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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伟锋:以审判为中心背景下的侦诉审关系——以证据认定为视角

【中文摘要】在司法改革的浪潮下,侦诉审关系折射出以往公检法关系的固有缺陷,改变过去“侦查中心主义”取而代之的是“审判中心主义”,更确切的说以庭审为中心。本文以证据认定为突破口,阐述以审判为中心诉讼模式下侦诉审关系,法官通过控辩双方当庭质证、当庭查明证据对案件定罪量刑,庭审证据标准提高,与侦查取证工作改善不大,公诉人养成“庭审走程序,控辩意识缺乏”的习惯,形成巨大反差。对于如何逾越这些障碍,借鉴域外经验,结合法律资源本土性的特点,走出一条重塑以审判为中心下公检法关系,构建新型侦诉审关系,落实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庭审核查规则的司法新道路。

【中文关键字】侦诉审认定标准;审判中心主义;侦查中心主义;直接言辞;证据裁判规则

【全文】

       一、围绕证据认定考察我国侦诉审关系

       对于侦诉审关系讨论,以证据认定为中心,以公检法的各自职权分工为线索,主要探讨公安机关侦查的刑事案件范围之内。公检法对证据判断标准作为衡量各自关系的基础,探究我国司法实践证据认定的情况。

      (一)公安机关案件证据认定

       我新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第18条规定:“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从法律角度,对公安机关赋予侦查权,证据也是通过侦查活动取得的。为保证侦查活动的合法性,刑诉法采取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于刑讯逼供取得证据不予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不得强迫嫌疑人自证其罪。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66条规定: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按理公安机关的证据认定标准与法院的裁判标准是一致的,不会存在冤假错案。为何还会存在“赵作海案”、“浙江叔侄案”、“呼格案”等一个个冤假错案呢?同样的参考标准,不同的人会得出不同答案。我们暂且可以忽略个人法律主观认识差异问题。公安机关侦查活动存在破案率的考核指标、限期破案等领导的要求,案件侦查从查明事实扭曲为预测事实。侦查的本质是查清犯罪事实,证明何人实施犯罪。在“呼格案”中,公安机关接到呼格吉勒图的举报,对犯罪现场进行勘察,对报案人呼格吉勒图进行拘留。对一起强奸杀人案的侦查,根据举报人手上沾有被害人的血渍,就认定呼格吉勒图为犯罪嫌疑人。根据犯罪结果寻找犯罪实施者的思路是正确的,但是二者要具有因果关系,更重要的是要有确凿充分的证据做保证。按照证据规则,孤证不得定案,不得强迫嫌疑人自证其罪。公安机关侦查权的授予,一方面是侦查活动的专属权,另一方面是证明犯罪事实的举证责任。指证呼格吉勒图为强奸杀人案的犯罪嫌疑人,讯问笔录对犯罪事实、犯罪经过的描述不一致,多次翻供,多次辩解其无罪,没有核实查证。仅凭呼格吉勒图手上的血渍证明其实施强奸杀人行为,对认定事实未有效排除合理怀疑。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呼格吉勒图实施强奸杀人。公安机关就以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在以侦查为中心的背景下,公安机关侦查权限异化,证据认定标准表面上与审判标准相同,然而,侦查目的偏离查明犯罪事实的轨道,走上完成任务式的破案。对于侦查活动合法性,离不开嫌疑人权利保护。正因为侦查阶段嫌疑人人权的不到保障,才会出现如此多的冤假错案。非法获取的证据被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以至于虚假证据定罪问题出现。

