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在我国,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的不断加强,公民权利意识不断增强,民事案件增多与司法资源有限的矛盾突出,民事简易程序适用的重要性逐渐提高。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简易程序的适用仍然存在疏漏,简易程序并不真正简化。因此,我们应该从立案、庭审和判决等程序中进一步简化民事简易程序,实现诉讼效益的均衡。
【中文关键字】民事诉讼法;简易程序;简化;口头起诉
【英文关键字】Civil Procedure;Law Summary procedure;Simplify;Improve
【全文】
我国的民事简易程序,是指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的法庭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时,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所采用的诉讼程序。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广、比例高,目的是为了减轻当事人的诉讼负担,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好地维护司法的公平、正义。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我国的民事简易程序仍然不够简化,未达到理想中诉讼简便的效果。
一、我国民事简易程序再简化的原因分析
(一)立法规定设置模糊
我国关于民事简易程序的立法过于粗疏和简略,条文过于偏少,不能满足实践的需要,规定太过原则和笼统,缺乏应有的操作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42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但是,对于何为“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却没有明确规定,模糊不清的概念极大增加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损害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且案件性质通常要经过开庭审理才能决定,在受理案件时就决定适用的程序,缺乏现实可操作性。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及作为补救措施的司法解释除了笼统地提及了简易程序中起诉、传唤当事人及证人的方式,法庭审理的期间及审判组织等之外,对于其具体运行环节则几乎完全空白,从而导致审判人员在运行简易程序的时候不规范不同一的现象百出。民事简易程序的立法存在疏漏,条文规定过于简单,导致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并没有根本性的区别且转换机制规定不清。
(二)立案程序简易制度未落实
1、口头起诉制度形同虚设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9条规定,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民事诉讼法确立了民事简易程序中的口头起诉制度。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在大多数情况下,法院基本上不接受当事人口头起诉,要求当事人递交书面起诉状。这样做,法院处理案件会更为方便,有利于维护法院裁判的公信力,但却同时损害了当事人寻求司法救济的权利。很多人的文化水平并不高且处于贫困之中,有的孤寡老人及肢体残疾人受身体条件的制约,要求书面起诉状就意味着要花钱请律师代写诉讼文书,容易增加当事人的诉讼负担,阻却了当事人通过诉讼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2、送达制度落实难
诉讼文书送达不能为诉讼进程增加了不少障碍。被告逃避诉讼拒不提供送达地址、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等,使诉讼文书不能及时到达受送达人,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法院审判的顺利进行。现实中,人民法院在送达过程中,常常遇到不少问题。送达地址不确定,现有的户籍制度和工商登记制度难以准确的反应当事人随意变换的现居地。规定的签收人范围过小,当事人在住所的时间与送达人员的工作时间不一致,使当事人签收造成困难,也使受送达人故意逃避法院送达人员的现象普遍。对留置送达的要求过于严格,送达人能够“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并签名的情况十分少见,导致留置送达在实践中难以达到预期效果,影响诉讼效率。
(三)庭审程序繁简混同
