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关键字】互相配合;互相制约
【全文】
侦查、起诉、审判是刑事诉讼三大环节,公安、检察、法院三机关是否保持良性的分工合作关系,是刑事案件能否得到公正办理的重要因素。为此,本文重新审视了三机关关系,并对刑事诉讼法中关于“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关系规定的科学性提出置疑。
一、公检法三机关应依法独立行使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国家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职责和权力是由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各机关依法行使权力是分工负责的具体落实和外在体现,也是刑事诉讼的必然要求。刑事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侦查、起诉和审判阶段的权力是由刑事诉讼法确定的,各机关的分工是明确的,职权是不同的。不论是审判机关、检察机关还是公安机关,在履行自己的权力时,必须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权力范围履行,否则,就是违法。各机关必须按照刑事诉讼法确定的工作职责履行自己权力和义务,才能既确保刑事诉讼法的正确实施,又能依法惩治各种违法犯罪和维护国家、集体与被害人及家属的合法权益以及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也才能维护社会的稳定。
二、刑事流转程序体现了三机关分工合作关系
在整个刑事诉讼活动中,公安机关行使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权,对犯罪嫌疑人应依法采取刑事拘留或逮捕措施的,及时采取刑事拘留或逮捕措施。通过侦查,调查清楚案件事实和收集各种犯罪证据后,认为基本的犯罪事实清楚,基本的犯罪证据确实充分,公安机关就应当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在公安机关将刑事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后,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和证据进行认真审查,认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作出起诉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卷宗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对于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如果检察机关认为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事实不清的,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如果是检察机关的自侦案件,在基本犯罪事实清楚,基本的犯罪证据确实充分后,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在人民法院受理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案件后,通过对案件进行开庭审理,在查清案件事实后,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作出有罪判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作出无罪判决。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各自的职责,各机关必须依法行使自己的职权。否则,就可能造成冤假错案,侵害当事人的程序和实体权益,损害法律的权威。
三、互相配合制约的规定带来了负面影响
刑事诉讼法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笔者认为,该条规定中的“互相配合”,就是要求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在诉讼活动中互相支持,不能扯皮,共同协调一致依法打击犯罪;“互相制约”就是要互相制衡,互相约束,避免出现违法现象或与打击犯罪不协调的行为。这里的立法本意是好的,但“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并非严谨的法律用语。
所谓“配合”,一般是指人与人之间或组织与组织之间为一共同任务分工合作、协调一致地行动;或是指某人按他人的要求作为。如:在警察叫某人交出随身携带的危险品时,某人当即就交出了危险品,那某人对警察的指令就比较配合;或是在要求他人按照自己的意思作出行为时,他人按照自己的意思办了,就是他人比较配合自己。也可能是自己按照他人的意思作出一定的行为,自己就配合他人了。所谓“制约”,制是指:限定、约束、管束;约是指:拘束、限制,制约一般是指对某一事物的发展变化起到一个管制、约束的作用,使一事物按照有管制、约束能力事物的方向正常发展。一种事物的存在、变化是另一种事物存在、变化的先决条件,则前一事物制约后一事物;相反,则是后一事物制约前一事物。
对于刑事诉讼法规定“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在实际的刑事诉讼中,三机关只强调配合,不注重制约,不是严格地履行自己的职权,而是强调其他机关配合本机关,按照本机关的意图办案。如公安机关把案件侦查终结移送检察机关起诉后,如果检察机关认为嫌疑人的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移送起诉,则公安机关就会以各种理由要求检察机关提起公诉,配合公安机关维护社会稳定。其理由如当事人过去有各种劣迹,在当地影响很坏,群众要求严惩,如不起诉,社会舆论会认为公安机关打击犯罪不力,犯罪嫌疑人今后可能会更加胆大妄为,有可能给社会带来更大的危害,同时,还会打击办案人员的工作积极性等;在检察机关向审判机关提起公诉后,如果审判机关认为犯罪嫌疑人不构成犯罪或罪轻时,检察机关就会要求审判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做出有罪判决或从重判处,以震慑犯罪。如果各机关意见出入较大,有关机关就会请政法委出面,根据社会的反响进行协调,政法部门的协调可能背离案件事实酿成冤假错案。所谓的配合与制约,最终成为三机关各自不能完全独立依法办案,互相委曲求全,既损伤公平正义,又危及社会和谐稳定。既然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就不应有配合与制约一说,只要各机关按照刑事诉讼法的分工依法履行自己的职责就在依法办案了,就能依法打击犯罪,依法维护社会的稳定,而不应再配合其他机关。只要是配合其他机关,就可能不依法履行自己的职责。
四、刑事诉讼法“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规定应予以取消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只有分工负责,各自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互不考虑三机关之间的意图,才能确保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依法办案,从而确保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
(一)“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规定容易影响各机关依法独立办案。“两个互相”规定的初衷是互相配合依法办案,互相对不合法的诉讼行为进行制约,促使其依法诉讼,确保司法公正。但是,在实际的刑事诉讼活动中,互相配合和互相制约成了公检法三机关相互之间的不依法作为或者乱作为,最终不依法办案,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的公平正义。
由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要互相配合,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就会彼此顾及其他机关的想法与要求,就会顾及到自己做出的行为会不会不利于与其他机关的工作关系,就会彼此虑及如果自己不考虑其他机关的要求,今后其他机关也会不考虑自己提出的要求,自然而然就会迁就其他机关的不合法要求,而不依法办案。在案件处理上,就可能忽视案件当事人的利益,本来可以依法照顾一方的利益(如附带民事诉讼)而不予照顾,该从重的不予从重,该从轻的不予从轻,结果就会违背法律规定的初衷,使案件得不到公平公正的处理。
而三机关在办案中的互相制约,实际上不是对不依法办案进行制约,而是某机关为了达到本机关的意图(不论是公私意图),对依法办案的机关进行公关,使依法办案的机关改变本身的决定,让其按照本机关的意图做出处理,实际上是对依法办案机关的正常行为进行制约。公检法三机关互相制约成为了依法办案时的互相掣肘,此种互相制约不利于刑事诉讼法的正确实施,不利于打击犯罪,不利于实现社会的公平与正义。
(二)在刑事诉讼法中应取消“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规定。
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各自的职权范围是规定得比较明确的,除了检察机关有对整个诉讼活动(公安的侦查活动、法院的审判活动及本院出庭人员的公诉活动)有监督的权力外,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都应当独立地依法行使自己的职权,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不仅程序要依法,在实体处理上也应完全依法。要以法律标准来衡量本机关的工作,用法律的规定来约束本机关和工作人员的行为。如果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未依法办案,就是一种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行为,办案人员或办案机关就是失职或渎职,对失职渎职的违法人员就应当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只有各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不受其他机关或个人的干扰,办案机关才能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独立地行使自己法定的职权,履行本身的法定职责,才能确保自己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公正司法,才能保障刑事诉讼法的正确实施,实现刑事诉讼法的目的。
【作者简介】
冯万超,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
稿件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原发布时间:2016/8/29 10:59:55
网络地址: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FullText.aspx?ArticleId=97414&li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