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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林波:我国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具体化义务探析

【中文摘要】作为法律解释学用语的具体化义务,伴随着辩论的进行贯穿民事诉讼的全过程,在程序制约机制中居于核心地位。在我国,从1991年《民事诉讼法》到2015年《民诉法解释》,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具体化义务经过二十余年的制度演进,获得了较大发展,但仍存在内容不完整、法制不健全、配套制度不完善等缺陷。因此,要有针对性地创新立法方法,健全配套的规则体系,完善审前程序,从而更好地发挥具体化义务在推动民事诉讼活动高效、有序地进行方面的程序性价值。

【中文关键字】民事诉讼当事人;具体化义务;辩论主义;审前程序

【全文】

      民事诉讼活动中,当事人作为推进诉讼和案件真实发现的源动力,其攻击防御方法的提出方式、详略程度都必然关系到诉讼进程能否合乎目的且具有效率地开展。这不仅涉及到诉讼能否有效地推进,更关乎诉讼对正义能否实现最大化输出。对于上述问题的解答,关键在于围绕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具体化义务展开探讨。根据辩论主义的内在要求,案件的争论点和证据的实体内容均由当事人决定,当事人应当保证其所提出的事实与证据资料的具体化,否则本可以就其事实主张或证据申请来获得利益的当事人需承担因事实陈述或者证据声明不具体而被驳回权利主张的不利后果{1}。因此,当事人的具体化义务是采用辩论主义模式的民事诉讼有效运作所需面对的重要问题。

 

       一、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具体化义务的理论剖析

 

      (一)积极诉讼义务:事实主张与证据申请的具体化

 

      在民事诉讼中,为突出其“两造对立”的基本结构,诉讼资料往往被形象地称为“攻击防御方法”[1]。而依据主张责任的内容,诉讼资料的收集与提出主要是当事人的责任[2]。为防止诉讼拖延,促进正义适时地输出,当事人必须严格履行主张责任,满足诉讼促进义务的要求,其具体体现为当事人在事实主张和证据申请中切实做到具体化陈述,此即具体化义务的含义构成。具体化义务关联到诉讼的明确性或确定性要求,为实现诉讼的顺利进行,原告被要求在起诉状中就诉讼标的、诉讼请求、诉的声明及依据的原因事实等作明确陈述。其中,原因事实的示明、诉讼标的的确定,均与具体化义务在调整对象方面存在一定程度的交集。此外,在后续的证据申请活动中,当事人应通过尽可能地剖析细节,使待证事实的陈述、证据方法的指明、证据申请的表明等做到具体化与特定化,不应过于抽象、模糊或作大而化之的处理,而影响对方当事人和法官对证据的调查。就其性质而言,具体化义务在某种程度上是为了保障诉讼相对人及法院的权益而存在的,因而与诉讼促进义务有重要关联,同属于当事人协力义务的重要组成部分{2}。当事人的诉讼促进义务可以被定性为“诉讼义务”,具体化义务亦为相同的定性。具体化义务要求当事人在事实陈述方面达到具体化的标准,即令当事人为一定行为的必要性,这对应了积极诉讼义务的特征。其设置是对当事人的事实陈述的行为必须达到某种程度的刚性约束,目的在于促进诉讼的进行及保护当事人的诉讼利益。

 

       严格来讲,事实主张的具体化具有两个层面的内涵:一方面,当事人向法院主张的基础事实不能抽象、模糊,而应表现为具体化陈述。例如,对于损害的发生这一要件事实,当事人应当具体陈述损害发生的时间、地点、原由及后果等事实。另一方面,当事人提出的事实主张应当有一定的线索或根据来支撑,而不能仅为射幸式陈述甚至是凭空捏造的。即当事人的事实主张尽管表面上看起来十分具体、明确,却显而易见是欠缺基本线索的主张或恣意的陈述,这也不能认为该当事人履行了具体化义务。在德国、日本的民事诉讼中,如果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未达到具体化的要求,将被法院认为不适格,而不被作为审理的对象予以斟酌,其后果是,当事人因未能尽主张责任而败诉{3}。可见事实主张的具体化直接关乎当事人诉讼利益的实现,正因如此,该项义务的确立须有坚实的依据方谓有存在的正当性。

