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在现行法律体系之下,多主体侵害专利权的问题事实上是通过适用《侵权责任法》的共同侵权制度予以解决的。专利法上的共同侵权行为据此可以划分为专利侵权教唆行为、专利侵权帮助行为和直接参与式专利共同侵权行为三种。专利侵权教唆行为应同时具备主体要件、主观要件、客观要件和因果关系要件。认定以行为方式实施的诱导专利侵权,要考虑专利申请的充分公开要求和侵权判断的“禁止反悔”原则。专利侵权帮助行为除了包括故意提供专利专用实施物品的行为外,还可参照适用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直接参与式专利共同侵权行为中,拆分式专利产品零部件生产经营行为的侵权认定应当有严格的限制条件。
【中文关键字】侵权责任法;共同侵权;专利侵权教唆行为;专利侵权帮助行为;直接参与式专利共同侵权
【全文】
作为遵循大陆法系传统的国家,我国《专利法》并未仿效英美法系规定专利间接侵权制度,因而在发生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一起侵犯专利权时,权利人只能诉诸于《侵权责任法》的多主体侵权制度寻求法律救济,司法机关也只能据此做出裁判。根据《侵权责任法》第8—12条的规定,多主体侵权行为可以分为共同侵权行为、共同危险行为、无意思联络但承担连带责任的分别侵权行为和无意思联络承担各自责任的分别侵权行为,鉴于在专利侵权中客观上极少有可能发生后面三种情形的多主体侵权行为,因此我们只需要探讨共同侵权行为在专利法上的适用。
《侵权责任法》九条具体列举规定了教唆侵权行为和帮助侵权行为这两类共同侵权行为,2016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则进一步明确了这两种共同侵权行为在专利法中的样态。根据该条司法解释的规定,专利侵权教唆行为是指“明知有关产品、方法被授予专利权,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积极诱导他人实施了侵犯专利权的行为”。专利侵权帮助行为则是指“明知有关产品系专门用于实施专利的材料、设备、零部件、中间物等,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将该产品提供给他人实施了侵犯专利权的行为”[1]。这样的规定明显有些粗略和单薄,并且无法涵盖现实经济生活中所有的专利共同侵权行为。因此,我们有必要从学理上对专利法上的共同侵权制度进行更加详细的探析,从而为司法实践提供具体的可操作性标准,并弥补相应的法律漏洞。
一、专利侵权教唆行为
教唆侵权行为是德国、日本、瑞士等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所普遍规定的侵权行为类型,但这些国家的立法都将之“视为”共同侵权行为,而并非直接界定为共同侵权行为{1}。在我国,教唆侵权行为最早由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为一种共同侵权行为,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4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网络教唆他人实施侵犯著作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130条的规定,追究其与其他行为人或者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人的共同侵权责任。该司法解释经2006年修正后现已废止,取而代之的是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不过关于网络教唆侵权的规定仍然得以保留,即第7条:“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网络服务时教唆或者帮助网络用户实施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承担侵权责任。”在立法层面,前述2010年实施的《侵权责任法》九条才正式将教唆侵权行为确立为一种共同侵权行为。
从上述制度发展进程来看,在很长一段历史时期内,我国司法实践主要关注的是一般民事侵权中的教唆侵权行为,即便是意识到知识产权侵权领域中同样存在教唆侵权行为以后,也只是将重点放在网络教唆形式的版权侵权行为。因此,对于专利侵权教唆行为的构成要件和法律后果,我们应当根据民法原理和专利法的宗旨,结合实践中的侵权行为形态进行合理的抽象和提炼。
在传统民法上,教唆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主体要件、主观要件、客观要件和因果关系要件四个方面。主体要件是指教唆人应当具备民事责任能力,主观要件强调的是教唆人的故意,客观要件是指教唆人实施了教唆行为并且被教唆人依照其教唆实施了侵权行为,因果关系要件则是指教唆行为与被教唆人的侵权行为、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2}。
