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股权转让纠纷表现迥异。从审判实践来看,检索案例争点并非均衡分布,集中于股权转让款支付和转让协议效力等方面。尽管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内部转让与对外转让规则不同,但其并非导致两者检索案例相差显著的主要原因。通过股权交易中心进行股权转让,实现股权流转模式化有利于防范化解纠纷。然股权交易中心并非限缩版的证券交易所或改版的工商管理局,应当有取有舍,简化股权流转监管。
【中文关键字】股权转让;争点;股权交易中心
【全文】
一、问题的提出
股权转让纠纷是商事审判领域中的热点问题。在民事案件案由“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中,“股权转让纠纷”一直以来系主要的纠纷类型。[1]然而,涉及公司类型不同,审判领域中股权转让纠纷的出现频次大相径庭。股份有限公司的相关纠纷甚少出现,而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纠纷占据绝大多数。以本文所涉之检索案例,仅有一例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其余均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两者相差甚异,固然与两种类型公司的不同特点有关,笔者认为,还与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在实践中多通过证交所、股权交易中心等进行,实现了类型化、流水线式交易模式有关。因此,与审判实践相对应,本文将集中讨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
经检索,浙江法院公开网()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7年2月10日间,“股权转让纠纷”案由下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的裁判为134件。其中,以判决结案的92件,裁定结案42件,两者比例为2:1.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按照主体不同,分为股东之间的内部转让和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即对外转让。为维系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间的人合性,股权内部转让和对外转让的规则有所不同,是否导致相应的诉讼争议存在多寡?有进行分项统计之必要。少数判决书未区分内部转让或对外转让的,笔者通过工商登记信息辅助工具进行查询确认。法院判决或裁定多聚焦于诉讼参与人的争点,一定程度上反映实践中股权转让行为的纠纷易发点。笔者据此进行梳理归纳,实体判决计十二个争点,裁定计六个争点,列表说明,以管窥一斑。
1、股权转让纠纷判决书争点统计表
法院裁定围绕民事诉讼程序问题而作出,包括特定案件的可诉性、明确的法院管辖等。具体如下:
2、股权转让纠纷裁定书争点统计表
二、对判决涉及争点的讨论
外观主义,其基本含义是“以交易当事人行为之外观为准,而认定其行为所生之效果也”。[1]由于外观事实致使对方主体对此产生信赖,并依此从事相应的行为,即使外观事实与真实事实并不一致,仍然依照外观认定行为的法律效力。一般认为,工商登记、公司章程记载、股东名册记载等形式要件具有对抗第三人之效力。然而,股权转让行为本质是以意思自治为基础的法律行为。从传统民法理论出发, 通过外部表示探求真意, 成为知晓民事权利内容的基本手段。[2]传统民法理论基于“真实优于外观”的信赖保护,于财产归属的外观与其实际不符时,实际所有人的利益一般会被置于优先保护的地位。当这两种分别基于不同法理基础的规则共同调整同一股权转让行为时,就难免会引发诉讼参与人之间的争议。从法院裁判的援引法律上看,主要涉及《合同法》、《公司法》等法律。裁判规则上,以诉讼参与人间的真意表示为基础的法律行成为主要路径。例如,争点在“多份转让协议”的判决(如案号:【(2015)浙杭商终字第2775号)】、【(2015)浙杭商终字第398号】)、法院并非以工商登记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为依据,而基于诉讼参与人之间的真意表示确认发生法律约束力的股权转让协议。法院的这一裁决也与工商登记并非股权转让协议生效要件,仅具有备案公示的性质有关。可以说,法律行为是每个人形成其法律关系的手段,它是私法上的一个核心概念。民事法律规范是根据意思主义为中心建立的制度体系。以外观主义为中心的思维模式仅以矫正或补充单纯意思主义思维方式的不足,而例外地体现于个别民事规范之中。法院的裁判思维模式和民事法律规范体系是相一致的。尽管在司法解释层面,外观主义的运用有所加强。[3]故此,规范和细化股权转让协议是防范协调股权转让纠纷的有力抓手。基于协议的意思自治,股权转让参与方亦可将所有的纠纷易发点约定在协议中,达成合意。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我国《公司法》规定可以由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规则作出另外约定并优先适用。