 

      作为大陆法系证据法的特定概念,证据申请是指当事人向法院申请调查证据,即对案件依赖的证据材料组织辩论、质证、审查等,以确认其证据能力的有无和证明力的大小。调查证据的活动也可能牵涉到证据的收集,如对证人证言的收集与调查就发生在同一诉讼时段。由此可知,证据申请的内涵广于我国证据法上举证概念的内涵{4}。在证据申请活动中,当事人须表明待证事实、证据方法及二者的关系,否则法院将依法驳回其申请,不予组织证据的调查。但如果当事人对上述事项并非未表明,而仅是不够具体、过于抽象,此时法院是否应当驳回其证据申请?此即证据申请的具体化所关注的内容。证据申请的具体化义务是指,在证据申请活动中,当事人应通过对细节加以尽可能的剖析,使待证事实的陈述、证据方法的指明、证据申请的表明等做到具体化与特定化,不应过于抽象、模糊或作大而化之的处理,而影响到对方当事人和法官对证据的调查。

 

     (二)案件当事人有关基础事实的陈述

 

      一般而言,当事人作为具体民事诉讼的实际参与者及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实体主张的提出者,理应受到具体化义务的约束,即案件当事人是具体化义务的当然主体。原告须对其主张的权利发生要件事实作具体化陈述,被告相对应地须对其主张的包括权利障碍、权利消灭和权利抑制要件在内的全部抗辩事实进行具体化陈述。应当注意的是,由于与案件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从而须为其诉讼利益进行事实主张或证据申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应明确为具体化义务的主体。至于与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本文认为,虽然其主要是辅助诉讼当事人一方进行诉讼,但其在一定范围内亦可提出诉讼上的主张,因而负有一定程度上的具体化义务。不过,由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诉讼仅具有间接的利害关系,其承担的具体化义务与上述当事人应当有所不同。当事人的具体化义务伴随着辩论的进行充斥诉讼的全过程,整个攻击防御活动都应受到具体化义务的约束,具体化义务的客体即是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对基础事实的陈述。根据当事人陈述的阶段和目的的不同,具体化义务的客体又可再大致划分为主张性陈述、争议性陈述和证据申请。具体而言,作为具体化义务的客体的事实陈述包括:原告起诉时的主张;被告抗辩中的事实陈述;被告对原告之起诉主张存有争议时的事实陈述;原告对被告之抗辩存有争议时的事实陈述;原、被告围绕证据申请活动的事实陈述。

 

     (三)辩论主义下诉讼程序开展的有效性保障

 

      随着时代的变迁与民事诉讼的发展,在坚持当事人自主、自治的前提下,注重对法院职能的适当发挥的基本格局日渐形成,民事诉讼的主体结构关系已由过去的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双边关系,转变为双方当事人与法院三方之间的三边结构,伴随着权限分配而来的诉讼义务承担问题亦随之凸显{5}。在此背景下,对诉讼主体的行为的调整也应转而采取自由赋予和义务制约相结合的方式,相应地,在民事诉讼的程序构建上也应摒弃仅注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及法院的权力的二元思维,重视诉讼义务的独立价值成为必要与可能{6}。民事诉讼的基本特征是程序性,而程序的核心在于交涉,诉讼权限的分配与诉讼义务的承担的核心目标,均应是确保诉讼程序在各方理性而恰当、平等而充分的交涉中富有实效且高效地进行。其相关要求体现在当事人的诉讼行为上,即意味着在以权利保障和自由赋予相激励、诱导的同时,须以合理的义务承担作为行为引导的另一面。此即作为诉讼义务重要的子义务的当事人的具体化义务的存在价值。就具体化义务在程序制约机制中的地位而言,显然,程序制约机制是民事诉讼中的重要环节,而具体化义务则居于其核心地位,其实效的程度将直接影响辩论主义下诉讼程序开展的有效性{7}。

