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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立峰:论我国离婚扶养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写作时间】2016年

【中文摘要】离婚扶养制度是一种重要的离婚救济制度,对确保离婚自由、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不可或缺。但我国现行的离婚扶养制度对扶养条件要求过于严格,而且相关法律规定笼统,缺乏可操作性及相关的变更条件。为此笔者通过对离婚扶养制度的探讨,总结离婚扶养制度的几点缺陷,并有针对性的提出相关的完善建议。

【中文关键字】离婚;扶养制度

【全文】

      一、离婚扶养制度概述

     (一)离婚扶养制度概念和性质

      离婚扶养制度作为离婚救济制度中的一种,指夫妻一方对另一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经济上的合理分工导致的收入能力下降和其他合理的婚姻投入在离婚后予以补偿的法律制度,该制度确保离婚自由,维护弱势方合法权益的保障。

      就本项制度的性质,观点不一:有学者认为离婚经济帮助制度是社会主义道德的要求,它来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扶养义务;也有学者提出它只是离婚后的一种善后措施,或者说它是一种责任,因社会道义而产生。但不管是出于社会主义道德要求或者离婚的善后措施,该项责任都源于婚姻存续期间抚养义务之延续,是由法律确认和保障,并非任由当事人履行或不履行。由此笔者认为,离婚扶养制度作为法律规定和保障的制度,是当事人应当履行的责任。

     (二)离婚扶养制度的理论基础

      公平正义历来是法律的价值追求,而离婚扶养制度对于保护婚姻关系中弱者的利益发挥着重要作用,是法律公平原则的体现。作为一项救济制度,其与人的生存权和发展权息息相关。婚姻双方当事人若在离婚时有一方出现生活困难,导致其生存发展出现障碍,而此时另一方又具有扶养能力,基于双方之间的夫妻情分,后者对前者的经济帮助不失为帮助前者度过经济困难的好方法,也保护了前者的生存权和发展权。

      离婚扶养制度可以引导当事人谨慎面对自己的家庭,这在一定程度上是对欠缺责任感并草率离婚当事人的阻碍,帮助婚姻关系当事人将更多精力放在维护现有的婚姻关系上。笔者认为,因为婚姻关系需要双方共同维持,而基于法律规定和道德约束,夫妻间可以互享相关权利或共担一定义务,所以如果当一方违背时,另一方可根据离婚扶养制度获得相应保护。

     (三)我国离婚扶养制度的现行立法

      离婚扶养制度在我国2001年的婚姻法解释中有所修正,其改进了相关离婚救济的方式,对我国婚姻法中离婚方面相关立法有一定程度上的完善。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对此进行了解释:“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

      二、离婚扶养制度现行立法中的不足之处

      我国的离婚扶养制度一直不断发展着,对于离婚中弱者的保护进行了不断地完善,但其在实践中也暴露出诸多问题。笔者认为,以下几点值得关注:

     (一)对离婚扶养条件的要求过于严格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离婚扶养制度的适用条件是离婚时一方生活困难。所谓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此外,属于生活困难还有一种情形,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在离婚这样的时间点出现生活困难情形,才算是生活困难,若一方离婚时并不困难,而在离婚后一段时间出现生活困难,则另一方没有给予经济帮助的义务。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离婚扶养条件是非常苛刻的。

      首先,对“一方生活困难”这一条件的规定难以界定,没有将当事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物质生活水平作为考虑因素,且忽略了双方对家庭的贡献程度以及不同时代的经济发展水平,这种不切合实际的规定不利于实现实质上的公平。笔者认为,立法宗旨需要与实际状况相配合,随着社会的进步,这一规定已经适应不了现实状况,需进行完善,将立法目的与实践效果更好的结合。

      其次,法律规定将时间限制在“离婚之时”时间点,这忽视了离婚前后双方当事人经济状况的变动。实际生活中,男女双方对婚姻生活贡献是不同的,女方可能会更多承担家庭劳务,离婚时双方的经济状况会因平时对家庭事务付出的多少受到牵连,对家中事情承担更多一方经常会因为离婚而得不到另一方对共同生活中贡献所得利益的回报。由此笔者认为,把离婚扶养时间点限定在“离婚之时”过于严格。

     (二)法律规定笼统,可操作性差

      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的婚姻法司法解释对“生活困难”的认定标准是绝对困难论,即一定是根据离婚后凭分得的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绝对困难论所考虑的因素过于绝对,忽视了相对生活困难的情况,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弱势地位一方寻求经济帮助的途径。