      (二)检察机关案件审查起诉

       以“审判为中心”的提出是对过去“侦查中心”的否定,对刑检工作提出新的要求。审判中心主义是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案件经过侦查、起诉,但作出决定仅具有程序推进的意义,并非权威的终局性结论,只有经过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一系列审判活动,所做的裁判才具有权威性和终局性。{1}过去侦查职能处于强势地位,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职能被推着往前走,一定程度上削弱检察权的效果,对法庭审判也有一种被逼无奈的意味。侦查工作的前置性与审查起诉的滞后性是固有的司法规律,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时,缺乏发现、纠正侦查违法活动的方式、方法,对消极侦查监督依据不足,对提前介入侦查引导取证乏力。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时发现侦查取证中存在不规范、不合法的问题,对侦查监督与打击犯罪的选择,往往会迁就不规范的侦查,以至于出现冤假错案,而在审查起诉阶段未被截住。{2}在欧盟成员国中,实行法定起诉主义的国家法律允许的例外在扩大,检察机关审前案件分流功能在日益增强。{3}事实上,审查起诉职能赋予检察机关司法审查的权力,这对于引导侦查和保障人权是科学的。

       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公安机关的侦查取证,有不符合起诉要求的,可以要求补充侦查、重新侦查,非法证据排除等措施,对于检察机关出具补充侦查证据通知书,检察建议书,违法纠正通知书等监督侦查活动的文书,对于公安机关的制约有限。公安机关认定侦查取证符合移送审查起诉的要求,往往不会再积极补充侦查,检察机关出具通知书的形式效果不大。对于重大案件侦查,公安机关处于绝对的侦查主导地位,除非公安机关邀请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取证,否则介入侦查只是一个花瓶而已。我国的现有警检关系为警检分立,各司其职,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看似科学的诉讼制度,实施过程中,出现制约不足,配合有余的状况。

      (三)法院案件裁判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这是一次倒逼模式的司法改革。在司法程序的最后一个环节,高要求,严标准,督促侦查、起诉前两个环节到达审判要求: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阶段,我国司法审判的停滞在“审判向侦查、起诉看齐”的情况,检察机关对于法院的抗诉监督不足,法院在审判阶段对于庭审证据核查力度不足,对于证据排除规则适用有限。

       在审判阶段,没有有效牵制侦查机关调查取证工作,证据裁判规则未能很好的贯彻。在呼格案中,法院对于有瑕疵的证据没有尽到判明的职责,对于被告呼格吉勒图手上的血渍、呼格吉勒图的讯问笔录多次不一致,多次翻供未能当庭调查、质证,以至于造成冤假错案的造成。法院在审判阶段最大的问题是审查、核实证据,对于侦查起诉的每一份证据要排除合理怀疑,核查落实,对被告人的供述辩解认真核实。法官在侦查起诉阶段没有参与案件证据调取,对于案件真实仅凭审查起诉移交的证据材料,卷宗文书,这些属于感性认识,要想对于案件有理性认识不但要对控辩双方的质证、辩论,还要对疑点核查。法庭审判不是敲一下法槌那么简单,认真恪守疑罪从无、证据裁判规则,对于证据瑕疵或不足,敢于做无罪判决。

       二、“侦查为中心”向“审判为中心”跨越的阻碍因素

      (一)警检关系定位

       之所以说以审判为中心跟检警关系有关,是因为最后审查起诉及庭审的证据都是公安机关侦查取得的,以审判为中心,离不开审前程序,那就有必要弄清审前程序的两个主体: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警检关系划分理论界说法不一,有说:一体模式(大陆法系国家)、分离模式(英美法系国家)、混合模式(以日本为例)。{4}有说:英美法系国家警检关系为分立模式、大陆法系国家警检关系为结合模式。{5}也有说:英美模式、大陆模式、监督模式。{6}其中监督模式说符合“侦查监督是指监督机关对刑事侦查行为实施法律控制。”我国现有警检关系是警察主导侦查,但法律赋予检察机关侦查监督权,但不指挥侦查,仅仅依据诉讼程序监督。此种情况的国家,除中国,蒙古、越南、朝鲜等国家法律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7}

