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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俊:刍议中国特色执行制裁措施体系的构建与实施——从司法拘留到拒执罪的渐进适用谈起

【中文摘要】法律的本质属性是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作为法院的执行部门,对于无视司法权威,拒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恶劣行径,必须准确、及时、有效的加以惩处,方能体现出法律的尊严和执行的强制性,也是当前解决“执行难”的根本路径。拒执罪主要是由个人之间冲突演变为个人与国家之间的冲突,由一般违法行为转化为犯罪行为,随着行为性质的变化,由侵犯私人权益变为侵犯国家执行制度。本文着重关注执行程序司法拘留措施和拒执罪的实务效果和操作掣肘,以期通过执行惩罚制度与刑事追究制度一体化设计助力反规避执行,进而构建和完善科学严谨和符合我国现实国情的执行制裁措施体系。

【中文关键字】执行制裁;司法拘留;拒执罪

【全文】

       法宽则刑者少,刑者少则民为耻矣。--崔敦礼《刍言》

       一、内涵解读:执行制裁措施基本概念

      (一)民事执行措施释义

       民事执行措施是指法院根据执行案件的特点,在法律授权范围内所采取的实现生效法律文书中所确定的债权人权利的方法、途径、步骤和程序,亦是执行权为达致执行制度之目的而行使的具体办法和手段。执行措施的适用是对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落实与调整,深刻地影响着权利主体与义务主体的切身利益,而民事执行的实质追寻则是最大限度地迅速实现债权人的债权,相应的民事执行措施采取的适当性与时效性,对债权人债权实现的时间、程度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因此,执行人员理应全面、客观认识各种执行措施的共性特点和内在性质,并根据法律规定、社会现实和案件事实,采取灵活多样的执行方法,保障执行工作的效率和公正。

       1.法定性。执行机关在实施执行行为时,只能根据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从法律规定的执行措施中恰当选择,法律未加规定或认可的手段与方法即便对案件有促进效果亦不能随意改造适用,否则即构成违法执行。

       2.强制性。强制执行是一项法律制度,它有自己的原理、自己的原则。执行措施是以国家公权力为后盾,它不以被执行人的同意为条件,被执行人只能接受服从,禁止反抗。执行措施的强制力不仅直接作用于被执行人,而且凭借其衍生张力也会作用于与执行有利害关系的案外人乃至全社会的人。

       3.程序性。程序公正是民事诉讼追求的价值目标,执行程序概莫能外。执行人员应当根据正义原则规范自己的执行行为,严格遵守程序,不得随意颠倒实施顺序,并保障当事人应有的程序权利。

      (二)执行制裁措施之价值定性

       我国民事执行措施涵盖执行强制措施和执行制裁措施,立法安排上显然既保留了刑罚威慑力,又秉承执行民事化原则。执行强制措施以债务人之财产为对象,主要是查封、冻结、扣划、拍卖、变卖等程序性措施,其指向的客体是被执行人的财产及财产权利。执行制裁措施则是以对债务人人身之强制为原则,是有效实施强制执行措施之必要保障和国家强制力的终极表现。正如有的学者认为的那样:“它对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人来说,既具有对其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性质,也包含了对违法行为人进行强制性教育,是通过对妨害民事诉讼行为人的处罚,教育其遵守诉讼秩序,履行法定义务……”。人身自由不受侵犯,是公民最基本的宪法性权利,是公民参加各种社会活动和享受其他权利的先决条件。狭义的人身自由仅指公民的身体自由不受侵犯,即公民享有不受非法限制、监禁、逮捕或羁押的权利,又称身体自由。被执行人拒不偿债,直接侵害民事主体私权,间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一定程度上加强对被执行人人身自由的约束,是与宪法精神和时代要求相适应的。需指出的是,对被执行人人身自由的限制不是以人身为执行对象,其本身并不意味着可以直接用被执行人的人身清偿债务,而是通过对被执行人人身自由的限制来惩戒其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行为。执行制裁措施体系的三种措施中,拘传适用的对象相对特定,惩罚性与威慑力较小,因此,笔者选择将司法拘留和拒执罪这两种主要制裁措施作为本文重点研究对象。

