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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少军:论当事人和解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的衔接

【中文摘要】刑诉法新增的当事人和解程序与已有的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具有相似的价值取向,即全面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尽可能弥补被害人因加害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以实现节省司法资源、加速案件处理、恢复被犯罪分子破坏了的社会关系的司法目的。由于二程序在适用期间和受案范围上存在一定的重合之处,故易出现当事人在程序选择上的冲突及由此带来的衔接问题。将当事人和解与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进行有效衔接,不仅是各程序充分发挥作用的内在要求,同时也是避免各程序之间产生矛盾与冲突的必然途径。结合立法规定,当事人和解与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之间的衔接应当明确衔接的案件范围、衔接的基本原则,厘清其与不起诉决定之间的关系以及针对不同的司法实践状况确定不同的衔接方案。

【中文关键字】当事人和解;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安定;程序选择权

【全文】

      我国2012年修正通过的刑诉法新增了公诉案件的当事人和解程序。该程序针对部分轻微刑事犯罪案件,由被害人与加害人就相关民事责任的承担如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事项通过协商谈判达成和解,再由公安司法机关根据法律和案件具体情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予以宽缓化处理,充分体现了刑事诉讼程序的繁简分流与加强轻微刑事案件中当事人处分权的立法精神。其中,加害人民事责任的承担对其刑事部分的处理具有重要的影响与决定作用。当事人之间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的和解协议是公安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宽处理的依据。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自1979年刑诉法颁布时即一直存在。其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于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的赔偿问题而进行的诉讼活动。被告人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的承担是相对独立的,二者并无法律上明确规定的必然关联。在诉讼过程中,公安司法机关而非当事人居于主导地位。因而,当事人和解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作为不同时期写入刑诉法处理民事损害赔偿问题的解决方式,二者在案件适用范围、法律性质与处理方式上均有较大差异,带有明显的时代发展的印迹。然而,当事人和解与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在现行刑诉法中的并存导致了二者在受案范围、适用期间以及案件适用主体上存在一定程度的重合,在实践中易出现当事人在程序选择上的冲突及由此而来的程序衔接问题。本文所称的“当事人和解与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的衔接”即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在处理因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害赔偿过程中,如何有效解决当事人和解与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在具体适用中可能存在的冲突,促进程序之间的相互流转,最大限度地发挥各程序本身的功能和作用,从而达到规范司法、提高诉讼效率与人权保障的目标。目前此问题尚未得到学界的普遍重视,但从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与减少刑诉程序之间的流转不畅,尽可能发挥各项制度预设功能的角度,对当事人和解程序与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的衔接问题进行研究,不仅具有理论价值,更具有迫切的现实必要性。

      一、当事人和解与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衔接的必要性

     (一)司法实践的现实需求

      现实情况一:司法实践中需要解决被害人的物质损失赔偿问题的刑事案件并非少数。笔者在中国审判文书公开网上对2014年1月到2015年11月全国范围内几个地区的一审案件达成和解和法院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案件进行了统计,结果如上表。这些数据表明在法院审判阶段,仍有相当数量的案件进行了刑事和解和附带民事判决。由此可知,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涉及民事损失赔偿与刑事和解的案件更不在少数。根据笔者获取的第一手数据显示,安徽省某县人民检察院2014年1月至11月份共受理移送审查起诉案件401件,其中有160件涉及物质损害赔偿的问题,约占总数的40%;湖南省某县人民检察院2014年全年共受理审查起诉案件543件,其中有116件涉及物质损害赔偿,约占总数的21%;天津市某基层人民法院2014年全年共判决583件刑事案件,其中被害人提出附带民事诉讼请求的案件共有76件,约占总数的13%。由此可见,司法实践中需要解决被害人物质损失赔偿的刑事案件占有相当大的比重。在刑事案件发生之后,被害人及其近亲属除了期望通过国家公权力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之外,从加害人处获得充分及时的损失赔偿是其最大的诉讼愿望。这一点,无论中外都是一样的。在美国,61%被调查的被害人认为法院判处被告人向其赔偿损失是最公正的处理方式。[1]而在向加害人索赔的过程中,刑事和解与附带民事诉讼是我国法律明文规定的两条途径,对于可同时适用此二种诉讼程序的刑事案件,被害人不仅存在程序选择的现实困惑,也存在一程序无法对其权利进行充分救济能否适用及如何适用另一程序予以补救的实践疑问。