就专利侵权教唆行为而言,主体的民事责任能力是指教唆人对其鼓动和唆使的侵害专利权行为的性质和后果有确定的认识和判断能力。从这个意义上讲,专利侵权行为的教唆人如果是自然人,应当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而法人或其他组织尽管没有像自然人那样具有生物意义上的辨别能力,但在法律上有特定的意思表示形式和判断决策机制,因此可以成为专利侵权的“教唆人”。就实践中的具体情况来看,法人或其他组织可能还是主要的教唆专利侵权的人。从前述有关网络教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司法解释中,我们也能够推导出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作为专利侵权行为教唆人的结论,因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大部分都是法人等组织体。在主观要件方面,教唆的故意必须体现为唆使他人侵害特定专利权的意思,以及损害专利权人利益或者攫取市场利润等非法目的的追求。如果教唆人只是泛泛地煽动他人从事专利侵权活动,但并没有明确指向特定的专利权,则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意义上的“教唆”。在客观要件方面,教唆人应当以口头、书面或其他方式,进行了或明示或暗示,或直接或间接的怂恿、劝说、鼓动、指使、诱导和胁迫等教唆行为。在其教唆下,被教唆人实施了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或进口专利产品、使用专利方法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等专利侵权行为。值得注意的是,专利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对许诺销售者、销售者的“教唆”,许诺销售者对销售者的“教唆”,以及销售者对使用者、其他销售者、进口商的“教唆”,无须作为共同侵权行为处理,因为这些教唆人本身从事了更为严重的应受法律规制的侵权行为,再强调其对后续侵权环节中其他侵权行为人的“教唆”,徒增法律关系的复杂性和司法的成本,且对专利权人并无实益。在因果关系要件方面,主要是要明确教唆行为与被教唆人实施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即前者是导致后者发生的直接原因。两者在内容上也应具有对应性,倘若教唆人教唆的是侵害甲专利,被教唆人侵害的却是乙专利,或者教唆人教唆的是制造行为,被教唆人实施的却是进口行为等,应当被认为不具有因果关系。
由于“教唆”不只可以以语言的形式为之,而且可以以行为的方式实施,因此在专利法领域,有一类行为是否属于诱导他人进行专利侵权的教唆行为就存在争议,即制造、销售和进口专用于实施他人专利尤其是方法专利,而本身又不属于专利组成部分或者依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工具、设备、模型等的行为。就这类行为是否构成教唆侵权行为仍然需要从专利制度本旨去考察。专利权作为国家代表公众与专利权人达成的一项“社会契约”,是以一定时期内的专有权为对价换取专利权人向全社会公开其发明创造,因此发明人在申请专利的过程中负有“充分公开”义务{3}。对于在专利申请时即已确定的专用于专利实施的物品,由于其在解决技术问题和实现技术方案上的专门性和必然性,发明人应当在权利要求书中将其列为技术特征或者在说明书中予以必要描述,使与之相同或等同的物品可以依专利单独侵权制度获得法律保护。由此可见,根据专利权保护中的“禁止反悔”规则,未在权利要求书或说明书中记载的工具、设备或模型等“专利专用实施物品”不在专利权保护范围之内,制造、销售和进口上述物品的行为也不宜被轻易地认定为构成诱导形式的教唆专利侵权,除非相关物品属于在专利申请时无法预见而未在申请文件中予以书面说明,并且不能通过等同侵权判断规则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新物品。
专利侵权教唆行为法律责任的承担应当根据不同的情形做区别对待。对于可以从被教唆人的专利侵权行为中间接获得非法利益的教唆人,例如专利权人的同行业竞争者,应当以其违法所得承担独立的赔偿责任。其他的专利侵权教唆人则由于其在道德上应受法律的否定评价,所以需要对其引发的专利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但如果教唆人有证据证明,即便没有其教唆,被教唆人仍将实施其专利侵权行为,则教唆人可以仅在被教唆人无力承担或者不能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情况下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专利侵权教唆行为与美国专利间接侵权制度中的引诱侵权行为既有相似的地方也有不同之处。相似的地方主要在于,行为人主观上都必须是故意,即知道他人的专利存在和教唆、引诱的行为构成专利侵权,过失不构成侵权{4}。不同之处是,专利引诱侵权行为实际上只包括了少部分的专利教唆侵权行为,即以生产经营方式诱导直接侵权发生的行为,单纯的口头教唆、煽动和怂恿等行为,即便指向了特定的已知专利,被教唆、煽动和怂恿的对象也实施了专利直接侵权行为,在美国法上一般也不构成专利引诱侵权{5}。