       执行是诉讼程序的最后阶段,是确保审判确认的权利义务得以最终实现的主要途径,判决执行是司法公正的最后一道屏障。国家保证个人福祉最重要的手段是实现法律的价值,保护国民的权利和自由,满足社会对正义的期望。公正是法治的生命线,不仅体现在法院判决上,更体现在判决执行上。虽然“执行难”的原因众多,但“惩治不力成为‘执行难’的一个重要原因,甚至是根本原因。”虽然我国法律规定了被执行人不履行法院裁判应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司法实践中却极少适用此项规定。无从适用最具强制力的法律手段保证法院裁判文书的执行,一般的执行方法行使力度本身又无法达到最终执行目的,必然会导致一些“软对抗”的被执行人逍遥法外,大量的案件被执行人故意转移、隐匿财产,申请执行人的债权被延缓、缩水或根本无法实现,执行工作难以正常开展。如果法院的生效判决长期得不到有效执行,那么,人们自然就会对法律效力失去信心,更谈不上法律信仰的培塑,权益保护、法律尊严、社会诚信等法律价值将会遭到践踏。所以,依法治国绝不允许滥开“法律白条”,民事执行最后一公里意义非凡。

       面对陷于艰难和无力状态的强制执行程序,以强大的国家刑事威慑力迫使被执行人自动履行,逐步改变法院执行的被动局面势在必行。当控制性和处分性执行强制措施无法实施或实施过程中遇到阻碍时,国家必须用制裁的手段排除妨害,这是国家强制力的终级表现。强制性是一切法律共有的属性,法律制裁是法律强制性的基本保障。奥地利学者凯尔森认为,法律制裁的目的就在于强迫“行为符合业已确立的秩序”。笔者认为:执行强制措施的实施自始至终离不开国家强制力的庇护,实施执行制裁机制现实意义显而易见,至少有利于私法意义上权利的最严格保护。执行方法不是单一、呆板、保守的,只要符合法律精神,法院都应充分运用民事惩戒与刑事打击宽严相济的互补处罚机制,坚守司法底线,勇于责任担当,根据具体案情大胆“动真格”,果断采用“硬措施”,以严厉威慑拒执行为。

       二、现实困境:执行制裁措施实务症结

      (一)司法拘留措施适用偏差

       司法拘留,是对妨碍民事诉讼秩序的行为人(在执行程序专指对有能力履行法律义务而不履行或对抗履行的行为人)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属民事法律的范畴。在民事执行权行使过程中,因其系保护私权的权力,私权当然不能直接及于被执行人人身,只能及于财产。司法拘留是对严重妨害民事诉讼的人所采取的一种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它指向的是被拘留人的人身权利,适用于民事诉讼的全过程,无论其适用范围、还是适用时间、适用对象,司法拘留与执行措施之间均存在本质的差异,但作为一种强制措施,是可以及于人身的,如德国、美国、俄罗斯等国都有相关的规定。执行程序适用的司法拘留是一种剥夺公民自由的强制关押措施,附带刑事手段“惩罚”性质,是一种“混合型制裁”,而非纯粹的民事惩戒,就剥夺公民自由而言,司法拘留与逮捕具有相似性,都属于羁押的一种。司法拘留是一种临时性措施,拘留期限较短,随着执行程序的推进,如执行目的实现,拘留要及时予以解除,提前释放被拘留人。实际执行过程中,一些地方司法拘留措施的运用出现了不同程度的偏差,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把司法拘留措施异化为一种普通执行措施。民事执行的对象主要是生效裁判文书所确定的被执行人的财产,而不是被执行人。法院只有在查实被执行人确有能力履行而不主动履行义务时,才能依法对其采取司法拘留强制措施。但在实际操作中本末倒置,执行人员往往将司法拘留措施混同于普通的执行手段任意使用,简单粗暴地对被执行人进行拘留,将司法拘留沦为一项有威慑力的执行措施。

       2.把司法拘留措施当作一种安慰申请执行人的手段。债务人的履行能力是债权能否得以实现的基础,权利人应对债务人的履行能力承担风险责任。但现实中,许多权利人把法院执行的职责与权利人的风险责任等同,认为法院有保证债权实现的义务,一旦案件因被执行人没有履行能力而不能执结,法院就应该给权利人一定的精神补偿,通过对被执行人采取拘留措施来平复申请人的情绪,以防止申请人上访或者采取其他非正常措施无疑成为“一剂维稳良方”。

       3.把司法拘留措施视为检验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标准。在很多情况下,由于被执行人的真实财产状况无法查清,不能准确判断被执行人履行能力,有些执行人员为了追求案件的执行效果,在不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先期查控措施的情况下,往往先对被执行人采取司法拘留措施来考察被执行人的经济实力和财产状况,轻率推定经拘留也未能履行法律义务的被执行人应是无履行能力的人,并将此结论作为采取后续措施和析案结案的依据。