 

      具体而言,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具体化义务的现实价值可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1)实现法院的集中化审理。集中化审理的重要内容之一在于案件争议焦点的整理,而当事人的具体化义务的履行即有助于法院从当事人具体的事实陈述中,归纳诉讼争点,实现诉讼程序的快速推进。(2)保障诉讼相对人的防御权。居中裁判的法院应确保防御方作出是否直接否认或提出争议的决定,是建立在攻击方已履行事实陈述的具体化义务的基础上。由于此时防御方才可较为明确地判断其诉讼成败的概率及其展开诉讼防御的具体范围。(3)促进当事人和解或接受调解。双方当事人通过了解对方对自己的主张及依据的要件事实的具体化陈述,尤其是证据申请过程中的具体化陈述,进一步确认了其是否具有诉讼上的有利地位,从而有依据地对诉讼结果作出理性的判断,权衡利弊。再加上律师等具有法律专业背景的诉讼代理人的推动,更有利于促进和解或调解协议的达成。

 

      二、我国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具体化义务的法制化历程

 

      在我国,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具体化义务孕育于1991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初步形成在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并于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及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新《民诉法解释》)中得到诚实信用原则、审前程序的支撑,获得了进一步发展。尽管我国未将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具体化义务明确规定在法律法规中,但司法实践尤其是相关的司法解释中对辩论主义的追逐、2012年《民事诉讼法》对证据交换与争点整理等审前程序的设置以及2015年《民诉法解释》对审前程序的细化规定,无不暗含对当事人的具体化义务的初步设定。这一系列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彰显了我国顺应经济社会发展规律,不断完善民事诉讼制度的努力{8}。下文将着重分析改革开放后我国民事诉讼领域的重要法律文件,从中探寻当事人的具体化义务的相关内容在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历史进程中的法制化历程。

 

      (一)孕育:起诉适格的硬性要求与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强调

    

      受司法传统的影响,在我国民事诉讼立法的起步阶段制定的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难免保留了较为浓厚的职权主义色彩。法院既可以就双方当事人的事实陈述作为裁判的依据,也可以直接忽视当事人的事实陈述与证据申请,而仅仅依靠自身依职权收集来的证据对案件进行裁判{9}。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的具体化义务似乎没有存在和发展的空间。值得庆幸的是,1982年的《民事诉讼法(试行)》却以另一种方式初步表明了当事人的具体化义务内容的存在。根据该法第八十一条有关“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的规定,原告的起诉适格需满足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硬性要求,此即要求诉讼请求的内容和适用的范围应具体化,不可以含糊、概括或抽象为之。而相关的事实与理由作为支撑原告诉讼请求的主要依据,自然亦需接受具体化义务的规制。

 

      与1982年的《民事诉讼法(试行)》相比,1991年4月颁布的《民事诉讼法》在一定程度上通过弱化法院的职权,明确了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其突出表现为强调了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承担。通过对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修改,1991年《民事诉讼法》将法院应当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形限定为“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调查收集”。这在法律上给了提出事实主张的当事人,通过提供证据证明判决所依据的事实的可能,由此亦催生了当事人证据申请的具体化义务的内容{10}。但对于当事人提出的证据申请应当达到的具体化程度,或者说是否应满足达到证明主题的具体化要求,却无进一步的相关规定{11}。

 

     (二)成型:前提条件的设立与操作规则的制定

 

