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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颖颖:新形势下刑事执行检察制度研究

【中文摘要】十八届四中全会作出了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战略决策,在司法工作的全面部署中,刑事执行检察工作已成为重要内容。刑事执行检察职能的增加,对刑事执行检察工作提供了广阔的发展空间,也提出了新的要求。本文在对刑事执行检察改革的大环境分析后,探讨了其所属范畴,提出相关完善建议,确保国家法律在刑事执行中全面正确实施。

【中文关键字】刑事执行检察;检察工作;挑战;完善

【全文】

      刑事执行检察工作关系到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整体力度和成效,是一项倍受关注的检察业务工作。2015年中央一系列改革和决定的实施,无疑为刑事执行检察工作带来了前所未有的发展机遇,同时,也要清楚认识刑事执行检察工作和队伍存在的突出问题和不足,抓住用好机遇,积极应对挑战,适应形势任务新变化。

      一、刑事执行检察的更名及其背景

      经报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批复同意,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将内设机构“监所检察厅”更名为“刑事执行检察厅”[1],这一变更不是简单的部门称谓的变化,而是涉及工作职责、工作方式、工作理念的重大变化,是为了适应新情况新要求而做出的改革。

     (一)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战略对刑事执行检察提出了新要求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对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做出了总体安排部署,明确要求完善刑罚执行制度,统一刑罚执行体制;要严格规范减刑、假释和保外就医的程序,强化监督制度;要完善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惩治和矫正,健全社区矫正制度;要完善对限制人身自由的司法措施和侦查手段的司法监督等。这些重大改革要求都与刑事执行检察监督密切相关。所以,我们要认识到中央对于刑事执行检察中保障人权、实现公平正义的高度重视。

     (二)2012年《刑事诉讼法》赋予了新职责

      2012年,《刑事诉讼法》对刑事执行法律制度作了较大幅度修改,尤其是强化了刑事执行法律监督职责,赋予检察机关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监督、刑罚变更执行同步监督、社区矫正执行监督、强制医疗执行监督、财产刑执行监督、羁押必要性审查等新职能。将刑罚执行、刑事强制措施执行、强制医疗执行的监督职责统一交由刑事执行检察部门负责,这就要求检察人员必须主动适应这一新变化,积极应对各种新情况,认真履行各项新职能。

     (三)社会对刑事执行的公平正义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近年来,执法机关的刑事执行活动更加公开透明,文明规范执法水平有了很大的提高,但仍然存在不少问题。有的地方为“三类罪犯”[2]尤其是职务犯罪罪犯违法办理“减假保”,人民群众大为不满;有的监管场所在押人员再次犯罪和非正常死亡事件屡屡发生,监管安全倍受质疑。刑事执行直接涉及公民基本权利特别是人身自由,敏感性强,以上问题,直接影响刑罚执行目的的实现,损坏了公平正义原则,给司法公信力带来极大危害。[3]

      二、刑事执行检察的范畴

     (一)刑事执行检察的概念与外延

      刑事执行是法定的执行主体按照刑事法律要求,依法定程序将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决定以国家强制力为保障而付诸实施的活动,而“检察”的本质在于检察院行使法律监督权。刑事执行检察,是指人民检察院对刑事执行主体执行生效的刑事判决、裁定、决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施监督,发现违法时依法提出纠正意见的活动。其目的在于以检察权制约刑事执行权来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和国家刑罚权的实现。[4]

      关于刑事执行检察的外延。刑事执行检察,从监督的活动性质上看,包括对所有刑罚执行活动(生命刑、资格刑、财产刑、监禁刑、社区矫正等)的监督、拘禁性刑事强制措施执行活动(拘留、逮捕后羁押、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督和特殊刑事措施执行活动(强制医疗)的监督;从监督对象看,包括看守所、强制医疗所、司法行政部门的省级监狱管理局、监狱、司法所、法院等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执法活动;从承担责任看,办理三类案件(发生在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中的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被监管人的又犯罪案件批捕、起诉,受理被监管人及其近亲属、法定代理人的控告、举报和申诉)以及刑事执行检察特有的职责(监狱检察、看守所检察、监外执行和社区矫正检察以及其他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检察)。[5]

     (二)刑事执行检察的性质与特征

      刑事执行检察实质上是对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实行监督。由于行刑和监管活动的性质,兼有行政性与刑事性、诉讼性与非诉讼性,因此刑事执行检察权兼具刑事性与行政性、诉讼性与非诉讼性,是一种独立的复合性法律监督权,包涵了职务犯罪侦查权、公诉权和诉讼监督权,除此之外还包括对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的监督权。