于股东内部转让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于股权对外转让,《公司法》还规定了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规则(简称:过半数同意规则)、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规则(简称:优先购买权规则)。股权内部转让和对外转让规则殊有不同。从检索情况看,股权内部转让纠纷30例,对外转让纠纷62例,两者数量相差较大。进而从争点上看,“股权转让款支付”、“转让协议效力”的案例数对外转让显著高于内部转让。但是,围绕过半数同意规则、优先购买权规则争点的案例,两者间并未显著区分(对外转让各有两例)。可以认为,转让规则的不同并不直接导致股权对外转让纠纷显著高于内部转让纠纷。笔者认为,有限责任公司为闭锁性公司,股权对外转让的交易主体为第三人,协议达成、协议履行从一定程度上属于陌生人交易。因而较股东之间内部转让更多发纠纷。
三、股权转让与股权交易中心
有限责任公司特别是小微公司股权转让目前尙处于自由交易阶段,产生纠纷相对较多。和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一样,鼓励有限责任公司进入股权交易中心实现股权转让(流转),有利于公司股权价值的发现、防范和化解股权交易纠纷。据统计,截止2016年底,全国共有40家区域股权交易中心(除云南外其他省市均已设立)。[4]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市场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2〕37号】规定:“不得采取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交易。本意见所称的‘集中交易方式’包括集合竞价、连续竞价、电子撮合、匿名交易、做市商等交易方式,但协议转让、依法进行的拍卖不在此列”。目前我国股权交易中心均采用协议转让的方式进行交易。[5]然而各股权交易中心业务侧重于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做法不一。[6]股权转让并非一蹴而就,特别是对外转让必然经历一个协商博弈的过程。标的股权一公司一价,需调查评估,取得其他股东的同意等。类似于存量房交易方式:一房一价,查勘评估,取得共有人的同意等。股权转让的合意达成也和存量房市场交易相仿。故此,可建立类似的股权交易中心股权转让体制。
市场的行为还于市场。如前所述,股权转让约定是否生效、如何履行、有无突破转让当事人的合意限制等等,无一不应当从基于意思表示的法律行为中探究。股权转让行为的争点均可在股权转让协议中防范、化解。数据显示,检索案例的41.3%纠纷集中在股权转让款的支付。因此,股权交易中心可设立合同备案制和交易资金结算账户,股权转让行为所涉其他事宜均可由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提供服务。
实现股权转让交易模式化,有必要全面涵盖小微企业,放宽股权交易中心准入门槛。挂牌与否、股权托管与否均取决于公司。原工商总局(现市场监督管理局)取消公司年检等,简政放权已有多年。股权交易中心不宜成为改版的工商管理局。
四、小结
以意思自治为基石的私法理论于股权转让行为中,集中体现于为股权转让协议。与审判实践一致,以股权转让协议和股权转让款支付为切入点实现股权转让交易模式化有利于防范化解纠纷。应当改变目前有限责任公司特别是小微公司股权转让自由化现象,进入股权交易中心交易,实现股权流转模块化。然股权交易中心规则规范应当有取有舍,市场的行为还于市场。
【作者简介】
杨黎,法律硕士,三级律师,工作于浙江新湖律师事务所。
【注释】
[1]张国健:《商事法论》,三民书局1981年版,第45页。
[2]税兵:《在表象与事实之间: 股东资格确定的模式选择》,《法学杂志》2010年第一期,第90页。
[3]参见袁野:《浅析商法外观主义原则的运用 ——以〈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为视角》,《法制与社会》2016年第一期,第264-265页。
[4]:《证监会新闻发言人就〈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发展区域性股权市场的通知〉答记者问》,中国证监会网站,http://www.csrc.gov.cn/pub/newsite/zjhxwfb/xwdd/201701/t20170126_310210....
[5]邢希:《我国股权交易中心发展模式研究》,首都经济贸易大学2015年度硕士学位论文,第18页,知网数据库。
[6]浙江股权交易中心依据《浙江股权交易中心股权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等对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规则进行了规范,但并未制订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规范。前海股权交易中心则采用全程见证的方式。广州股权交易中心对挂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设立了一系列流程。参见各股权交易中心网站。
原发布时间:2017/3/7 15:21:49
稿件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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