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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淑洁 栾晨惠: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刍议——以赵淑伶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为视角

【中文关键字】经营者;权利;义务

【全文】

      新《种子法》规定了种子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种子经营者享有法律赋予的各项权利,其合法权益和依法开展的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同时也要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在种子的生产经营活动中,经营者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的法律规定的义务,在种子的生产经营活动中,经营者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以及行业管理的各项规定,接受行业管理和监督检查,维护种子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在本案例中,一审被告赵淑伶被指处侵害植物新品种,总的来看这是一起涉及到“经营者”的权利及其义务问题的比较典型的案例。笔者试从经营者所拥有的权利、义务及类别来进行探析。

      一、“经营者”的概念界定

      “经营者”这一概念,其主体一般是指个人、某一个团体、某一个组织,这个主体以“营利”为根本目的,其“营利”的基本模式为商品交易或者提供营利性服务。并且在不同国家、不同法律下,“经营者”的定义也并非完全一致,但是正如其名,市场环境下“经营”一直是这一概念的逻辑起点。

      从历史的角度来看,也不难发现,“权利和义务是法的最核心内容和要素,是贯穿在法的各个领域、环境、法律部门和整个法的运动过程的法律现象”。由法律规范构成了法律相关部门以及相应的法律体系,法律规范其作用是调整关系,而这种关系,归根到底是调整人和人的关系。这种社会关系需要用权利和义务这对基本范畴来描述,回归到人与人的关系层面来看,其关系调整的基本路径就是对人的权利和义务的定性。该问题回归到“经营者”这一个概念也不例外,其“经营者的权利”和“经营着的义务”依旧是其两大核心要素。

      “经营者的权利”一般则指经营者在参与市场活动的过程中,享有的各种特权的总和,这种特权的合法性建立在长期市场活动的过程之中。但是这种权利究竟包括哪些内容,还需要在未来加以详细的论证。以《消费者保护法》为例,“消费者法的有关教材里鲜有专门讨论经营者的权利的”,这种只强调义务轻言权利的做法可以从立法起因、立法目的、立法原则等方面找到诸多解释,但是从现实层面而言,确实不利于营造和谐的市场关系。

      “经营者的义务”的情况与“经营者权利”相反。一般情况下“经营者的义务”是相对于消费者的权利而言,经营者在经济活动中所必需程度的义务的总和。其内容在法律条款中也相对明了,同样以《消费者保护法》为例,“经营者”作为市场活动的主体之一其义务包括:严肃执行法定义务、听取政府或消费者意见的义务、接受第三方监督的义务、保障人身和财务安全的义务、交易过程中不欺瞒不作假的义务、出具凭证和单据的义务、提供符合要求的商品和服务的义务、承担“三包”和其他责任的义务、格式条款说明义务、信息公开义务、保护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义务、不得侵犯消费者人身权的义务等等。

      二、经营者的权利分类

      自主经营权。一般来说,经营自主权是指经营者有权利自主决定经营自主权是经营者自主决定经营事务的权利。这个权利具体包括决策权、人事权、合营权、兼并权、销售权、采购权、进口权、出口权、投资权、资金支配权、资产处置权、用工权、产品和劳务定价权、工资和奖金分配权、利润分配权、机构设置权等。对于本文中所谈到的赵淑伶一案,具体可参鉴《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种子经营者的自主经营权”。这里的自主经营权是指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的经营权,即只种子经营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办理了合法有效的种子经营许可证,无论任何单位、任何人都不可以用任何名义干涉合法经营种子的行为。通常见到的情况是一些地区以种植业结构调整或区域布局的名义要求企业只能销售某种作物的某种品种,或者地方保护主义,不给符合条件的经营者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这些情况就是干预了种子经营者的自主经营权。