       在审前阶段,侦查权对于检察权制约过大,造成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架空的情况屡屡出现。公安机关垄断了案件信息来源、侦查技术、人力配备,检察机关这些方面明显处于劣势,提前介入引导侦查信息不畅,介入侦查缺乏法律依据。检察机关对于侦查活动的动态监督更说不上,法律赋予的监督权就无从谈起。检察机关处于审前程序的核心地位,掌握诉讼方向,对指控承担完全责任。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为公诉服务,然而,侦查取证不受检察机关监督,侦查取证与审查起诉目标偏离,当然检察机关承担客观公正义务,对于侦查活动作出起诉或不起诉的决定。公安机关侦查活动更多倾向于追究刑事责任,完成破案任务,容易造成冤假错案,而不是查清事实。

      (二)公诉部门与庭审中心诉讼模式存在差距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模式要求公诉部门提升指控犯罪的能力,控辩环节成为庭审质证、法庭调查的关键,对公诉人的专业素养提出更高的要求。 在侦查中心主义模式下,公诉人养成指控的犯罪法院都会做出有罪判决的习惯,对于法庭控辩环节没有过多的关注,形成错觉:移交法院的证据材料、卷宗完整,自我判断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就认为法院会作出有罪判决。在一个案件中,公检法三家的职能分别为查明、证明、判明。

       现阶段,公诉部门的庭前审查已经跨越证明的职能,越位到判明的法官职权范围问题。检法是一家的观念或多或少的存在于公诉部门,公诉部门自身地位优于被告人及辩护人,重实体处理,轻程序正义的理念普遍存在,违反程序法的现象时有发生。对于案多人少的工作负荷压力,产生“只要诉的出,判有罪就行”的误区,对于保障被告人的人权是严重的侵犯,是对惩罚犯罪职能的忽视。量刑的轻重,也应该在法定范围内,否则,触动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公诉人自身法庭指控犯罪能力有待提高,以审判为中心,对于定罪标准提高,证据要求提高,法庭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疑罪从无原则等程序规定,庭审对抗性更加突出。公诉部门指控犯罪的变数加大,公诉人的专业能力与审判为中心模式要求存在一定的差距。公诉部门出庭指控要比被告人及辩护人做更多审前准备工作,证据瑕疵、侦查程序违法问题、法庭辩护技巧等等。公诉人指控犯罪,承担了举证责任,被告人不管在实体法还是程序法上找出一个瑕疵,质疑证据,质疑程序违法,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的可能性提高,公诉败诉的指数提高,这是公诉部门无法回避的问题。

      (三)侦查滞后于法院证据标准提升

       以审判为中心要求任何犯罪判决以法院认定为准,侦查活动服务于审判,而不是以往侦查为主,审判为辅的模式。过去侦查是搜集证据,查清犯罪事实,认为定罪证据确实充分了,就移送给法院直接定罪履行程序问题而已。作为司法审查的不同主体,知识结构不同,对于法律的认识也有差异,难免对同一案件作出不同的决定。侦查工作是司法程序的第一个环节,也是司法程序启动的准备过程。庭审的证据都是通过侦查活动取得的,侦查基础工作没有多大变化,而公诉人承担举证和控诉责任,举证能力受侦查牵制,法庭审判的要求提高,当庭质证,证据采信要求落实排除合理怀疑,当庭控辩,更加突出公诉人与辩护人的法庭辩论。对于公诉人而言,公诉成为加在侦查与审判中间的夹心饼干,侦查的独立性、封闭性使得公诉部门很难介入,对于非法取证的侦查行为发现困难,庭审控诉的难度加大。公诉部门对于侦查工作滞后于法庭审判的定案要求面临巨大挑战。这好比一辆汽车的发动机对于油品质量要求提高(即庭审标准),而炼油厂炼化成品油的技术、规格(侦查工作)都未能升级换代,这对于加油站(公诉)的工作是很尴尬的。