二、专利侵权帮助行为
在大陆法系各国民事立法中,帮助侵权行为通常与教唆侵权行为规定在同一条款中,这一方面是因为教唆这种精神上或心理上的协力行为也被视为一种帮助{6},另一方面是因为在实践中教唆人往往会有其他物理性的协助行为共同导致被侵权人的损害。不过帮助侵权行为与教唆侵权行为在客观行为方式上还是存在着很大差异的,这一点在专利等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中表现得更加明显,因此我们有必要聚焦于常见的专利侵权帮助行为,具体分析其在法律适用上的一些特殊问题。
如前所述,《专利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第六十二条和2016年专利法司法解释只集中规定了故意提供“专门用于实施专利的材料、设备、零部件、中间物等”的专利侵权帮助行为。与制造、销售和进口“专利专用实施物品”的专利侵权教唆行为类似,在侵权故意和原材料、零部件的专用性之外,认定原材料或零部件等提供行为构成专利侵权帮助行为的关键之处还在于,相关原材料或零部件等在专利申请时无法预见而未予书面描述,或者能够预见并有所描述但无法以一个完整权利要求的方式提出,在专利授权以后也无法通过等同侵权判断的规则认定为专利单独侵权。从因果关系的角度考察,提供专用原材料或零部件等的行为可谓是整个侵权活动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所以行为人应就其帮助侵权行为与专利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7},内部责任的分配则主要以各自的违法所得所占比例为计算标准。
不过,从生产经营活动的全过程来看,专利侵权的帮助行为显然远不止司法解释所规定的这一种。关于这一点,我们可以参考2013年修正后的《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来概括列举专利侵权的帮助行为。根据《商标法》五十七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七十五条的规定,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提供仓储、运输、邮寄、印制、隐匿、经营场所、网络商品交易平台等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的帮助行为。这基本可以类推适用于同为工业产权的专利权,但是基于专利在产品中的内隐性与商标在产品上的外显性差异,在制度适用的具体细节上会存在一些不同之处。其中,为他人侵害专利权提供仓储、运输、邮寄服务的行为都属于广义上的“物流”行为,可以归入一类,并在法律解释上遵循同样的逻辑。由于专利侵权产品不像商标侵权产品那样具有易于感知和认识的外观,因此在主张构成帮助侵权时,专利权人需要对仓储人、运输人、邮寄人的主观故意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市场经营中的物流企业会因为承担了对物流商品上知识产权合法性的过重审查义务而难以为继。此外,鉴于在《专利法》上,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可以提出所销售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而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根据“举重以明轻”的法律解释方法,仓储人、运输人、邮寄人也应当可以提出同样的抗辩。对于具有侵权故意并不能提供产品合法来源的仓储人、运输人和邮寄人,其应当承担独立的赔偿责任而不是仅就其帮助对象的专利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赔偿的具体数额应当为其所收取的仓储费、运输费和邮寄费的合理倍数。这种做法一方面能够以仓储人、运输人和邮寄人的违法所得来填补专利权人的部分损失,另一方面也体现了法律上对这些帮助侵权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和经济性惩罚,并且可以起到威慑潜在类似侵权行为的作用。