      法律救济权。经营者的救济权包括三种情形:一是针对其他经营者的侵权行为享有诉讼权;二是针对经济法执法机关的行政决定或侵权行为享有诉讼权;三是在政府采购过程中,经营者可以在以下情况,提出质疑投诉,甚至是行政诉讼,这些情况包括,经营者在采购过程中所涉及到的文件、中标过程、成交结果使自己权益受蒙受损失。在本次案件审理过程中,2013年11月6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所做出的一审结果,原告河北科园种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市中农良种有限责任公司,赵淑伶侵害植物新品种权成立。但是,河北科园种业对此判决不服,向法院提出再审的申请,此行为是合情合理的。同时可以看到,《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种子经营者认为有关行政机关有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值得指出的是,除此案件所涉及到的情形外,还有一种情况是经营者可以提出诉讼请求的。特别是碰到执法部门违规执法如:重复抽检,非法查封等情况,可以在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拒绝权。经营者的拒绝权包括两种情形:一是拒绝违法检查权,即在经济法监督检查的过程中监督人员少于2人,或者监督人员没有合法证件或相关调查文件,经营者是可以拒绝调查的。二是拒绝摊派权,即经营者有权拒绝无法律依据的摊派。在本文的案例中科园种业公司在公证销售的过程中,公证员郭娟娟、公证处工作人员李静两人参加公证过程,但是,本案焦点是科园种业认为,本次公证的过程中只有一个公证员参加,李静只是随行的公证处工作者,在本次公证的过程中,主要工作是使用相机进行了拍照,将所购良种进行了加封。工作过程中,公证书的出具、签字、盖章由公证员郭娟娟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条的规定,“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公证程序规则》第五十四条规定,“公证机构派员外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的,由二人共同办理,承办公证员应当亲自外出办理。”该规则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公证机构派员外出核实的,应当由二人进行,但核实、收集书证的除外。特殊情况下只有一人外出核实的,应当有一名见证人在场。”在两则法律中没有特别强调不允许公证人员以外的人员参与,仅仅是表示特殊工作、项目一定要由公证员执行操作。一般来看,企业在购买产品时,如果被诉产品侵权,获取证据最好的途径就是公证见证。本案例中,涉案公证书如实记录了销售过程,有实际经营地址和明确的销售主体、存在客观的销售行为、指向特定的被诉侵权产品。在本案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当场性强、固定证据的目的性明确、被公证对象记载清楚,涉案公证事项、公证主体、公证程序均符合公证法规定的情形下,一、二审法院认定该公证书具有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本案的经销商的效力,还是合情合理的。

      分装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大包装或者进口种子可以分装;实行分装的,应当注明分装单位,并对种子质量负责。根据农业部产业与法规司的解释,种子的分装是指分装人购进他人生产或者经营的种子后,以分装人自己的名义,用自己的包装袋、标签,将种子拆分成小包装,并对种子质量负责的行为”。这里的分装人是指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规定的4种不需要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没有分装的权利。

      除了以上与本案例相关的经营者权利外,还应该看到,经营者权利还应该包括:(1)平竞争权。公平竞争权是指经营者享有的免受不公平竞争行为侵害的权利,具体包括免受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的正当竞争权和免受限制竞争行为伤害的自由竞争权。(2)结社权。结社权是指经营者有权自发地组织和参加行业协会等经营者联合组织。(3)要求保密权。要求保密权是指经营者有权要求经济法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泄露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等等。

      三、经营者的义务探析

      告知和保证产品质量的义务。在本案件中,可以看到科园种业公司申请再审,其中一个因素为,一、二审法院认定科园种业公司构成侵害植物新品种权,认定事实不清,一方面看,在这起案件中科园种业被起诉的核心问题是其销售的种子是否为“轮选987”品种,缺乏相关证据。从事实层面看,本次通过公证销售的产品外包装粘贴了科园种业的标签,且“轮选987”标贴科园公司指出是其他公司粘贴,那么如果标签和产品不符,属于假冒伪劣产品,涉嫌危害消费者基本权利,应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调整。另一方面来看,如果袋中种子的确为“轮选987”,那么本案核心将围绕销售的植物新品种是否涉及职务新品种权纠纷展开。同时,在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种子经营者要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种子的简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使用条件的说明与有关咨询服务,并对销售的种子质量负责”。在这条法规中,可以对种子质量负责主要包括两层含义:一是销售的种子实际质量指标必须达到种子经营者承诺的质量指标;二是种子经营者承诺的质量指标必须要达到国家或地方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质量指标,即经营者承诺的种子质量指标如果高于国家或地方标准,实际销售的种子质量必须要达到经销商承诺的指标,同时对销售的种子的基本情况进行说明。

      加工包装义务。在本案中可以看到科园种业公司申请再审认为其从未生产、经营过涉案品种、无法排除其为科学研究和实验的使用行为,与此同时,根据两次审查结果来看,可以明确发现科园公司销售的种子在其包装封装处,有明显的信息登记,其信息内容如下所示:经营许可证编号为冀保农种经许字2006第0020号、生产许可证编号为冀保农种生许字2008第0129号、检疫证明编号为冀植保字NO.1306280020120005等。上述信息与科园种业公司就“轮选987”品种取得的生产许可证、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以及产地检疫合格证的编号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规定,我国主要农作物和主要林木的商品种子生产实行许可证制度。种子经营者必须先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凭种子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同时,《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管理办法》规定,生产主要农作物商品种子的,应当依法取得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检疫条例》也规定,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科园种业公司生产、销售涉案品种的行为是以商业为目的,并不存在其所主张的利用涉案品种进行科学研究和实验的事实。一、二审判决综合被诉侵权种子包装袋封口的信息以及该包装袋正面印有“河北科园种业有限公司”以及科园种业图文商标,认定科园种业公司是被诉侵权种子的生产、经营者,并无不当。科园种业公司关于其从未生产、经营涉案品种以及其不具有商业目的的申请再审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四条规定“销售的种子应当加工、分级、包装,种子的加工和包装应当符合有关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不能加工、包装的除外。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销售的种子是否需要加工、包装,按《商品种子加工包装规定》执行;要求符合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主要指《农作物种子定量包装》(NY/T611-2002);除此之外销售包装种子的计量还要符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布的,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的《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种子的分级要按照国家农作物种子质量标准进行。

