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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艳芳:中国环境资源犯罪的治理模式:当下选择与理性调适

【中文摘要】环境保护已上升为国家的治理政策。当下的环境资源犯罪治理过分依赖行政关切、过于注重打击力度、片面追求打击效率,运动型治理手段的运用远远多于常规性治理手段。对环境资源犯罪进行运动型治理,属于治标之举,虽可为犯罪治理赢取时间,但其应急与功利之弊端的克服已迫在眉睫。环境资源犯罪常规性治理模式的理性展开要明确其实现动因是自下而上的,其模式推行是自上而下的。环境侵害查处中两个“漏斗式”过程有效衔接的关键在于促进环境行政违法案件依法及时移送刑事立案。针对有案不移、移案难成的问题,应完善以环境资源犯罪刑事追责为参考的环境保护行政执法取证规则。针对环境资源犯罪追责中惩治范围狭窄、刑罚设置趋轻的问题,应以调整现有罪名成立要件的方式适度扩大环境资源犯罪圈,同时提升主刑的法定最高刑、规定恢复生态的专门非刑罚措施。

【中文关键字】环境资源犯罪;治理模式;运动型治理;常规性治理

【全文】

      绿色发展理念具有战略性、纲领性。生态文明建设是绿色发展理念的基本抓手。规范、促进、保障生态文明建设需要形成绿色法治思维,环境资源领域的良善治理有助于绿色法治思维的尽快形成与周全提升。对环境而言,人类自己构建的庞大社会和思想体系始终具有重大意义。[1]环境问题牵涉政治稳定、经济发展与社会进步,在环境治理的全球化语境下,本土的治理智慧应当被强调。中国本土的环境治理智慧是在环境保护过程中政治、经济、社会等多种因素交互作用逐步形成的当代人之间、当代人与后代人之间、人与自然之间的共生法则,其关涉到环境政策的制定、环境规范的调整以及环境侵害案件的具体处理。中国本土的环境治理智慧已经突破了人类自身利益的局限,其伦理关护已经扩大至包括自然在内的整个生态。环境资源犯罪治理模式的生成是犯罪治理自身规律与治理举措人为选择交互作用的结果,是中国本土环境治理智慧的积淀。中国环境资源犯罪治理的序幕已然开启,在经历“过分依赖行政关切、过于注重打击力度、片面追求打击效率”的初期治理后,应对运动型治理模式进行反思并逐步向常规性治理模式转变。

      一、研讨基点:犯罪治理模式的二元划分

     (一)犯罪治理模式的界定

      作为犯罪治理的对象,“犯罪”是犯罪学话语范畴内使用的概念,其不仅包括刑事法律明确规定的行为,而且包括刑事法律虽未明确规定但本身具有严重反社会性的行为。犯罪治理是对这两类行为进行预防、控制和惩罚的基本策略和具体方法。

      法制与社会发展

      中国环境资源犯罪的治理模式:当下选择与理性调适

    “抗制犯罪是国家或政府的主要任务之一,运用各种社会控制手段,将犯罪的量与质压缩到社会大众可以忍受的界限和程度。”[2]犯罪治理模式是统领犯罪治理具体措施的基本理念,其整合了实践中各种运作方式的主要特征,是犯罪治理的基本方式。“当一国(地区)的人们在一定时期内,对有关犯罪治理的价值理念、制度安排、方法选择等一系列从主观到客观、从宏观到微观、从抽象到具体的问题,形成一整套相对稳定的信念并进而将其付诸实践时,我们可称其为一种犯罪治理模式。”[3]犯罪治理模式的形成具有时间性、体系性、稳定性和实践性等特征。犯罪治理模式是历经时间积淀而稳定地根植于实践中的预防、惩治与管理犯罪的系列措施。犯罪治理模式是治理主体对犯罪问题所采取之一切行动的规则、标准与方向,是包括犯罪治理原则、治理机制与治理措施等在内的分析框架。“刑罚是为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服务的。”[4]犯罪治理模式是对多种治理措施的理性选择与重构,判处刑罚是犯罪治理模式的主要手段。

      作为一种分析工具,犯罪治理模式有助于帮助人们走出犯罪治理措施庞杂且缺乏体系性的困境,以体系性的思维和系统化的视角剖析犯罪,强化对犯罪治理明确性和连续性的认识;有助于反思已有的治理难题并就此制定科学的应对策略以实现预防犯罪的目的。犯罪治理模式的变动性是绝对的,在不同的社会发展阶段这种变动表现为微调和巨变两种形式。根据不同的情势,构建相对稳定的犯罪治理模式并不断进行微调,既有利于有效地惩治正在发生的犯罪,又能够以前瞻性的视角预防潜在的犯罪。

     (二)运动型治理模式和常规性治理模式的二元划分

      关于犯罪治理模式的类型,现有研究从不同的角度对其进行划分,但是由于划分标准、研究视角、阶段选取等方面的差异,导致缺乏较为统一的话语平台。以治理手段是否具有可持续性为标准,犯罪治理模式可以划分为运动型治理模式和常规性治理模式。前者是指在特定时间内针对特定对象集中投入司法资源和社会资源而进行的高强度、高效率、强打击的应急治理模式。后者是指以法律的制定与实施为正式治理方式,综合运用多种控制手段而进行的价值取向中立、治理手段稳定、治理程序规范的常态治理模式,其以犯罪治理的长效化为目的、以刑事立法的协调性和刑事司法的多元化为基础、以对犯罪的日常治理为主要形式。

      运动型治理模式和常规性治理模式在适用条件、治理手段、控制方式以及调整效果方面存在明显差异:1.适用条件方面。运动型治理模式往往在犯罪形势极为严峻、犯罪率短期内急剧上升、犯罪黑数不合理增大、社会治安亟待整顿的条件下展开。常规性治理模式是犯罪治理的常态,是法治国家犯罪治理的常规性、主体性模式。2.治理手段方面。运动型治理模式以惩治已然犯罪为主要任务,以专项治理、专项行动、集中整治的形式,在特定时间内针对特定对象集中投入司法资源和社会资源进行治理。常规性治理模式以惩治已然犯罪与预防未然犯罪为目的,以法律的制定与实施为正式治理方式,综合运用伦理道德、文化传统、制度规范等控制手段,强调社会主体的多方参与和治理方式的多元化。3.控制方式方面。运动型治理模式强调国家公权力运行的强制性,以行政关切为推动力,由国家公权力单方面刚性推动对犯罪的报应式惩治,是一种较为单一的、自上而下的控制方式。常规性治理模式强调综合治理,关注社会主体的多层次需求,采取多路径的治理方式,强调问题的化解与消弭,是一种合作式、共赢型控制方式。4.调整效果方面。运动型治理模式是高强度、高效率、强打击的应急治理方式,其以高压态势将犯罪控制在社会可容许的范围之内。常规性治理模式是价值取向中立、治理手段稳定、治理程序规范的常态治理方式,通过善治社会问题,立足于从长远预防犯罪、减少犯罪。

      将犯罪治理模式划分为运动型治理模式与常规性治理模式有利于针对性地解决犯罪治理实践中的难题。运动型治理模式的适用条件具有特定性,这决定了该模式具有临时性、短期性,一旦条件不具备就不宜继续适用,而应当逐步转向常规性治理模式。运动型治理模式是特殊时期内应对严峻犯罪形势的特殊治理手段,可为常规性治理模式提供一定的经验与教训。因此,在模式转换的过程中,应当不断对运动型治理模式进行评估与总结,对犯罪压力进行多元化的疏导,适时妥当地将其可取之处予以固定和善用。

      二、当下中国环境资源犯罪治理模式生成的影响因素

      环境资源犯罪治理模式的生成是犯罪治理的自身规律与治理举措的人为选择交互作用的结果。犯罪治理的自身规律具有高度的客观性,而治理举措的人为选择则具有很强的主观性。影响我国环境资源犯罪治理模式生成的因素表现为宏观因素和微观因素,[5]本文就宏观因素中居主导性地位之社会转型与治理政策因素展开探讨。

     (一)社会转型对中国环境资源犯罪治理模式生成的影响

      我国目前正处于社会转型关键期。“转型期经济社会发展的基本特征在于: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世情、国情继续发生深刻变化,中国经济社会发展呈现新的阶段性特征。综合判断国际国内形势,中国发展仍处于可以大有作为的重要战略机遇期,既面临难得的历史机遇,也面对诸多可以预见和难以预见的风险挑战。”[6]值社会转型关键期,任何细微的冲击都可能会撼动本已风险四伏的社会机器并加剧社会管理风险。社会转型过程中社会结构的变动表现为结构转换、机制转轨、利益调整和观念转变以及随之带来的人类行为方式、生活方式以及价值体系的变化;社会转型过程中社会形态从农业社会向工业社会转变,使得环境资源犯罪在数量上呈高发态势、在程度上呈严重态势。这些变化使得环境问题愈加受到重视。

      社会转型使得人类之间的内部风险加剧,这主要表现为经济发展与环境治理之间的矛盾突出。当下我国经济发展脚步放缓,发展模式发生新转向,社会就业面临新挑战。经过多年的经济高速发展,遗留问题凸显。历史造成的社会经济发展与环境资源保护的摩擦、矛盾与冲突被阶段性放大,环境资源承载能力已经接近上限,社会经济与环境资源协调发展的难度空前加大。经济发展涉及到公众就业问题的解决、社会保障体系的完善,环境资源保护涉及到公众的生命健康、子孙后代的安身立命,二者原本都是公众生存权与发展权实现的基本面向,应当具有同质性。然而,近年来环境资源犯罪数据逐步攀升,部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成为群体性事件的导火索,严重影响了社会稳定。

