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自1997年香港回归,香港和内地适用“一国两制”的基本国策。随着两地交流的深入,司法制度的不相匹配逐渐显现,其中内地和香港民事判决的互相承认与执行问题也形成新的研究领域。本文着重研究香港民事判决在内地的承认与执行,从毗邻香港的广东、福建省的案例导入,分为三个大部分,第一部分以时间为轴阐述内地对香港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的历史发展;第二部分从《相互认可和执行安排》这一新规范的诞生用来研究当前两地判决承认及执行的优点和缺点;第三部分将国际民商事司法协助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区际民商事司法协助进行类比,提出建议,进一步发展完善。
【中文关键字】冲突;管辖;民事判决;承认与执行
【全文】
本世纪初,在香港远侨投资申请执行通过在港判决的案件当中,福建泉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对于香港法院所做民事判决的效力,内地法律对此并没有充分地承认,所以法院以无根据为理由驳回了该公司所提出的申请。
而在香港法院宣判香港美达多财务公司的案件之后,公司凭借香港判决向广州中级人民法院递交申请,申请人被要求在广州重新起诉,通过之前的判决结果,以及双方的借款合同和对应的香港规定作为参考,原告得到了应有的赔款。[1]
两个典型的例子都出现在香港回归之后、2008年之前。同一中华土地、两种截然不同的平等法系,在诉讼效率、执行保障诉讼人权利的要求下,香港判决在内地的承认和执行的规则需求应运而生。
一、涉港民商事判决在内地承认与执行的历史发展
香港远侨投资案绝不是第一个涉及内地承认与执行的问题。在这个问题上可以1997年为分界点。97年之前,因为政治局势相当复杂,内地和香港双方间的判决承认和执行方式非常多样和繁杂,并无非常拟合的术语;而在此以后,双方的判决承认和执行则对应为区域的司法协助。本文探讨的则是香港民事判决在内地的承认与执行。
(一)1997年之前
1997年之前,内地沿袭大陆法系的做法。当时对香港判决承认执行的依据是1991年刑诉法,由此能够分析得到外法域法院假如想要获得内地法院的承认和执行,一定要满足下述的内容:第一,其判决一定要是终局性判决;第二,执行的条件是中国和其存在着条约或者互惠关系,与中国缔结了双边民商事司法协助国家的法院判决,均可依照条约规定的方式及程序在中国获得承认和执行;若无条约关系,则尽可能的根据互惠原则得到相应的承认;第三,法院的判决结果不影响国内的公共秩序;第四,其民商事判决是通过存在管辖权的法院所下达的;第五,审判过程一定要满足对应的程序规则;第六,没有“一事两诉”问题出现。所以,如果外域判决要得到内地法院的认可和落实,对于当事人和外法域法院而言,一定要向内地法院递交对应的申请,对于后者而言,其主要是根据有关条约和平等互惠原则加以最终裁决。有关判决裁定承认执行的相关协议并未在香港和内地之间生效,因此平等互惠的原则成为香港判决在内地承认与执行的准则。
因此,在1997年之前,要想香港的判决在内地执行,几乎没有先例,香港属于普通法系,没有协议、没有先例,再加上中英政治敏感因素,在两地之间实现判决承认与执行难上加难。
(二)1997年至2008年
在香港正式回归祖国以前,按照前文所谈到的,其法院只可以根据民诉法当中的互惠原则通过内地有关法院加以审查并最终裁定是否予以履行。而在回归之后,两地尚未签署有关协议以前,这样的情况依然在继续,然而对应的方法已经调整为区际相应的司法协助。
因为没有共同协议,所以内地和香港彼此间很少有直接认可和执行判决的实际案例。针对提请,内地法院往往是以一个中国原则作为基础,尽可能地在审查方面提供支持。部分情况下,内地只得采取变通的手段促进香港方面的裁决可以得到履行。比方说珠海市中院针对一起通过香港高院审理,而后于珠海执行的案件当中,因为没有后者的委托,因此法院并未能够直接执行结果,转而选择通过原告起诉加以重审,而后在法院的协调之下,当事双方最终形成了统一意见,进而最终得以执行。进入21世纪,开头两个例子的不同处理结果也是明显的对比。福建省泉州市中院认为,内地法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的司法联系和协助属于一个主权国家当中两个相对分离的法域之间,所依据的应当是双方通过协商建立的渠道和方法。但目前双方没有协商所得的普遍做法,故无法承认执行——没有执行依据以及先例,不予执行;广州中级法院要求申请人再次起诉,广州中院给出见解如下“虽然本案纠纷曾在香港地区诉讼,但因现阶段两地尚且没有司法协定要求在港法院裁决可以于内地申请实施,同时按照当事人的相关贷款协议中并没有选取管辖法院。所以原告在对应的权益没有获得有效保证的前提下,可以向财产所在地的内地法院提请保障个人合法权益,本院在案件中存在司法管辖权,理应支持原告提请。”重审,一事二诉,重新裁定,根据全新的裁决加以实施。上述两方面典型的裁定,均是基于无确定的法规的情况下,法官和法院通过其他的办法加以处理,由此也产生了差异性的结果。没有统一的规范,对法院是挑战,对当事人不公平,也浪费了司法资源。
