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民法规范作为裁判规范的基本属性决定了编纂民法典的目的之一就是要将各种社会关系纳入到其调整的范围之内,从而为法官提供裁判依据。一方面,民法法典化为司法提供最为基本和重要的法源,提高法官裁判的效率,同时约束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实现司法公正。另一方面,民法法典化的固有缺陷也可以在司法过程中通过各种法学方法的运用进行克服和缓解。这也就要求我国在民法典编纂的过程中必须考虑到法典的司法价值和功能,进行合理的规范配置。
【中文关键字】民法;法典化;司法价值
【全文】
我国目前正在进行《民法总则》的制定和民法典的编纂(或称“民法法典化”)工作,并预计将于2020年前后完成。民法法典化是一项浩大的系统性立法工程,考虑到民法作为裁判规范的基本属性,民法法典化过程中不能仅仅考虑到立法的规范配置问题,还必须考虑到民法典编纂完毕后法律适用的问题,即民法典的司法问题。民法典编纂与司法活动有着密切的相互关系,这就要求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必须引入司法者的视角去通盘考虑相关问题,做到立法与司法的良性互动。
一、民法典编纂的司法价值和功能
(一)民法法典化为司法提供统一、明确的裁判依据
有法可依是法治的基本前提,司法活动的逻辑前提是必须有统一、明确的法律渊源作为裁判依据。我国长期以来只存在民事单行立法,而没有统一的民法典,因此容易造成司法实践中裁判依据不明确或者不统一的现象,这就大大增加了司法的难度,降低了裁判结果的精确度,不利于司法发挥其在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应有作用。而民法法典化不仅使得司法活动有了明确的裁判依据,而且为裁判活动提供了相对统一的价值体系和规则体系作为依据。
在价值体系方面,民法法典化通过协调和整合民事单行立法规范中所蕴含的各项价值形成相对统一的民法规范的价值体系,从而有利于法官在裁判活动中更好的理解法律的价值追求。申言之,这种价值的体系性可以帮助法官更好的对民法规范的适用进行法律解释、法律推理、法律论证、漏洞填补等活动,从而在解决法律关系复杂的疑难案件时发挥巨大的作用。
在规则体系方面,由于民法法典化构造了一个体系完整、逻辑自洽的民事法律规则体系,因此为法官裁判提供了相对统一的规则依据。根据经典的“司法三段论”,只有在作为裁判依据的法律规范(案件的大前提)和主要法律事实(案件的小前提)基本相同或相似的情况下,才能得到相同或相似的裁判结果,而民法法典化正是为“司法三段论”提供了统一的大前提,使“同案同判”或“类似的案件类似的判决”成为可能,从而进一步强化了司法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二)民法法典化有助于提高司法效率
民法法典化绝不是简单的法律汇编或各个民事单行立法的机械相加,而是将民事法律规范形成一个有机的整体。由于民法典具有高度的体系性和层级性,从而促使法官养成一种体系化的思考模式,这种思考模式最大的好处就是方便其在裁判活动中更加高效、精确的寻找法律。以民间借贷类案件中的借款合同为例,如果是基于现行的民事立法和司法解释,法官在遇到类似案件时往往要同时在《民法通则》、《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众多民事单行法和司法解释中寻找裁判依据;而如果在理想的民法典编纂完毕后,法官只需沿着“民法总则--(或有债法总则)--合同法总则-合同法分则”的体系层级即可查找到裁判依据,从而使其对法律的理解和适用更加的高效、精确,这对于提升司法效率和司法精确度将产生巨大的促进作用
(三)民法法典化有助于遏制司法腐败、激励判决说理
基于我国现行的司法制度和民事诉讼案件的特征,法官在民事司法领域所拥有的自由裁量权往往是比较大的。缺乏监督和制约的权力非常容易滋生腐败,而民法法典化恰恰能够对司法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产生巨大的限制和正确引导作用。
一方面,民法法典化从消极角度遏制司法裁量权的恣意行使及因此而导致的司法腐败。如前文所述,民法典为法官提供了统一、明确的裁判依据,从而使得法官在司法活动中必须严格依照民法典中的法律规范进行裁判,所有案件的判决结果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作为支持,从而减少司法腐败中存在的人为的法律适用错误。另一方面,民法法典化从积极角度激励法官的判决公开和说理。随着判决书公开、强化判决说理等司法政策的落实和相关制度的建立,法官的裁判行为必须以判决理由的形式公之于众,其对案件的判断和裁判的水平也必将接受公众和其他法律职业的监督和评判。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如果对民法典的理解和适用精确到为,做到判决说理具备显著的合法性、合理性与可接受性,将为其带来明显的职业形象提升和职业名誉。从法律经济学角度来看,这将对法官在司法判决中愿意说理、善于说理产生巨大的激励作用,从而提高司法的公正性,树立司法权威。
二、司法对民法典固有缺陷的克服