      面对犯罪的侵害,常规性治理是人类治理犯罪的常态。随着社会变迁和情势变更,犯罪现象往往呈现周期性的波动。[7]在犯罪治理过程中,常规性犯罪治理是通常样态,除非确有必要,否则应急反应式的打击方法只能“备而不用”。社会转型期的基本样态是“风险”,发展推动力是“矛盾”,实质特点在于“变”。为有效控制社会转型风险,就要着力解决各种矛盾尤其是重视治理作为严重反社会行为的犯罪。伴随社会转型过程中社会结构变动、社会形态转变,环境资源犯罪也呈现出多样化、复杂化的特点。转型期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的新特征,是我国环境资源犯罪治理模式选择的基本前提与逻辑起点。面对社会转型期环境资源犯罪的新形势,传统犯罪治理模式无法跟上社会发展和犯罪变化的脚步。因此,从根本上转换环境资源犯罪治理模式,寻找崭新且高效的犯罪治理措施成为当务之急。当下环境资源犯罪治理的关键在于紧跟转型期之“变”,并将转型期的短期治理措施常态化,立足于建立长效性的法治实施机制,充分发挥法制的保障功用,确保社会转型后的稳定发展。

     (二)政策变迁对中国环境资源犯罪治理模式生成的影响

      蓝天碧水关系到公众的切身利益,是关涉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重要因素。环境问题已经成为影响政府合法性的重大问题。中国环境资源犯罪治理的源头性依据是政治话语中的环境政策,环境政策通过立法程序会进一步映射至刑事立法领域,而后与当下的刑事政策融合,决定了环境资源犯罪刑事司法实践的样态,并最终影响到环境资源犯罪治理模式的生成。

      环境政策是中国环境资源犯罪治理模式的政治话语,环境资源犯罪治理模式深受环境政策的影响。近年来,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的悖论被不断提及,环境问题受到空前重视,环境保护从基本不受重视到逐步受到重视再到上升为国家治理政策的高度。[8]从党的十八大报告把生态文明放到突出地位到2015年9月印发《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再到十八届五中全会提出绿色发展理念,我国逐步形成明确而坚定的生态治国路线。发展经济是每一政府义不容辞的责任,然而在面对经济发展与保护环境之间的不可调和的矛盾时,如何抉择取决于其眼光和魄力。中国政府工作报告中对生态文明的强调必然影响政府运行机制,环境保护日渐成为各级政府考核的重要指标。环保部通过综合督查和约谈督政两种方式展开重点督促,在短时间内有效实现了地方政府对环保工作的高度重视。2015年,为落实对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的追究,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制度开始试点,使得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的终身追责具有了可操作性的依据。[9]政府为了发展经济、吸引投资,可能会默许、迁就甚至纵容企业破坏环境,部分政府权力行使个体也可能以发展经济为名行为他人谋取利益之实放任关系企业破坏环境。为有效防止政府公权力被企业资本俘获,堵住政府落实环保责任的资本诱惑漏洞,环境资源犯罪中的贪污贿赂犯罪和渎职犯罪成为惩治重点,并主要通过如下两种途径展开:1.加强党内监督的有效性,环境保护部从2016年起对中共省级党委和相关政府部门开展环保督察巡视,参照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派出巡视组的方式,推动地方党政落实环保责任的主体责任。2.加大刑事责任追究的力度,在针对环境资源犯罪的专项治理中,强调严惩其中发现的贪污贿赂和渎职犯罪。

      现代多样化社会中,通过环境法律进行的正式社会控制成为必要。[10]环境政策的逐步明朗化很快映射到环境立法领域,环境资源法律体系日趋完善。我国环保法治经历了萌芽状态(“五五”计划及其前期)、逐步完善(“六五”至“七五”计划时期)、备受制约(“八五”至“九五”计划时期)、不断强化(“十五”至“十一五”规划时期)[11]以及加速发展(“十二五”至“十三五”规划时期)阶段。修改后的《环境保护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这一“史上最严厉的环保法”为环境违法犯罪的预防和惩治提供了制度保障。2015年以来,《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新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和《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等规范性文件对不同环境介质进行了更为周全的保护。环境资源犯罪追责标准的明确化为环境刑事保护提供了可操作依据。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将刑法第338条规定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修改为污染环境罪。2013年6月19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环境污染司法解释》)明确了单位犯罪、共同犯罪、罪数问题、“有毒物质”的范围和认定标准以及环境污染专门性问题的鉴定机构及程序,多处运用扩大解释的方法,进一步降低了入罪门槛。随着入罪门槛的降低和立案可操作性的提高,对环境资源犯罪的追究更为容易,专项治理具有了契机和依据。

      并未销声匿迹的“严打”刑事政策亦影响到我国当下环境资源犯罪治理模式的生成。“严打”主导着新中国的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在相当长时间是我国犯罪治理的基本模式。单向度的“严打”曾备受争议。有学者从经济学的视角对严打政策进行反思,认为“面对中国日益上升的犯罪率和显著增加的司法投入,却使人怀疑单纯追加司法投入是否真能有效地遏制住犯罪浪潮。运用省级面板数据,并采用主管政法工作的省政法委书记的政治资历作为司法支出的工具变量之后,结果表明,司法投入对犯罪率没有显著影响。”[12] 2006年“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被提出,[13]刑事政策进入了由强调“严打”向“宽严相济”转型的调整期。然而,“严打”并没有立即从司法实践中销声匿迹,对于社会危害性严重、犯罪形势不容乐观的犯罪,犯罪治理时常显露出“严打”的痕迹。为有效贯彻环境政策,环境污染犯罪专项行动以迅雷不及掩耳之势在全国各地展开。尽管我国幅员辽阔、各地实践情况不一,但是由最高司法机关牵头的环境污染犯罪专项行动确实对环境资源犯罪起到了威慑和惩治作用,环境资源犯罪惩治成为当前中国刑事法治的亮点。

      环境保护成为需举国之力实现的重大任务,作为其他一切法律之制裁法的刑事法必然要不断修正以实现环境政策的法律化,处于调整期的刑事政策应当突出对环境资源犯罪的严厉打击以确保环境政策得到有效执行。环境政策的逐级强调、刑事立法的快速回应、刑事政策的日渐回潮相互交织共同影响着环境资源犯罪刑事治理模式的生成。

      三、当前运动型治理模式的基本特征与效果评价

      在环境保护意识被唤醒、环境保护习惯逐步养成的起步阶段,环境法制不断调整并逐步与环境保护实践磨合。当下的环境资源犯罪治理过分依赖行政关切、过于注重打击力度、片面追求打击效率,运动型治理手段的运用远远多于常规性治理手段。

     (一)治理样态

      1.何以展开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有环境保护职责并行使环境保护权力。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之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内置于综合性行政管理部门中。即使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独立后,由于受重视经济发展指标、漠视环境保护效果的传统执政观念影响,环境保护权力掣肘于功利性政绩观,作用非常有限。环境侵害查处中有两个“漏斗式”过程(见下图)。一个“漏斗式”过程是经由行政责任追究转向刑事责任追究,另一个“漏斗式”过程是追究刑事责任的侦、诉、审程序。两个“漏斗式”过程相互衔接,由行政责任追究转向刑事责任追究,即启动刑事程序后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实现刑事责任。两个“漏斗式”过程有效衔接的关键是促进环境行政违法案件依法及时移送刑事立案,该过程的起点是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移送行为,终点是司法机关接受后决定转入刑事程序的行为。

      环境侵害案件查处过程中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存在“行政处罚案件多、移送立案侦查少”的现象,司法部门对环境侵害案件普遍存在“以罚代刑、重罚款轻纠正”的现象。“在执法上存在‘两高一低’,即守法成本高、执法成本高、违法成本低的现象,助长了绝大多数企业在环保问题上‘打游击’。”[14]一方面,由于环境守法成本高,行政罚款的代价远低于遵纪守法的成本,环境侵害主体在某种程度上更乐于接受行政罚款,甚至在运行成本中已经将行政罚款列支。而基于环境行政权力自身的膨胀性特点,加之环境侵害主体对环境行政权力的经常性俘获,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利益驱动之下更易选择将环境侵害案件的处理控制在自身权力运行的范围内,从而造成环境行政违法案件应当移送刑事立案而不移送的状况。另一方面,环境侵害案件查处过程中存在“行政执法机关移送多、公安机关立案少”的现象。环境行政违法案件移送刑事立案的,并不都必然进入刑事司法程序。刑事司法机关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后,要决定是否作为刑事案件立案。对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移送的案件公安机关是否做刑事立案处理,受到公安机关侦查力量、侦查手段、环境资源犯罪本身认定的难度等多种因素的影响,环境行政违法案件移送刑事立案过程的起点与终点均具有严格的准入条件,通过环境行政违法案件移送刑事立案方式进入到刑事诉讼的案件数量很少,这导致通过环境保护行政执法这一常规性环境治理手段发现环境资源犯罪并最终追究刑事责任的概率急剧降低。