二、香港民商事判决在内地承认和执行的新纪元——新规范的产生
相互承认执行的实质性的进展产生于2008年,相关的法律包括2006年7月14日签署的《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简称《安排》),于2008年8月1日生效执行,这是一种具有中国特色的以区际协议为本质特征的区际民商事司法协助制度。据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指出,当局过去五年审结的一审涉港澳台案件上升了46.4%,另外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协助调查取证达2.9万件,《安排》的实行极大作用地提高了内地与香港民事判决承认与执行权威性与利民性。
(一)《安排》产生面临的法律问题
在两地经济联系愈发紧密的背景之下,牵涉到两地的民商事纠纷表现得愈发显著。在《安排》签署之后,内港两地彼此承认和实施民商事判决的问题表现得愈发明显。按照《香港基本法》第95条要求特区可以和国内其他地区的司法机关基于协商的方式达成司法联系,并供应一定的帮助。本着相互尊重、平等协商、求同存异、先易后难、务求实效的原则,2002年香港首次启动了磋商,而此前香港律政司便开始了征求各方意见。在之后的4年里,数个草稿被交换,共计7轮谈判,最后的文本在定稿前被修改过26次。不仅如此,法官、政府官员和学者也参加研讨会以充分交换看法,终于于2006年7月14日签署了《安排》。为了将这种区际协助区别于国际协议,采取了不具有主权特征的“安排”二字,再加上数年的协商修改才有了历史性的突破。可见该《安排》产生的不易,面临了以下诸多问题。
1.管辖权适用不同
在《安排》尚未诞生之时,管辖权的适用性是双边长期争执的焦点。此方面问题主要源自于双边在有关理论和制度方面的不同。内地实施管辖权相应的连结要素为地域,牵涉到了实际的管辖法院,案件和连结因素的强弱也明确了管辖顺序,连结要素越强大,成为管辖法院的可能性也就愈大。由于强连结因素不考虑弱连接情况,所以实施管理权最权威的方式便是和法院达成最为紧密的关联。实际控制理论对应为香港法院处理事务的基本原则,倘若当事人处在其它国家,传票难以送达,亦或是当事人在此无资产,则即便是法院和案件之间存在着密切联系,同样无法行使相应的管辖权。除此之外,在内地,如若被告为自然人,则其应该在内地有相应的住所或经常居住,若被告为法人,则通常归于法人的住所地法院所管辖。对于香港而言,提起诉讼的过程中,如果债务人为原讼法院的被告人,则理应于法院所在国居住;若对应为法人团体,则其主要营业地点理应在相应的国家中,如此方可以判定其存在着管辖权。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内地与香港管辖权的差异并由此引发的大量平行诉讼[2]是两方建立统一判决承认与执行规定不能回避的问题,同时也直接造成《安排》能适用的只是很少一部分判决。
2.对案件终审判定不同
内地设置了审判监督程序,这也是为尽可能的确保司法公正性。同时香港承认判决和执行的重点在于其对应的终局性,终审认定与审判监督主要影响的是内地判决在香港的判决与执行。现阶段该制度和国内的司法状况相适应,不可以轻易地舍弃,所以在港往往以审判监督为由提出内地审判缺乏终局性等因而不加以认可和履行。这同样是两地在承认和执行方面面临的一大困难。然而本文所涉及的主要是香港民事判决于内地的实施状况,所以在此并不加以过多的论述。
(二)《安排》的适用范围
2015年1月19日,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一份生效的民事裁定。2015年1月7日,申请人林某某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承认香港特别行政区区域法院对林某某与赵某某离婚一案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的离婚案2013年第3536号绝对离婚令(于2014年4月9日转为最后及绝对判令)。该绝对离婚令的判决结果是:林某某与赵某某于1992年6月23日在中国广东省江门市缔结的婚姻据此解除。林某某同时申请本院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区域法院对2013年第3536号离婚案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的《由区域法院彭家光暂委法官在内庭审理(非公开)命令》,该命令的内容是:在绝对离婚令发出后赵某某须将中国广东省江门市某室的所有业权及利益转给林某某名下,而转移费用由林某某支付。
