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关键字】最后陈述权;诉讼法
【全文】
刑事诉讼法将这一权利专门赋予了被告,刑事诉讼法第160条规定:“审判长在宣布辩论终结后,被告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自1991年民事诉讼法施行以来,经过2007年、2012年两次修正,在法庭辩论一条中均规定“法庭辩论终结,由审判长按照原告、被告、第三人的顺序征询各方最后意见。”行政诉讼法对此未作规定,但在第101条规定了该法关于开庭审理等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上述规定,在实践中已经被法官、律师等法律共同体认为是当事人最后陈述的权利,明显地体现在庭审中已将最后陈述作为与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并列的相对独立阶段,我们不妨将其称为最后陈述权。
实践中发现,在当事人作最后陈述时,因被法官提醒“在法庭辩论阶段已经陈述的意见不再重复”或者 “前边说过的意见不再重复”,弄得许多当事人不知所措,文化水平稍低者更不知最后陈述为何物。许多律师对此有不满,认为最后陈述过于简单,应当让其对本案全面情况作以阐述。当事人不知所措时,许多法官会提醒当事人“你是否坚持诉讼请求或者答辩意见”。也许正是法官的这样提醒,许多人当事人的最后陈述简单表述为“坚持诉讼请求”或者“坚持答辩意见”。
既然民事、行政诉讼法规定了当事人的最后陈述权,需要回答的是:最后陈述权的内涵是什么?当事人如何作最后陈述?法官如何对待或者保障当事人的最后陈述?
通过检索中国知网民事、行政诉讼法方面关于最后陈述方面的资料,几乎没有相关学术论文和文献,更多讨论的是当事人陈述作为证据的相关问题,有关民事、行政诉讼法的教材、释义中对此也是语焉不详,多数是蜻蜓点水,难求甚解。[1]实践中法官个人,以及与律师对此看法差异较大。
笔者认为,最后陈述规定在诉讼法的法庭辩论一条中,从立法本义上可以理解为法庭辩论的一部分。实践中将其作为相对独立的部分,与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并列,某种意义上反映了人们对最后陈述的重视。最后陈述应当陈述的内容是个关键且需要明确的问题。如果仅仅要求当事人就是否坚持其诉讼请求或者答辩意见作为最后陈述的内容,似乎没有太大的必要将其作为相对独立的内容予以规定。个人更愿意认为,目前立法上将最后陈述作为法庭辩论的一部分,具有通过陈述意见表明当事人对本案事实、适用法律、证据采信等基本态度或者基本意见,保障兼听、促进法官形成内心确信,帮助作出正确裁判的作用;同时,既然立法者特别将其作为一项相对独立的内容,其更应当具有独立的价值和意义,比如,在刑事诉讼法中将最后陈述权利专门赋予被告人,具有制约、保障、救济功能,且最后陈述内容相当广泛。[2]
民事、行政诉讼中的最后陈述,首先不应当是当事人仅仅表明其诉讼请求或者答辩意见是否改变,如果这样,完全可以在法庭辩论中表明即可,没有单设必要。其应当具有总结、补充、强调功能,是当事人对本案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处理意见的结论性概括,全面反映当事人对本案的意见。总结性,即对本案争议及处理意见的总结性观点,是在调查与辩论基础上,当事人通过与对方的观点交锋,依据其对法律的理解及内心确信,形成的对案件基本事实、适用法律、处理意见的最终结论,也包括诉讼请求的改变。补充性,即当事人对在法庭调查或者辩论阶段未提到的、对本案处理有重要影响的观点或者意见的补充。提醒性,即当事人对本案的重要事实、法律适用及争议较大或者对其权利义务会产生重要影响的事项的特别强调,提醒法官注意,供法官裁判参考。
目前法律对最后陈述的相关规定不明确,智慧的法官应当重视并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最后陈述权利。首先,提醒陈述内容,引导当事人准确、清楚地对本案事实、法律适用、最终处理陈述全面意见。其次,保障陈述时间,特别要注意给予双方大致相等的陈述时间,保障当事人充分陈述,防止随意打断当事人陈述。
【作者简介】
杨成会,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官。
【注释】
[1]比如,较早关于最后陈述的解释仅仅表述为“双方互相辩论几轮以后,如果当事人没有新的辩论意见,审判长应及时停止辩论。在终结辩论之前,审判长应再次征询各方最后意见,之后,终结辩论程序,开始下一个程序。”唐德华主编:《新民事诉讼法条文释义》,人民法院出版社199年8月第1版,第230页。
[2]欧卫安:《最后陈述权论》,载《法律适用》, 1997年06期,第19-20页。
原发布时间:2017/3/3 9:02:42
稿件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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