      我国环境资源犯罪现有治理模式主要表现为专项治理。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均以不同形式成立了专门的环境保护内设部门,整合内部力量、节约司法资源、实现有效对接。其中,检察机关是专项治理的主要牵头者。检察机关负有对环境资源犯罪案件进行侦查监督、提起公诉以及对相关职务犯罪案件进行侦查起诉的职能,其是环境资源犯罪刑事责任追究的关键性力量,在工作机制上连接着公安机关和审判机关,由其主导环境资源犯罪的专项治理有利于节约立法资源、整合司法资源。最高人民检察院2014年3月部署开展为期8个月的“破坏环境资源和危害药品安全犯罪专项立案监督活动”。2015年3月,继续开展为期两年的“破坏环境资源专项立案监督活动”,将目标确定为“监督行政执法机关移送一批涉嫌犯罪案件,监督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一批涉嫌犯罪案件,严肃查办一批背后职务犯罪”,解决有案不立、以罚代刑等问题和保证法律统一、正确实施。在检察机关的督促与带动之下,作为主要侦查机关的公安机关专门设立了环境资源犯罪侦查机构,以增强侦查人员的专业性、专门性,重视环境资源犯罪线索的搜集与整理、证据固定,加大查办力度。作为裁判者,审判机关受理的环境资源犯罪案件激增,以颁布司法解释、发布典型案例、召开环境资源司法审判工作会议的形式加大对环境资源犯罪案件的惩处力度。

      2.基本特征

      治理动力方面,过分依赖行政权关切。建立重大案件挂牌督办制度是开展环境资源犯罪案件专项立案监督活动的工作方法,是在环境保护的特殊阶段采取的有力措施。挂牌督办制度通过有关部门发现后商请、依据网络舆情决定以及下级检察院提请等方式督办重大、疑难、复杂案件。行政权关切是行政权内部制约的一种方式,运动型治理模式的起因并非来自于法律的明文规定,而是来自于外在的、上级的权力高压。环境资源犯罪治理中的行政关切高度依赖人的因素,刑事程序的启动力量是极具变动性和偶然性之人的意志,而非具有稳定性和常规性的法律关切。依人的意志启动刑事程序没有一般规律可循,犯罪的惩治更多的是个案惩治、具有不可预期性。行政关切具有偶然性,是多种社会因素作用的结果,一般只适用于危害后果严重、危害范围广泛、社会影响较大、公众反映强烈的环境问题。环境保护具有长期性,而运动型治理模式中对行政关切的依赖不具有持续性和长期性,偶发式的介入力量能否发挥作用、何时发挥作用、发挥作用的效果等都不可预测。

      治理手段方面,过于注重打击力度。专项治理集中主要司法力量查办环境侵害案件,刑事责任追究从启动阶段到实现阶段全程追求稳、准、狠,占用了更多、更优的司法资源。各地制定效果突出的打击策略,集中力量到关键领域和关键环节,集中打击重点对象与重点行业。就犯罪类型而言,专项治理表现为惩治环境资源犯罪及其背后的职务犯罪。在环境资源犯罪的惩治中,尽管污染环境犯罪与破坏环境资源犯罪数量都有所增加,但是从纵向比较来看,污染环境犯罪数量增加更为明显。现阶段的环境资源犯罪治理集中于违法排放污染物、超标准排放污染物行为。严肃查办环境资源犯罪背后的职务犯罪,是督促环境监管职责落实到位的最后手段,是切断权力寻租、权力俘获与严重环境侵害之间关联的最严厉方式。重点查处环境危害严重、公众反映强烈、社会影响较大的环境资源犯罪背后的贪污贿赂犯罪、渎职犯罪。惩治类型集中于污染环境、涉农土地等特定领域和项目审批、环境评价、产能淘汰、污染治理等特定岗位,同时强化地域特色,鼓励开展具有地域特色的“小专项”活动,如开展重点查处贪污退耕还林款、污染防治财政专项资金[15]以及生态(规模)养殖补贴、河床整治资金[16]等方面职务犯罪的专项活动。

      治理程序方面,片面追求打击效率。专项治理对环境资源犯罪案件要求快侦、快破、快诉、快审、快判、快执。就责任追究而言,专项治理力求解决进入刑事程序前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问题和进入刑事程序后的犯罪追诉问题。前一问题是专项治理的崭新着力点。就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而言,专项治理通过开展立案监督、挂牌督办等方式,重点监督纠正有案不移、有案不立问题,重点处理对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或以罚代刑的情形。就犯罪追诉而言,为增强惩治的及时性和有效性,专项治理坚持从严打击原则,加强对破坏型环境资源犯罪中的漏罪、遗漏犯罪嫌疑人的追捕、追诉,适时介入侦查、引导取证;实行污染型环境资源犯罪快速办理制度,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依法快捕快诉;对社会影响大、群众反映强烈的重特大案件,依法从重从快打击,同时坚持质量与效率紧密结合,确保打击实效。[17]强化审判监督,注重对量刑畸轻的环境资源犯罪案件提出抗诉。

      3.实践效果

      环境资源犯罪的立案监督可确保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进入刑事程序,有利于纠正司法实践中环境资源犯罪立案难的现象、有效实现对刑法规范的执行与贯彻。检察机关经由监督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和监督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案件可实现对相关案件进入刑事程序的督促。2013年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污染犯罪案件总计706件,超过以往十年总和,2014年移送涉嫌环境违法犯罪案件2180件,超过上年2倍。[18]2016年第一季度全国范围内移送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件共265件。[19]

      2014年3月至10月,全国检察机关共监督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环境资源犯罪案件1505件1804人,监督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环境资源犯罪案件1479件1795人。[20]2015年3月至8月,监督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环境资源犯罪案件1216件1518人;监督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环境资源犯罪案件1159件1408人。较之专项行动之前同比明显增加,这印证了环境资源犯罪之立案监督的必要与大有可为。进入刑事程序之相关案件数量的变化会直接影响到批捕、起诉和判决的环境资源犯罪案件的数量。

      环境资源犯罪的刑事追诉坚持依法从严打击原则,程序上快捕快诉、实体上从紧从重。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即环境污染司法解释颁布后的一年内,全国检察机关批准逮捕涉嫌污染环境罪案件459件799人,起诉346件674人,相比2012年至2013年同期的批准逮捕56件116人,起诉49件145人,办案数量大幅度提升。[21]2014年,全国检察机关批准逮捕、提起公诉涉嫌环境资源犯罪案件,同比分别增长25.5%和22.4%。[22]2015年全国检察机关督促移送涉嫌环境资源犯罪案件1852件,监督公安机关立案2040件,起诉27101人。[23]究其原因主要在于《刑法修正案(八)》对污染环境罪的修改缺乏可操作标准,直至环境污染司法解释出台,污染环境罪的惩治才有了具体依据。

      环境资源犯罪的专项治理推动了审判专业化进程。各级法院以环境资源审判庭、合议庭、巡回法庭等形式陆续成立了专门的环境案件审判组织,逐步推开民事、行政、刑事以及执行“二合一”、“三合一”甚至“四合一”的专业化审判,并着力构建审判机构、审判机制、审判程序、审判理论以及审判团队“五位一体”的专门化机制。环境资源犯罪的专项治理增加了进入刑事程序之案件数量,经过批捕、公诉程序最终对刑事判决产生重大影响。2014年全国法院新收污染环境罪案件1188件,比2013年增长7.9倍,案件数量超过近10年污染环境案件的总和。[24]2015年审结环境资源犯罪案件1.9万件,同比上升18.8%。[25]以江苏为例,2014年全省受理环境资源刑事一审案件231件,同比增长31%;2015年1月至9月受理环境资源刑事一审案件347件,同比增长103%。[26]2014年江苏法院一审审结污染环境犯罪案件33件100人,超过1998年至2014年十五年以来全省法院审结的污染环境犯罪案件和人数的总和。[27]环境犯罪案件数量的增加与多种因素有关,其中制度原因是环境污染司法解释的出台,使得环境资源犯罪刑事责任追究的标准更具可操作性,直接原因是环境资源犯罪专项治理使得犯罪黑数降低,确保大量应当进行刑事处理的案件进入刑事程序。

     (二)理性评价

      1.运动型治理模式为环境资源犯罪治理赢取了时间

      在环境资源犯罪的高发态势之下,就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之间的权衡与取舍尚未真正获得国家、社会、公众层面的共识,环境法制的调整效果需要时间与实践的双重检验,应时而出的环境资源犯罪运动型治理模式在实践中已经取得了一定效果。运动型治理模式是治标之策,是初面环境问题的摸索与试探,为从根本上解决环境问题赢取了时间。

      刑法只允许保护“法益”。[28]当下大量的破坏自然资源犯罪和污染环境犯罪正在严重威胁、侵害着自然和人类的生存之本,运动型治理模式有其存在的法益侵害依据。为了追求经济效益,人们对环境的索取变本加厉,环境遭到破坏和污染的恶果近年来逐次显现。环境问题已经成为我国经济社会发展中的显性问题和关系国计民生的重大攻关难题。环境保护是一项长期、系统工程,环境破坏和污染后果更需要长期的生态恢复努力。长期形成的对环境资源犯罪惩治重视不够的司法习惯决定了既有的治理模式之惩治效果的有限性。而环境资源犯罪的常规性治理本身具有渐进性,且具体措施的最终落地需要较长时间。环境侵害的积聚性与环境恢复的长期性之间的尖锐矛盾呼唤执行力强、效果明显的环境资源犯罪治理模式。在环境问题集中爆发的当下,运动型治理模式的针对性和快速性可有效应对环境破坏和污染事件频发的现状、缓解自然与人之间剑拔弩张的关系、抚慰人类遭受的生命健康与财产损失。因此,环境资源犯罪的运动型治理模式具有了存续的必要。环境资源犯罪治理模式的调适过程中不能一刀切地否定运动型治理。