      “适当帮助”这一词语缺乏明确性,帮助可理解为在经济或精神上的支持或者支援,这种帮助可以是长期的,也可是短期的,更甚者易让人产生一种提不提供帮助都是可以的错觉。离婚扶养制度应由法律规定和保障的,对帮助加之以“适当”的修饰,则过于抽象。这样的规定会不可避免的造成不利结果,即法律适用的不统一,如此一来也就加大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难度。同时笔者也认为,适当帮助给人以无限的遐想空间,如果没有相关的参考因素,容易导致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损害法律的权威。

     (三)缺乏离婚扶养的变更条件,及对扶养的终止条件

      离婚扶养制度是针对离婚时出现的生活困难而做出的,看上去没有变更的需要,但在经济迅速发展的今天,我们应当使离婚经济帮助制度实现功能上的局部转变,就其变更条件做出规定,避免受资助方完全不劳而获,也不忽略给付方经济条件之变化的影响。笔者也认为,快速发展的社会难免会促使离婚后夫妻双方情况的变更,因此应对经济帮助的方式、期限作相应变更,这样才能真正达到保护弱者,维护公平正义的目的。

      离婚扶养制度的目标就是维护离婚中处于弱者一方的利益,让双方公平分担经济上的不利后果,这种不利后果则是因为婚姻而产生。如果在离婚后一段时间里,离婚时处于弱势方的当事人情况出现好转,而另一方当事人仍旧持续着对其的经济帮助,则违背了公平正义原则,达不到离婚扶养制度的立法目的。笔者认为,我国现行婚姻法中缺乏对终止情形的规定,不能全面解决执行中新问题的出现。

      三、对于离婚扶养制度的完善

      离婚扶养制度是保护离婚中弱势方合法权益的重要保障,也是维护司法公正的有效手段,因此具备完备的离婚扶养制度对实现社会公平具有重要意义。社会要求产生法律变化,反过来又导致重大的社会变化,而在现代,这过程的主要途径是立法。笔者根据上述分析,结合我国现实国情,同时借鉴外国相关法律制度,对完善我国离婚扶养制度提出以下几方面建议:

     (一)完善扶养条件

      1.改变对“生活困难”的认定标准。我国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生活困难”标准有两个,一是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二是离婚后没有住处。各国判断生活困难的标准,有“绝对困难标准”和“相对困难标准”两种。 “绝对困难标准”易辨别,但规定范围过窄,不利于对弱者保护。而相对困难标准可以提高救济程度,能更好的平衡离婚配偶双方之间的利益,但也可能过于增加对方的负担。我国当前采取的是“绝对困难标准”。笔者认为,结合我国现实国情,采取以“绝对困难标准”为主,辅之以“相对困难标准”的方法最为适宜。

      2.放宽离婚扶养的行使时间。我国离婚扶养制度的经济帮助仅限于“离婚之时”,错过这一时间点,另一方则不履行相应的经济帮助义务。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离婚后弱势一方虽没达到生活困难的标准,但离婚后生活水平也有可能低于离婚前,这样可能会导致其无法获得进一步的救济。笔者认为,对离婚扶养请求权的行使时间应予以放宽,并考虑将其规定在离婚后的合理期限内,这样才能做到全面照顾弱者,体现法律的严谨性。

     (二)将经济帮助内容、形式、程度等具体化

      1.完善经济帮助的内容。经济帮助的内容在我国分为金钱帮助和住房帮助,住房帮助又包括房屋的所有权和居住权。金钱帮助便于操作,对需要帮助的一方可以给予直接经济上的支持。关于房屋帮助方式,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存在不足。房屋在现今社会人们的日常生活中占据重要位置,它基本是家庭财产的核心组成部分,对于一般经济条件的家庭,若将其所有权以经济帮助的方式转让给离婚配偶中的弱势方,难免会造成其经济水平的下降。另一方面,以房屋居住权提供经济帮助也欠妥。离婚双方如果在离婚后仍旧住在一起,双方可能都不会很快地从失败婚姻阴影中走出来,反而可能激化双方矛盾。

      故笔者认为,经济帮助的内容仍要注重金钱帮助,房屋帮助作为一种补充方式要谨慎使用。经济帮助内容也可以考虑以下几种方式:离婚配偶一方向弱势一方提供获得稳定收入的机会、一方为弱势方培养工作能力提供培训费用、一方为弱势方因无住房提供房租等。