      严格意义上说,真正成就当事人的具体化义务的标志性法律文件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颁布的《证据规定》{12}。原因有两点:其一,《证据规定》基本奠定了辩论主义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基础地位,从而为当事人的具体化义务的运作提供了必备的前提条件。该规定弥补了1991年《民事诉讼法》的不足,在重申由当事人对案件事实负主要证明责任的同时,增加了结果意义上有关当事人举证责任的规范,且将法院依职权收集、调查证据的情形限定为“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这两类。因而说,该规定以规范弥补的方式确立了辩论主义有关证据调查的要求。在此基础上,我国基本建立起了以辩论主义为核心的民事诉讼架构,为当事人的具体化义务的有机活动提供了坚实的基础{13}。其二,《证据规定》确立了有关当事人的具体化义务的操作规则,如该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3],从其字面意义理解,似乎并未明确表明当事人在提出证据调查的申请时,须满足具体化义务的要求以确定证明对象。但本文认为,当事人要对申请调查收集的事实进行详细的描述是该法条的应有之意,也是证据调查活动的必然要求。因为证据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最有力的武器,其重要性不言而喻,法院只有在当事人的证据申请具体到足以确认证明对象的基础上,方可有针对性地开展证据调查活动,防止因当事人抽象的证据申请导致摸索证明现象的频现,而侵害了相对方的防御权{14}。

 

     (三)发展:现有程序的完善与新原则、新制度的确立

 

      2012年《民事诉讼法》进一步加大了对当事人诉讼主体地位的保护,其将2007年《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二条[4]修改为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该修正可视为对原告在事实主张方面的具体化义务的程度限定,其立意在于避免法院以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不够具体为由,蓄意侵害当事人合法的诉讼权益。同时,从该法新增的有关民事诉讼审前程序的立法完善中可以看出[5]:当事人的“争议”制约了法院对案件的受理,而要确认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是否存有争议及争议的大小,均须建立在当事人作出详细具体的事实陈述的基础上,这在客观上要求了当事人应及时履行事实主张的具体化义务。更值得关注的是,2012年《民事诉讼法》正式将诚实信用原则纳入到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体系,诚实信用原则以其独具的道德规范和法律规范合为一体的双重调节功能,对当事人的具体化义务的确立与强调提供了原则上的支撑{15}。诚实信用原则适用的诉讼行为之一即当事人为形成有利于己的诉讼状态而对其事实陈述有所隐瞒或模糊处理,而这正是具体化义务的题中之义。

 

      作为最高人民法院有史以来条文最多、内容最为丰富以及参与起草部门最广、人数最多的司法解释,2015年《民诉法解释》对人民法院适用2012年《民事诉讼法》的相关问题作了全面系统的详细规定。其中,为破解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立案难”问题,该解释通过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6]设立了全新的“立案登记制”,该制度旨在切实保障当事人的诉权,实现“有案必立,有诉必理”的司法改革目标。然而,“立案登记制”的确立并不意味着对当事人在起诉主张方面的具体化义务的否定与排除,其仍然是建立在“起诉必须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基础上。即当事人在立案时虽形式上无须再接受法院的审查,而可以径行登记立案,但其仍需严格履行起诉主张具体化的义务,在起诉书状中列明“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相反,该规定在重申当事人的主张具体化义务的同时,通过规定法院及时告知当事人补充必要的相关材料、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即裁定驳回起诉,从法院的协力及当事人未履行具体化义务后的诉讼利益丧失这一正反两方面,进一步强调了当事人的具体化义务的价值。此外,该解释对公益诉讼的起诉受理进行了细致化规定[7],其中有关“有具体的诉讼请求”的规定,可视为是对当事人的具体化义务在特殊类型民事诉讼领域的再声援。

 

      三、我国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具体化义务设置的缺陷

 

      从前文有关当事人的具体化义务在我国民事诉讼法领域中的内容演变不难发现,其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制活动中较为缺乏存在感,这必然导致其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缺陷。

   

      (一)不重视被告答辩的具体化义务

 

      如前所述,2012年《民事诉讼法》将确认“争点”作为完善审前程序的项重要内容,而“争点”的确认离不开原告对其主张事实尽可能的详细陈述。因此,从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开始,至2012年《民事诉讼法》都保留了对作为原告起诉适格条件之一的“具体的诉讼请求及其事实依据”的规定{16}。然而涉及到对被告答辩的具体化要求,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仅简单规定“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提交答辩状”,而未进一步明确规定答辩状的内容是否需满足具体化要求。在随后的1991年、2007年及2012年《民事诉讼法》的修订中,也均未对被告答辩状的内容作出明确的要求。