      现实情况二:在当事人和解的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越来越多的反悔案例,这些案例无一例外都涉及到与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的衔接问题。例如,犯罪嫌疑人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了一起致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何某某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被害人在公安侦查阶段就谅解了加害人,双方签订了刑事和解协议。而在检察院公诉阶段,公诉人对刑事和解协议进行审查时,被害人突然对和解协议提出反悔,理由是“犯罪嫌疑人在赔偿协议中对被害人方存在欺诈行为”。检察机关查证属实后将本案起诉至法院,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何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1}。又如,2014年11月14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家属与被害人丁某某就一起故意轻伤案件达成赔偿协议,三被告人家属一次性赔偿丁某某人民币共计3万元,并已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完毕。丁某某、邹某某书面表示对三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但在11月18日,丁某某、邹某某向法院提交“反谅解书”,表示三被告人支付的赔偿款不能弥补其全部损失,之前出具的谅解书作废,请求法院依法审理。[2]在这两个案件中,都是由被害人对刑事和解协议提出反悔,要求法院依法审理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其物质损失赔偿问题也将重新通过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予以解决。这里就牵涉到了刑事和解与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的衔接。实际上,在被害人反悔之外,也存在少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反悔的情形。除了一些基于正当理由提出的反悔外还存在一些无任何合理根据的反悔。目前,实践中关于刑事和解的反悔案件正呈现出增多的趋势,为公安司法机关顺利开展刑事和解工作和解决被害人损失赔偿问题带来了不少的困难。

      现实情况三:我国立法对当事人和解程序与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的衔接问题并未作出全面的规定。从我国的立法规定来看,在刑事诉讼中解决被告人损失赔偿问题有两种途径:一是针对轻微刑事案件的当事人和解程序,二是适用于所有案件的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这两种程序并行不悖:从立案到审判,当事人既可以选择自行和解(针对符合和解程序的案件),也可以通过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来解决物质损害赔偿问题。但二者之间究竟是何种关系、如何进行选择,如果其中一个程序未能实现被害人的赔偿请求当事人能否利用及如何利用另一个程序予以补救,立法者并未明确加以规定。相关司法解释尽管有所涉及,但全面性有明显欠缺。这里存在的问题主要包括:受害方与加害人已就损失赔偿达成了协议,在已经给付的情况下受害方还是否享有就损失问题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民事诉讼的权利?如果对方当事人尚未给付,情况又当如何?一方当事人重新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行为是否会影响公安司法机关对此案在刑事方面作出的各种处理决定?等等。从笔者掌握的一些情况来看,司法实践中对该问题的处理主要根据公安司法人员的酌情裁量以及当事人反悔愿望表现的激烈程度,具有很大的主观性、随机性和任意性。因而,一方面是被害人期望从被告人处获取损失赔偿的强烈需求,正是这种需求导致了各种反悔情形的出现,另一方面是相关法律规定的粗糙与不周全,为解决司法实践中法律适用的混乱局面,对当事人和解与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的衔接在理论上进行研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解决诉讼效益问题的必然选择