      2.完善经济帮助的形式。经济帮助的形式分为一次性帮助和长期帮助。我国关于一次性帮助是一次性给付还是分期给付问题没有作明确规定,且长期帮助的期限问题也没有定论。笔者认为,我国的一次性帮助应以一次性给付为主,长期给付为辅。分期给付的情况仅限于以经济帮助义务人经济状况无法完成一次性给付的情况,且分期给付的次数、期限、金额也要根据具体情况而定。

      3、明确经济帮助的程度。经济帮助并非是无限制的,帮助的程度也应根据情况由法律加以明确。我国法律只规定经济帮助的具体办法由双方来协议确定,人民法院判决的前提是协议不成。这样的规定过于笼统,难以实际操作。笔者认为,法院在对待类似的问题时,以下几点因素需要考虑:当事人所在地物质生活水平、当事人年龄和健康状况、婚姻关系存续时间、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子女状况、离婚双方当事人过错情况等。

     (三)增加补偿性扶养

      补偿性扶养指的是夫妻关系存续中,一方为另一方更好地发展,而在教育、培训或收入能力等方面对另一方做出了很大贡献,所以离婚之后收益方应对做出贡献者承担补偿义务。目前我国并无补偿性抚养规定,现有法律规定仅为救助性扶养。救助性和补偿性抚养兼济更能保护弱者利益,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在现实生活中,常会出现夫妻一方接受教育、培训等情形,其支出是夫妻共同财产,而另一方还要承担更多的家务,对未受教育一方来说,离婚时不予补偿显然是不符合公平理念的。若补偿性扶养越来越多的在实际生活中加以应用,这样的话也会促进人们通过学习提升自我,促进普及教育的作用。

     (四)完善对扶养的限制制度

      完善对扶养的限制。我国离婚扶养制度缺乏对经济帮助变更的条件,这是该制度的一大缺陷。离婚扶养制度在保障受扶养方利益的同时,还应考虑扶养方的情况。一些国家对变更情形做了规定,比如美国法规定请求变更方证明存在“实质性变化”为变更的条件。这一规定较粗略,瑞士法则细致规定了三种变更理由。无论哪种变更条件都考虑到当时据以做出扶养决定的情况已发生变化,若不及时对其进行变更,会导致离婚双方利益受损。我国也有学者指出当扶养权利人的扶养需要变更时,扶养义务人可以请求改变扶养费,但扶养权利人有过错的除外,同时需要考虑扶养义务人经济能力降低与提高的情况。

      根据国外相关立法及国内学者观点,笔者对扶养的限制提出以下几点规定:离婚扶养执行期间若双方的经济状况、身体状况发生变化时,双方应先予以协商,协商不成可请求法院判决;一方当事人请求变更必须基于对提供扶养产生重大影响之变化的条件,法院在衡量双方权益基础上做出判决;经济帮助的数额的变更需根据受扶养方情况而定,但也不能忽视扶养方在这一过程中的情况变动。

     (无)建立离婚扶养制度的保障措施

      有人认为婚姻中的夫妻双方是一种平等经济伙伴关系,但事实上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双方通常是经济不平等的,幸福的婚姻可能会掩盖这种不平等性,但在离婚时却变得异常明显。离婚扶养制度作为离婚救济制度中的一种,为保护离婚配偶弱势方的权益发挥着重要作用,这一制度也被各国广泛适用。我国的离婚扶养制度在立法上缺乏明确性,规定条件过于严格,使得在司法过程中难以实际操作。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其规定的严苛条件已不能适应现今社会的需要,因此要在不断发展的社会趋势中对其加以完善,以更好地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从而维护社会的稳定发展。

      然而,仅有法律对制度加以规定是不够的,制度的切实实施也是实现法律所追求的目标的重要方面。确立一个有效的机制,对离婚扶养的程序及不给付、不完全给付、或延迟给付的相关责任进行明确规定。这样的规定具有现实意义,如果没有相关执行措施规定,离婚扶养履行是难以得到保障的,建立离婚扶养制度的保障措施,在一定程度上对执行难这一问题是有利的。

【作者简介】

袁立峰,单位为如皋市人民法院。

 

 

 

原发布时间:2016/10/12 15:12:19

稿件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网址: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FullText.aspx?ArticleId=97707&li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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