 

      如果一定要为被告答辩的具体化义务寻找相关的法律依据,《证据规定》第三十二条有关“被告应就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提出意见”的规定可勉强充之,但对该意见是否应达到确立争议焦点的具体化程度却没有规定{17}。在司法实践中,被告要有效地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就必须在答辩状提出阶段,针对原告起诉状的内容,提出具体化意见,以最大程度地阐明自己的权利主张及依据的事实理由。否则,将因答辩的抽象模糊而在审理过程中处于不利的诉讼地位。对于被告的答辩,现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均尚未明确规定是否应达到确立争点的具体化程度,这必然导致被告答辩的具体化义务的实践缺陷。

 

      (二)法条未明确当事人的具体化义务

 

      尽管前文运用较大篇幅来列明当事人的具体化义务在我国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的内容演变,严格来说,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中并没有明确规定当事人的具体化义务的条文。我国民事诉讼中长期存在的证明对象或审理对象难以确定、摸索证明现象严重、诉讼迟延突出等痼疾,均与当事人的具体化义务在立法和司法解释层面的内容缺位有密切关联{18}。作为辩论主义和主张责任的适用工具,当事人的具体化义务在保障对方当事人的防御权益、降低诉讼资源的消耗、促进诉讼顺利进行等方面具有明显的独立功能。而现阶段该功能的充分发挥,迫切需要在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中明确设定该项诉讼义务,并相应地设置一定的惩罚措施以保障其得到履行。

 

     (三)当事人的具体化义务的配套制度不健全

 

      基于具体化义务的主观特性,当事人在履行事实主张和证据申请的具体化义务时,大多涉及具体案例的特殊性,很难明确其是否履行了该义务及履行的程度。同时,言词辩论是在法官的指挥下进行的,灵活性较大,无法以制度的形式予以规范{19}。因此,要使原告和被告切实履行事实陈述的具体化义务,发挥该项诉讼义务在我国民事诉讼领域的积极作用,就必须借助相关配套的诉讼制度的运行。目前可以与当事人的具体化义务配套运行的制度,主要为审前程序。而我国审前程序的不完善,则正是导致当事人的具体化义务无法在制度上扎根的主要症结。

 

      四、我国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具体化义务的制度构想

 

     (一)明确当事人的具体化义务的立法规定和司法解释

 

      在我国历次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中,不光对当事人的具体化义务这项有针对性的诉讼义务未作明确的规定,而且对于大类目下的当事人的诉讼义务的相关规定,也仅体现为第四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当事人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遵守诉讼秩序,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可见我国民事诉讼中对当事人的诉讼义务的规定,远不如有关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的规定详细具体{20}。对此,本文建议:首先,我们可以在民事诉讼法总则中以原则的形式规定“当事人应当积极履行法律规定的诉讼义务”,以为当事人的具体化义务的运作与研究确立一个指导性依据。其次,根据上述对当事人的具体化义务的研究,不难发现在民事诉讼法领域引入该项义务的明确规定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我们可以根据当事人的具体化义务的意涵与性质,在第五章“诉讼参加人”中,将其作为“当事人的诉讼义务”项下的子义务来设置,相应地补充完善第四十九条的简单规定。其内容可拟为: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向法院主张权利和提出证据申请时,所作出的事实陈述应当是具体的,而非抽象或概括的。最后,为督促当事人切实履行具体化义务,还可以配套地设置一些惩罚性规定,对经过法官适当的阐明后仍不履行具体化义务的当事人施以处罚,如类似于英国民事诉讼中为促进调解而设置的诉讼费用罚则等。

 

     (二)建立以辩论主义与主张责任为核心的司法权力配置与规则体系

 