专利标识的印制人需要就自己的“善意”承担举证责任,如若举证不能,则其应当承担帮助进行假冒专利活动的侵权责任{8}。这里的“善意”是指印制人有理由相信委托其印制专利标识的人是有权进行产品专利标注的合法主体。具体的证据包括:经检索,委托印制人是专利公告所载明的被授予专利权之人;或者委托印制人出具了形式完整、要素齐备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足以使印制人相信其是经合法授权的被许可人。印制人应当与实际产品的侵权人就共同的假冒专利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在内部责任份额的计算上,则需要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专利标识在假冒专利产品市场利润实现中的作用等具体侵权情节等在个案中决定。
隐匿行为本身的性质决定了,隐匿人必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隐匿的产品侵犯他人专利权,即其帮助侵权行为的故意是不证自明的。隐匿人与其帮助隐匿侵权产品的人就他们的共同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在内部关系上,两者也应当分摊等额责任。
经营场所与网络商品交易平台分别属于实体世界和虚拟空间的商品销售市场,其提供者对商品的合法来源及其上的知识产权合法性都负有相应的审查义务。例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知识产权审判参考问答(2)》中指出,市场经营管理者没有与商户签订保护商标权的协议或者没有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对商户销售商品的来源和商标品牌进行严格管理,或者在收到权利人关于商户销售侵犯其商标权商品的通知及相关材料后未采取任何有效措施的,应当认定市场经营管理者的行为属于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权的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应当与商户共同承担侵犯商标权的民事责任{9}。专利产品或依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在经营场所和网络商品交易平台上的保护无疑可以类推适用相同的解释。在收到专利权人侵权通知的情况下,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应当参照著作权法上的“避风港”规则,履行“通知—删除—反通知”的义务。鉴于除假冒专利以外的专利侵权行为并不像商标侵权行为那样具有外部可见的表征,因此网络环境下的“反通知”规则应当同样适用于实体经营场所的提供方才合理。在这一点上,《专利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第六十三条的规定[2]明显欠妥,该条没有赋予网络用户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犯其专利权或者假冒专利的,可以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前款所述必要措施予以制止。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合格有效的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专利行政部门认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犯专利权或者假冒专利的,应当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本条第一款所述必要措施予以制止,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反通知”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据此豁免自己责任的权利,有过度保护专利权之嫌。与仓储人、运输人和邮寄人一样,实施了专利侵权帮助行为的经营场所和网络商品交易平台提供者应当承担与其违法所得相对应的独立赔偿责任。
专利侵权帮助行为虽然与美国专利间接侵权制度中的专利辅助侵权行为表面上存在类似之处,但后者其实仅限于销售专门制造的或专供专利使用的、不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的非常用物品或商品的情形{10}。仓储、运输、邮寄、隐匿、提供经营场所和网络商品交易平台等经营行为都不构成专利辅助侵权行为。相较而言,间接侵权制度中的专利辅助侵权行为主要关注的是与专利相关的客体物质材料,而共同侵权制度中的专利侵权帮助行为更关注的是主体之间的意思联络和行为联系。
三、直接参与式专利共同侵权行为
