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
本文之所以题为“续论”,是相对于笔者之前写的《简论21世纪民法的财产权体系》一文(以下简称“前文”)而言。之所以要“续论”,主要是笔者对前文很不满意,回头看去,其中有的地方表达不够清晰明确,有必要澄清或强调,有的观点阐述尚有瑕疵欠缺,有必要修正或补充。因此,所谓“续论”,其实就是给前文打补丁,具体为下述各点:
一、民法上的财产权体系,始终都应以基本财产权+衍生财产权的双层结构为是。
“基本财产权+衍生财产权”的双层结构当中,基本财产权的层面,包括物质财产所有权、非物质财产专有权,以及可与前述所有权或专有权分离而单独流转的财产用益权;前述基本财产权,用以规制民事主体对于财产的所有、专有、占有和用益等领属和支配关系。衍生财产权的层面,大致应包括债权、股权及其他投资权、继承权;前述衍生财产权,用以规制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财产权流转或利用关系。
相对于前文需要补正的,是衍生财产权的定义。衍生财产权固然是在基本财产权的基础上产生的,但这并不是说,衍生财产权只能或者必须以基本财产权为客体;实际上,衍生财产权的客体,既可以是基本财产权,也可以是(其自身之外的)衍生财产权。
二、“物权+债权”的二元并立结构,可以看作是“基本财产权+衍生财产权”的双层多元结构在一定历史时期和社会条件下的特殊表现形式。
在笔者看来,当大陆法系民法以罗马法为基础而酝酿和形成的时候,以当时的社会条件和人们的观念而言,非物质财产还未能得到普遍的认可和法律上的重视,“物”的概念可以说基本上涵盖了当时所有的财产形态,相应地,物权则被认为已涵盖了民事主体之于财产的全部的领属和支配关系;“债”的概念,则被认为是涵盖了民法上平等主体之间的全部的财产流转和利用关系。基于这样的历史条件、社会条件和认知观念,当时民法上才构建出了“物权+债权”这样二元并立的财产权体系。这样的财产权体系,其出发点和思路,显然也是着眼和致力于界定区分人与财产的关系和人与人之间的财产关系,也就是说,其内在逻辑与“基本财产权+衍生财产权”的双层结构并无二致。正因如此,笔者认为,“物权+债权”的二元并立结构,应看作是“基本财产权+衍生财产权”的双层多元结构在特定历史时期和社会条件下的特殊表现形式。
三、当代民法的财产权体系,继续沿袭“物权+债权”的二元并立结构显然已不合时宜,须还原至“基本财产权+衍生财产权”的双层多元结构。
当代民法所面对的社会条件、财产形态和财产关系,无论较之1804年《法国民法典》的时代,还是1900年《德国民法典》的时代,都已发生了深刻而显著的变化。随着商品经济的蓬勃发展和科学技术的巨大进步,以及人类社会政治经济制度的不断改良和不断完善,当代社会的财产形态,乃至人与财产的关系、人与人之间的财产关系,都在日益多元化和多样化;民法上的财产权,已发展演进到了繁复、细致和精密的程度。物权,已无法涵盖人之于财产的领属和支配关系;债权,也已无法涵盖人与人之间的财产流转和利用关系;民法上的财产权体系,亟需改进和重构。当代民法的财产权体系,应原理简明、逻辑清晰、立论科学、切合实际,兼具合理性、稳定性、灵活性和开放性,惟其如此,才能够适应21世纪的社会条件及其发展变化。大陆法系民法上长期沿袭的“物权+债权”的二元并立结构,显然无法满足这样的要求和需要;而将其还原至本来面目,即“基本财产权+衍生财产权”的双层多元结构,不但是当下合乎于科学和理性的选择,同时也是当代民法学界需担当和完成的一项具有历史意义的重要任务。
四、债权应定义为:“得期待和请求他人让渡一定财产权的权利”;债权之客体应是“一定的财产权”,而非“一定的作为或不作为”。
关于债权的定义,前文虽已提出了这样的新的见解,但论证明显不足。因此,“续论”针对这个问题需要多说几句,认认真真地打个补丁。
传统上对于债权的定义,往往以“一定的作为或不作为”为债权之客体,而笔者提出的新的定义,则是以“一定的财产权”为债权之客体;二者的分歧,主要就在债权“以什么为客体”这个问题上。
传统定义当中,债权之客体,包括“一定的作为”和“一定的不作为”。然而,通过一定的辩证分析即可发现,债的关系当中,债权人实际上既无必要也不可能向债务人请求给付“一定的不作为”。权利人请求他人给付的不作为,与他人违背作为义务的不作为,二者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有天壤之别。他人违背作为义务的不作为,当然有可能引起或者改变人际间的某些财产关系;但是,如果是权利人自己请求他人给付“一定的不作为”,那么其目的和后果,就必定只是维持特定财产权或财产关系之原状,而不可能引起或者改变任何财产关系;这样的不作为,与财产权之流转不存在任何关联,对于权利人的财产权或财产的增益或减损不会产生任何影响,因此,并不具有成为债权客体的资格,不应被列为债权之客体。
