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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光祥:信托产品流动性更在于受益权可质押

【中文关键字】信托受益权;物权法定;质押

【全文】

      截止2016年二季度末,全国68家信托公司管理的资产规模为17.29万亿元,仅次于商业银行。快速发展的信托业,为高净值客户带来了比较丰厚的收益,但是,信托产品的流动性却一直未能有效释放,除了各信托公司偶尔撮合本公司所售产品的受益权转让外,受益权质押业务鲜有报道。

      基于理财市场高净值客户对信托产品流动性需求的呼声越来越高,很多信托公司或银行已经开始重视信托产品的流动性问题,摸索怎样有效释放信托产品的流动性,满足市场需求。如方正东亚信托已经推出信托受益权的可转让业务,争取为客户创造最大流动性价值,同时,也一直在研究如何办理信托受益权的可质押业务。也有部分银行因为使用理财资金购买了信托产品,为提高客户黏性,推出了信托受益权可以质押融资的安排。但是,这些安排仅限于金融机构内部操作,流动性有限。

      信托产品的流动性包括受益权转让和质押。对受益权的转让和质押,现行法规作出了一些安排。可出质的权利一般需要满足:一是必须为财产权,如人身权则不可;二是该权利须为可让与,法律法规或合同禁止转让以及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权利则不可。信托受益权符合可出质的权利的全部条件,银监会也曾明确批复:“如信托文件没有限制性规定,受益人可以依法转让其受益权。”

      但是,在信托实践中,信托受益权质押开展的并不顺利。主要原因是信托受益权质押受限于国内法律制度的不健全。一是信托受益权质押受到物权法定原则的限制。《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只有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可以出质的财产权利才可以出质。信托受益权并非属于上述法律、行政法规明文规定的权利。二是信托受益权质押公示制度的缺失。《物权法》规定,权利质押合同,要么采取交付生效,要么采取登记生效。若认定为交付是质押合同的生效要件,信托产品只是一份合同,信托公司并未给受益人发放受益权凭证,交付合同并不能解除受益人的权利。若认定为登记是质押合同的生效要件,由于信托产品是近些年来新兴的金融产品,没有相关的登记规定,更没有信托产品质押登记的相关细则规定,也没有相关的登记机关,因此无从办理合法的质押登记手续。

      现实情况一方面是信托受益权质押的需求呼声很高,高净值客户和贷款机构都有呼声;另一方面是法规滞后,制约了信托产品的流动性。因此,修订相关法规给予支持很有必要。

      一种路径是修改《信托法》第四十八条,承认信托受益权可以质押,或者由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规定信托受益权可以质押,国务院委托银监会制定的《信托公司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五条已经规定:“信托公司经营信托业务,可以为信托受益人办理信托受益权质押登记。”

      另一种路径是修改《物权法》,将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七款中的“法律、行政法规”修改为“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就信托受益权质押而言,则需再由银监会来修改《信托公司管理办法》或《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明确规定信托受益权可以质押。

      2016年初银监会已批准筹建中国信托登记公司。因此法定的信托受益权质押机构应是中国信托登记公司。至于登记的细则,则可以参照中国登记结算公司委托满足条件的券商开展证券质押的形式,信托受益权质押也可以由中国信托登记公司来委托信托公司办理质押登记,这样可以便利投资者与信托公司,降低信托受益权质押办理登记的成本。

【作者简介】

刘光祥,清华大学法学院硕士,信托公司资深法务、律师、用益信托研究室专家顾问、智信资产管理研究院特约研究员、法询金融特聘专栏作者,2016年中国商法年会分享嘉宾,IFC1000线上早餐会第679期主讲嘉宾、法询金融第三期主讲嘉宾;受邀到武汉大学为博士、硕士开设讲座等活动。文章代表作有:《八条底线细则解读》(附案例)《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流转主要法律问题研究》(《时代法学》);《论信托受益权质押的法律问题及出路》(《金融法苑》);《债权转让,抵押权变更生效须否登记》(高杉LEGAL);《收益权作为信托财产的有效性辨析》(《判解研究》)。

 

稿件来源:方正东亚信托

原发布时间:2016/9/8 12:53:15

网络地址: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FullText.aspx?ArticleId=97494&li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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