从立法结构上看,《侵权责任法》所界定的共同侵权行为都是“有意思联络的”多主体行为,教唆侵权行为和帮助侵权行为是其中的典型代表,前者在侵权故意上存在着引发与被引发的时间先后关系,后者则在造成损害结果上的原因力存在大小差异。显然,并非所有的共同侵权行为都存在着教唆与被教唆或者帮助与被帮助的关系,我们可以将这些教唆、帮助以外的共同侵权行为统称为直接参与式共同侵权行为。
在专利法领域,直接参与式共同侵权行为也比较常见。但这里的“参与”应当限定为对每一类侵权行为的共同参与,如共同制造、共同使用、共同销售、共同许诺销售、共同进口等,而不是各类侵权行为之间的分工合作,如一方制造一方销售、一方制造一方使用、一方销售一方使用、一方许诺销售一方销售、一方进口一方销售等,其理由我们在专利侵权教唆行为客观要件的论述中已经说明,此处不赘。直接参与式专利共同侵权行为与专利侵权帮助行为之间的区别主要有两点:一是专利侵权帮助行为只是为专利侵权行为创造了外部便利条件,而直接参与式专利共同侵权行为是直接从事了某一类侵权行为;二是专利侵权帮助行为中有明显的帮助人与被帮助人的区分,而直接参与式专利共同侵权行为的主体是不分主次的彼此“互助”关系。直接参与式专利共同侵权行为的存在也是专利共同侵权制度与专利间接侵权制度的最大区别{11}。《专利法修订草案(送审稿)》和2016年专利法司法解释都只规定了专利侵权教唆行为和专利侵权帮助行为,而没有规定直接参与式专利共同侵权行为。结合草案和司法解释对上述两种“专利共同侵权”的具体规定来看,当下我国无论是立法者还是司法界都在以共同侵权制度之名行构建专利间接侵权制度之实{12}。这种选择在法律上的“实效”还有待观察,但它在概念体系和形式逻辑上显然存在着难以消除的混乱和无法弥补的缺陷。
在直接参与式专利共同侵权中,参与人的行为分工若是体现为整体上的产品制造工序、使用方式、许诺销售媒介、销售渠道、进口途径等与专利产品或依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本身的分解无关的情形,则他们的专利共同侵权行为易于认定。例如某一方法专利可以分为均等的三个工艺流程,甲、乙、丙三人未经许可先后完成了这三个流程;或者甲、乙、丙三人合谋,甲通过报纸等平面媒介、乙通过网络、丙通过展会等不同渠道兜售侵权专利产品;又或者甲、乙合谋分别以批发和零售的方式销售侵权专利产品;等等。
较为困难且争议较大的是,各行为人分别生产经营专利产品或依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零部件(为论述方便,以下只以“专利产品零部件”为例进行说明),且各零部件在专利产品中的比例和价值相当时,是否构成专利共同侵权行为?从规范上讲,将以拆分方式生产经营专利产品零部件的行为认定为专利侵权行为,可能构成对“全面覆盖”这一侵权判断规则的违反,重拾早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否弃的“多余指定”原则{13}。因为除少数专利的从属权利要求确以技术方案某一部分的技术特征为描述对象外,大部分专利的任一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都不可能被专利产品的零部件所涵盖,所以至少从形式上看,该单独孤立的零部件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从价值上看,一概将拆分方式生产经营专利产品零部件的行为认定为专利侵权行为,“将彻底斩断行为人通过其他方式获取相关零部件的合理渠道,他只能从专利权人或其授权者手中获取相关部件,那么专利权人通过控制专门用于实施专利的零部件,实质上排除了他人对专利进行‘合理使用’,这显然有悖于《专利法》规定侵权豁免事由的立法宗旨。”{14}由此可见,对于此类拆分式专利产品零部件生产经营行为的共同侵权认定,在法律解释上必须遵循严格的限制条件。
这种限制条件首先反映在对共同故意的强调,即有证据证明各个零部件的生产经营者之间存在着以侵害他人专利权为主要内容的“意思联络”。在这一证明过程中,权利人应承担较重的举证责任。各个零部件的生产经营者应被推定为不知道其生产经营的零部件是专利产品专用的,而权利人证明了他们的知情还不足够,必须同时能够证明他们之间存在恶意串通以及搭乘他人专利便车、牟取非法市场利润的动机。单纯的承揽、委托、合作合同等不能被认定为合同各方具有共同侵权的故意,否则市场经济的效率和秩序会因生产经营者被课以过重的专利合法性审查义务而受到极大影响{15}。这种共同故意还应当进一步反映在各个零部件生产经营者的行为这一客观要件上,主要表现为他们相互暗示消费者购买对方的零部件以进行产品组装,或者共同提醒消费者他们的零部件组合在功能方面完全可以替代专利产品等等。就这些零部件本身而言,必须是它们的直接组装或者附加一些通用材料后的组装,就会形成与专利产品相同或者在技术特征上无实质性差异的产品。这些零部件及其生产方法不应当落入现有技术的范围,它们的组合方式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在未阅读专利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的情况下,并非是无需创造性联想就能够完成的显而易见的组合{16}。倘若这种组合方式即便与涉案专利相比也具有非显而易见性,则其构成的是技术改进而非专利侵权。