民事简易程序追求快捷,是为了让当事人及时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法院及时解决纠纷,但是在实践中,审判人员害怕因为程序简化而带来风险,通常按照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没有突出简易程序应有的规律。有的法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开庭时,只是少了合议庭的组成人员,没有合议庭笔录,其他环节均和普通程序一样,只是按部就班地走完庭审所有程序。[1]且简单民事案件的程序与普通程序适用相同的审判组织,没有独立专门的机构和人员,导致简易审判程序形同虚设,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国家现有的有限的司法资源已经无法满足日益增长的民事纠纷急需解决的需要,造成案件的严重挤压。仅适用普通程序解决民事纠纷,难以避免和解决繁多的冲突纠纷。还有的法院为了赶时间,审判人员任意简化程序,肆意限制或者剥夺被告在庭上的答辩权,事实尚未查明就取消法庭调查,严重损害了简易程序应有的规范性,损害了当事人的程序利益及合法利益。解决矛盾,不仅需要及时,也需要公正,促使我国民事简易程序进一步完善。
(四)判决程序简易功效未发挥
1、极少当庭宣判
审判人员进行判决,通常不会选择当庭宣判,这是由法官的专业素质不足所决定,且为法官作出裁判结果留下思虑的空间。但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法官只需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裁判,而不需要对事实或权利义务关系作出太大的调查取证。审判人员择日宣判,采用当事人领取裁判文书或者邮寄送达的方式,可能会增加当事人的额外的费用和时间,拖延了涉讼财产的流转速度。
2、裁判文书内容累赘
在裁判文书中,往往反复累赘地论述案件的事实和双方的观点,但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来说,当事人往往注重尽快得到一个明确的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对审判过程并不那么看重,因此,冗长的裁判文书,可能会增加审判人员制作相关文书的时间和负担,影响处理案件的速度和质量。
二、民事简易程序再简化的法理
(一)程序保障原理
在司法实践中,程序的重要性等同甚至超过结果的重要性。对当事人诉讼权利处分的尊重和保障,是现代市场经济国家民事诉讼的基本法理。法律赋予了当事人充分的选择权和处分权。从司法大众化和贴近民众的角度出发,简便快捷且费用低廉的简易诉讼程序无疑是公民维权的最佳选择。不仅如此,由于简易程序耗费低,成本低及弱专业化,使得社会上绝大多数民众都可以接近司法,从而有利于社会整体正义的实现。民事诉讼制度的程序保障,决定着当事人和社会其他成员对审判和判决结果的接受、认可程度,同时也将对程序本身产生影响。程序规则往往具有专业性,适用简易程序能使当事人更容易明了程序规定,理解司法秩序和判决结果,提醒法官适用简易程序的时候要公正严明,保障审判程序在法官和双方当事人之间正当有效地运行。
(二)公正与效率的结合原理
简易程序从某个角度来说,是牺牲一部分的公平来换取更多的效率。诉讼公正追求对纠纷的谨慎和正确的裁判;诉讼效率追求对纠纷解决的迅速和经济。从辩证的观点来看,公正与效率在任何时候都只能是相对的,既没有绝对的公正,也不存在纯粹的效率。诉讼是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公平与效率同样重要。迅速地结案,不仅节约法院的资源负担,同时也减轻当事人的诉讼负担,体现了效率的价值。“迟来的正义不是正义”的说法表明诉讼效率在当今司法领域的重要性。效率中包涵着公正,效率中体现公正。民事简易程序作为一种通过简化普通程序的某部分来快速处理纠纷的机制,追求诉讼效益的最大化,就注定了公正必须适当地让位于效率。“适当”是指保证最基本或最起码的公正的前提下,力求实现诉讼效益的最大化。[2]诉讼的目的是尽快及时地实现公正的结果,而程序的简化刚好实现公正与效率适度的平衡。
(三)诉讼费用相当性原理
费用相当性原则是指,当事人利用诉讼程序或法官利用审判制度过程中,不应使法院(国家)或当事人(公民个人)遭遇不可能之浪费或利益牺牲,否则,显受如此浪费或牺牲之人即得拒绝使用此种程序制度。费用相当性原则要求付出最小而获得最大的诉讼利益,合理分配资源,这也是设置简易程序的出发点和法理。[3]简易程序需要更少的司法资源,诉讼成本较低,当然也减轻了当事人诉讼费用的负担,免除当事人为了沉重的费用而放弃诉讼,失去维护合法权益的机会。在案件日益增多,而司法资源不但不会增加,反而可能相对减少的背景下,除了以提高法官的业务素质来保持和提高原油的司法效率之外,恐怕只能向诉讼制度本身要效率的方向改进。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的程序,把司法资源分配给复杂重大的案件,能够实现效益均衡,科学经济。
三、我国民事简易程序再简化的措施
(一)落实口头起诉制度和完善送达制度
1、落实口头起诉制度