       三、以审判为中心下侦诉审关系的重塑

      (一)构建新型侦诉关系

       以审判为中心,侦诉关系是非改不可了,其实质是警检关系调整。如何调整警检关系这得从警检各自职能上说起,否则就是空谈。构建新型侦诉关系,要求侦查服从公诉,公诉引导侦查。公诉工作成为审前程序的焦点,公诉人出庭指控犯罪,证据调查不围绕公诉人列举的证明标准和证据目录展开,指控犯罪的职责就会落空,将陷入僵局,纵容犯罪发生。在新型侦诉关系中,建立公安机关及时向检察机关报告刑事案件的发案和破案信息,防止公安机关在事关社会稳定和刑事法律实施的重大问题上斟酌行事,防止检察机关因信息不灵无法履行职责。借鉴日本立法经验,检察机关对警察的惩戒追诉权或者直接奖惩权{8},弥补侦查机关抵制、排斥监督的制度性缺陷,化解法律监督地位的虚高、功能虚置的矛盾,起到规范侦查、保护公民权益作用。

       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对于公安机关检察建议书、纠正违法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制约有限,如《刑事诉讼法》第11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法律对于公安机关不按照检察院侦查监督要求纠正违法侦查的行为,没有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出具的纠正违法通知书对于公安机关缺乏“杀伤力”,因为没有明确责任承担方式,责任追究主体,公安机关侦查违法行为难以受到有效制约。对于一国法律而言,刑事法律最让国民汗颜,因为它规定法律责任最严厉,责任方式最具体,追责主体最明确,如果一部法律只规定违法行为,不规定惩罚方式,那就是美丽的花瓶而已。对于公安机关不履行纠正违法通知书决定的,构成犯罪的,依据刑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刑事责任;构成违法的,监察部门追究部门负责人的行政责任。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场接受讯问,报请检察官到场监督,否则口供不予采用,以保证侦查活动的合法性,杜绝刑讯逼供非法取证的行为。只有保证侦查取得证据的原始性、合法性,才能有效杜绝冤假错案。

      (一)重塑诉审关系

       以庭审为中心,审判者处于主导地位,定罪量刑在庭审中决定,公诉人履行控辩,承担举证,服从裁判。以审判为中心的诉审关系,要求控辩审的诉讼活动围绕庭审展开,案件事实查明认定在法庭,诉讼证据展示质证在法庭,诉辩意见发表在法庭,保证律师辩护职权,力戒庭审形式化。{9}也就是,审判者自由心证来自庭审,通过庭审中双方控辩、侦查人员出庭质证,公诉人积极举证,对证据质量提出高要求,排除非法证据及瑕疵证据。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所谓证据裁判规则是指审判者做出裁判依据必须是证据,必须是经过控辩双方质证,辩论,定罪量刑的证据必须在庭审中查明。

       构建新型诉审关系,以审判为中心,公诉人介入侦查,引导侦查,监督侦查,对于辩护人的质证,辩论焦点,庭审查明证据,利用补充侦查,重新侦查的法律规定,有效引导侦查人员搜集证据,强化证据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但是不可忘却法律监督,对法院审判监督,防止裁判权滥用;审判者提升庭审查明事实、司法裁判能力,保障诉讼当事人合法权益,合理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依据庭审对侦查、起诉阶段规范、引导,排除非法证据,排除合理怀疑,落实定案证据定罪的客观性、结论的唯一性。公诉人成为审前程序的中心,审判者是庭审中心。

       控诉与审判的关系实质为检法两家关系。目前,检察机关对于法院制衡有限,以审判为中心不是说“法院我最大”,审判权必须受监督,权力必须关进制度的笼子里,权力运行才能健康。检察机关对于法院法律程序上制约机制:抗诉,行政程序上制约:纠正违法通知书、检察建议书。抗诉的启动,要求确有错误,然而法院审判自由裁量权约束不足,对于量刑畸轻畸重问题,抗诉显得力不从心,行政制约缺乏法律后果。没有具体化的权力就像没有装进容器的水,无法利用;没有保障机制的权力就像没有须根的大树,徒有其干而已。{10}以审判为中心的新型诉审关系,检察机关公诉权和法律监督权两者都不可偏废,法院审判权不得干预,不是说不受监督。在案件诉讼中,检察机关承担指控犯罪,提起诉讼;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居中裁判,各方都要服从裁判权威,但是对于司法程序的违法问题,无论是侦查还是审判、执行,法律监督权都应当启动。借鉴德国经验,检察官以声明异议和抗告方式行使监督,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声明异议针对调查证据的异议和对审判官当庭做出处分的异议。{11}检察官上诉理由包括:作出判决的法庭未依照法律规定组成;量刑不当;对事实认定错误……日本赋予检察官越级上告权,检察总长在判决宣告后,发现案件审判错误的,可以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告。{12}。结合以审判为中心诉审关系的实际,公诉人行使好侦查引导权、起诉权、审判监督权,维护审判权独立,强化庭审查明证据。