      所谓诉讼效益包括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前者是指以一定的司法资源投入换取尽可能多的刑事案件的处理,即提高单位时间内的有用工作量,加速刑事程序的运作效率,降低诉讼成本,减少案件积压和诉讼拖延;后者则指刑事诉讼在满足国家、社会及其一般成员的秩序、公正等方面的需要时,所达到的最佳社会效果。”{2}(P.16)诉讼效益是一个基于诉讼效率但又高于诉讼效率的概念,其不仅要求单位时间内处理案件的数量,更强调案件处理所带来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对于立法者而言,司法公正和诉讼效益均属于最高位阶的价值目标,整个立法工作实际上就是在司法公正与诉讼效益之间进行不断抉择与衡平的过程。而在司法实践中,迫于现实问题处理的紧迫性与司法资源的有限性,诉讼效益可能是司法实际部门在办理刑事案件特别是处理民事损失赔偿问题时首要考虑的因素。因为在一般的刑事案件中,如何较好地处理犯罪行为导致的物质与精神损失的赔偿,不仅直接决定着案件的经济效益,更关系着案件的社会效益。如果赔偿无法通过某一程序得到妥善的解决,被害人就会利用其他的诉讼程序使自己的民事权益尽量得到保障,这是一种完全出于自身利益考虑的诉讼行为。然而,这不仅可能影响刑事部分案件的正常办理,也会对整个诉讼程序的安定造成影响。诉讼效益的价值目标可能会在以下几方面受损:一是之前双方当事人为达成和解协议所付出的各种努力,包括公安检察机关在和解协议达成过程中因参与或主持调解所投入的时间与精力都会被白白浪费,导致宝贵司法资源的无谓损耗;二是当事人与司法机关启动新程序(刑事诉讼程序与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与对之前和解协议进行审查判断上的诉讼投入。这与普通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的运行相比,显然多出了很多工作量;三是诉讼程序反复进行引起的当事人与社会公众对于刑事诉讼能否实现公正、秩序等价值目标上的怀疑与担心,即刑事诉讼的社会效益不仅不能得到较好的实现,反而会受到程序冲突与衔接所带来的负面影响的冲击。

      在当事人和解与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的衔接问题上,首先要界定当事人和解与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交叉的适用范围,当事人和解程序在什么情况下可以与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相衔接。其次要对当事人和解与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衔接的基本原则与具体做法进行明确。这将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规范公安司法机关在处理当事人和解与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衔接过程中出现的法律适用混乱现象,也会增加当事人在选择适用程序与接受程序衔接后果的心理预期,从而在法律和社会两个层面促进诉讼效益的提高。

     (三)诉讼程序自治的内在需求

      所谓自治,是指人或物能够自我管理、自我控制,内在组成部分之间能够相互协调并达致圆融自洽的一种状态。陈瑞华教授指出,程序自治是指刑事审判程序在产生裁判结果方面具有惟一的决定性作用{3}(P.69)。程序自治是正当程序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和表征。笔者理解,程序自治就是程序本身所具有的消解程序之间内在矛盾,并能对实体问题作出正确处理结论的能力。程序自治不仅是现代诉讼程序的一项基本要求,更是决定诉讼程序在实践中能否有效运行、能否达到立法预期的重要因素。因为立法者设定的每个程序都有其预设的目的与功能,其与其他程序之间或多或少都会存在某种联系或冲突,如果程序之间无法将此种冲突进行有效化解,不仅会影响程序本身运作的效果,也会对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不应有的损害。

      在被害人民事损失赔偿问题上,现行立法采取了当事人和解与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并存的模式。在程序的整体层面上,二者的适用范围有明确的划分,附带民事诉讼可以适用于所有的被害人提出物质损失赔偿的案件,从而涵盖了可以适用当事人和解程序的案件。但二者存在本质的不同,在理论和实践上可能产生如下方面的冲突:一是对于二者皆可以适用的案件,当事人如何选择具体的程序解决民事损失的赔偿问题;二是对于首先选择当事人和解程序的案件,当事人能否在和解失败后再次选择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以对受损的民事权利进行救济;三是对于之前和解成功检察机关已做不起诉处理的案件,如果被害人反悔,如何对待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作出的不起诉决定的问题。检察机关应当撤销之前的不起诉决定,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允许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还是应当坚持不起诉决定的效力,允许被害人单独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禁止被害人对和解内容进行反悔?这一系列问题都是当事人和解与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在运行过程中面临的实际问题。如若这些问题的处理没有明确和细化的标准,将直接导致此二者的矛盾与对立,诉讼程序的自治性必然受到较大影响。由此,正视当事人和解与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的衔接问题,是使刑事诉讼程序在解决被害人损失赔偿问题具有自治性的必然选择。

      此外,中国共产党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明确指出:“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法律的权威也在于实施。”{4}一项法律制度只有在司法实践中得到执行和落实,才能真正实现其确立的立法价值。司法权威是法律权威的重要组成部分。作为一种特殊的权威类型,司法权威是指司法在社会生活中所处的令人信从的地位和力量{5}。当事人和解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之间的衔接不仅是法律有效实施的一种体现,也是树立司法权威的重要途径。因为二者的目的都是为了解决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的损害赔偿问题,最大限度地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如何妥善处理当事人和解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之间的衔接,不仅关系着法律能否有效实施和制度之间能否合理流转,也是保证法律权威性的内在要求。

