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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卫华 洪宇:试谈我国民事诉讼中当事人陈述证据性功能的完善

【中文关键字】民事诉讼;当事人;证据

【全文】

      当事人作为民事诉讼的主体,参与了民事诉讼的各个程序,而其主体的意愿表达、诉求体现主要是通过其陈述完成,其陈述是否能够得到程序性保障、当事人陈述的功能发挥以及对当事人陈述的程序规制都现实影响到每一诉讼的进程以及诉讼的裁判结果。当事人陈述作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的一种,应当对发现案件的事实起到重要的作用。因此,准确分析认定当事人陈述的证据价值、合理完善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对当事人陈述的相关规定,有利于最大限度地挖掘案件客观真实,节约诉讼资源,提高诉讼效率。

 

      一、  民事诉讼中当事人陈述的证据性功能弱化

 

      当事人陈述的证据性,即指当事人向人民法院就案件有关的法律事实或证据事实所作的可以被人民法院用来判断事实真伪,包括证明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法律事实与用以证明某些证据真实与否的证据事实。我国民事诉讼法将当事人陈述列为证据形式的第一条,但在司法实践中对当事人陈述的证据效力及证明力的采纳却极低,当事人陈述在以法官自由心证为判定基础的体系中,其证据性功能并未得到积极的发挥,相反在法官、律师及当事人的眼中其证据价值日益边缘化。

 

     (一)当事人本人出庭率低

 

      就笔者在基层法院所经办的案件情况来看,目前当事人本人出庭率较低,民事诉讼中,相对来说,在离婚、赡养、劳动争议类案件中当事人的出庭率较高,离婚案件的当事人必须亲自出庭,人身关系的案件不好仅委托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出庭,而劳动争议类案件的劳动者,对自身的权益较为关注,故出庭率较高。但在不少财产类案件尤其是带有专业放贷性质的民间借贷案件中,自然人为当事人的出庭率较低,即便是原告,亦经常不出庭,但在一些普通民间借贷中,囿于本乡本土的原因,当事人出庭率要高一些。但是公司、法人类的案件当事人,职业代理的律师、法律工作者作为委托代理人的出庭率较高,经办人员作为委托代理人的出庭率较低。

 

     (二)委托代理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缺陷颇多

 

      在当事人本人未能到庭的情况下,委托代理人即便是特别授权代理人对法庭调查中询问的案件事实问题,或囿于其庭前准备的不充分,或因自身利益的牵绊,委托代理人往往对案件事实的全貌不是很清楚,有的事实问题往往以不清楚、不知道为由而不能确切回答。委托代理人因其未亲身经历的原因,还存在陈述前后不一致、相互矛盾的情形,而以“未清楚询问当事人”为由予以解释推诿。

 

     (三)当事人陈述的真实性程度普遍不高。

 

     民事诉讼的对抗性、人性本能的趋利性,导致当事人在陈述案件事实时对不利于已的部分往往以趋利避害,选择对自己有利的部分进行陈述,对自己不利的部分往往以隐瞒真相、虚构事实或拒绝陈述。同时,当事人是凭借其对之前亲历事件的回忆,因此,当事人对某些事实会以记不清楚而不予具体陈述。

 

     (四)当事人事实主张的陈述与证据性陈述掺杂混合。

 