      在司法权力配置上,应坚持辩论主义原则的要求,尊重主张责任的法理。借由阐明义务的运作,使法院在行使诉讼指挥权的同时,根据当事人的具体化义务的履行状况、对方当事人防御利益的保护及法院开展诉讼主战一贯性审查的需要,对未尽具体化义务的当事人的诉讼行为予以释明。《证据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这是对法院关于证据申请方面的主动释明的规定,其目的在于防止当事人违背证据申请的具体化义务,进行摸索证明。对于旨在促进当事人履行事实主张方面的具体化义务的法院释明,却没有相应的规定{21}。因此,在当事人对其主张的要件事实的陈述达不到具体化义务的要求时,法院应通过阐明义务的履行,向当事人作出释明,促进当事人事实陈述的具体化义务的完成。

 

      在相关的规则体系的完善方面,重点在于弥补现有规则的不足,逐步建立起以辩论主义规则为前提,主张责任规则为基础,诉讼促进规则为补充的当事人的具体义务的系统规则体系{22}。其体系构成包括:针对当事人事实主张的具体化义务的完善的宣示规则、便于具体化义务实际运作的程度规则、因特殊原因的出现而相应调整具体化义务的减轻、免除规则,以及落实到审前程序中,当事人的具体化义务履行的形式规则与违反后的法律效果规则等。

 

     (三)发挥审前程序的制度平台作用

 

      审前程序作为当事人起诉后至法院开庭审理前的中间程序,可以被形象地描述为一个过滤性程序[8]。作为在现代民事司法理念的影响下,世界多数国家和地区的共同选择,审前程序的设置主要有两点目标:一是为促进诉讼顺利进行,而将案件调整到适合审理的最佳状态;二是通过程序进行中的沟通交流,使双方当事人寻找纠纷解决的替代性可能。前者要求审前程序具备在争点整理的基础上促进审理集中化的功能,后者则典型地表现为促进和解或调解的优势。审前程序的优点与功能,在某种意义上就是当事人的具体化义务的优点、功能与价值追求{23}。因而,尝试通过审前程序的建构促进当事人的具体化义务的履行具有重要意义。我国多年来的审判实践表明,在对传统审判方式下缺乏程序规范的审前准备程序予以否定后,如何重新建构既满足程序公正的要求,又不妨碍诉讼效率的提高的审前程序,是改进现有民事诉讼体系、完善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内容[9]。为此,我国2015年《民诉法解释》对庭前会议制度进行了专门的设置[10],对当事人的具体化义务的确立与履行起到了十分积极的引导作用。与此同时,我们还可以试从以下两个方面着手,充分发挥审前程序的制度平台功能。

 

      一方面,完善审前程序中法官对当事人履行具体化义务的释明。根据2001年《证据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阐明举证责任的内容,督促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要求。此即法院对当事人证据申请中具体化义务的释明。如前所述,适用当事人的具体化义务一个保留性考虑在于,为了保护原告的起诉权,民事诉讼法仅要求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满足规定的起诉条件,达到确定诉讼标的目的即可,而对其具体化程度不宜作出过高的要求,即对当事人不宜课以过重的具体化义务。在这种情形下,为同时满足促进诉讼的进行的客观要求,应当在审前程序中添加法院的阐明义务,即法院应在当事人的事实主张不具体或证据申请不充分的情况下,积极督促其进行补充,并明确告知未予补充的诉讼不利后果,从而促进当事人事实陈述的具体化义务的完成。通过这种变通的方式,在保障原告的诉权的同时,使其负担促进诉讼进程的事实陈述的具体化义务。

   

