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沿动态
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的建设目标是按照“国家急需、世界一流、制度先进、贡献重大”的要求,依据科学研究、学科建设、资政育人“三位一体”的方针,打造中国乃至世界司法研究的重镇、中国司法学科建设的平台、卓越司法人才培养的基地、司法文明和法治中国建设的核心智库。
董玉庭:交通肇事罪中没有程度不同的因果关系

【中文关键字】交通肇事罪;因果关系

【全文】

       在刑法总论中,过失行为构成犯罪除主体条件外还要具备三个基本条件:其一,存在过失行为;其二,有危害结果;其三,过失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要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也即,对于刑法分则规定的具体过失行为来讲,如果三个条件不能完全齐备,则过失犯罪不成立;相反,如果三个条件完全齐备,则过失犯罪成立。以这一基本原理审视共同过失行为,在共同过失犯罪认定中是否存在例外?

 

       关于交通肇事罪的司法解释就引发了这一方面的理论争议。根据我国刑法第25条第2款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名分别处罚。”从上述规定看,即使两人以上具有共同过失行为,其每个人是否成立犯罪仍必须按单独过失犯罪的入罪标准加以衡量,即必须存在过失行为、危害结果及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但是对于交通肇事这个典型的过失犯罪而言,其成立犯罪的标准似乎与过失行为入罪的基本原理略有不同,至少在表述上存在差异。比如,根据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的规定,交通肇事罪的成立需首先分清事故责任,负事故全部、主要或同等责任的肇事者才有可能构成犯罪。在《解释》中,没有提及因果关系问题。假如不认为《解释》在交通肇事罪成立条件上另起炉灶,那么至少有两个问题必须给予全面的回答:其一,前置的事故责任的法律属性是什么?(由于在《解释》中,事故责任是在刑事责任确定之前明确下来的一种责任,笔者称之为前置责任)其二,前置的事故责任与过失犯罪的因果关系之间到底是一种什么样的关系?

 

       前置责任与注意义务:规范上的等价关系

 

       交通事故责任中的“责任”是法律责任吗?笔者认为,这种事故责任并非法律上的责任。法律责任是行为人违反法律法规后应承担的不利后果,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虽然与法律上的不利后果(民事赔偿、行政处罚、刑事处罚)密切相关,但其本身并非法律后果。关于事故责任的属性,当下比较权威的理论表述是:当事人的责任是指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查明道路交通事故原因后所确定的当事人行为以及过错程度对事故所起的作用的定性定量关系。定性是指当事人的行为以及过错是否与事故有作用有联系。定量是指当事人的行为以及过错与事故有作用有联系的前提下,确定作用的大小、联系的大小。这种观点揭示了前置责任的属性,是用过失行为对结果所起的作用来定义事故责任。要进一步追问的是,对结果所起的作用又是什么呢?不言而喻,这种作用是一种客观的事实,是过失行为对危害结果发生的贡献量。

 

       在规范层面上,过失行为的本质是注意义务的违反,包括结果预见义务违反和结果回避义务违反。对于过失行为而言,规范层面上的注意义务的大小与事实层面行为对结果发生的作用(贡献量)之间会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即行为对结果的作用越大,则行为的注意义务就越大。当行为对结果的作用是100%,则注意义务也是100%;当对结果的作用为零,则注意义务也为零。也就是说,是事实层面过失行为对结果贡献的作用大小决定了规范层面过失行为注意义务的大小。所以,如果在事实层面把事故责任定义成行为对结果的作用,那么在规范层面事故责任所表达的就一定是过失行为的注意义务,即在规范层面上事故责任与注意义务两者等价。

 

       从前置责任到因果关系:风险升高导致的归责

 

       《解释》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事故责任最低是同等责任,也即,次要责任的一方不成立犯罪。但是事故责任划分的通说理论却认为任何程度的事故责任都是以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为前提的,次要责任也不例外。那么如何解释完全具备过失行为、结果及因果关系的次要责任承担者不构成过失犯罪呢?

 

       因果关系是实行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客观联系,实行行为的本质是能够产生危害结果的风险,结果的出现是此风险的现实化。如果仅仅从结果已经出现的事后角度回溯行为,似乎这个结果应该是A行为导致或者不是A行为导致。但是在客观世界中,任何一个结果的出现都是许多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一般情况下不可能仅由一个行为单独导致。所谓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只不过是在众多与结果有关因素中的选择而已。与结果有关的因素是客观的,而选择是规范的,所以因果关系是在客观事实基础上的一种规范的选择。在规范的意义上理解因果关系,因果关系的判断实际上是对行为可归责性的判断。对行为可归责性的判断应该从行为本身开始,而不应该从结果开始。当从行为看结果时,不同行为在客观上对结果出现所产生的风险是不一样的,无论结果是否真的出现,这种风险都是客观存在的。事故责任与违法行为对结果出现产生的风险恰恰是正比例关系。交通肇事中无责者的行为对结果的出现是零风险,次要责任对结果的出现是不足50%的风险,主要责任对结果的出现是高于(含等于)50%的风险。全责者对结果的出现是100%的风险。行为对结果出现的风险是自然科学意义上的概率问题,从零风险到100%风险是个连续的过程,所谓的零风险和100%风险其实是类似于数学上的极限概念,是一个可以无限靠近但永远无法完全达到的数值。所以承认负担全部责任时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规范本质是违法行为造成结果的风险特别大时可归责;无责时行为对结果无因果关系,其规范本质是违法行为造成结果的风险特别小时不可归责。任何社会对过失行为都有一定的容忍度,不能因为对结果有极其微小的风险就对行为归责,否则社会发展就会受到阻碍。因此,只要过失行为产生的风险超过零即可归责,即肯定因果关系并不可取。另外,也不能等到过失行为产生结果的风险已经达到100%时才归责,即承认因果关系,因为严格意义上可能没有一个过失行为对结果出现的风险能在概率上真的达到100%,只有100%风险的过失行为才能归责,可能导致无法追究任何过失行为的责任。笔者认为,当过失行为产生结果的风险达到50%以上时,就应该对结果的出现归责,即承认因果关系,而过失行为产生结果的风险不足50%时就不应该对结果的出现归责,即不承认因果关系。这在规范上应该是一种合理的选择,即发生结果的风险不低于不发生结果的可能时即可归责。所以,在交通肇事的责任划分中,承担次要责任的行为与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成立过失犯罪,《解释》在原则上具有合理性。在德国学者罗克辛看来,只要过失行为对结果的风险从零向上有所升高就可以承认归责,但是笔者认为,这种风险升高只有达到一定程度时,才可以承认归责。通过风险升高对因果关系的影响作出判断是刑事归责的过程,或者说是对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至于次要责任是否存在民法上的因果关系应另当别论。

 

       综上所述,因果关系判断的前提事实即结果风险的概率当然是存在程度的问题,但是归责意义上因果关系判断的结论却只存在有和没有的区别,不存在程度不同的因果关系。也就是说,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有程度的问题,但是因果关系判断的结论只在肇事者负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时才能肯定。

【作者简介】

董玉庭,黑龙江大学法学院教授、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检委会专职委员。

 

 

原发布时间:2017/3/17 15:03:25

稿件来源:检察日报

网址: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FullText.aspx?ArticleId=98995&lis...

上一条:余文唐:三年时效新规的溯及模式探辨 下一条:深化检务公开:加强门户网站集群建设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