      真实标签义务。对于本案涉及到的标签问题,还应该看到,对于本案,经营者有保障标签真实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五条规定销售的种子应当附有标签。标签应标明作物种类、种子类别、品种名称、产地、种子经营许可证编号、质量指标、检疫证明编号、净含量、生产年月、生产商名称、生产商地址以及联系方式等。没有标签、标签内容不全或伪造、涂改标签的都要承担法律责任。即销售的种子(包括不能加工、包装的种子)应当附有标签,标签标注的内容应当真实。标签应当标注的内容及要求应当符合《农作物种子标签管理办法》及《农作物种子标签通则》(GB20464-2006),转基因种子还要符合《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因《农作物种子标签通则》是强制性标准,所以,种子质量的检测值任一项达不到相应标注值的、任一项达不到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所明确的相应规定值的、任一项达不到已声明符合推荐性标准和企业标准所明确的相应规定值的都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建立并保存经营档案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种子经营者应当建立种子经营档案,载明种子来源、加工、贮藏、运输和质量检测各环节的简要说明及责、任人、销售去向等内容”。一年生农作物种子经营档案应当保存至种子销售后两年。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的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建立档案的意义在于发生质量问题时,经营者可根据档案的销售去向尽快追回已销售的种子,尽量减少损失,同时还可以查找种子的来源和产生质量问题的环节。所以没有建立档案或档案内容不全的要承担法律责任,没有保存档案或者保存档案的时间没有达到规定时限也要承担法律责任。

      合法广告义务。对于本案件来看,中农良种公司通过公证购买的科园种业公司的产品,科园公司的产品在公证销售的过程中存在漏洞。《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十七条规定:“应当审定的农作物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发布广告,不得经营、推广”。种子广告的内容应当符合本法和有关广告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主要性状描述应当与审定公告一致。这里所指的“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包括以下两种情形:一是未经国家级审定通过,也未经省级审定通过;二是在审定公告的适宜生态区域外推广的。所以没有通过审定的主要农作物或在审定公告适宜生态区域外发布广告的,或者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的都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先行赔偿义务。在种子法中也有所规定,即因为经营者出售的种子具有质量质量问题,之后给种子使用者或消费者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且这个赔偿不仅包括购买种子的款项,还包括期间消费税损失的收益。这里所指的“购种价款”,即消费者向经营者购买种子时,实际支付金额,如果说价格不明的情况下产生纠纷,赔偿应该按市场价赔付,或者按政府提供的指导价格赔付;这里的“农作物可得利益”,一般情况下按照种子使用者同地区、同物种的3年内的平均收益来计算,如果没有统计资料的可以参照当地当年同种作物的单位面积平均产值乘以实际种植面积减去其实际收入计算。假如消费者所处地区并无改物种种植历史,缺乏实际参考,那么赔付将按照资金投入和劳动力投入的1倍以上、2倍以下计算;田间产量鉴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同时,还应该赔付消费者与改交易活动有直接关联的费用,如交通费、住宿费、公证费、保管费、误工费等等。

      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问题是一个在经济法学科范畴内的命题,其中经营者的义务因为相对于消费者的权利,在早期的市场活动中因为消费者所处弱势地位,起义务问题已经引起重视,是非常值得肯定的。近年来,随着改革开放和新商业模式的不断涌现,在经济法的各项法规中,对于“经营者”的权利的认知也不断完善,对其重要性的认识也不断深化。从具体的法制建设来看,各项法律文本中对经营者的权利的体现也逐渐丰满。“经营者”和“消费者”是一对辩证统一的共同体,在随着法制健全趋势,其地位愈发平等;同时,两者的权利和义务,也应该在各项法律文本中进一步的具体化,从而保证两者在市场活动中利益不受侵害,维护我国和谐的市场秩序。

【作者简介】

刘淑洁,单位为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栾晨惠,单位为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稿件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原发布时间: 2016/9/1 11:36:14

网络地址: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FullText.aspx?ArticleId=97402&li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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