这份申请承认与执行的判决是一份由香港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但法院作出承认与执行的依据并不是已经生效执行的《安排》,原因就出在《安排》的适用范围上。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林某某申请本院承认香港特别行政区区域法院对林某某和赵某某离婚一案作出的上述绝对离婚令,并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区域法院对2013年第3536号离婚案作出的《由区域法院彭家光暂委法官在内庭审理(非公开)命令》。目前我国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仅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以下称《安排》)对当事人有书面管辖协议的民商事案件的相互认可和执行作出规定,且该《安排》第三条第二款直接排除了对有关婚姻家庭判决的适用,而对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承认婚姻家庭案件效力问题未作具体安排,故该《安排》的规定不能作为认可上述离婚判决效力的法律依据。鉴于香港特别行政区区域法院作出的解除林某某与赵某某婚姻关系的判决已于2014年4月9日在香港发生法律效力,且该离婚判决没有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故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9月20日作出的《关于我国公民周芳洲向我国法院申请承认香港地方法院离婚判决效力,我国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的有关精神,对上述绝对离婚令的法律效力予以承认。但上述《由区域法院彭家光暂委法官在内庭审理(非公开)命令》涉及夫妻在内地不动产的处理,林某某申请本院认可并执行该命令,于法无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承认。[3]
通过上述一系列案例不难发现,《安排》对应的适用范围非常有限。首先,一定要是含有支付款项的民商事案件的判决。该法律关系即指当时双方彼此间存在民商事合同,而不涵盖雇佣、自然人由于消费、家庭事项等一系列非商业用途进而达成的合同;对应的款项在性质上并不是税款亦或是同类的收费,同时也不是罚款亦或是同类的费用,从而确保了和香港的原则相统一。
其次,设有书面管辖协议。与特定民商事法律关系有关的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争议,自《安排》生效之日起以书面文件约定内地法院,亦或是特区法院享有唯一管辖权,如此正是协议管辖的重要展现,避免了管辖权争议。
再者,存在执行力的终审判决。在《安排》第2条中对此加以解释“(一)在内地是指:1、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2、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以及经授权管辖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的基层人民法院依法不准上诉或者已经超过法定期限没有上诉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判决和依照审判监督程序由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审后作出的生效判决。(二)在特区即指指终审法院、高等法院上诉法庭及原讼法庭和区域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针对内地审判监督制度,也同样要尽可能地满足香港在终局性判决方面对应的一系列需求。
对于无法适用《安排》的相关案件,上述法院判决也提出了相对解决的意见,考虑到平等互惠、国家利益、当事人权益,综合考量,作出裁定。
(三)《安排》规定了适用的程序
就程序角度而言,申请认可和执行符合本安排的民商事判决,对于内地而言,理应向被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如若于香港,则理应对地区内高院提请。因为内地疆域广阔,被申请人对应的上述三个区域,往往分归多个中级人民法院所管理,所以按照安排当中的第五条加以限定,申请人仅只可以选取一个中院加以认可和申请,不可以分别向超过一个法院递交申请。若对于被申请人而言,上述三地之中内地和香港兼有,则申请人亦可以选择向双方法院同时提请;然而两地法院对应执行判决总量的和值不可以大于判决明确的数量。已经部分或全部执行判决的法院应根据对方法院的要求提供已执行判决的情况。按照《安排》,申请人提请一定要递交对应的文件,在这之中涵盖了请求认可与执行的申请书,终审法院的证明书和对应的公证个人身份证明资料。若对内地法院递交认可和执行申请,则同样必须将所有的申请文件以中文表述,亦或是递交对应的中译本。申请认可和执行对方判决,不仅仅要根据有关的详细规定,同时还应该按照执行地法律加以实施。然而,申请认可和执行的期限应该根据《安排》之中的有关要求来加以确定:若当事双方中至少有一方为自然人,则对应的期限为一年,若双方均为法人亦或是组织,则对应的期限为六个月。在此必须要重视的一点为,统一申请认可和执行期限计算的时间起点两地有所不同。对于内地判决于港申请实施的,则应该由判决要求的履行期限最终日开始起算,若裁决要求分期执行的,则应该按照要求历次履行的最终日起算。而香港判决到内地申请认可执行的,则判决可以由强制执行当日开始起算;若判决在履行期限方面有其他的一系列要求,则应该从要求的期限满期后起算。为真正确保双边彼此认可的民商事判决机制能够得到充分地履行,在《安排》的第14条之中要求,法院在受理前后,可以根据当地法律实施财产保全亦或是禁止财产转移等一系列的要求,按照申请人提请,对被申请人实施对应的强制措施。除了对于司法程序方面有所要求,《安排》同时还要求当事人提请理应根据执行地的法规上缴对应的费用。