对于文化水平不足、身体残疾者或孤寡老人等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为了免除聘请律师代写起诉状的费用负担,可以适用口头起诉制度,加大司法救助的力度,鼓励当事人通过诉讼渠道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9条规定,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在贫困山区等经济水平比较不发达的地区,居民的文化水平不高,或部分身体残疾者和孤寡老人等书写起诉状有困难的当事人,如果要求递交起诉状,意味着他们必须承受昂贵的诉讼费用,聘请律师代写起诉状,一方面为这样特殊的当事人增加诉讼负担,一方面有可能阻却他们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纠纷,维护利益。有人担心口头起诉制度会损害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认为口头起诉方式比较草率,进行审判活动的时候没有书面依据,难以作出裁判。对于这样的顾虑,我认为,口头起诉并不是完全取消书面的起诉状,而是由当事人口头陈述案件的事实和诉讼请求,由书记员录音和书面记录,为以后裁判提供依据。由于这样的方式可能会花费法院工作人员更多的时间,因此应该有严格的条件限制。口头起诉制度作为当事人行使诉权的一种例外方式,应当具备一定条件,并在合理范围内适用,为当事人起诉提供便捷。诉讼本来就是为了解决纠纷,如果寻求解决的方式是当事人所不能实现的,审判机构应该为当事人提供一定的便捷途径,从而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减少送达制度的限制条件
正确和及时的送达制度,有利于当事人及时收到有关诉讼文书,也有利于法院及时快捷解决纠纷案件。减少送达制度苛刻的限制条件,是送达制度更加简便,可以提高诉讼效率。
(1)扩大送达地点的范围。
由于送达地点范围过于狭窄,使送达困难的情况一直存在,因此应该扩大送达地点的范围。建议受送达人是公民的,其住所也可为合法有效的送达地址。为了方便法院送达人员和邮局工作人员送达诉讼文书,解决当事人在住所的时间与送达人员的工作时间不一致等送达困难的情况,应该将送达地点推广至受送达人的居所、营业地或事务所等尽量能找到受送达人的场所。扩大送达地点的范围,是缓解送达困难的有力措施。
(2)扩大签收人的范围。
实践中,如果仅由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签收人范围过于狭窄,送达制度难于充分落实。我认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除了可以由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应该扩展至有相当识别能力的同居人员和受雇人员,或者可以征得受送达人的邻居、房东或出租人同意,由他们签收。本来有能力收到诉讼文书并转交给受送达人的公民范围很广,只限于同住成年家属,会给受送达人造成更大不便。如果受送达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除了可以可以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办公地点的其他有辨别能力的职员和雇员也可以签收。作为法人,通常有固定住所,即其营业地,送达比较容易。相对于规模比较大得法人,其法定代表人一般工作量比较大,比较忙碌,但如果只限定由其法定代表人签收,反而对及时送达设置更多障碍。扩大签收人范围可以使送达制度易于落实,提高送达诉讼文书的成功率。但是,也有一些问题需要考虑,如果过分扩大签收人的范围,可能增加诉讼文书的遗失率。如果诉讼文书没有顺便到达受送达人手中,则更加耽误了诉讼时间。因此,签收人签收诉讼文书之后,应该对没有或者过分迟延送交文书给受送达人的工作负一定的责任。
(3)减少留置送达的限制
留置送达在实践中一直少有实现,因为留置送达的限制条件过于苛刻。在实践中,很多情况下,送达人找不到法律规定的相关人员“有关基层组织或所在单位的代表”,而使留置送达失去操作性。建议如果受送达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诉讼文书,送达人员应该向当事人阐明拒绝接收的不利后果,并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的情况,将文书留置在应送达场所,如信箱或住所,即视为已送达,而不需要邀请其他见证人到场见证。这样的规定会更简便,而不会因为留置送达的条件苛刻而使留置送达制度形同虚设,更体现了程序的简便性,有利于提高法院工作人员的工作效率。
(二)简单民事案件一次开庭并当庭宣判
适用民事简易程序的案件,绝大多数是案件事实清楚的简单案件,不需要多次开庭经过多次质证和辩论审理案件事实和争议点。除个别复杂案件外,通常应当通过一次庭审和一次辩论,即可审清案件事实,裁决案件,随审随结。多次开庭审理反而会违反简易程序的及时便捷原则,形成司法累赘。开庭前已通过书面或口头形式向当事人告知诉讼权利、义务,法官经询问,当事人表示已经清楚的,可不再告知;当事人表示还不清楚的,则应当庭告知并解释清楚。法庭调查时,一般先由原告简要陈述起诉请求、事实和理由,然后由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作出简要的承认或否认的答辩或陈述意见。当事人陈述完毕后,法官应针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根据案情归纳一个或多个争议焦点,然后当庭说明法庭调查的重点,引导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分层次有序地进行举证。因为起诉状和答辩状在庭前已交换,当事人不必宣读起诉状或答辩状副本。[4]这样可以节省开庭时间,又不会损害当事人的答辩权。另外更多地适用当庭宣判,可以提高法官专业素质和裁决能力,有利于司法公正,减少司法腐败。审判时间过长,没有体现简易程序的优势。这样可以使当事人及时得到诉讼结果,实现司法救济。法官的宣判也只宣读事实要点和判决结果即可,不需要把整份判决书从头到尾读一遍,这符合简易程序快捷、高效的特点,降低诉讼当事人的诉讼费用。