      现阶段环境行政法制的有效实施过程缓慢,环境刑事法制尤其是污染环境类犯罪的司法适用尚需探索,运动型治理模式有其存在的法益侵害依据;随着环境行政法制的落地、环境刑事法制的逐步完善,运动型治理模式的适用应逐步消减。环境资源犯罪常规性治理的本源与依据在于环境法制的健全与完善,然而,现阶段我国环境法制处于逐步健全与完善的尝试性努力阶段。2014年修订的《环境保护法》条文总数由47条增加到70条,在明确政府对环境保护的监管职责、完善生态保护红线等环境保护基本制度、强化企业污染防治责任和加大环境违法行为的法律制裁等诸多方面进步明显,亮点颇多。任何法律规范的有效实施都是缓慢的过程,只有被作为规范调整对象的行为真正实施,法律规范才会具有生命力。修订后的《环境保护法》的调整效果同样需要时间与实践的双重检验。另外,《刑法修正案(八)》规定了污染环境犯罪,随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刑法修正案(八)》罪名做出补充规定,取消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改为“污染环境罪”。然而,与大量惩治破坏自然资源类犯罪不同,惩治污染环境犯罪的罪名至今仍然只有一个,而且关于污染环境罪的诸多问题,例如主观罪过、完成形态等关系到犯罪成立与否的重大问题,理论界与实务界均未达成共识,污染环境罪的适用仍需在司法实践中不断摸索与总结。

      在唤起民众环保意识的初期,面临环境保护制度重塑、环境保护思维再造的难题,需要处理好已有经济发展模式的固化和环境保护的迫切性之间的关系,行政关切有可以作为的空间,甚至确属必要。特定时期、特定案件之人的意志烙印难以完全排除,诸如腾格里沙漠排污事件[29]等问题的解决有赖于行政性关切。挂牌督办的案件重视程度高、办理进度快、案件效果好,有利于在环境保护理念正在转变、环境保护政策逐步铺开、环境刑事法制日渐完善、环境刑事司法摸索前进的现阶段,整合多部门、跨地域的力量,大力度、高效率地集中惩处一批环境资源犯罪案件,为形成常规性治理快速、有效积累经验,并最终以法律规范、司法解释的形式固定下来。

      2.运动型治理模式应急与功利之弊端的克服迫在眉睫

      环境资源犯罪的损害后果具有隐蔽性、长期性和潜伏性特点,对其治理并非一时之功。而随着环境治理形势的发展,运动型治理模式的应急与功利特征所带来之弊端逐步暴露,理性审视运动型治理模式实属必要。在专项治理的高压态势之下,经过多方面、各层级的协同努力取得既有治标成果,这些成果具有个别化、地域化特征。将来之不易的感性成果及时提升并尽快实现普适化,就要从根本上寻求解决环境问题的治理模式,形成治本之策。治本不是闭门造车,而应建立在总结治标经验与教训的基础之上,应是对治标成果的肯定、巩固与发展。

      行政关切具有解决问题及时、彻底的优点,但是在行政权力体系顶端的最高关切作用范围有限,难以解决庞大行政权力体系中的多数常规性问题,应当辩证看待行政关切在环境资源犯罪治理模式中的作用。环境问题可能是一次偶发的事件造成,但更多的是环境破坏和污染日积月累的后果,因此具有稳定性和常规性的监管与惩治实属必要。法制本身的稳定性、法制实施的常规性决定了法治是环境资源犯罪治理模式的中坚力量。在纷繁复杂的政务中,环境保护问题也只是一个层面,重大环境事件是这一层面上的点,对于点性问题不能长期依赖行政性关切,而应当依靠常规性治理。法制的构建和实施之司法氛围的培养应当同时开展,并逐步替代行政关切成为环境资源犯罪治理模式的常态。

      刑事追诉集中针对环境资源犯罪中的重点对象和重点行业,势必会挤占惩治其他犯罪的司法资源。社会中犯罪总量在一定时期内具有稳定性,集中优势司法资源惩治环境资源犯罪,有利于快速获得打击经验、有效遏制该类犯罪的高发态势。在司法资源总量不变的情形下,当犯罪形势发生变化时,优势司法资源势必发生转移。各地环境资源犯罪的业务量存在较大差异,如果各地各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纷纷跟风设立环境保护内设部门,则会浪费本已有限的优势司法资源。环境保护内设部门是否有必要设立以及设立的具体形式应当以环境资源犯罪的业务量为依据,否则当专项治理结束尤其是出现危害性更为严重的其他犯罪需要重点打击时,环境保护内设部门会被虚置。在司法资源总量并未增加的情况下,其他类型犯罪的刑事追诉就需为该类犯罪让路。这主要表现为三个方面:第一,专项治理强调对环境资源犯罪中的特定行为进行惩治,尤其重视对污染类案件的查处,而对破坏类案件的查处在客观上存在一定程度的忽视。第二,严肃查办环境资源犯罪背后的职务犯罪不仅与环境资源犯罪的专项治理密切相关,而且直接受到当前我国反腐态势、反腐法治的影响。第三,专项治理强调对环境资源犯罪进行打击,而当亟需打击的新类型犯罪出现时,打击重点必然从环境资源犯罪向其他犯罪转移。

      进入刑事程序前的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有效衔接和进入刑事程序后的犯罪追诉必须具有稳定且长久的机制保障。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不是一日之功。目前我国虽已建成与民生有重大关联的国家食品安全追诉平台,但是环境行政违法尚未有全国性统一的规范化信息平台。已经建立的区域性环境行政违法信息平台录入的案件信息简单、证据不全,难以为立案监督提供信息支持;而联席会议、查阅行政执法档案等其他立案监督手段则难以具有日常性,监督作用有限。进入刑事程序后对环境资源犯罪进行追诉的底线是遵守刑事诉讼程序,从快打击也要尊重该底线。然而,随着专项活动的结束,如果不从根本上解决环境资源犯罪尤其是污染环境犯罪适用法律难、搜集与固定证据难等系列问题,环境资源犯罪的刑事追诉难以跳出目前随意用尽诉讼期限的怪圈,进而导致打击的及时性无法维持。

      四、环境资源犯罪常规性治理模式的理性展开

     (一)基本思路

      1.及时主动地推进治理模式转向

      运动型治理模式的适用具有条件限定性,要求犯罪数量居高不下、法益侵害短时骤增,其是常规性治理模式的补充。这决定了运动型治理模式的临时性和阶段性,当条件不再具备时则不宜继续适用。现阶段环境资源犯罪的运动型治理模式具备存在条件,但是其高强度的治理投入从长远看会造成环境资源犯罪惩治力量的透支。针对社会转型期经济发展、社会就业与环境治理之间的突出矛盾,运动型治理使得大规模公众就业及生计受到严重影响,当地社会稳定受到威胁,经济发展停滞。运动型治理杀鸡取卵式的做法,在环境问题积聚的阶段、在环境污染严重的地区只能引发、加剧社会矛盾,此种急刹式的治理模式效果欠佳。随着环境保护共识的逐步形成、环境问题的不断解决以及环境法治的逐步完善,运动型治理手段势必减少,常规性治理模式的建立具有迫切性。

      常规性治理模式强调以犯罪治理的长效化为目的、以治理手段的稳定性为特征。当下环境资源犯罪治理中常规性治理手段正逐步展开。一方面,地域性的办案指导意见不断出台。如河南省公检法机关与环保厅联合下发了《关于依法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就案件事实认定、证据审查、法律适用等事项作出了具体规定,为查处此类犯罪从机制上提供了保障。广东省检察机关通过案件办理剖析滋生犯罪的制度性、机制性漏洞等,充分发挥检察工作对生态文明建设的规范、引导、促进和保障作用。[30]山东省检察院通过了《全省检察机关深入开展环境保护行政执法检察监督专项活动实施方案》,启动专项活动,将行政执法检察监督的利剑直指环境保护领域犯罪,要求对环保领域犯罪“纠正一批惩治一批查处一批”。[31]另一方面,运动型治理模式的动态成果从机构设置、人员配置等方面得到保障成为常态化的治理手段。省、市、县三级都有专门针对环境资源犯罪而设立的侦查部门、检察部门以及审判部门。例如,贵州省建立了法院环保法庭、检察院生态保护分局、公安局生态保护分局,[32]河北省检察院设立生态环境保护检察处。[33]环境资源犯罪惩处呈现出专业性特征,司法机关设立专门的生态保护机构、配置专业人员,有利于实现环境资源犯罪刑事责任追究的专业化,避免环境资源犯罪的惩治力度受到专项活动结束的影响,从而形成日常化的治理样态。我国环境资源犯罪运动型治理模式成果的固定化、常态化是其不断向常规性治理模式转化的过程,使常规性治理模式的建立具有了实践依据。