对于构成共同侵权的拆分式专利产品零部件生产经营行为,各行为人应当对权利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就内部责任来说,如果各方的违法所得能够计算清楚的,可以以违法所得的比例来分配赔偿责任;如果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则推定为承担等额赔偿责任。
四、结语
根据大陆法系的民法传统,结合《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我们可以将专利共同侵权行为划分为催生内在意思的专利侵权教唆行为、提供外部条件的专利侵权帮助行为以及形成行为合力的直接参与式专利共同侵权行为。每一类专利共同侵权行为又要从专利权的特殊性出发,具体明确主观故意的内容、行为客体的要求、权利滥用的禁止以及合法抗辩的事由等。专利共同侵权行为人所承担的也不必然是连带责任,有些情形下可以是独立责任。专利共同侵权制度与专利间接侵权制度虽有相似之处但也存在很大差异,不能强行以前者的概念体系容纳后者的制度内容。总而言之,专利法上共同侵权制度的设计和解释应当兼顾专利权全面保护、产业链深度分工和市场活动充分自由之间的平衡。
【作者简介】
李宗辉,男,江苏盐城人,河海大学法学院讲师,博士,研究方向为知识产权法。
【注释】
[1]《专利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第62条采用了同样的规定。
[2]《专利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第六十三条: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提供的网络服务侵犯专利权或者假冒专利,未及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侵权产品链接等必要措施予以制止的,应当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参考文献】
{1}姬新江.论教唆、帮助行为——以《侵权责任法》为视角[J].河北法学,2013,(6),88.
{2}房绍坤.略论教唆侵权的民事责任[J].山东法学,1991,(3),24-25.
{3}吴汉东.知识产权法(第四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133.
{4}Supreme Court of the United States, Commil USA, LLC, Petitioner v.Cisco Systems, INC [Z].575U.S.(2015).
{5}邓宏光.专利间接侵权与共同侵权关系探析[J].电子知识产权,2006,(4),21-24.
{6}叶金强.共同侵权的类型要素及法律效果[J].中国法学,2010,(1),65.
{7}孙海龙,姚建军.为他人提供专利产品专用零部件的侵权责任界定——评广州金鹏公司与杨士英专利侵权纠纷案[N].中国知识产权报,2007-06-20,006.
{8}高文艺.专利共同侵权初探[J].知识产权,1996,(6),47.
{9}周多.论市场经营管理者的商标侵权故意——以中美司法比较为研究视角[C].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年会知识产权论坛论文,2014.
{10}宁立志.专利辅助侵权制度中的法度边界之争——美国法例变迁的启示[J].法学评论,2010,(5),35-45.
{11}康添雄,田晓玲.美国专利间接侵权的判定与抗辩[J].知识产权,2006,(6),86.
{12}闫文军,金黎峰.专利间接侵权的比较与适用——兼评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J].知识产权,2016,(7),47-53.
{13}杨萌,郑志柱.专利间接侵权与专利侵权判定原则[J].知识产权,2011,(4),57-58.
{14}张玉敏,邓宏光.专利间接侵权制度三论[J].学术论坛,2006,(1),144.
{15}刘友华,徐敏.美国方法专利拆分侵权认定的最新趋势——以Akamai案为视角[J].知识产权,2014,(9),93.
{16}祝建军.共同侵犯方法发明专利需承担共同侵权的民事责任——评“电池外壳的制造方法”发明专利侵权纠纷案[N].中国知识产权报,2007-12-19,006.
原发布时间:2017/3/31 9:08:24
稿件来源:《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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