      二、当事人和解与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衔接的基础

     (一)适用对象的同一性

      刑诉法第277条新增的公诉案件的当事人和解程序,“是在公诉案件中加强对被害人的保护,在国家追诉犯罪的前提下,允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自愿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解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宽处理,同时也使被害人在精神上得到抚慰、在经济上得到赔偿。”{6}(P.479)立法者设立该程序旨在快速处理轻微犯罪案件中的被害人经济损失的赔偿问题,以提高诉讼效率。而刑诉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显然说明,“附带民事诉讼的设置是通过追究被告人的民事侵权责任维护被害人及其家属的正当权益,弥补其因被告人犯罪行为而遭受的损失。”{7}由是,当事人和解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均是为了解决因被告人犯罪行为造成的民事赔偿问题,且二者的适用案件范围具有一定的重合性,这使得在实践中当事人对于此两种程序的选择以及二程序之间的衔接成为可能。

     (二)适用主体的同一性

      刑诉法第278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协议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在上述程序中,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被害人告知对方的和解意向、和解的相关规定以及双方当事人各自的权利、义务,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各自的诉讼阶段作为中立的第三方积极促成当事人之间的沟通、会面、交谈,组织和主持双方当事人协商以达成和解。”{6}(P.481-482)由此可见,公检法三机关在当事人和解程序中扮演了非常重要的调解人、审查方以及确认者的角色,是当事人和解程序中的重要主体。而在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中,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在侦查阶段就享有向公安机关提出附带民事诉讼请求的权利,公安机关在此阶段也可以对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损害赔偿争议进行调解。当案件进入到审查起诉与审判阶段,检察机关和法院也可以对在前一个阶段尚未达成调解协议的案件就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赔偿问题进行处理。显见,公检法三机关是当事人和解与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的共同适用主体。这为当事人和解与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的衔接奠定了良好的基础,是二者进行相互衔接的主体基础。

     (三)适用阶段的重合与互补性

      刑诉法第277条规定,公诉案件的当事人和解程序可以适用于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三个阶段。如此不仅有利于促成当事人之间和解协议的达成,也有利于充分发挥当事人和解程序的功能。同时,“新法第99条规定被告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根据上述规定,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立案后、开庭前都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依照各自的诉讼阶段也相应有权进行调解并帮助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8}因此,从立案侦查到法院庭审结束之前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均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不仅可以积极促成当事人和解,还应当将被害人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连同起诉意见书一同提交检察机关。被害人在侦查阶段没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的,可以在审查起诉阶段向检察机关提起,检察机关应当将被害人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连同起诉书一同移交法院。在审判阶段,被害人也可以行使上述权利。故而,当事人和解与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覆盖立案侦查、审查起诉与审判这三个阶段。对于可以同时适用当事人和解与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的案件,既存在当事人和解向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的转化,也存在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向当事人和解程序的转化,从而体现了二程序之间的相互补充性。

     (四)适用原则的一致性

      在传统的刑事诉讼理念中,“对抗”占据主导地位,当事人之间的“合作”是不被允许的。随着刑罚轻缓化理念的发展,不仅控辩双方可以从激烈的对抗走向不同程度的合作,而且当事人之间的“合作”在刑事诉讼中也占据了一席之地。正是在这种司法观念的指引下,立法者在2012年的刑诉法中创设了公诉案件的当事人和解程序。在该程序中,尊重当事人的意愿,适用调解成为最主要的司法原则。“从我国司法实践来看,各地做法不一,但公诉案件的当事人和解通常是由办案机关或者其他机构、人员主持,加害人与被害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进行对话、协商,达到双方的和解;……实践表明,刑事和解(公诉案件中的当事人和解)充分体现出对当事人的尊重”{2}。而刑诉法第101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不仅如此,有学者指出,“新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但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也会对附带民事诉讼问题进行调解、作出处理。”{8}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在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之后一般都会对被害人的物质损失赔偿问题进行调解,并在调解过程中充分听取当事人之间的意见和诉求,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充分尊重他们的意见与意愿。可见,当事人和解与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中“合作”理念的确立与调解原则的适用为二程序之间的衔接扫除了制度障碍。