      (三)完善庭审证据核查规则

       证据是庭审中心,对于证据运用是定罪量刑关键,也牵动所有诉讼参与人的准备工作,庭审主要任务查清案件事实,做出裁判的证据确实充分。对于审判者而言,如何识别证据、判断控辩双方质证,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是重心,然而,证据审查是最基础的,让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两个环节为审判者查明案情。合理应用庭审规则,为证据查明,法官正确裁判,提供有力保证。

       庭审证据认定采用直接言辞定罪,法官亲身听取控辩双方、证人、鉴定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当庭陈述和法庭辩论,对被告人的供述辩解重新确认,从庭审直接获取证据材料,形成案件事实的内心确认,据此作出裁判。直接言辞规则适用对于公诉人指控犯罪的要求更高,对侦查取证的标准提高,侦查人员要做好检察官助手的角色定位,按照检察官指控方向,搜集证据,对指控事实,要有扎实的证据作基础。法官在庭审活动中对于公诉人指控犯罪事实的证据进行甄别,对于违法取得的证据材料不予采用。法官通过庭审非法证据排除,督促侦查部门杜绝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的行为,否则不予采用,依据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或疑罪存无的原则,做出无罪判决,有效制约侦查取证。

       之所以冤假错案爆发,根律师帮助辩护权落实不到位有根本原因。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在司法实践中,侦查期间律师辩护权存在架空的情况较多,侦查机关会辩解履行了告知律师辩护的义务。审判者对于庭审证据合法与非法判断难度大,为保证非法证据畅行庭审,最有效的措施是侦查阶段就杜绝非法证据调取。对于犯罪嫌疑人第一次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时,必须有律师在场,才可讯问。只有这样才能保证非法言词证据出现的可能性降低,保证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庭审证据审查,对于律师不在场的,犯罪嫌疑人供述不予采用,直接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这样才能落实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保障司法公信力。以审判为中心的侦诉审关系,可以通过证据认定实现制约。

【作者简介】

宋伟锋,克拉玛依市检察院助理检察员。

【参考文献】

{1}韩旭,韩旭解析四中全会:什么是审判中心主义?《川报观察》,2014年10月24日。

{2}苗生明,适应诉讼制度改革构建刑事指控体系,《检察日报》,2015年3月4日。

{3}皮特.J.P ,泰克编著:《欧盟成员国检察机关的任务和权力》,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年版,第8页。

{4}叶青:“中国法学会诉讼法学研究会2002年年会综述”,载《法学》2002年第12期。

{5}宋英辉:“刑事程序中警检关系模式之探讨”,载《政法论坛》1998年第2期。

{6}王超:“警检关系的基本特征与发展趋势”,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4年第7期。

{7}万春、高景峰:“论法律监督与控辩审关系”,载《法学家》2007年第5期。

{8}韩大元主编:《中国检察制度宪法基础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年版,第187页。

{9}程慎生,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人民日报》,2015年1月8日。

{10}何家弘主编:《检察制度比较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年版,第493页。

{11}【德】克劳思.罗科信:《刑事诉讼法》,吴丽琪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5页。

{12}田口守一:《刑事诉讼法》,刘迪、张凌、穆津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10页。

 

 

 

稿件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原发布时间:2016/9/26 9:56:47

网址: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FullText.aspx?ArticleId=97597&li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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