      通说将当事人陈述区分为事实主张意义上的当事人陈述和证据意义上的当事人陈述,另外还有自认[1]。但此种分类是根据当事人陈述内容对诉讼的作用来区分的,更多是学理性的区分,但是在实际的民事诉讼活动中,当事人的陈述或以书面或以口头的形式贯穿于整个诉讼的过程,包括诉讼的启动、展开、终结等各程序中。如在诉状、答辩状中的书面陈述,在庭审中法庭调查、辩论等阶段中的口头陈述,在审理阶段中证据交换、保全或调解中的陈述。这些陈述中,既有事实主张意义上的当事人陈述,也有证据意义上的当事人陈述,还有自认,并且当事人的陈述中,对事实的主张如诉讼请求、法律关系的明确、主张的案件事实与其证据性的陈述如对证据的说明、对具体事件细节的陈述往往都混合在一起,并不以功能加以区分,而法律规定的不明确:何为事实主张的陈述,何为证据性陈述,系根据当事人的内容以及对诉讼的作用来区分的,但往往对当事人来说,其并不对此加以区分,至多法官、代理人来区分。“就内容而言,当事人陈述与当事人提出的事实主张往往难以区分,二者几乎是合二为一。”[2]但是实际生活中,法官、律师在对待这些陈述时往往也不以泾渭分明的态度加以区分原因在于:一是对当事人释明或要求其作事实主张的陈述或证据性陈述,效果不佳,当事人往往并不清楚是什么意思,反而是越说越糊涂;二是当事人自己也不愿意纠结于我哪句话是干什么的,只是在诉讼中把他要说的话都说出来;三是庭审效率的要求,一庭终结或者庭审节奏,四是发现事实目的的要求。在事实比较复杂时或者当事人有所顾虑地陈述时,需要预设、和娴熟的发问技巧要求。经验丰富不仅要有丰富的庭审经验,也要有丰富的社会经验。上述情形,也客观上造成了对当事人陈述这一证据的忽视。因此,笔者认为,对当事人陈述并无区分事实主张的意义上的当事人陈述和证据意义上的当事人陈述之必要。

 

      二、当事人陈述证据性功能弱化的原因

 

      当事人陈述证据性功能弱化,究其原因,分析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当事人陈述的二重性的特征

 

      按照日本民事诉讼法学者谷口安平教授的观点,“当事者本人作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最直接利害关系的主体,在最为知情和享有对纠纷的最终处分权这一点上是谁都代替不了的,从当事者本人的这些性质来看,法院与当事者的关系在诉讼的进行上有着重大的意义”。[3]

 

      一方面,当事人作为事件的亲身经历者,对事件的发生经过有着身处其境的切身感受,因此,其对案件事实最为清楚,是最能够清楚陈述案件事实的人,因此其陈述更能贴近客观真实,所以欧美法系有“当事人是最重要的证人”之说。另一方面,当事人与诉讼结果有着切身的实体利益,作为利害关系人,其在诉讼中的陈述往往有一定的虚假成份,在事实陈述中会存在着一定程度的夸大或隐瞒,带有浓重的主观色彩,所以早期的普通法存在“当事人不能作为自己的证人”之观点。再者,当事人证据性陈述本质上与证人证言并无异样,都是通过回忆从人的过往记忆中搜寻与案件事实关联的部分并进行陈述,故其陈述的可靠性以及与客观事实真相之间的距离还有赖于陈述与事件发生距离时间的远近、事件的醒目程度、人的记忆偏差以及当事人的认知程度等,这些客观或主观性因素对陈述内容的真实程序亦有相当大的影响。

 

      当事人陈述的虚实二重性也决定了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来确认案件真实存在很大的风险,除却记忆影响的因素,当事人自己主观上完全可以决定选拔其如实陈述还是部分如实陈述或完全作虚假陈述,因此单纯按当事人的陈述来确认案件事实,其实是将审理查明事实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主观意愿,这也导致了我国立法、司法实践中对当事人陈述的证据性放在并不重视乃至忽略的地位。

 

     (二)对当事人、代理人虚假陈述的立法规定不够完善,实际操作性不强

 