      三、当事人和解与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衔接的案件范围与原则

     (一)当事人和解与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衔接的案件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仅限于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行为侵犯而遭受的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案件。然而,法条并未对案件的类型做任何限制。这也就意味着,对于存在因犯罪行为导致物质损失的案件,被害人都可以通过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解决民事损失的赔偿问题。而刑诉法第277条将公诉案件当事人和解程序的范围限定为“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并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没有故意犯罪的案件”以及“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两大类。在这两类案件范围内可能会出现附带民事诉讼与当事人和解程序的冲突以及由此而来的程序转化与衔接问题。对于其他案件,则不存在刑事和解程序适用的空间,自然也就不会出现与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衔接的情形。然而,从长远的角度观之,当事人和解程序如若在实践中得到了较好的发展,能够充分发挥其在有效解决当事人民事纠纷方面的功能,和解范围的扩大适用也可能是将来的立法趋势。如此,当事人和解与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衔接的范围将更为宽广,探寻二程序之间的衔接就显得更为必要。

     (二)衔接的基本原则

      1.以当事人和解为主,附带民事诉讼为辅

      所谓“以当事人和解为主,附带民事诉讼为辅”的原则,就是对于轻微的刑事犯罪案件,公检法三机关要充分尊重当事人自行和解的意愿,在处理因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时,要首先积极促成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在确无达成和解可能的情况下,再帮助当事人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来解决民事赔偿纠纷。这是因为,一方面,当事人和解相较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更为灵活,有利于“案结事了”以及彻底化解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的矛盾。另一方面,当事人和解程序并未限定仅对被害人的物质损失予以赔偿,精神损害赔偿往往在赔偿金额中占据较大比例。而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却对此有着严格的规定。相较而言,当事人和解程序对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更为全面。在制度设计上可以有如下一些考虑:如果当事人之间有意向达成和解,那么公安司法机关就应积极主动为当事人提供相关法律咨询和帮助,及时对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进行审查。经过审查确认当事人之间确属自愿达成和解,并且和解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就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赋予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以确定的法律效力。其次,如果当事人之间有意向进行和解,但是通过对话和协商并未达成最终的和解协议,公检法三机关可在各自的诉讼阶段积极建议当事人再次进行和解,并告知相应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法律后果,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尽最大可能促成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最后,如果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根本没有和解的意愿,或者经过数次调解均宣告失败,一方当事人执意要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来解决因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公检法三机关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见,为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提供相应的便利条件。

      2.当事人合法利益最大化

      当事人合法利益最大化原则是指在当事人和解与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的衔接上,要尽可能从当事人的角度出发,对于有正当理由的程序转换请求,应当予以允许与支持,以实现其诉讼利益和实体利益的最大化。“利益是人类个别地或在集团社会中谋求得到满足的一种欲望或要求,因此人们在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和安排人类行为时,必须考虑到这种欲望或要求。{9}(P.81-82)”在解决因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赔偿问题时,由其个人决定适用何种诉讼程序不仅是其诉讼主体地位的体现,也是充分维护其合法利益的需要。对于被害人而言,其实体上最大的合法权益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获得充分、及时的赔偿。其最大的程序利益是在案件发生后,可以相对自由地选择和转化适用当事人和解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以实现其实体利益。相较之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则希望通过和解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赔偿被害人的各方面损失,最终能够获得从轻、减轻刑事处罚的机会。