同时,“一定的作为”,亦不足以构成债权之客体。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当中,义务人履行义务的“一定的作为”,大致可分为两类:①履行交付财产或者让渡财产权之义务的作为,②履行其他义务的作为。其中,交付财产或者让渡财产权的“一定的作为”,无疑应当以被让渡的财产权为债权之客体,因此,这类“一定的作为”,无须再加讨论。
至于履行其他义务的“一定的作为”,则可以进一步区分为下列几种:①仅针对和用以满足权利人的某项人身权利,与财产权的流转或者财产的给付并不相干的,比如侵犯名誉权之后的赔礼道歉;②虽与财产权的流转或者财产的给付存在关联,但并非交易标的,仅系附随于主义务的从义务,其本身并不单独构成一项财产的,比如购销合同当中的通知、协助等附随义务;③虽构成了交易标的,但其目的和价值仅在于使权利人获得某种即时的消遣或享受,而不能使权利人得到或增加任何财产的,比如人们购票观看电影,观众花钱不过是为了获得一定时间内的感官和精神享受,没有人会认为自己购买的是一项财产。无论上述哪种情形,总而言之,上述履行其他义务的“一定的作为”,本身都不构成任何财产,因此也就没有资格成为债权之客体。债的关系,本质上是财产关系,而且应当是以一定财产权之流转为目的的财产关系;债权的传统定义则忽视了债的财产属性,进而将债权债务与其他民事权利义务混为一谈,将债的法律关系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混为一谈。
还有一点需说明,合同、侵权等法律事实,固然是债的发生原因,但它们并非必然或绝对导致债的发生或者债的关系。有时,某些合同或侵权所导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其中仅包含如前述的履行其他义务的“一定的作为”,并不涉及财产权的流转或者财产的给付;这样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并非债的关系,此时的民事权利义务,并非债权债务。有人习惯于将这些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亦视为(财产法上的)债的关系,将这些民事权利义务亦视为(具有财产属性的)债权债务,这样的混淆,无疑源于债权的定义上的错误。
五、财产担保,实际上是以一定的财产权提供担保;它既可以在物质财产权(比如不动产所有权)和非物质财产权(比如商标权、专利权)上设定,也可以在衍生财产权(比如股权)上设定;由此产生的财产权利,姑且称之为“担保财产权”。前述担保财产权,在财产权体系当中应属于债权范畴。
某项财产可否作为担保财产,或者说债权人是否愿意接受以该项财产权提供之担保,主要取决于其流通性之考量,及其是否存在合理的定价机制或定价标准;至于该项财产权是物质财产权,还是非物质财产权抑或衍生财产权,其实无关紧要。财产担保之主要价值和基本功能,就在于通过此项法律安排,可以使债权人在其债权未能如预期实现时,得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无论担保财产权之客体是物质财产权、非物质财产权还是衍生财产权,这条原则都同样适用。
担保财产权应归属于债权范畴,其地位和功能,类似于附条件的债权。担保财产权源自于债权,附着于债权,服务于债权;以保障债权实现为目的,不可脱离债权单独流转,因债权遇阻而激活,当债权受偿而消灭。其与附条件债权之共同点在于:二者赋予债权人之请求他人给付或清偿的权利,都需满足预先设置的一定条件方可激活;必须待预设条件成就,担保财产权或附条件的债权,才能够现实发生其得请求给付或清偿之效力。当然,附条件的债权与担保财产权之间,也存在着明显的区别,二者之区别主要体现在权利来源、受偿顺序以及行权方式等方面。
担保财产权的生成及其存续,通常须相应规定具体的确权方式和行权措施。只有通过特定的适当的法律措施锁定担保财产,同时赋予担保权人/债权人以必要的权能和手段,担保权人/债权人才能够切实有效地干预并控制担保财产的权利流转,进而保障其优先受偿权。担保财产权的具体确权方式和行权措施,应根据财产的不同形态、财产权的不同表现形式,乃至财产权流转的不同方式或途径,相应作出科学合理、切实可行之安排。进入21世纪,随着社会经济发展以及科学技术尤其是信息网络技术的突飞猛进,无论是财产的形态,还是财产的流转、利用、规制和管理的方式,都在发生明显的变化,这些变化势必会影响到前述的确权方式和行权措施的设计和选择。
这篇“续论”暂且续到这里吧。即使把前面的“简论”和现在的“续论”加在一起,笔者关于当代民法财产权体系的思考和论述,仍然是非常简陋而浅薄的,亦难免疏漏、不足和错误。惟愿如此简陋浅薄之作,能够起到引玉之砖的作用,能够激发相关的研究和探讨,最终通过法律界广大同仁和有识之士的共同努力,推动中国民法的不断完善和进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