      司法实践中仅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的案件,面对法庭的调查,对一些关键性问题,代理人不能正面回答或拒绝回答的原由很多,或回答很模糊、并不具体,乃至前后回答相互矛盾。究其原因,有代理人庭前准备不充分、责任心不够,但更多是基于我国现行民诉法对代理人虚假陈述的情形并无明确、严厉、可操作的制裁。首先,《刑法》中规定的伪证罪、妨害作证罪都是指在刑事诉讼中的行为,而民事诉讼中的主要伪证行为不能追究刑事责任。《民事诉讼法》第102条虽然规定了伪造、毁灭证据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与刑法中规定的罪名没有有效的衔接,因此,使得该项规定落于空处。其次,民事诉讼法对代理人虚假陈述的制裁是规定在第102条中诉讼参与人的情形之中,但没有列举出代理人虚假陈述的情形;该条对代理人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情况有规定,但对代理人指使当事人作虚假陈述的情形并未包括在内。在司法实践中,对代理人作虚假陈述的情况,仅至多是告知其主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通过其他部门进行处理,可谓“曲线救国”,其后效如何,就不得而知了。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诉讼中规制虚假陈述的若干意见》中,对公民代理人虚假陈述是向推荐该公民代理人的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如实通报或者提出司法建议,并根据反馈意见决定是否剥夺其代理资格;对律师、法律工作者等职业代理人虚假陈述是将相关情况向当地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如实通报或者提出司法建议[4]。第三,在实践中,代理人往往以“当事人是如此陈述的”来解释其前后陈述的不一致原因,因此是当事人的原因还是代理人本身的主观故意,较难调查;同时,其陈述是否虚假还有待案件的事实最终水落石出之后才得确定,而法律事实是根据证据来分析认定的,有些案件中判决书中认定的法律事实与其陈述不一,但不一定就能据此推认其陈述是虚假的。

 

      而就当事人而言,虽然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虚假陈述等作伪证的行为有相应的规定,并且新的民事诉讼法也提高了罚款金额的额度,处罚力度不可谓不小。对虚假陈述等作伪证的制裁举措主要是罚款和拘留,对个人的罚款为人民币一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为人民币一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但在标的额较大的案件中,如目前民间借贷案件中标的为数百万元的也为常见,在如此大标的额的案件中,利益差距很大,如作虚假陈述,其带来的得益可观,而违法成本对个人来说最高只有一万元,经济成本低反而促使了虚假陈述有发展的空间。

 

     (三)当事人陈述的义务性缺失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证人必须到庭。而当事人陈述作为证据的一种形式,其证明方式与证人证言并无二样,并且当事人是诉讼中的原、被告,其与诉讼结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应当更为关注诉讼状况,因此,应当也是最积极地参与到诉讼中来,同时其是亲身经历者,更能直观、清楚地陈述相关事实。因此,民事诉讼法对证人都规定了凡是知道案件事实的人,都有出庭作证之义务,而对诉讼更有利益关联与法律责任的当事人,则更应当有出庭陈述之必要。而我国民事诉讼法仅规定了当事人有陈述的权利,但对当事人陈述是否其诉讼之义务则未规定。如是权利,则可行使亦可放弃,但对义务,则应承担,否则亦应有相对应的法律责任之承担。

 

      若当事人有到庭陈述之义务,则当事人应当到庭及强制出庭则是应有之义。现行民事诉讼法对必须到庭的当事人仅限于负有赡养、抚育、扶养义务和不出庭就无法查清案情的被告,离婚案件的当事人。而对必须出庭的被告,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适用拘传方式拘传到庭。但对原告及其他的案件中的被告,则未有具体的规定。审判实践中,在案件审理需要时亦通知原告本人或其他案件的当事人必须到庭,但有的当事人经传票要求仍然并不到庭,而又无适当的措施强制要求其到庭,仅是根据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作一些对其不利的推断。因此,当事人强制到庭制度的缺失,无法确定当事人陈述义务,导致当事人虚假陈述的情形增多。

 

     三、对当事人陈述的制度完善

 

     (一)对当事人出庭如实陈述的义务在立法中明确规定

 