       4.适用司法拘留措施存在适用条件和适用程序失范的现象。适用条件上的泛化表现为执行人员仅仅发现被执行人有轻微情节妨碍执行行为,诸如被执行人仅口头表示自己对生效判决不满或者不愿履行或者表示自己没有能力履行,就机械采取司法拘留措施;或者一味追求文明执行、生道执行,对司法拘留措施不用、少用,纵容严重违法拒执行为人,给执行工作带来负面影响。执行人员缺乏程序正义意识,无法警参与、变相羁押、非法审讯、警械使用违规等现象层出不穷。司法拘留期间的规定上,现行法律规定简单套用了治安拘留的期间规定,过短期间规定使执行员根据实际案情对制裁的选择范围缩小,调节自由裁量空间受限,也使得这项制裁措施的威慑力大大降低,以至出现以关联案件轮候拘留的超长期羁押情形。

      (二)拒执罪追究乏力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指对法院已生效的有给付内容的判决、裁定等生效法律文书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在有履行能力并且能够履行的情况下,拒不履行,情节严重的行为。拒执罪进入刑罚视野,就《刑法》立法意图剖析,实质上是我国刑事法律规范赋予法院的一项运用刑罚破解执行难问题的促执后盾。司法实践中,拒不执行的手段较为隐藏,证据难以收集,且追究程序复杂,导致刑事处罚措施的适用难度较大以及刑罚适用的放纵和“折扣”,没有发挥拒执罪应有的威慑作用。

       1.法定刑过轻。《刑法》明确了在刑事处罚中,拒执罪法定刑为两种(自由刑、财产刑)。从司法实践分析,一是刑期太低。“情节严重”立法规定模糊,没有区分案情和入罪标准,统归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处罚,罪刑面临不适应风险。如不划分诉讼标的大小,就有可能造成同案不同标的同判的现象;二是罚金不明。《刑法》只是笼统作了处罚规定,既没有参照原诉讼标的给予罚金,也没有按照犯罪人的犯罪情节给予相应的处罚。三是适用率过低。刑罚效果不佳易挫伤执行人员采取刑罚措施的积极性,相比较司法拘留程序的操作便捷,如通过司法拘留亦可能达到执结目的,许多法院更乐于适用相对宽缓的处罚,以拘代刑的做法较为普遍。

       2.搜集取证面临困难。在执行实践中,若要追究被执行人拒执罪,需要证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执行”,且“情节严重”。目前我国财产登记和公示制度缺乏透明度,而被执行人转移、毁损财产或无偿转让财产等情形都是以隐蔽的方式、渠道进行,又因法院案多人少,执行工作开展手段措施和方式方法的局限性,法院寻找和固定被执行人转移资产、隐匿资产的证据方面确实存在实务瓶颈。如此,仅凭法院随案提供的一些调查材料,往往不能给案件快速定性,势必在立案侦结率要求愈来愈严格的公安机关产生较大的立案阻力。

       3.侦办程序存在瑕疵。一是程序难以启动。公安机关独享程序启动权且无制约,认识误区和畏难情绪导致缺乏追诉的内在动力。因拒执罪适用的前提条件把握不准,加之各环节办案人员对拒执的行为、程度、标准理解有偏差,不予立案居多。二是追究时间点过窄。我国刑事法律仅将拒执罪限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并不包含审理阶段,或更早的时间段,预留给了部分当事人财产转移的时间盲区。三是追诉途径不畅。由于日常运转中部门性质与职责的不同,又囿于本部门其他业务安排,加之就某些行为的定性意见分歧,特别是对涉执信访压力转移的顾虑。公安、检察机关大都不愿积极介入,甚至“现在打击拒执罪很多地方靠人际关系,靠公检法领导的个人感情来推动”。

       4.职权主体设置欠妥。一是法院角色多重。在移送立案、批准逮捕、审查起诉等环节中,需要法院不遗余力的推动,犯罪证据事实上也往往由法院收集固定,法院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自查自诉自审的尴尬处境,导致法院随案所移送证据材料证明力下降、缺乏排他性。二是管辖设置不合理。法律规定由犯罪行为发生地的法院管辖,从地方保护主义角度出发偏袒本地被执行人,甚至向外地执行法院施压,纵容被执行人逃避刑罚制裁现象屡见不鲜。三是申请执行人追诉权空置。如果申请执行人能够启动拒执罪的追诉程序,就能对拒不执行的被执行人造成巨大的压力,让那些老赖们觉得只有依法履行义务,避免刑罚处罚的风险,从而提高履行义务的自觉性。