      然而,常规性治理模式不是由运动型治理模式自发转化而形成,而应是一个理性构建的过程。环境资源犯罪运动型治理模式向常规性治理模式的转化需要理性指引,要及时推动模式转变。环境资源犯罪运动型治理模式取得的静态成果逐步以制度、机制的形式固定下来,对于这些运动型治理经验如何去地域化、如何对制度的稳健性与机制的灵活性进行先甄别、后结合的取舍都需要理性指引。必须正视的是,在司法责任制改革过程中司法人员更倾向于保守地严格依据已有法律规定、司法解释处理问题,司法实践中的创新性适用难以展开,这进一步增加了通过自下而上方式获取实践性经验的难度。与此同时,尽管环境资源犯罪运动型治理模式的动态成果从机构设置、人员配置等方面得到保障,但是受到编制制度问题、案多人少现状等因素的影响,现有环境资源犯罪的内设部门、人员虽已配置,但是仍然存在内设部门虚化、人员配置不到位的情形。尤其在基层司法机关,环境资源犯罪专业化的实质改变在于该类案件由专人办理,通过办案经验的积累实现环境资源犯罪案件刑事处理的专业化周期太长、效果欠佳。

      2.采取自上而下的综合治理策略

      环境资源犯罪治理由运动型模式转向常规性模式面临着很大的系统性压力,有效克服此压力需要通过理性设计来实现,应注重实现动因与推行策略的因应与协调。常规性治理模式的实现动因是自下而上的,其强调综合运用伦理道德、文化传统、制度规范等控制手段,其对伦理道德、文化传统等控制手段的运用是保证治理效果的重要原因。伦理道德、文化传统内化于心,为行为人提供了行为的基本依据与价值标准,是行为人自觉自愿实施指引性行为的内在推动力。符合行为基本依据与价值标准的治理模式方能以付出更少的治理代价获得更佳的治理效果。正视环境资源犯罪常规性治理模式实现动因的自下而上性,即应充分总结已有的治理经验和精准分析治理对象的利益诉求。

      环境资源犯罪常规性治理在推行策略方面是自上而下的。环境资源犯罪呈现出专业性、技术性强和获取证据难、固定证据难的特征,其惩处需要综合运用环境保护和刑事司法的双重知识,司法实践中缺乏可资借鉴的成熟经验。另外,环境资源犯罪呈现出地域性的特征,其惩治需要集结多部门、跨地域的力量,司法实践中缺乏针对性的协调机制。自上而下的推行策略方能适应环境资源犯罪惩处的特殊性。最高司法机关通过初期引导侦查机关收集、固定证据和上级对下级机关的业务指导等,才能逐步形成、积累环境保护知识在刑事司法中运用的经验。最高司法机关通过与国家环境保护部门之间的职责协调,对具有跨地域性的环境资源犯罪进行区域协调,形成打击影响恶劣、危害严重之环境资源犯罪的合力。自上而下的治理模式有利于在环境保护理念正在转变、环境保护政策逐步铺开、环境刑事法制日渐完善、环境刑事司法摸索前进的现阶段,整合多部门、跨地域力量惩处环境资源犯罪案件。自上而下的治理模式应当从设定保障措施时权力上收和追究职务犯罪时高层推动两个方面展开。

      “刑法虽是为了保护法益而动用的,但保护法益的手段并非只有科处刑罚。”[34]环境资源犯罪的常规性治理要注重保障措施的设置。设置保障措施时的权力上收,要充分发挥集中性优势并建立全国性保障机制。地方保护主义是环境问题解决的分裂性力量。尽管督促地方党政落实环保责任的做法正在推行,但是经济发展指标在地方政绩评价体系中举足轻重,发展指标是硬性的,环境问题是共同的,地方政府缺乏足够的动力对经济贡献较大的污染企业进行整改、关停,此时亟需国家层面的权力有所作为。正在建立的全国性保障机制包括上收环境监测信息权力、[35]推进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和建立环保征信机制。[36]上收环境监测信息权力能够确保环境监测信息的真实性、规范性,让环境资源犯罪的线索来源打破经济利益的地方壁垒,加大环境资源犯罪的发生与发现、行为与惩治之间的必然性。推进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分担了环境风险,是贯彻恢复生态理念的重要补充性措施。通过建立全国性的保障机制限制环保“黑户”作为市场主体的某些自由,不仅剥夺了实施环境资源犯罪主体的再犯能力、有利于实现刑法的特殊预防,而且由于理性人具有趋利避害的功利主义诉求,侵害环境后正规途径融资能力的丧失会影响经济行为过程中的决策,从而有利于预防潜在行为人实施环境资源犯罪、实现刑法的一般预防。目前全国性保障机制迫切需要对作为环境资源犯罪成立前提的行政违法性问题进行定期审查,建立全国统一的环境评价技术标准。在取消环评前置审批、将登记表由审批改备案的环评立法趋势之下,[37]确立常规性督促措施尤为迫切。这不仅决定了环境行政执法过程中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于涉嫌刑事犯罪案件移送的效率,而且决定了最终追究刑事责任案件的范围。

      环境资源犯罪背后职务犯罪的高层推动不仅是当下国家反腐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且是打击环境资源犯罪的重要强制力量。我国环境保护已经建立相对完善的制度,制度设计能否落到实处,关键在执行。从成为独立机构到获得独立执法权,环境保护主管机关的地位与职权不断提升与强化,这有利于提高其工作效率、强化其职能。然而,环境保护内部机制尚不完善、监督不到位,相关人员滥用权力、怠于行使权力的做法导致相关规定难以落到实处。这就需要对环境行政权进行监督,对环境资源犯罪背后的职务犯罪进行强力追责,以保证环境保护的常态措施即环境行政监管在法治的轨道上运行。现有环境资源犯罪背后职务犯罪的追责多体现在对涉嫌贪污专项资金或者补贴行为的追责,其停留在保护环保资金的浅层次,对真正影响环境资源犯罪治理的环境渎职类犯罪作为甚少。对环境渎职类犯罪的追责是对环境行政权行使的直接督促方式和最严厉的惩治。《刑法修正案(八)》对污染环境罪修改后,“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不再是犯罪成立的必要条件,客观上造成了以该严重后果为要件的环境渎职类犯罪的实际案件数量远小于污染环境罪的案件数量的状况。加之最高司法机关对环境渎职类犯罪的追责重视不够,相关理论支持不足,基层司法机关面对该类案件时难以作为。这一方面表现为环境资源犯罪背后职务犯罪之违背职责条件不具备,即环境保护行政责任不具体、分工不明确致使职务犯罪尤其是渎职类犯罪难以认定;另一方面表现为环境资源犯罪背后关键领域中的职务犯罪没有具体惩治标准,尤其是在环境评估审批、环境监测、设备采购、排污管理等领域中的职务犯罪追究尚无成熟经验可资借鉴。环境资源犯罪背后职务犯罪的追责应当由最高司法机关强力推动、采取自上而下的方式明确追责的具体标准,施行定人员、定职责、定考核的“三定方式”落实环境保护行政责任,重视微权力寻租问题、加大对基层渎职行为的追责力度。

     (二)关键举措

      1.实现行政移送责任追究的刑事化

      “生态法则是把与生态环境保护有关的各种社会关系统一在一起进行综合调整”。[38]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是国家对环境侵害案件进行强制力追责的重要方式。环境行政执法是针对环境侵害案件的常态性和专业化追责方式,是环境刑事司法得以展开的重要线索来源;环境刑事司法是针对环境侵害案件的最后性和最严厉追责方式,是环境行政执法高效运行的隐性强力保障。环境侵害行为人依据其行为性质与危害程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同一行为一般不宜进行环境行政和刑事的双重处罚。在环境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涉嫌刑事犯罪案件要移送刑事司法,不宜再适用行政措施;在环境刑事司法过程中对已经适用刑罚或者非刑罚措施的,不应再适用具有相同权益剥夺属性的行政措施。但是对以罚代刑的,一经查实仍要对环境侵害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同时依法折抵相应刑期和罚金。[39]

      环境行政措施与刑事措施的有效衔接是查处环境侵害案件的关键。环境行政执法过程中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于涉嫌刑事犯罪案件“有案不移”的问题非常严重,因此现阶段刑事司法对行政执法的监督应当被强化,即督促环境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的涉嫌刑事犯罪案件移送刑事司法。环境行政措施与刑事措施存在质的界分,对于应当移送而不移送的要追究行政移送责任者的刑事责任,用刑事强力确保环境行政措施与刑事措施的有效衔接。共享环境行政违法信息是刑事化的前提,构建检察机关监督机制是刑事化的推动力,“有案不移”行为的实然犯罪化是刑事化的制度保障。