(四)《安排》的意义与不足
《安排》的达成是香港与内地区际司法协助的一项重大突破,填补了相关领域的法律空白,使得香港民商事判决在内地有了承认与执行的法律标准,使得法官价值取向影响判决执行成为过去,提高了司法权威与效率,更是深入贯彻了“一国两制”、法域平等的指导思想,《安排》按照基本法来开展,有着一定的法律基础,再者,因为协商的方式使得《安排》产生之初所面临的判决承认与执行的制度不同之间的矛盾得以消除,再通过各自的法律程序使《安排》更符合各自的法律传统,更“接地气”,保证了两地法律的连贯性,程序简便,便于执行。
然而《安排》还存在着不足。适用范围过于狭窄,仅仅适用于支付款项的民商事案件终审判决,随着两地交流深入,支付款项的民商事案件只为冰山一角,更多百姓关注的婚姻财产分配等实际问题限制了两地判决执行的适用;管辖权与承认执行判决有着极为密切的联系,管辖权争议的暂时搁置说明管辖权的问题还没有实际解决方案,在此影响下,适用范围的扩大困难重重。
总的来说,《安排》体现了求同存异、循序渐进的原则,是两地民商事司法协助领域的重大突破,在相互承认和执行的条件程序等方面体现出优越性和可操作性,当然,在推动两地判决更大范围的自由流动还显得很不够。
三、国际民商事司法协助的经验对香港区际民商事司法协助的影响
香港与内地的判决绝对是区际司法协助毋庸置疑,但香港与内地是两个完全不同的平等法系,但与回归之前相比,法律安排具体实施都无实质突破,在合作内容上,有些方面甚至不抵回归前。因此我们需要着重关注可以从国际民商事司法协助吸取有利于内地香港判决执行的有益部分。
(一)公共秩序保留
在国际私法中,为了排除某些外国法适用,公共秩序保留[4]的原则应运而生。公共秩序保留主要关系到整个国家或者社会的利益,其产生与国家主权密不可分,内地和香港是同属一个国家,并不存在国家之间的“主权”因素,两地不同法域的利益对我国的根本利益是一致的,是国家整体利益的一部分。因此双边均承担着保障国家发展,推动国家统一繁荣的任务,因此两法域均不可以肆意运用该制度,避免国家的统一性遭受侵害;再者,双方均应该把平等协商视作对应的主要原则,不应该将公共秩序保留视作为确保地区利益对应的措施。
(二)适用范围扩大
由于适用范围的狭窄,平行诉讼大量出现,所谓的“法律空子”也屡见不鲜,因此适用范围的扩大必定是内地与香港区际司法协助的必然趋势,当然还是要解决管辖权的问题。参考国际司法协助的有关实践,协议之外的原则也可成为法院裁判的依据,例如“先受理原则”或者“不方便法院原则”。当然裁判原则会带来法官价值观取向的影响,因此大的原则下的具体规定用来限定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也是关键。
(三)与国际公约、国际条约接轨
在具体的区际司法协助上,我们应尽可能的与两个法域均适用的有关国际公约、国际条约的有关规定相联系,例如《海牙送达公约》均适用于内地和香港,我们除了在相关规定内保留两地已经实行的有关习惯外,还应该尽可能与国际条约和国际公约接轨,充分考虑到内地与香港特区已有的区际协助关系,做到司法效率的提高。
通过对《安排》与国际惯例的对比,吸收精华,提出更有利于执行的方案,最终促进内地与香港的司法交流。
【作者简介】
王倩,单位为如皋市人民法院。
【注释】
[1]王慧。从一起案例看香港法院判决在大陆的承认与执行问题[J].法制与社会,2007-09:376-377。
[2]平行诉讼,是指相同当事人就同一争议基于相同事实以及相同目的在两个以上的的国家或地区进行诉讼的现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江中法民一初字第3号[EB/OL].裁判文书网,2015-1-19。
[4]公共秩序保留,是指一国法院依据其间接规范指定适用某一外国法时,如果该外国法的适用将违反其内国的公共秩序,就可以因此而拒绝适用该外国法的一种制度。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江中法民一初字第3号[EB/OL].裁判文书网,2015-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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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发布时间:2017/2/14 14:39:01
稿件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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