      另一方面,明确被告答辩状中应当陈述的内容。民事诉讼法虽明确规定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后,应在法定的合理期限内提交答辩状,但同时相应地规定“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以致在我国的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被告消极应对答辩的现象普遍存在,更遑论答辩中的具体化义务的履行。被告的这种消极态度除了可能使自己遭受不利后果,还会妨碍原告通过被告的答辩获取信息的权利,进而影响后续诉讼进程中原告防御权的行使。因而,有关被告答辩的具体化义务的规定的缺失,应当引起重视。对此,我们应当对被告答辩状的内容要求进行补充规定,具体可以借助2001年《证据规定》有关“被告答辩应当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意见进行阐明”的规定,将“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依据事实和理由”确立为被告答辩状所针对的具体内容,并要求其答辩内容需满足具体化要求,以防被告实施诉讼拖延行为。一般而言,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外乎承认、否认或作不知陈述。在予以承认的情况下,案件不经过审理便可实现争议解决的诉讼效果;否则,被告应在答辩状中具体陈述其意见及依据的事实,以利于法院进行审理及对方当事人展开防御。因而,要求被告在答辩的过程中履行当事人的具体化义务的最佳方法是,规定被告应作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依据的事实与理由是否同意的明确表述,并在否认时针对其理由进行具体的陈述,至于该陈述是否达到了具体化的要求,便由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自由心证”,灵活确认被告是否需承担相应程序上或实体权利方面的法律后果{24}。当然,在具体适用的实务中,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依据的事实与理由予以否认或表示“不知”后,不排除由于客观情况而无法作出具体化事实陈述的可能,此时需视具体情况,由法官灵活运用自由裁量权。

   

      通过上述分析,可见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具体化义务适用的积极效果无可厚非,有利于达致缓解诉讼资源压力、提高诉讼效率的双重目标。但其在实际操作中也会面临较大的困难与挑战,其中最值得注意的是如何判断当事人的诉讼行为是否满足了具体化义务的要求{25}。司法实践中,其判断的标准大多数时候只能是主观层面的,这就要求法官结合具体的案情灵活掌握,这对法官的素质提出了更高要求。仅基于这一层面的考量,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具体化义务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发展已是任重而道远。

【作者简介】

许林波,男,江西景德镇人,中国政法大学“2011”计划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民事诉讼法学。 

【注释】

[1]有学者甚至将其描述为“当事人主义民事诉讼机制的最佳注解”,或“人为理性的精密司法制度”。参见许可:《民事审判方法:要件事实引论》,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33页;章恒筑:《试论民事诉讼攻击防御理论综述》,《南京社会科学》2005第7期。 

[2]当事人如果未就于己有利的主要事实加以主张,法院就不会适用相应法律规范,当事人也就会因此遭受诉讼的不利益,此即主张责任的内容。 

[3]《证据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的内容、需要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事实。” 

[4]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收到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经审查,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5]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受理的案件,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对当事人没有争议,可以适用督促程序的,转入督促程序;(二)对当事人争议不大的,采取调解等方式及时解决纠纷;(三)根据案件性质,确定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四)需要开庭审理的,要求当事人交换证据,明确争议焦点。” 

[6]2015年《民诉法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7]2015年《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环境保护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提起公益诉讼,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有明确的被告;(二)有具体的诉讼请求;……” 

[8]有学者认为,审前程序与开庭审理的区分,“是讼争对立性阶段化显现而案件适用不同程序法理在审理结构上的体现”。参见齐树洁:《论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未来发展》,《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4第5期。 

[9]我国《民事诉讼法》中也有若干关于审前准备程序的规定,称之为“审理前的准备”,但尚不完全具备国外民事审前程序所承载的收集交换证据、争点整理、促进和解等功能。因而,有学者建议,立法改革的首要任务就是改依附性的审前程序为独立性的审前程序。这种审前程序以其功能的独立性为其逻辑前提。参见汤维建:《论民事诉讼审前程序的模式》,《政法论坛》2004年第4期。 

[10]2015年《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在答辩期届满后,通过组织证据交换、召集庭前会议等方式,作好审理前的准备。”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庭前会议可以包括下列内容:(一)明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答辩意见;……(三)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决定调查收集证据,委托鉴定,要求当事人提供证据,进行勘验,进行证据保全;……(五)归纳争议焦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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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发布时间:2017/3/31 9:07:04

稿件来源:《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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