       三、价值彰显:执行制裁措施的优化升级

      (一)司法拘留措施的规范适用

       司法拘留是针对妨害民事诉讼行为所采取的一种极为严厉的限制人身自由的制裁措施,不能将之等同执行手段而任意使用,在司法活动中应克服功利思想,严格依法适用。

       1.准确理解执行过程中司法拘留的性质。执行强制措施的目的旨在直接实现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利益,其直接指向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权的实现,但针对人身的司法拘留措施是为了排除妨害执行的行为,保障执行活动的顺利进行。观察对司法拘留的《民事诉讼法》规定章节,我们不难发现,立法者将其规定在“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而并非“执行程序”一编的“执行措施”章节用意不言自明。在民事执行过程中,必须明确司法拘留措施是妨碍民事诉讼的制裁措施,而不是强制执行的简单手段,强化司法拘留慎用理念,消除以拘代执。

       2.严格司法拘留的使用条件和程序。适用司法拘留的前提条件必须是行为人的活动妨碍了法院的执行活动,并且情节已经达到严重的程度。拘留的对象具有特定性,从采取司法拘留措施的方式、方法上,要遵循适时、适当、适度的原则,既不能扩大适用,也不能缩小适用,只有在确有必要时才能采用,并适用于法律严格规定的情形。在程序上要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程序规范进行,积极进行司法拘留提示和后果阐释,加强司法拘留风险告知,严格执行执行重大事项审批制度,并书面交待复议权。

       3.合理确定司法拘留的期限。目前法律规定的司法拘留的期限为15天,在实践操作中存在着“逢拘必满”的现象,在一定程度上侵害了被执行人的人身权益。合理确定司法拘留的期限应综合考虑执行案件的违法程度和被执行人的履行态度两个因素,根据不同的违法程度和履行态度确定不同的拘留期限,如台湾地区的管收措施,期限较长,为三个月。在拘留期限上各省市可根据具体司法实际合理延长,释放空间供执行人员自由裁量,助益办案效果。

       4.注重拘留到期的程序转换。明确执行过程中司法拘留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界限,实现强制措施与刑事责任的合理衔接。尤其在当下司法拘留对被执行人的威慑力逐渐下降,特别是执行标的额较大案件中,司法拘留震慑和排除妨碍作用日益减弱的情况下,应当畅通司法拘留强制措施和追究被执行人刑事责任制裁措施的对接通道。在司法拘留不能排除妨碍和起到威慑作用下,注意收集“拒执罪”的证据,果断追究拒执行为恶劣的被执行人刑事责任,及时移送公安机关侦查。

      (二)拒执罪的准确适用

       司法权威的维护不但取决于裁判是否公正、能否得到有效执行,也取决于能否依法对拒执行为进行有效的制裁。这也再次印证了耶林的那句名言,正义一手提着天平,以此去衡量法权,一手握有干戈,用以去维护法权。拒执罪虽属刑事范畴,但却与执行工作密不可分,只有充分发挥《刑法》在强制执行中的保障作用,畅通对拒执罪的追究,才能发挥民事诉讼定纷止争的职责。

       1.革新启动程序。改单一的法院移送为与申请人控诉相结合,有限地引入自诉制度,提高追诉效率。申请执行人是拒执罪犯罪嫌疑人行为的直接受害者,亦可以根据自诉的方式对被执行人的行为给以刑事评价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以调动申请人对被执行人进行监督和调查的积极性,减少对司法机关的依赖,节约司法资源。赋予案件申请人相应控诉权利,将法院对拒执案件的启动移送范围严格限定于有关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妨害已实施的强制执行措施的行为、严重暴力抗法行为,以及申请人由于文化所限、交通不便等因素确实无力控诉的情形。较之公诉案件的追诉程序,自诉程序启动方便、快捷,也使法院审判更加灵活、简便、效率,更有助于保障社会和谐稳定,减少涉执信访的发生。