      无论是英美法系的“当事人是最重要的证人”理念中将当事人陈述作为证人证言来对待,还是大陆法系中的当事人听取制度、当事人询问制度,前提都是要求当事人到庭陈述,都是为了认定事实而采取的措施,仅是不同诉讼主义与模式下具体制度设置的不同。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原、被告应当准时到庭,但对未到庭的原、被告分别课以按撤诉处理、以缺席判决的法律后果,但对当事人本人未能到庭的情况仅是以举证证明责任来规制。不论当事人是作为诉讼主体还是证实案件事实的证人,其到庭陈述其亲身经历的案件事实,都有助于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推动诉讼进程,迅速、准确地发现案件事实和实现社会正义,同时也避免浪费诉讼资源,节约诉讼成本。因此,立法有必要规定当事人有到庭陈述的义务,即当事人有到庭接受询问的义务。

 

      当事人到庭陈述或接受询问制度的设置内涵,是以当事人应当如实陈述为基础的,否则增设该项规定并无必要,仅是形同虚设。当事人到庭的陈述必须是实事求是的,能够如实反映案件事实的。当事人如实陈述的义务,不仅是私法活动中民事主体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同时在诉讼活动中当事人亦应当遵守诚信,才能实现公平正义,从而真正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提高诉讼效率。现代民事诉讼不能允许当事人利用诉讼制度对个人行使诉讼权利自由的保护机制而妨碍真实的发现;不能允许当事人利用诉讼技巧追求不当的胜诉结果而违反整体社会利益的实现。[5]

 

      当事人到庭如实陈述义务的具体设置:

 

      1、自由心证下的当事人到庭如实陈述义务。在能够通过其他证据足以证实案件事实时,一般不会要求当事人到庭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只有在法院对证据综合审核、调查取证且无其他举证手段后,对当事人争议颇大的事项,法官对待证事实的真伪仍无法形成自由心证,而当事人是亲历事件者,这种情况下才会通过要求当事人本人出庭接受询问、如实陈述案件事实,作为最终发现事实的补充证据方法,以避免教条使用举证责任而出现不公正。

 

      2、程序的启动。程序的启动应当既可以是对方当事人申请,也可是法院依职权启动。这是因为:双方当事人都可能共同亲历过案件事实,事实真相说法不一,这时仅一方当事人到庭陈述具体经过,另一方当事人不到庭而代理人仅否认却不能具体陈述事实经过,这时为了甄别到庭陈述的一方当事人陈述的真伪,其有权要求未到庭的当事人到庭对质,以证实其陈述的真实可靠性,这也是其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的一种证据方式。因此,当事人对待证事实可以通过向法院申请对方当事人到庭陈述的方式,来完成举证责任。另一方面,并不是每一案件当事人都必须到庭陈述,而是根据法官在该案中对待证事实能否形成自由心证,如就现有证据无法形成自由心证时,为了实体正义及诉讼效率与成本,才要求当事人必须到庭陈述。因此,法院依职权也可启动该程序。

 

      3、签署并宣读具结保证书。

 

      法官在当事人签署承诺据实陈述的保证书前,应当告知当事人真实陈述的义务以及违反义务的法律责任,通过在法庭上签署并当众宣读,严肃沉重的氛围会给当事人心理产生一定的威慑力,以预防虚假陈述。

 

      4、当事人陈述的方式

 

      第一,当事人当庭应首先采取口头陈述方式,即言词证据优先。因为常识中,言词一般是脱口而出的话,而书面证言可以在经过多次考虑后写下来。而口头陈述不仅有语言的因素,还有一些动作、神态语言等附随其中,即包括当事人的眼光、动作、神态、语气等,法官在审核当事人陈述是否真实时,不仅通过对陈述的内容是否矛盾、前后是否一致进行审查,同时观察当事人庭审中的语速、神态、动作等,还可以通过询问问题的设置、叠进等方式来追问具体细节,从而确认当事人陈述的真实性。而书面陈述一般无法通过这些进行审核,其虚假不易被发现。[6]第二,设置直接询问与交叉询问方式。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是否真实,通过当庭直接询问、对方当事人与代理人的交叉询问,较易通过其当庭的言语内容、姿势、神态分析判断出其真伪。司法实践中,往往有当事人在互相询问的环节通过一连串的问题发问使得待证事实显而易见、水落石出。第三,特殊情形下的书面陈述。在当事人患有疾病、行动不便、特殊岗位或其他特殊情形时,可参照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证人出庭作证的例外情形,以调查方式询问或书面陈述弥补。