      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执法行为进行常规性监督的具体依托是环境行政违法信息的共享。我国“两法衔接”信息共享平台尚未普遍建立,信息不对称导致难以获取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以及公安机关作出立案、不立案决定处理等信息的日常渠道,进而造成对环境行政违法案件移送刑事立案的监督难以实现。完善环境行政违法案件移送刑事立案信息共享、案情通报机制的基础是建立多方共享的信息平台,关键是细化移送的标准和程序。建立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多方共享的信息平台,实现各部门的相互分工、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局面。信息共享平台的建立载体可以多样化,例如建立网络平台[40]等。受到工作人员、权力分配、地方保护等各种因素的影响,在基层建立信息平台具有一定的难度,这就要依托现有信息公开制度,例如规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等后在已有信息系统内进行及时、精准、详细的记录,并对文书全文进行限期公开。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获得的信息应逐步实现与司法部门的共享,以节省司法资源。环境行政违法案件移送刑事立案的起点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移送行为的具体标准可以略低于环境资源犯罪刑事立案标准,环境行政违法案件移送刑事立案的终点即司法机关接受后决定转入刑事程序行为的具体标准,应当是环境资源犯罪刑事立案标准。

      2015年修订后的环境保护法明确规定了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企业各方的职责和责任,要求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主动接受检察机关监督。检察机关对环境侵害查处中的行为主体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都具有明确的监督权,是环境行政法与环境刑法衔接的重要监督力量。尽管环境资源犯罪专项治理的开展会提升检察机关对环境保护专业知识的认知,但是这仍难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专业性水平匹配,加之办案力量所限,探寻行之有效且节省司法资源的监督方式成为关键。检察机关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执法的常规性监督应当采取长效、集中的方式。长效化强调监督不是短期行为而应具有长期性,集中式强调监督不是对行政职能的替代或者全程跟进而是采取在时间上定期督促的方式。(1)在发现线索层面,检察机关应定期走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采取查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台账,抽查执法案卷、环境监测报告,查阅行政机关受案和立案登记情况等方式进行监督。(2)在监督程序层面,要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与公安机关在案件处理方面的互通为基础,以检察机关对二者的监督为关键进行构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现涉嫌环境资源犯罪案件,应当依法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对于是否刑事立案应当书面告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并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对已经涉嫌犯罪应当移交刑事立案的,应当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书面提出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意见,并监督公安机关对案件进行立案侦查。(3)在监督手段层面,对关系到公众重大生命财产安全的领域,检察机关要积极提前介入,指导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对现场取样的废物进行检测、出具检测结果,督促刑事立案,要求公安机关对环保部门先期保存、登记的证据予以查封、扣押。对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检察机关应注重刑事检察部门与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同时审查,拓宽案件来源,严惩环境资源犯罪背后的职务犯罪。

      解决环境资源犯罪“有案不移”问题不仅要设计具体机制,更重要的是规定违反机制应当承担的责任,运用刑事手段惩处“有案不移”行为。“有案不移”通常表现为消极的不作为,而且仅对环境案件进行行政处罚是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职权行使的一般样态,因此如果仅对“有案不移”进行行政追责,难以提高工作人员的注意义务,追责效果只能是不痛不痒。虽然环境资源犯罪尤其是污染环境类犯罪往往与生产经营伴生、具有明显的逐利目的,但是对“有案不移”背后是否存在权力俘获的查处具有难度,因此依照贿赂犯罪惩处“有案不移”行为的效果有限。对于负有移送职责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时难以适用渎职犯罪追责,因此依照渎职犯罪惩处“有案不移”行为只能是发生重大事故后的补充性惩治方式。为针对性地打击“有案不移”行为,有必要将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名在司法实践中激活,对于明显涉嫌刑事犯罪应当移送而不移送的行为人追究其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刑事责任。行政移送责任追究的刑事化要符合职责违反性与后果严重性的双重标准,其中职责违反性要依据环境行政执法过程中掌握的证据事实认定是否“明显涉嫌刑事犯罪”,严防行政移送责任追究刑事化在实践中被异化。

      随着环境资源犯罪态势的演变,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之间的关系应当不断调整。环境刑事司法对行政执法的作用力表现为监督与支持。前者是指刑事司法督促环境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的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刑事立案;后者是指刑事司法对环境行政执法主体移送之符合刑事立案条件的案件在法定期限内、在不影响案件质量的前提下“快立、快侦、快捕、快审、快判”。当前专项治理的主要目标是“有案不移”,因此刑事司法对行政执法的监督被强调,而且监督的方式还应当更具强制力。随着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关系的不断理顺,监督与支持应当同等重要。

      2.提高环境保护行政执法取证的刑事可采性

      环境行政违法案件移送刑事立案后,环境资源犯罪的追责正式展开。然而,环境行政追责与刑事追责在证据形式、证明责任、搜集程序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行政追责取证工作的标准一般低于刑事追责。这导致环境行政违法案件移送刑事立案后,已有证据不符合刑事追责标准。此为“移案难成”的客观原因。此外,环境保护行政执法过程中取证理念落后,证据意识薄弱、文字记录不规范等问题大量存在。这不仅导致以查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台账,抽查执法案卷、环境监测报告,查阅行政机关受案和立案登记情况等方式为主要手段的事后监督难以进行,而且成为“移案难成”的主观原因。由于环境资源犯罪的取证具有明显的时效性,如果在环境保护行政执法过程中获得的证据不符合刑事追责的要求,那么再次取得形式上合法、实质上有效的证据就非常困难,这会最终导致难以对环境资源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因此,有必要提高对环境保护行政执法阶段取证的要求、实现取证的规范化。

      提高对环境保护行政执法阶段取证的要求,要完善以环境资源犯罪刑事取证为参考的行政执法取证规则。环境资源犯罪刑事追责取证的时效性主要体现在对行为、后果以及因果关系的取证方面。以污染环境案件为例,行政执法取证时,要重点查证生产流程、工艺等污染物的产生过程,污染物处理设施运行情况,排污口、排污通道的位置和具体走向,为刑事追责中确定危害行为提供有效证据;及时提取被污染的环境介质,为刑事追责中确定危害结果提供有效证据。环境刑事追责中因果关系证明难问题曾因环境污染司法解释的出台有所缓解,但是多个污染源之因果关系的证明仍存在困难。对此,行政执法阶段要充分掌握辖区内污染源尤其是污染大户的实时排污情况,做好环境监测数据的记录与保留工作,以备环境刑事追诉出现多个污染源时确定因果关系之需。环境保护行政执法阶段取证时要列明环境行政违法案件证据搜集的提纲,搜集全面反映行为次数的证据、切勿遗漏造成后果的证据、重视证明因果关系的证据。

      实现环境保护行政执法阶段取证的规范化,在制度设计方面应从规范取证程序、建立联动机制和调整取证思路三个方面展开。(1)规范取证程序,确保证据来源和形式的合法性。确保客观性较强证据的取证符合法定程序,符合法定要求的物证、书证等客观性较强的证据可以直接作为证据在刑事追责中使用。加强言辞证据取证的规范性。言辞证据是主观心态的重要体现,同时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成其他要件。环境保护行政执法过程中对普通工作人员的询问到了刑事追责阶段成为证人证言,而具有证人身份的普通工作人员却往往难以找寻,询问笔录难以重新获得。这就要求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言辞证据的取证要全面、规范,在发现案件涉嫌犯罪时可以商请司法部门对其进行询问并形成笔录。(2)建立联动机制,确保获取证据的及时性和有效性。建立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与刑事司法部门联合办案制度,在需要配合时应请求对方介入。这一方面有利于应对实践中个别违法当事人在调查取证现场销毁关键证据问题,另一方面有利于实现行政执法与刑事侦查的同步进行,以同时发挥各部门环境技术和刑事司法专长。建立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与刑事司法部门的案件咨询制度,实现检验、鉴定、认定等环境技术问题和立案标准把握、证据搜集与固定等刑事认定问题的多方交流,确保证据的有效性,进而解决因多次补正带来的结案时间过长问题。(3)调整取证思路,提高获取证据的效率。环境保护行政执法阶段取证面临鉴定成本高、鉴定时间长的问题,这直接决定是否有必要移送、何时移送刑事立案。面对案件定性严重依赖第三方做出的危险废物鉴定、污染损失评估意见等现状,应当调整取证思路确保及时移送。例如,在等待结论的同时查找危险废物的来源,找到上游企业、了解生产工艺、确定废物成分,进而快速确定是否有必要移送刑事立案。

      实现环境保护行政执法阶段取证的规范化,需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与环保公安联合办案,在实现环保刑事侦查权专业化的基础上加强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侦查的衔接。目前环保刑事侦查权的专业化主要存在两种形式:一为派驻式,即公安机关派员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成立派驻警务室;二为设立环保警察,即公安机关内部设立专门警种、独立办案。我国应当在全国范围内设立专门的环保警察。(1)设立专门环保警察具有必要性。较之于派驻式,设立专门的环保警察能够保证侦查人员在环境保护与法律适用方面具备更强的专业性,有利于应对环境资源犯罪侦查人员环境保护专业化程度不高方面的困境;能够保证独立编制与充分工作时间,有利于应对环境资源犯罪侦查难度大、侦查时间长方面的困境。设立专门的环保警察能够避免后运动型治理模式时代出现的派驻式人员难以到位的现象,实现对环境的中长期保护。较之于派驻式,设立环保警察能够对环境保护行政执法惩处对象的相关犯罪行为进行立案侦查,有效弥补行政执法在执法权限、执法手段等方面的不足,严密刑事法网。设立专门的环保警察,环境案件的查处不再拘泥于行政执法权与刑事处罚权的严格界分,有利于证据的搜集、案件的准确定性以及整体办案效率的提高。(2)设立专门环保警察具有可行性。一方面,俄罗斯生态警察、德国环保警察以及法国绿色警察的法律地位、机构专业化设置等可为我国开启环保刑事侦查权专业化进程提供有益的经验。另一方面,我国具有设立专门环保警察的实践基础。天津、河北、山西、黑龙江、辽宁等省市公安机关已经建立起打击环境资源犯罪的省级专业部门,广东佛山、汕头、肇庆等地相继设立环保警察。[41]我国设置有森林警察等针对特定领域犯罪的专门警种,而且在环境保护中承担着重要职责,[42]可在森林警察的基础上,根据不同地域的特点,以抽调警员等多种方式逐步设立环保警察。