      然而,这里可能存在两种冲突:一是当事人利益最大化与程序安定原则之间存在的冲突。民诉法学者曾经指出,“程序安定是指民事诉讼的运作应依法定的时间先后和空间结构展开并作出终局决定,从而使诉讼保持有条不紊的稳定状态。”{10}此种界定对刑事诉讼也同样适用。因为“在独立、自律的‘法的空间’内,程序的安定性系法律形式化和权威化的重要标志。”{11}当事人利益最大化允许被害人可以相对自由地选择适用程序及提出转换程序的请求,以使自己的损失赔偿利益得到实现。但这势必会对程序的安定性造成较大的影响。因为程序的转化适用不仅涉及如何重新处理损失赔偿问题,还涉及对已经达成的赔偿协议的审查和判断。有时甚至还会涉及对已经履行赔偿部分的处理等复杂问题。这在当前司法资源弥足珍贵的现实状况下,对公安司法机关的正常工作无疑构成了较重的负担,也破坏了诉讼程序本身的稳定。二是被害人利益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利益之间存在的冲突。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中是处于对立状态下的双方当事人,被害人的利益诉求往往直接指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在一种诉讼程序难以满足其损失赔偿需求时,往往会提出转换程序请求,这无形中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置于一种不利的诉讼境地。因为后者不仅需要重新面对被害人提出的损失赔偿问题,而且公安司法机关对其在刑事部分作出的处理决定也处于不稳定的法律状态之中。因而,从程序安定和全面保护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当事人合法权益最大化原则不能绝对化与片面化,在具体适用时一方面要严格审查被害人提出重新转化程序的请求是否有正当理由与合理根据,另一方面也要充分考虑到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平衡问题。

      3.尊重当事人程序选择权原则

      “从一般意义上讲,程序选择权是指当事人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选择纠纷解决方式并选择与该方式有关的程序及与程序推进相关事项的权利;而刑事程序选择权则是指在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主要是当事人一方,选择相关程序和与程序推进相关事项的权利。{12}”程序选择权的意义在于,“有利于体现当事人的主体地位以及增加诉讼结果的合理性与可接受性。虽然在解决纠纷的类型、处理争议的原则、控辩双方当事人的地位上,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有较大的不同,但在一定程度上承认并赋予刑事被追诉者以程序选择权,对于体现刑事诉讼程序的人性化和民主化,以及彰显刑事诉讼保障人权的价值目标有重要的意义。”{13}通过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程序选择权,充分调动他们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主观积极性,鼓励当事人选择于己最有利的程序,使当事人富有意义地参与刑事诉讼过程,并乐于接受最终的处理结果,有利于矛盾化解与社会和谐稳定。

      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必须以存在两种以上的功能相当的处理程序为前提。而当事人和解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恰恰是两种均致力于解决因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害赔偿问题的功能类似的程序。在当事人和解与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的衔接中,程序选择权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对于轻微犯罪的刑事案件,当事人享有选择适用当事人和解还是附带民事诉讼程序来解决民事损失赔偿问题的权利;二是在已经选择其中一种诉讼程序之后,被害人享有是否转化、何时转化为另一种诉讼程序重新对民事损失赔偿进行处理的权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就此种诉讼程序的转化享有提出异议、进行抗辩的权利。赋予当事人此种程序选择权,不仅是司法实践的客观需要,同时也有利于妥善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赔偿纠纷,有效避免因赔偿问题处理不当引发的诉讼程序不安定与恶化当事人矛盾等风险。

      四、当事人和解与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衔接的具体程序

      在当事人和解与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衔接的司法实践中,可能出现不同的情形,应当针对这些具体状况进行衔接程序的设计。

     (一)和解不成的衔接程序

      由于当事人和解程序贯穿刑事诉讼始终,在每个诉讼阶段当事人之间均可以自行或者在公检法机关的主持下进行和解。公检法机关可对被害人及其近亲属与加害人提出和解的建议,如果当事人不接受和解建议或者和解不成的,那么应当及时告知被害人有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在案件由当事人和解流转至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的过程中,检察机关案件承办人和承办法官都不能因为当事人之间未达成和解协议而阻拦其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人为设置障碍,尽量减少案件在流转过程中的环节,缩短流转的时间,依法全面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附带民事诉讼过程中,承办法官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而不是双方之前和解的情况作出相应判决,不能因当事人之间未达成和解协议而加重对被告人的处罚力度或缩减对被害人的赔偿金额。在法官对被害人的损失赔偿最终通过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作出判决以后,将不再允许双方当事人对损失赔偿问题进行和解,因为之前已经为当事人之间和解提供了充分的时空条件,法院的判决应当具有确定、权威的法律效力。