      刑事执行检察具有以下特征。一是以“四个维护”理念[6]为统领。“四个维护”是指维护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的公平公正、维护监管秩序稳定、维护被监管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这是监所检查工作必须始终坚持的基本原则和工作理念。其深刻揭示了监所检察工作的性质和任务。维护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公平公正,是由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属性所决定的;维护监管秩序稳定,是由监管场所的特殊任务和性质所决定的,也是检察机关作为人民民主专政国家机器的重要职责;维护被监管人合法权益,是新形势下党中央和人民群众对监所执法的明确要求,是落实保障人权这一宪法规定的必然要求;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则是根本任务和核心要求。

      二是将刑事执行监督确定为法定职责。新刑事诉讼法全面加强了诉讼监督,修订后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则针对以往人民检察院内部刑事执行监督职责分散、有的刑事执行监督职责不明的状况,在对新刑诉法新增的刑事执行监督职责进行分工时,明确将刑事执行监督职责统一交由监所检察部门承担,使传统的监所检察部门成为名副其实的刑事执行检察部门。

      三是监督模式更加科学完备。在坚持以派驻检察为主、巡回检察为辅的监督模式的基础上,要求地(市)级以上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对辖区内由下级检察院检察的监狱、看守所、劳教所的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是否合法进行检察,同时对派出、派驻该监管场所的检察机构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情况进行检查。克服了传统监所检察监督模式存在的一些派驻检察人员容易被监管场所同化、派驻检察室与监管场所相比级别过低导致监督乏力、上级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不能及时发现和纠正下级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工作问题的弊病。

      四是监督手段信息化,依靠科技强化法律监督和自身监督。通过“两网一线”(指检察机关派驻监管场所检察室与看守所监控联网、信息系统联网,派驻检察室与检察系统专网相连的支线网络)信息化建设,派驻检察室能实时获取监管场所的信息数据和监控图像,在押人员的基本情况、羁押期限等执法数据可自动统计处理,监控图像能对监管场所进行独立的不间断实时监控,具有可播放、可储存功能,改变了以往驻所检察人员腿跑、手抄、人盯的传统工作模式,实现了驻所检察对监管场所无时空缝隙、无方位盲区的监督,变事后监督为事中、事前监督,变结果监督为执法过程监督,[7]可以切实保障在押人员的合法权益,能有效预防和减少监管违法现象的发生。

      三、刑事执行检察工作的新机遇与挑战

      刑事执行检察与监所检察相比,刑事执行检察承担的职责和任务更加繁重,面临的机遇和挑战也越来越大。我们应当在总结以往工作经验的基础上,抓住用好机遇,积极应对挑战,适应形势任务新变化。

     (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的检察

      在司法实践中,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适用很少见,因此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监督还处于探索阶段。对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检察是一项新业务,没有现成的规章可借鉴,因此要建立相关的机制,解决实践中的突出问题。比如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监督案件的通报机制没有建立,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监督案件来源机制没有构建,检察监督的启动、监督的程序也需要进一步完善[8].

      该项检察的目的一是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监督公安机关认真履行职责,预防和纠正因执行人员失职渎职而造成的通风报信、私传信件等行为,干扰侦查办案活动的顺利进行。二是保障被监视居住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和纠正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监视居住,变相羁押,防止和纠正刑讯逼供、体罚、虐待或者变相体罚、虐待及其他侵犯被监视居住人合法权利的行为。

     (二)财产刑执行检察

      财产刑在司法实践中广泛应用,《刑法修正案(九)》的一项重点内容就是完善并增加了财产刑的适用,但财产刑执结率较低的现象普遍存在,因此加强对财产刑执行的监督将是刑事执行检察监督工作的重点。财产刑执行监督的案件信息来源不明确和财产刑执行监督程序规定不明确,是实践中财产刑执行检察的两大难题。

      就此项工作而言,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规范:一是建立信息通报机制,落实财产刑执行法律文书移交备案审查制度,实现在财产刑执行过程法院对财产刑的执行情况与监所检察部门及时掌握相关情况之间的“无缝对接”,为执行监督提供信息来源。二是建立执行保障机制,落实判决前财产保全制度。对可能判处财产刑的案件,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将可执行财产的查控情况移送法院,提高财产刑的执行到位率。三是制定有关财产刑执行方面的规范性文件,以此来规范财产刑的执行及其法律监督工作。四是建立全程监督机制,落实责任追究制度。

     (三)强制医疗执行检察

      目前我国的强制医疗制度处于起步阶段,强制医疗的执行困难很多,公安机关管理的安康医院负责收治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是历史形成的,缺乏法律法规的明文规定;安康医院的地位、性质不明确,其经费保障和专门医学人才短缺;且全国仍有部分省份没有建立安康医院,其执行监督工作目前只在个别地方开展。