     (三)立法配套

      1.适度扩大环境资源犯罪圈

      环境资源犯罪圈的划定是决定环境资源犯罪治理规模的重要因素。“刑罚是为了控制人的违反规范的行为所采取的‘最后的手段’”。[43]我国刑法学界关于刑法谦抑和刑罚轻缓的呼声高涨,而现实中却存在以刑法修正案不断扩大部分犯罪之犯罪圈的做法。面对环境侵害案件的高发态势,环境资源犯罪圈的划定究竟应当适应刑法发展的大趋势缩小犯罪圈或者以保守的姿态固守现有调整范围,还是进一步扩大犯罪圈,即环境资源犯罪圈究竟应当保持克制还是不断扩大,是我国环境资源犯罪常规性治理模式构建面临的基础性问题。

      当下环境资源犯罪治理实践中犯罪圈呈现扩大趋势,这主要表现为两种形式:一是将原来不是犯罪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在立法上表现为新增罪名的设置,二是通过对已有立法罪名构成要件的调整扩大处罚范围,在立法上表现为对现有法律规定的犯罪成立要件进行修改。随着环境问题的恶化,刑事惩治的迫切性凸显,我国环境刑法应对环境问题的一个重要方式是将原来只有社会危害性程度较重的行为才能成立的犯罪,规定为社会危害性程度较轻亦可成立犯罪。《刑法修正案(八)》将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修改为“污染环境罪”,调整了污染环境犯罪的构成条件,不要求行为“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只要行为“严重污染环境”即成立犯罪;扩大了污染物的范围,将原来规定的“其他危险废物”修改为“其他有害物质”,通过对构成犯罪之行为的危害性程度和对象范围的调整降低了入罪的门槛。《刑法修正案(八)》的相关调整在应对环境问题时仍显无力,主要原因在于现有修改较为保守,没有对新的环境侵害行为或者环境侵害行为的新方式设立具有针对性的罪名;对现有罪名之完善采取小修补的做法,具体操作标准以司法解释的形式予以列举、难以穷尽,加之先行理论探讨不足,导致司法实践中处理环境刑事案件时遇到新问题仍无所适从。

      现有环境资源犯罪圈在面对环境问题时仍显无力,适当扩大环境资源犯罪的犯罪圈仍有必要。污染环境罪的成立以“严重污染环境”为要件,将保护时间点由对人类利益造成严重危害提前至对环境法益造成严重危害,这是立法对可持续发展环境伦理观的践行,是发达环境刑法的应然之态。然而,如何认定对环境法益造成严重危害则遭遇到极大的证明困难。此外,污染环境罪的罪过规定为故意,虽解决了危险废物处理过程中委托方与被委托方之间共同犯罪认定的基本理论依据,但却提高了罪过的证明难度,客观上不利于罪刑法定原则下的刑事追责。

      适度扩大环境资源犯罪的犯罪圈不宜采取将原来不是犯罪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即增加新罪名的方式。因为现有罪名对破坏环境类犯罪规定的较为周延,虽然污染环境类犯罪仅有一个,但是目前污染环境案件刑事追究困境的根源不是没有分别针对不同环境介质进行专门性规定,而是在于已有刑法规范及相关司法解释如何理解适用仍有待积累实践经验、加强理论探讨。以调整现有罪名成立要件的方式适度扩大环境资源犯罪圈是可行之策,具体方案应包括:将污染环境罪理解为危险犯,与环境污染司法解释亦可协调,此种危险是针对环境法益而非人类法益的危险,是一种抽象的危险。对于需要判断因果关系的场合,宜突破现有的因果关系认定理论而适用因果关系推定规则,合理设定污染环境类犯罪中统计学上之因果关系的适用规则和因果关系推定规则的免责事由,对存在多个污染源等疑难情形形成较为成熟的取证规则。在肯定污染环境罪主观方面为故意的前提下,通过制定细化的标准降低证明要求,明确环境行政违法性认识影响故意认定的特殊情形,解决污染环境罪中故意证明难的问题,有必要同时规定污染环境罪的故意与过失罪过并配置与之相称的法定刑。

      适度扩大环境资源犯罪的犯罪圈应当重点将环境评估与环境监测中具有严重法益侵害性的行为规定为犯罪。环境评估是环境保护的前置性措施,是预防环境资源犯罪的有效手段,而环境评估中的利益输送又是滋生犯罪的温床。针对当前环境评估审批权下放这一特点,将环境评估审批过程中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的行为规定为直接违反环境保护管制之犯罪。环境监测是环境保护的重要督促措施,是惩治环境资源犯罪的重要证据来源。实践中人为干扰采样装置、篡改监测数据、对控制设备取样管做手脚等行为严重影响了对环境资源犯罪的追责,而依据现有法律对上述行为仅能进行行政追责。这就导致了作为理性人的行为人在功利主义的驱使下,实施擅自修改自动检测设备中相关设置这一行政违法行为,从而大幅降低其受到刑事追责的可能性,同时达到节省环保成本之目的。对此,应将上述行为的定性由行政违法升格为刑事犯罪,加大行为人的违法成本。

      2.应势调整环境资源犯罪刑罚体系

     “制定刑罚法规的重点与其说是专门为了保护国民的利益,不如说是在于确保国家权力安全顺利的行使”。[44]在重定罪、轻量刑观念的主导下,环境资源犯罪刑罚体系的调整尚未引起足够的重视。我国环境资源犯罪的刑罚设置本来就偏轻,《刑法修正案(八)》修改成罪条件后,刑罚并未做出相应调整,这导致刑罚威慑力不足。司法实践中环境资源犯罪之刑罚适用影响治理效果的问题不断出现。最为突出的是,由于环境资源犯罪刑罚设置过低,对犯罪嫌疑人难以适用逮捕的强制措施。环境资源犯罪行为隐蔽、证据搜集难,强制措施的缺失往往会导致案件侦查的困难进一步增加,并最终影响行为人刑事责任的承担。因此,必须及时审视环境资源犯罪的刑罚设置、调整刑罚体系。

      “如果是纯粹的破坏秩序犯罪,由于它们与传统犯罪脱离得比较明显,可以较为普遍地适用轻刑;如果是与传统犯罪(特别是财产犯罪)密切关联的占有型犯罪、欺诈类犯罪,虽然它们目前在法律上也被归为经济犯罪,但由于它们带有明显的自然犯特性,占有巨额财物、造成重大财产甚至导致严重的人员伤亡结果,就应当适用相对较重的刑罚。”[45]环境伦理向可持续性发展观的转变,使得环境资源犯罪的设置由行政犯向自然犯的转化成为必然。环境资源犯罪已经具有明显的自然犯特征,因此应适用相对较重的刑罚。提升我国环境资源犯罪主刑的法定最高刑有利于从根本上破解我国环境资源犯罪刑罚较低的现实困境。我国环境资源犯罪成立的标准高、追究环境刑事责任的门槛高、刑罚设置较低的现状加剧了环境资源犯罪惩处的难度。由于法定刑配置滞后于主体对环境法益保护的需要,环境资源犯罪的主刑设置普遍难以有效评价犯罪的法益侵害性。我国环境保护实践中存在以环境民事责任、环境行政责任替代环境刑事责任的现象,使得试图通过环境刑事司法实践中自由裁量权的运用加大对环境资源犯罪惩处的设计失去现实基础。此外,我国环境资源犯罪的法定刑偏低会导致逮捕率偏低、缓刑适用率较高,对环境资源犯罪主体的惩治力度明显乏力。

       环境资源犯罪治理的目的不仅是惩治犯罪,还包括恢复生态。恢复生态是环境资源犯罪治理的根本,其不仅能够补偿环境损害,而且通过行为人亲力亲为有利于预防再犯。因此,环境资源犯罪的治理应将恢复生态理念贯穿环境资源犯罪刑事追责的始终,并最终由法院以裁判的形式确定恢复的具体措施,将恢复的方式和成效纳入刑罚执行的评价指标。以责令被告人实施行为的表现形式为依据,环境资源犯罪治理过程中恢复生态的措施可划分为判令进行生态修复和颁布缓刑禁止令两种形式。判令进行生态修复是指在判处刑罚的同时,在规定的时间完成补种复植、[46]补放鱼苗以及耕地恢复等特定恢复生态行为或者采取承担劳务、给付货币等替代性措施。基于环境资源犯罪明显的逐利性特征,要加大财产刑的适用力度,尝试从罚金或没收的财产中按比例提取资金建立生态恢复基金。颁布缓刑禁止令是指在判处缓刑的同时禁止被告人在一定时间内从事可能构成环境资源犯罪的相关职业。被告人被宣告缓刑后将实施社区矫正,而禁止其从事可能构成环境资源犯罪的相关职业,不仅能够预防其重操旧业、再次犯罪,而且有利于加强监管、达到最佳刑罚效果。