       2.细化追诉标准。进一步明确拒执犯罪的要件含义和适用指标,解决拒执罪适用的障碍。被执行人有能力执行的事实认定时间节点,应从犯罪构成的角度全面考究,不应仅局限于执行程序开始之后的执行阶段,拒不执行的时间起点可以自判决生效后,或特殊情况下可以扩大到诉讼开始之日,如确有转移财产的嫌疑,则可延伸追究责任。出台司法解释对拒执罪的量刑情节予以细化,体现刑罚的公正性、公平性和人性化,对拒执罪应规定拒不执行的标的数额、比例和性质,允许各省市司法实务部门针对当地实际进行充分调研、协调,经依法报批后出台本地区的追诉适用细则。调整拒执罪的管辖权,可将拒执罪的管辖权在原来的犯罪行为地即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修改为执行法院,被告人如有异议的,可由执行法院上一级法院指定管辖。

       3.完善追诉程序。结合具体案例加强审执人员对相关法律规定的理解把握,厘清拒执罪适用的疑点、难点,特别针对与公安、检察机关衔接的证据要求等问题攻坚克难。在以化解执行难痼疾为终极追求的拒执罪追诉工作中,“我们也有自己的政治优势,就是党的统一领导。如果不从中国的具体国情出发,不注意发挥我们的政治优势,就不能切实解决执行难问题。”法院应积极争取本地党委对拒执罪追诉工作的领导和支持,加强与公安、检察机关的沟通协调,最高检、最高法、公安部也应就此问题做出统一操作规范,使执法部门之间在处理这类犯罪时有章可循、有据可依,减少工作中相互推诿、扯皮现象发生。同时,法院审执人员也应更细致地明晰公安、检察机关在立案、起诉等环节的要求和顾虑,及时改进办案过程中的缺漏,并引导检察机关积极对拒执罪追诉环节进行执行专项监督。

       4.加大拒执罪宣传。各级法院极力营造严厉打击拒执犯罪的舆论声势,延伸威慑效能。结合日常执行工作的开展,将拒执罪作为执行工作权利义务告知的重点内容之一,充分发挥拒执罪这一刑罚措施的威慑后盾作用,强化对被执行人及协助义务人的说服教育力度。更加积极地编撰专题报道,主动地为新闻媒体提供线索、协助报道,注重与大众主流媒体的衔接,积极推介所取得的有益经验,深化宣传合力。重点发挥拒执犯罪的典型效应,除通过各类新闻媒体外,也可运用组织在执被执行人、社会公众旁听拒执案件审理等多元方式,加强对个案的剖析、宣传,在全社会形成支持法院执行工作的良好氛围。

       四、功能提升:执行制裁措施体系的内涵深化

      (一)执行制裁体系的刑民交叉性

       刑事法是一个国家有关犯罪和刑罚的法律的总称,属于公法性质的法律,其目的及作用是通过对当事人科处惩罚去预防遏制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以此达到维护公共利益及维持公共秩序的目的。刑事法达到其目的的基本手段是作为刑事实体法的刑法上的刑罚以及作为刑事程序法的刑事诉讼法上的强制措施。在现代法治意义上,刑法被视为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作为社会利益保护的最后一种手段,因此刑法规范就具有了第二次规范形式的特征,遵循着“出于他法而入于刑法”的立法基本原则。在司法实践中,一种行为构成犯罪,实际上就是这种行为已经超越了他法而进入到刑法之后,进而触犯了刑法的规定。拒执罪主要是由个人之间冲突演变为个人与国家之间的冲突,由一般违法行为转化为犯罪行为,随着行为性质的变化,由侵犯私人权益变为侵犯国家执行制度。司法过程必须不受干扰和干涉,在普通法系国家,抗拒法院裁判执行的行为是以藐视法庭罪的罪名来论处的。由此可以推定,一些罪证确凿、事实清楚、明显涉嫌构成拒执罪的案件,若会因种种因素羁绊而迟迟难于追诉定罪,逃避应负刑事责任的拒执行为人“摸清了法院执行的底数”,愈加有恃无恐。许多原本对法院执行抱有些许畏惧心理的被执行人及协助义务人也开始怀疑法律、藐视法律,敢于试探性的对抗法院执行,试会进一步削弱拒执罪这一法定刑罚的惩戒教育功能,必将造成“民不上刑”观念的发芽生根,直至根深蒂固,演变成对法治的怠慢。