     (二)和解成功当事人反悔的衔接程序

      对于通过当事人和解程序达成和解协议,但是当事人一方事后反悔的,例如被害人在和解后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绝履行协议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进行不同处理。第一种情况是当事人双方在审判前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一方反悔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03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并全部履行,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有证据证明和解违反自愿、合法原则的除外。这种处理方式也可以用于在审判过程中双方和解并达成协议,且全部履行完毕的情况。也就是说,在此种情况下,除非有证据证明和解协议违反自愿合法原则的,被害人不能就民事损失的赔偿问题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是单独的民事诉讼。这实际上就是从维护程序安定与司法权威的角度进行的程序设计。

      第二种情况是对于已经达成的和解协议,被告人并未履行且反悔不履行义务的。这又可细分为两种情形:一是和解协议确实存在违反自愿合法原则的情形。这将直接导致之前当事人和解协议丧失法律效力,被害人损失赔偿问题仍未得到解决。被害人理应享有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权利。二是和解协议并未违反自愿合法原则,但被告人单方面反悔不履行的。如果被告人基于正当理由如破产或其他原因导致其丧失向被害人履行赔付义务的经济能力的,法院可以在查清被告人经济状况的基础上根据被告人的申请撤销之前的和解协议,由当事人双方重新签订和解协议,或者直接由被害人启动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由法院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作出附带民事诉讼判决。这实际上是在被害人权益保护与被告人权益保护之间进行的平衡。然而,对于被告人无任何正当理由对和解协议提出的反悔,如果该和解协议并未违反自愿合法原则,法院应当根据被害人的请求对和解协议予以确认,成为被害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依据。被害人没有必要提起或者单独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即便提起,法院也不应当受理。

      第三种情况是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协议,加害人已履行部分义务但尚未履行完毕,被害人反悔认为协议金额无法充分弥补其损失,或者加害人认为协议赔偿数额畸高导致其无法履行而反悔的。这里,当事人是否可以借助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进行权利的救济是一个较为复杂的问题。因为这一方面涉及已签订的和解协议的效力,另一方面牵涉已经履行的部分款项或全部款项的处理。笔者认为,当事人在自愿合法原则下签订的和解协议应当具有确定的法律效力。一般情况下,当事人仅仅由于赔偿金额方面的改变而对协议予以反悔的情形不应当被允许,因为这既不利于诉讼程序的安定,也不利于和解协议效力的维护。但如果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之前的和解协议是在受胁迫、不自愿、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状况下签订的,当事人可以享有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维护其民事权益的权利。在加害人认为协议赔偿数额畸高导致其无法履行的情况下,因为涉及被害人民事权益能否全面得到维护的问题,法院有必要查清被告人无法履行协议内容的原因。如果基于客观原因导致加害人无法履行义务,应允许被害人启动附带民事诉讼程序重新对协议内容进行裁判。之前履行的部分应当折算在法院作出的附带民事诉讼判决的金额之中。而如果基于主观原因导致加害人不履行协议内容的,应当允许被害人启动附带民事诉讼程序救济受损的民事权利。但被告人之前履行的部分不应计算在法院作出的附带民事诉讼判决的金额中,作为对被告人单方面反悔的惩罚。

     (三)和解成功检察机关作不起诉决定后当事人反悔的衔接程序

      当事人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或者在审查起诉阶段达成了和解协议,犯罪嫌疑人允诺将赔偿款分期支付给被害人,检察机关依据法律规定对犯罪嫌疑人作出了不起诉决定。如果被告人在被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反悔或者不能继续履行赔付义务,就会出现与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的衔接问题。这里的复杂之处在于,如何对待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不起诉决定是检察机关根据案件特别是犯罪嫌疑人对被害人损失赔偿的具体情况作出的刑事部分处理结论,需要慎重处理。一般来说,检察机关原则上要在犯罪嫌疑人向被害人全部履行赔付义务后才能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但实践当中,犯罪嫌疑人的经济状况难以整齐划一,可能会存在其在和解协议中允诺向被害人分期付款的情况,之后犯罪嫌疑人反悔不能继续履行赔付义务,如果仅仅出于客观原因不能按期履行,应当给予犯罪嫌疑人一个宽缓期限,不能随意更改不起诉决定。然而,对于和解协议并未违反自愿合法原则且犯罪嫌疑人主观上不愿履行支付义务,情形恶劣的,检察机关应当撤销不起诉决定,向法院提出公诉,被害人也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以维护自己的民事损失赔偿权利。