      作为恢复生态诉求的载体,环境资源犯罪恢复生态措施的施行效果根据犯罪主体的不同而各异。就单位犯罪而言,对单位判处的罚金刑与恢复生态措施的有效适用并无直接的冲突。就自然人犯罪而言,自然人主体在非监禁刑状态下更有利于通过接受恢复生态措施而完成生态恢复。如此,既能够避免监禁刑状态下因人身自由的限制无法实现生态恢复,也能够避免监禁刑与恢复生态措施执行顺序的困惑问题。需要说明的是,这与前述提升我国环境资源犯罪主刑的法定最高刑并不冲突。提升我国环境资源犯罪主刑的法定最高刑有助于解决环境资源犯罪的罪责刑相适应问题、纠正环境资源犯罪惩治的非刑事化倾向;通过恢复生态措施解决的是缓解环境资源犯罪行为造成的人类与自然之间的紧张关系问题、修复已经造成的生态破坏。通过主刑的裁量、执行与恢复生态措施挂钩的制度设计,法定刑的提高能够增加罪犯执行恢复生态措施的压力。在自然人主体被判处监禁刑状态下,可以采取由其购买服务等多种替代性恢复生态措施将环境损害降至最低,实现恢复生态的诉求。

【作者简介】

侯艳芳(1982-),女,山东滕州人,山东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法学博士、政治学博士后。

【注释】

基金项目:国家社科基金后期资助项目“环境资源犯罪常规性治理研究”(14FFX038);山东省法学会项目“蓝色经济区海洋生态刑事保护的对策研究”(SLS(2015)F7)

[1]参见[美]J.R.麦克尼尔:《阳光下的新事物——21世纪世界环境史》,韩莉、韩晓雯译,商务印书馆2013年版,第355页。

[2]林山田:《刑法通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页。

[3]周建达:《转型期我国犯罪治理模式之转换》,《法商研究》2012年第2期,第60页。

[4][德]克劳斯·罗克辛:《德国刑法学》(总论),王世洲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50页。

[5]微观因素主要指草根环境抗争,如环境污染中的个体农民抗争。参见朱海忠:《环境污染与农民环境抗争》,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3年版,第40-56页。

[6]《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人民出版社2011年版,第4-5页。

[7]参见单勇:《犯罪的文化研究》,吉林大学法学院2007年博士论文,第158页。

[8]2014年政府工作报告提出,大力推进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实现经济持续健康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对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作出了专门部署,强调建立系统完整的生态文明制度体系。

[9]2015年8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同年11月印发《开展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试点方案》。

[10]See Yingyi Situ,David Emmons,Environmental Crime the Criminal Justice System's Role in Protecting the Environment,Sage Publications Inc.,2000, p.20.

[11]参见汪劲主编:《环保法治三十年——我们成功了吗》,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63页。

[12]陈硕:《转型期中国的犯罪治理政策:堵还是疏?》,《经济学》2012年第2期,第759-760页。

[13]《最高人民检察院2006年工作报告》指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主要内容是:“坚持区别对待,对严重刑事犯罪坚决严厉打击,依法快捕快诉,做到该严则严;对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的未成年人、初犯、偶犯和过失犯,贯彻教育、感化、挽救方针,慎重逮捕和起诉,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可诉可不诉的不诉,做到当宽则宽。”

[14]肖水金:《以“两法衔接”护航美丽中国》,《检察日报》2015年2月16日,第7版。

[15]参见徐日丹:《查办破坏环境资源犯罪,检察机关破冰前行》,《检察日报》2014年5月8日,第1版。

[16]参见葛东升、杨小慧:《泰州:剑指破坏生态职务犯罪》,《检察日报》2015年4月28日,第6版。

[17]参见2014年7月24日河北省检察院党组副书记、副检察长史建明在生态环境司法保护专项工作新闻发布会上的发言。

[18]参见闫书华、范伟:《牢固树立绿色发展理念加快补齐生态环境短板》,《学习时报》2016年1月11日,第1版。

[19]参见王昆婷:《环境保护部通报环保法及配套办法执行情况》,《中国环境报》2016年5月13日,第1版。

[20]参见徐盈雁:《专项立案监督:保障餐桌安全呵护碧水蓝天》,《检察日报》2015年2月16日,第1版。

[21]参见徐日丹、贾阳:《依法履行职能强化对生态环境司法保护》,《检察日报》2014年6月13日,第3版。

[22]参见霍桃:《最高检挂牌督办33起破坏环境资源案》,《中国环境报》2015年10月28日,第8版。

[23]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2016年工作报告》。

[24]参见袁春湘:《依法惩治刑事犯罪守护国家法治生态》,《人民法院报》2015年5月7日,第5版。

[25]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工作报告》。

[26]参见闫艳:《江苏省高院通报环境资源司法审判情况》,《中国环境报》2015年12月23日,第8版。

[27]参见娄银生、王成:《强化环境司法保护促进美好家园建设》,《人民法院报》2015年3月5日,第1版。

[28]参见[德]李斯特著、施密特修订:《德国刑法教科书》,徐久生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2页。

[29]2014年10月初,国家主要领导人就内蒙古自治区腾格里沙漠排污事件作出专门批示。内蒙古、宁夏两地开始紧急处理沙漠污染。存在排污问题的数个晾晒池随后被当地政府紧急关闭、填平;涉事的多家工业园区工厂被勒令关停;涉事的环保部门负责人被撤职查办。

[30]同注[15]。

[31]郭树合:《对环保领域犯罪“纠正一批惩治一批查处一批”》,《检察日报》2015年5月8日,第1版。

[32]参见孙佑海:《对当前环境资源审判若干问题的分析和对策建议》,《人民法院报》2014年9月17日,第8版。

[33]参见肖俊林:《河北:稳步推进生态环境保护检察机构专业化建设河北省检察院成立生态环境保护检察处》,《检察日报》2015年5月13日,第1版。

[34][日]山口厚:《刑法总论》,付立庆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第5页。

[35]《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三个五年规划的建议》提出建立全国统一的实时在线环境监控系统,健全环境信息公布制度,探索建立跨地区环保机构,开展环保督察巡视、严格环保执法。

[36]2014年12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与最高人民法院、环境保护部、国家税务总局等8家机构签订信息采集合作备忘,彼此实现在信息数据方面的互联互通,环保“黑户”等将进入银行“黑名单”,并难以从银行贷款融资,这有利于从根本上遏制环境资源犯罪产生的逐利动机。

[37]参见《中国环境年鉴2015》,中国环境年鉴社2015年版,第337页。

[38]曹明德:《生态法新探》,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311页。

[39]对行政措施与刑事措施的关系,学界存在择一说、并列说、并科说等学说。参见练育强:《行政处罚与刑事制裁衔接研究之检视》,《政治与法律》2013年第12期,第126-137页;周佑勇、刘艳红:《试论行政处罚与刑罚处罚的立法衔接》,《法律科学》1996年第3 期,第78-82页。本文认为行政措施与刑事措施存在并列适用的情形,对于已经采取行政措施的行为人进行刑事处罚时,应当根据《行政处罚法》第28条的规定折抵相应刑期和罚金。

[40]多地检察机关搭乘“互联网快车”,与负有生态环境资源保护职能的行政执法机关开通了网上信息共享平台。四川省检察院目前统一建立了全省三级信息共享平台,河南省检察院联合17家省直单位会签了信息共享平台工作文件,实现录入信息范围、平台运行、管理部门职责有据可依。参见徐日丹:《专业化办案,为生态司法开启“绿色通道”》,《检察日报》2015年10月21日,第1版。目前,全国有9个省的打击侵权假冒领域信息共享平台由检察机关牵头,在2015年6月底已经建成。湖北、福建、宁夏、云南、四川、上海、甘肃等地还建成了覆盖更多行政执法机关的大信息平台。参见徐日丹:《依法履职守护青山绿水和百姓餐桌安全》,《检察日报》2015年10月16日,第2版。

[41]继2014年佛山市(含顺德区)和汕头市潮阳区设立环保警察后,2015年以来,肇庆、江门、清源、揭阳、韶关、广州等市相继设立了环保警察。参见陈惠陆:《广东晒环境执法成绩单》,《中国环境报》2016年3月23日,第5版。

[42]例如,2015年1至9月,海南省森林公安机关涉林刑事立案422宗,侦破350宗,破案率为84.1%,抓获犯罪嫌疑人403人;受理林业行政、治安案件526起,查处503起,查处率为95.6%。参见李拉、周晓梦、林玥:《海南探索生态环境恢复性司法》,《中国环境报》2015年12月2日,第8版。

[43][日]西田典之:《日本刑法总论》,刘明祥、王昭武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3页。

[44][日]西原春夫:《刑法的根基与哲学》,顾肖荣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6页。

[45]游伟:《结合国情研究经济犯罪的司法原则》,《法制日报》2009年7月29日,第12版。

[46]如采用植树令、管护令、林木补种监管令等形式建立生态公益补偿林,尝试异地补植,强制行为人在一定时间内进行管护。

 

 

 

原发布时间:2016/10/11 8:55:27

稿件来源:《法制与社会发展》2016年第5期

网址: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FullText.aspx?ArticleId=97685&li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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