“金无足赤,人无完人”,无论是从这句古训还是马克思主义唯物辩证法角度来看,任何事物都有缺点和两面性。民法法典化是我国已经确定的、不可逆转的立法决定,也将为我国的民法现代化和法治建设带来巨大的收益,但这不意味着民法法典化不会带来任何负面效应。简而言之,民法典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固有缺陷:其一,民法典的抽象性使其针对性不足。其二,民法典的安定性使其容易滞后于社会、经济的发展。其三,民法典的封闭性使其容易产生法律漏洞。其四,民法典是对不同时期民事单行立法的整合,容易忽视不同时期的立法特点,造成不同时期和背景下的民事立法被“一锅端”的后果。针对上述缺陷,我国应该设计多元化的解决方案,其中最为重要的路径之一即是通过司法活动对民法法典化的固有缺陷进行克服,其中主要包括司法方法和技术的运用以及民事指导性案例制度的完善两大方面。
(一)司法方法和司法技术的综合运用
法官在司法活动中必然要遵循一定的规律,运用各种方法和技术对案件进行裁判。而正是在这一过程中,静态的民法典文本将实现动态化,从而适用于千变万化的社会事实和关系。如果要克服民法法典化的缺陷,法官就必须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发挥其能动性,综合运用各种法学(法律)方法来进行裁判。
首先,法官通过法律解释,克服民法典的抽象性和滞后性。一方面,针对民法典中较为概括性和模糊性的法律文本,法官可以综合运用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等法律解释方法,将概括性、模糊性的文本解释清楚,使其可以适用于具体的法律事实,从而得出合法、合理的判决结论,从而实现了民法典规范“从一般到个别”的转换过程。另一方面,在可以预见的未来时期,民法典规范迟早会面临在特定时期暂时落后于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状况的难题,在立法工作暂时无法及时跟进的情况下,法官就应该广泛的运用扩张、限缩或修正的法律解释方法,调和民法典中原有规范和高速发展的社会、经济之间的矛盾,从而在维持法律的安定性的同时,使其不至于落后于社会、经济发展的状况,保持民法典的生命活力。
其次,法官应通过法律推理和法律论证来适用民法典规范解决疑难案例。民法典规范所调整的对象是包罗万象的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这几乎涵盖了一个国家及其人民日常生产、生活的方方面面,也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势必会产生大量疑难案例。针对这些疑难案例,仅仅做出形式上合法的判决是不够的,必须将民法典的合理性与可接受性展现给社会公众。这就要求法官必须对民法典的价值体系和规则体系深入理解和研究,并在此基础上进行法律推理和法律论证,从而使判决结果不仅形式上合法,而且实质上合理,且能为公众所信服和接受,从而树立民法典在公众心目中的权威地位。
最后,法官应合理的使用漏洞填补技术,弥补民法典的立法缺陷。任何法律均不可能完全避免法律漏洞,而法院和法官又没有以此为由拒绝裁判的权利,这就要求法官在遇到缺乏明确法律规定的案件时必须进行漏洞填补。比较世界上的主要国家的立法例,我国民法典编纂较晚,在制定时可以博采众长,发挥立法的后发优势,但这也不可能完全避其存在各种法律漏洞。在民法典立法和修改工作无法及时跟进的情况下,法官通过目的性扩展或限缩、参考先例等方法对其存在的法律漏洞进行填补,从而可以实现民法典封闭体系的相对开放性。
(二)民事指导性案例制度的完善
自我国建立指导性案例制度以来,该制度经过不断的发展、完善,已经初步形成了一定的规模效应。特别是自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实施细则》的发布,其第九条规定了:“各级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在基本案情和法律适用方面,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相类似的,应当参照相关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点作出裁判”,从而正式明确了指导性案例的法律效力。尽管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但指导性案例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对立法、司法均大有裨益。具体到民法法典化编纂与司法的关系来说,民事指导性案例是对民法法典化的重要补充,可以从制度层面克服其诸多固有缺陷。
一方面,民事指导性案例是民事法律规范与具体案件事实的结合,其本身即是基于“类型化”法律思维的产物。从哲学和逻辑学角度来看,类型化思维介于一般性思维与个别性思维之间,正好起到了沟通法律规范和案件事实的作用。民事指导性案例的这一特点使其可以帮助克服民法典的抽象性缺陷,使得法官在民法典规范不够具体、明确的情况下可以参照类似的指导性案例做出判决。此外,民事指导性案例的关注重点往往是社会中发生频率较高且法律关系较为新型的民事案件类型,通过参照指导性案例进行裁判,法官可以克服民法典的安定性造成的其滞后于社会、经济发展的缺陷。指导性案例对于民法典缺陷克服的价值和功能要求民事指导性案例制度在完善的过程中应该增加各种不同类型的案件,从而使其能够尽可能的覆盖民事裁判中法律疑难问题的方方面面,增加法官可以参考的指导性案例广度。