      因此当前,要做好以下几项工作:一要尽快制定出台《强制医疗所条例》,明确安康医院(强制医疗所)的法律地位、性质、职责、管理体制、人员编制、经费保障、法律监督等内容,切实解决强制医疗执行无法可依的问题。二要加强对强制医疗执行的法律监督:首先要建立监督体制机制,在设有安康医院的省、市,设置派驻检察室派驻检察,或者派专职人员巡回检察;其次,明确职责定位,突出监督重点,将强制医疗中的约束性保护措施、交付执行、安康医院监管医疗活动、中止强制医疗、解除强制医疗等执法活动以及事故作为监督重点;再次,要健全检察工作的方法和措施。在对监管医疗活动检察中,重点查阅住院病历及量表是否客观真实、查阅医疗费用记录、参加重大病情、重大案情分析研判会、监督安康医院是否有效保护强制医疗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此外,还要探索解决强制医疗解除监督难、中止强制医疗及恢复强制医疗的程序等现实问题。

     (四)增加增强刑事执行检察人员

      适当增加刑事执行检察人员的编制,确保刑事执行检察部门能够充分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结合刑事执行检察增加的新任务、新职责,刑事执行检察工作涉及面广、要求高、突发事件多等特点,把法律素养高、能监督、会办案、工作协调能力强的文化结构高的人员配备给刑事执行检察部门。

      提高现有工作人员的综合素质,以适应当前工作需要。针对当前刑事执行检察职责多、业务量大,短时间内人员不会大的增加。建议要加强教育培训,强化司法理念、职业素养、履职能力、警戒警示等方面的教育培训。各地要结合各岗位素能基本标准,有针对性地通过分类培训、专题培训和全员电视网络培训等多层次、多形式的培训,进一步提升执检队伍规范司法行为的能力和水平。[9]

      派驻检察工作是刑事执行检察工作的基础,派驻检察人员不足将直接影响派驻检察工作效果。派驻检察室的主任岗位为规范、明确的“主任检察官”的模式岗位,每个派驻监管场所检察室要按照主任检察官,检察官助理、检察辅助人员的模式,至少配备三名检察人员。[10]切实做到检察人员到位、司法保障到位。

【作者简介】

陈颖颖,西南政法大学研究生部在读法律硕士研究生。

【注释】

[1]徐盈雁:“刑事执行检察的‘前世今生’”,《检察日报》,2015年1月30日,第002版。

[2]三类罪犯:2014年1月21日印发的《规范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切实防止司法腐败的意见》(中政委【2014】5号文件)规定的“三类罪犯”是指职务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罪犯。

[3]李国安,祁云顺,陈炜:“刑事执行检察工作现状与重构”,《北京政法职业学院学报》,2015年第4期,第54页。

[4]周伟:“刑事执行检察的若干问题”,《人民检察》,2013年第24期,第31页。

[5]同上。

[6]2015年5月召开的全国刑事执行检察工作会议上曹建明检察长的发言。

[7]周伟:“刑事执行检察:监所检察理论与实践的发展”,《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5年第4期,第73页。

[8]李霞,梁舒婷:“完善刑事执行检察监督职能的思考”,《中国检察官》,2015年第233期,第61页。

[9]李如林:“敢于监督 善于监督 全面推行刑事检察工作”,2015年第12期,第8页。

[10]王荣华:“刑事执行检察体制机制研究”,《中国检察官》,2015年总第213期,第60页。

【参考文献】

{1}徐盈雁:“刑事执行检察的‘前世今生’”,《检察日报》,2015年1月30日,第002版。

{2}李国安,祁云顺,陈炜:“刑事执行检察工作现状与重构”,《北京政法职业学院学报》,2015年第4期。

{3}周伟:“刑事执行检察的若干问题”,《人民检察》,2013年第24期。

{4}徐盈雁:“刑事执行检察:在全面加强和规范中积极回应社会关切”,《检察日报》,2015年12月17日,第002版。

{5}周伟:“刑事执行检察:监所检察理论与实践的发展”,《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5年第4期。

{6}李霞,梁舒婷:“完善刑事执行检察监督职能的思考”,《中国检察官》,2015年第233期。

{7}李如林:“敢于监督 善于监督 全面推行刑事检察工作”,2015年第12期。

{8}袁其国:“构建刑事执行检察制度理论的思考与探讨”,《人民检察》,2015年第17期。

{9}陈治军,马燕:“刑事执行检察的困局及其消解路径”,《中国检察官》,2015年总第237期。

{10}卞建林,谢澍:“刑事执行检察监督--资源整合与体系建构”,《河南社会科学》,2015年第7期。

 

 

 

原发布时间:2016/10/27 10:14:51

稿件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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