(三)简化笔录及裁判文书
在审判过程中,笔录和裁判文书的制作通常花费审判人员极多的时间和精力,许多基层法院的法官平时工作量比较大,工作中大部分时间都浪费在制作裁判文书上,导致诉讼效率低下,造成资源浪费。我认为,同类案件裁判文书的基本套路大致相同,审判人员可以将裁判文书格式化标准化,审理终结之后,由法官在固定格式中填写诉讼请求及其原因、事实理由和裁判结果,免除法官重新制作裁判文书的负累,实现效益与公平结合。笔录中,只需要记载双方当事人的重要争议点、证据的认定、事实情况和裁判的宣告等重大事项,尽量简明扼要,清楚易懂。在判决书上,“原告诉称”中对事实的叙述、“被告辩称”中对事实的答辩和法院“经审理查明”中对事实的叙述是对案件事实部分重复多次撰写,显得累赘多余。应该对“原告诉称”中对事实的叙述和“被告辩称”中对事实的答辩略写,对法院“经审理查明”中对事实的叙述详写,层次分明,条理清晰,详略得当。由此节省审判人员的精力和时间,也容易让当事人接受、认可审判结果。
(四)简化简易案件二审程序
目前,简易程序只能适用于一审程序中,范围比较狭窄。我认为,简易程序应该不仅适用于一审法院及其派出机构,同时可以推广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可以确立以普通程序审理为原则,以简易程序审理为例外的模式。对于一审采用简易程序审理的上诉案件,案情并不复杂,法律关系也较为明确,当事人提起上诉并未改变简单民事案件的性质,即一审中的简单民事案件,在二审中仍然属于简单的民事案件,二审法院同样可以秉着平衡公平与效率的观念适用简易程序,避免一审程序简易审,二审程序普通审的不协调情形。二审法院如果强制适用普通程序,会分散二审法院的时间和精力,影响审结案件的质量和效率;如果二审法院有适用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的选择权,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性质和复杂情况,决定适用哪一种程序比较有利,哪一种程序更有利于公平正义,不受普通程序的约束,办案手续简遍,审理方式灵活,办案时间缩短,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减轻当事人的诉累,正确及时地保护当事的合法权益。[5]在二审法院中,突破性地适用简易程序,这样可以节省司法资源,使法院集中精力处理复杂重大、社会影响比较大的案件,提高诉讼效益,使简易程序真正贯彻于司法实践的全过程。
结语
在我国,简易程序不简易、适用程序不规范,已经极大地影响当事人对通过诉讼维权的信心,降低了司法的公正权威性。民事简易程序再简化的改革与完善,可以合理地配置司法资源,推动公民走向诉讼维权道路,提高公民重拾对司法救济的信心,使程序更加公正合理,实现程序的公平与效率的完美结合。
【作者简介】
杨乐,广东财经大学法律硕士毕业,现就职于中国工商银行。
【注释】
[1]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齐奇,邹碧华。适用民事简易程序探析---中国民事简易程序的改革与完善[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1
[2]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调研小组。民事诉讼程序改革报告[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1.
[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齐奇,邹碧华。适用民事简易程序探析---中国民事简易程序的改革与完善[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1
[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调研小组。民事诉讼程序改革报告[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1.
[5]民诉二审应增设简易程序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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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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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发布时间:2017/3/5 20:08:38
稿件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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