另一方面,指导性案例对民法典的完善可以起到促进与补充作用。民法典是民事司法中最重要的法律渊源,但不应该是唯一的法律渊源。民事指导性案例可以起到对民法典立法不完善之处的补充,从而延续和增强了民法典的生命力。而随着指导性案例制度的完善,从民事指导性案例中提炼出的裁判规则,可以通过立法渠道转化成法律原则或法律规则,作为民法典进一步修改、完善的重要素材,实现了民法典的相对开放性和历史延续性,也实现了民事立法与司法的良性互动。
三、民法典编纂的司法考虑
综上所述,民法法典化对司法具有重要的价值和功能,而司法也可以克服民法法典化的诸多固有缺陷,因此若要建立民事立法和司法的良性互动,就需要在编纂民法典时通盘考虑民事立法与民事司法的关系,并进行合理的规范配置。
(一)整合民法典与现行民事司法解释
基于历史原因和司法中的实用主义考虑,我国存在着主要由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大量民事司法解释。从法学理论角度来看,民事司法解释是我国特有的司法产物,其本质上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对法律进行正式解释的成文化形式。尽管民事司法解释在效力层级上低于民事单行立法和未来的民法典,但其毕竟是正式的法律渊源之一,在司法中适用频率在某些领域甚至超过了制定法,可以被看做是民事司法活动的立法化。但随着民法典的编纂和制定完毕,这些零散的、不成体系的民事司法解释如果继续生效和适用,势必会导致民事裁判规范的碎片化,这与民法法典化体系性的价值追求是背道而驰的。因此,如果需要理顺民事立法和司法之间的关系,同时对民事裁判的法律渊源进行统一化、明确化,就必须对现行民事司法解释进行全面的清理和整合。对于那些可以被整合进入民法典的规范体系的,应尽量以简明的方式吸收进入民法典的规范配置体系之内;对于那些内容重复或已经过时的,应予以废除;对于那些现在或未来仍有价值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单独存在且不宜整合进入民法典的规范,应以科学、合法的态度,通过更为体系化的方式重新制定、发布。
(二)民法典编纂应合理配置一般条款
一般条款在成文法中具有地位的重要性、高度的概括性和普遍的指导性等特点。在民法法典化的过程中,如果要保持民事立法和民事司法的良好衔接,就要发挥好一般条款的“接口”作用。因此,在民法典的编纂中,应合理的对一般条款进行配置。一方面,应该在民法总则和各个分则中合理的设定一般条款,将总则、物权、(债)合同、侵权责任、婚姻、继承等各个民法典的组成部分中最为重要和概括性的基本原则和规则抽象成一般条款予以规定,从而为法官在适用民法典规范进行裁判时提供足够的空间,使其可以运用法律解释、法律论证等司法方法和技术解决疑难案件或参照、援引指导性案例去弥补民法典法律规范的漏洞。另一方面,对一般条款的适用必须进行限制性规定,防止法官在裁判时“向一般条款逃逸”。具体可以借鉴《德国民法典》和《瑞士民法典》的做法,例如通过民法典规范的合理配置形成“一般条款+类型化”的规范结构,使得一般条款的具体化有法可依;或设定一般条款适用的限制性规则,从而在保证一般条款发挥其积极作用的同时,防止法官滥用司法裁量权。
(三)协调好民法典与民事程序法的关系
民事诉讼法、仲裁法及其他民事程序法律规范对于民事实体法的实现有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事实上,民事程序法并不仅是民事实体法的附庸和工具,随着现代程序正义理论的发展以及司法制度改革的进行,民事程序法和民事实体法的关系呈现出相互交叉和深度融合的态势。在法学理论上,民事主体、客体、权利等实体法的概念在程序法上均有与之交叉的概念相互交织;在司法实践中,民事实体法中的诸多权利必须通过特定的民事诉讼或非诉讼程序予以实现。因此,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必须协调好民事实体规范与民事程序规范之间的关系,实现两者的无缝衔接,从而更好的实现民法典的司法价值,兼顾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
【作者简介】
孙跃,中国社科院研究生院2015届法律硕士(法学)。
【参考文献】
{1}王利明。民法典体系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
{2}王利明。法学方法论。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
{3}薛军。中国民法典编纂:观念、愿景与思路。中国法学。2014.04
{4}刘保玉、周玉辉。论我国民法典编纂的四个面向。法学杂志2015.10
原发布时间:2016/12/22 14:16:03
稿件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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