产法的互动》,吴越等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59页。
[6]参见(法)弗朗索瓦·泰雷、菲利普·森勒尔著:《法国财产法》,罗结珍译,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126~129页。
[7]雅克·盖斯旦、吉勒·古博著:《法国民法总论》,陈鹏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77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