     (四)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后又达成和解协议的衔接

      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双方当事人可就被害人所受物质损失的赔偿问题在法庭的主持下或者私下进行和解。如果案件属于可以适用当事人和解程序的范围,此种和解应当界定为刑事和解,案件由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自然流转至刑事和解程序。当事人之间就经济损失赔偿问题达成的和解协议应当成为法院对被告人从宽处理的依据。而对于不能适用当事人和解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之间就经济损失赔偿进行和解也是法院应当支持和保障的权利。此种和解应当属于民事和解的范围。与刑事和解不同,当事人对民事损失赔偿达成的协议对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承担并不具有必然的影响力与约束力。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达成民事和解的内容,制作附带民事调解书。该附带民事调解书发生与判决相同的法律效力。在被告人已与被害人达成协议但尚未完全支付被害人损失赔偿的情形下,该调解书可以作为被害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法律依据。

      结语

      当事人和解与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的衔接,从微观层面而言,属于程序技术层面的事项。从程序之间如何有序流转,最大限度地发挥各程序制度的功能和作用,为公安司法机关提供明确的处理规则与建议,消除目前存在的法律适用混乱现象,主要着眼于法律规定的程序如何具体、有效落实在实践中。而从宏观层面来说,这实际上属于诉讼价值理念的彰显与贯彻。因为无论当事人和解还是刑事附带事诉讼程序,均致力于解决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损失赔偿问题,充分体现了“以被害人为中心”与“全面保护被害人权益”的基本思想,是对刑诉法第2条确立的“人权保障”价值目标的有力支持。对此二种程序的衔接进行研究,旨在通过诉讼程序的内部运作与协调将“被害人权益保护”的理念进行具体贯彻,不致因为程序衔接上的相互抵牾使被害人合法权益受到不应有的损害。而从程序的后续发展出发,当事人和解与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在具体运作中都可以从另外一个程序中找寻各自改革的思路与方向,在实现程序自身完善的基础上,促进刑事诉讼整体程序的现代化与科学化进程。

【作者简介】

刘少军,法学博士,安徽大学副教授。

【注释】

本文系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青年基金项目《审判中心主义视域下刑事裁判权制约机制研究》(批准号为15YJC820035)与安徽省社科基金一般项目《安徽省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之司法适用问题研究》(批准号为AHSKY2014D03)的阶段研究成果。

[1]Peggy M. Tobolowsky, Mario T. Gaboury, Arrick L. Jackson, Ashley G. Blackburn, Crime victim rights and remedies(Second edition),Carolina Academic Press, p.174(2009)。

[2]游俊豪:“谅解反悔在刑事和解中的适用”,载《人民法院报》2015年5月20日第6版。

【参考文献】

{1}陈斌:“刑事和解中被害人反悔的情形及应对”,载《中国检察官》2015年第3期。

{2}宋英辉著:《刑事诉讼目的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

{3}陈瑞华著:《刑事审判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4}“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载《时事资料手册》2014年第6期。

{5}陈光中、肖沛权:“关于司法权威问题之探讨”,载《政法论坛》2011年第1期。

{6}郎胜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与适用》,新华出版社2012年版。

{7}伦碧琪:“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模式——‘先刑后民’与‘先民后刑’”,载《广东行政学院学报》2013年第3期。

{8}陈卫东、柴煜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新发展”,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2年第5期。

{9}[美]罗斯科·庞德著:《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沈宗灵、董世忠译,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

{10}陈桂明、李仕春:“程序安定论——以民事诉讼为标本的分析”,载《政法论坛》1999年第5期。

{11}施鹏鹏:“刑事既判力及其中国化”,载《法学研究》2014年第1期。

{12}姚莉、詹建红:“程序选择权论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角度”,载《法学家》2007年第1期。

{13}刘少军:“被追诉者刑事程序选择权初探”,载《政法论丛》,2004年第5期。

 

 

 

原发布时间:2016/10/25 9:12:01

稿件来源:《政法论坛》2016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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