       法律责任是指因行为人的违反法律义务的行为和意愿是导致他人损害的原因所引起的、社会公认的、行为人承担的不利后果(受到惩罚或赔偿损害)的应当性。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作为两种性质完全不同的法律责任,它们之间存在许多的差异,但拒执案件却使二者由于某一点的关联性而联系在一起。严重拒执行为的法律关系是一种横向的同位并列,纵向的包容重合关系,由于其社会危害性已超出刑法前置法(民事法)的量的限制性和已具有刑事违法性的质的规定性。正如霍贝尔所言,任何法律都是有牙齿的,需要时它能咬人,虽然这些牙齿不一定必须暴露在外。拒执案件作为典型的刑民交叉案件,其在不同性质部分在处理程序和相互关系上,既要遵循案件不同性质部分即刑事部分和民事部分在适用诉讼程序上的各自的诉讼原则和诉讼规律,又要考虑案件不同性质部分在认定事实和实体处理上是否相互依赖和相互影响来审慎决定和规范尺度。

      (二)执行制裁措施体系的刑民对接

       据有关统计,拒执罪的适用效果是比较显著的,三分之二以上的被执行人在刑事拘留或逮捕令下达后,即开始履行执行依据所确定义务,并且认罪态度较好,履行积极。在当前社会诚信体系有待健全、市场监管机制尚在完善的社会现实下,拒执罪的依法、有序适用,不失为解决我国法院执行难痼疾的一条得力途径。我们应该认识到,刑民交叉案件中的“刑”是对公权的救济,是为了维护正常社会秩序、经济秩序,“民”是对私权的救济,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传统的刑民交叉案件恪守的“先刑后民”原则如推定为一项司法原则予以贯彻,有时势必会阻断或阻挠对私权进行司法救济的正常渠道,亦必然产生公权张扬、私权压抑,与坚持“私权优先”的现代司法理念相冲突。

       当然,“就像楼房一样,法律和法律之间是相互依存的”,执行制裁措施的选择应在民事法与刑事法之间相互兼顾的前提下根据国家法的体系的具体情况决定作为民事责任还是刑事责任实施惩罚性措施。刑事法律已广泛运用到民事私法领域,给予财产所有权最完善的保护。民事执行中的拒执罪适用本质上乃是刑事制裁,正是因为刑罚及强制措施是最为严厉的国家介入,所以法治主义对其也有着最为严格的实体上和程序上要求,最为严格的实体上与程序上的要求是最严厉的国家介入得以认可和正当化的前提。国家通过法律限制或剥夺权利时必须遵守”比例原则“和”最小限度原则“,必须根据所要限制或剥夺的权利性质不同而规定与其相适应的限制或剥夺方法,对权利的限制或剥夺必须保持在最小限度内。法律维系的基本秩序就是关于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秩序,这也就是我们司法机关所应追求的最终价值。在民事执行工作中,当人身和财产权利发生冲突的时候,如何权衡呢?无疑两利相权取其重,两害相权取其轻。当民事诉讼中的两个平等主体--权利人和被执行人进入执行程序后,其法律上人格权依然是平等的,所以,当权利人的财产权与被执行人的人身权发生冲突的时候,当然首先应该保护的是后者,必须赋予被执行人人格权上的充分救济,确保其申请复议、委托辩护等维权渠道的畅通。

       笔者认为:拒执罪案件的办理次序无疑应一般遵循”先民后刑“的原则,因为执行程序既然作为民事诉讼衍生的后续权利兑现性兜底程序,其理应在民事私权领域穷尽措施和方法后,方能在刑法上寻求更高位阶的公法保护,而应绝对禁止直接寄托刑事惩治,放弃民事执行程序的正常推进的错误倾向。而拒执案件究其本质,是牵涉对”公权“和”私权“两种权利的司法救济,当两种权利在某一具体案件中并列存在时,我们亦不应人为的厚此薄彼,而应对其平等保护。只要对两种权利的司法救济不会因选择法律程序的先后(如申请执行人径行拒执罪刑事自诉)而发生违背法律原理的冲突,就应允许司法拘留和拒执罪制裁手段同时行使、渐进适用,运用法律规范分别进行评价和处理,使法律资源转化为促进社会发展的动力,保证执行制裁措施之间形成对付各类拒不执行法律裁决行为的阶梯,按照对抗的剧烈程度排列出一个由轻至重的制裁体系,确保具体实施具有可操作性、实用性和准确性。

【作者简介】

张俊,现为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助理审判员。

 

 

稿件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原发布时间:2016年2月22日

网址: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FullText.aspx?ArticleId=95072&li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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