 

     (二)对当事人拒不到庭、拒不陈述或虚假陈述的制裁

 

     1、对拒不到庭的当事人采取拘传。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的,可以拘传等相关措施予以强制执行。

 

      2、拒不到庭、拒不陈述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或对其不利推断的法律后果。对于应当知晓案件事实而拒不到庭进行陈述的当事人,可以就相关询问事项作出对其不利的推断,从而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裁判结果。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本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履行说明义务,拒不陈述,导致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的,应承担败诉的后果,应无疑问。对不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一方,其本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履行说明义务的,法官应当依据通过其他证据已经获得的自由心证,综合考量当事人不出庭作证对于诉讼的妨碍程度、归责程度等各种因素,可以判定由不出庭的当事人承担一定的不利后果,即可将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相关事实视为真实。

 

      3、对虚假陈述的当事人的制裁。对虚假陈述的判定,主要是要考察陈述者的主观故意,如非主观故意,仅系因认知上的不同,不应确认为虚假陈述。当事人由于环境、立场、角度等因素的影响,可能对其亲身经历的案件事实形成错误的认识。并且当事人由于自身记忆力差、情绪波动等身体因素作用,致使留在记忆中的案件事实与案件真实存在偏差。当事人虽然不是刻意为之,其所为陈述却不符客观事实。强制要求当事人对案件事实中的不利部分都完整地进行陈述是违反人性的。总而言之判断当事人陈述真与假是一个艰难复杂的过程。无锡中院针对虚假陈述出台了意见,在审理过程中故意弄虚作假、歪曲、捏造事实、虚构情节,作不真实陈述的现象,采取五项措施控减当事人的虚假陈述。[7]

 

      针对虚假陈述,应分情形处以不同处罚。(1)对书面承诺如实陈述但仍故意虚假陈述的当事人,造成严重后果者处以一定数量的罚款,乃至拘留。(2)承担诉讼拖延之费用。如因一方当事人作虚假陈述,而导致对方当事人为反驳而去搜集补充证据、再次开庭等诉讼拖延而支出的费用,包括法院增加庭审的费用,均由作虚假陈述的一方当事人去负担。(3)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因当事人虚假陈述而侵害对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情节严重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赋予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请求法院救济的权利。一方面可以对受损当事人提供完整的救济措施,另一方面也结合实体法的规定弥补了现行实体法将侵权损害赔偿仅限于实体法律关系的局限。[8](3)刑事处罚。对于情节特别严重且危害后果很大的情形,将民事诉讼法第102条与刑法罪名对应起来,以追究刑事责任。

【作者简介】

王卫华,单位为如皋市人民法院;洪宇,单位为如皋市人民法院。

【注释】

[1]参见王艳:《论当事人陈述的证据价值》,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1年,中国知网。

[2]见张永泉:《民事证据采信制度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28页。

[3][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亚新、刘荣军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 年版,第89页。

[4]参见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诉讼中规制虚假陈述的若干意见》。

[5]李尧:《当事人陈述研究》,载《南京师范大学硕士论文》,2008年第4期。

[6]薛晓慧:《当事人陈述制度研究》,苏州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2年。

[7]参见无锡市中院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诉讼中规制虚假陈述的若干意见》。

[8]陈文曲:《我国当事人陈述制度化——以法律商谈为视角》,载《湖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长沙)2010年5期,第145~150页。

 

 

原发布时间:2016/12/19 14:04:45

稿件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网址: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FullText.aspx?ArticleId=98465&li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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