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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峰 聂怀广:加强对新型涉银行犯罪的治理

【中文关键字】涉银行犯罪;治理

【全文】

      随着金融体制的改革和新型互联网金融的挑战,银行为了在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不断进行产品和服务创新。如在电子银行服务领域,完善网上支付、网上查询、网上理财等服务;积极拓展贷款业务,如开办国家托收、银行保函、国际保理等业务,将业务范围拓展到国家金融市场;注重在消费信贷、资产证券化、个人金融业务等领域开展创新业务;继续大力发展和创新资金清算与结算、理财服务、基金托管等中间业务。在业务创新的同时,经济行业的景气周期、国家的政策风险、企业经营状况好坏等带来的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导致银行的风险不断增大,涉银行犯罪在近年来呈现增长的态势。

      涉银行犯罪具有贪利性、欺诈性,出现了组织化、高科技化、危害呈现放大化的趋势。在存贷款业务领域,有银行工作人员套取储户资金的行为(通常表现为银行工作人员通过内部违规操作,将储户的存款转入他人账户或者内外勾结将储户存款挪作他用而非进入银行系统)。有社会人员骗取贷款的行为,社会人员以伪造的金融票据、印鉴、印章、虚假的贷款申报材料来骗取贷款。这类行为在银行推出的“厂商银业务”“银行保理业务”“信用卡贷款业务”中较为突出。在资产管理业务领域,有银行工作人员利用银行这一公信平台私售非经银行同意的“飞单”理财产品,到期无法兑现,造成众多民众财产损失。在结算业务中,银行存在片面追求发卡量与市场占有率,造成信用卡多发、滥发的现象,犯罪分子利用银行审核不严,冒用他人身份骗领信用卡,或者盗窃他人信用卡信息加以伪造使用,除了恶意透支之外,犯罪分子利用骗领、伪造的信用卡从事诈骗犯罪。在电信诈骗中,行为人利用银行的业务创新如同行自由转账功能或者银行的业务漏洞如申请贷款化整为零规避受托支付规定等来进行资金的转移。在外汇管理中,现实中出现行为人为了赚取保证金与外汇贷款的存贷利差,伪造交易单据,骗取外汇贷款,造成外汇转移境外、脱离监管,构成逃汇。我国的汇率制度决定了官方汇率与市场汇率存在差距,行为人通过借用伪造的海运提单申请购汇,赚取境内外汇率差价,构成骗购外汇。随着银行业务经营的多元化,银行通过各种方式进入债市等市场,一些银行工作人员从事债券交易的便利,通过“债券代持”“撮合交易”“空手套白狼”等养券方式,违反忠诚义务,将本属于银行的利润占为己有,进行利益输送。

      治理涉银行犯罪,应对之策除了要求银行加强风控与人员管理、在加强创新的同时守住行业底线、对金融消费者加强知识普及与司法保护之外,在具体的司法实务操作中要注意以下几点:

      1.注重平衡金融创新与保护金融秩序两者关系,对于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贷款诈骗、集资诈骗等行为要加强“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审核,贯彻主客观相一致的定罪原则。

      2.在“两法(行政法与刑法)衔接”方面,司法人员既要有独立的实质审查,追求公平正义,又要监督入罪案件的线索移送,畅通“两法衔接”的渠道。

      3.在处理民刑交叉案件方面,需要根据具体案情进行分析。如果民事案件的审理需要借助刑事审判认定的事实,实行先刑后民。如果民事审理不依赖于刑事审理,则两者可以并行不悖地同时进行。

      4.在处理共同犯罪方面,对于缺少证据证明意思联络的团伙犯罪,需要运用阶段性理论来适用罪名惩罚犯罪。如涉信用卡的犯罪链条,可适用的罪名有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信用卡诈骗罪。涉银行犯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有无对于定罪量刑影响巨大,因此,对于共犯的犯意认定需要精细化操作,区别对待。如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共同故意和行为的,则应仅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对于内外勾结、有身份和无身份人员的共同犯罪,以金融特色罪名定罪处罚既完整评价犯罪的危害结果,也能够做到罪刑相适应。

【作者简介】

倪峰,单位为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聂怀广,单位为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原发布时间:2016/11/2 9:01:52

稿件来源:检察日报

网址: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FullText.aspx?ArticleId=97886&li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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