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中国是头号世界工厂,制造业十分发达,也是全球假冒伪劣商品的最主要来源,对伪劣商品犯罪的探析及防控,不仅是为维护我国的国际形象,更重要的是维持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稳定与秩序,保障公民享受安全合格商品的权利。应当肯定的是,近年来中国政府和司法机关加大了查处制售假冒伪劣商品案件的力度。但是,在继续提高国内打假力度的同时,还应该进一步开展国际打假合作。本文将从伪劣商品犯罪的本体出发,探究其犯罪特征与形成原因,为我国伪劣商品犯罪的防控提出应然的方向。
【中文关键字】伪劣商品犯罪;刑事政策;市场经济;社会安全
【全文】
一、伪劣商品犯罪本体论
从法规范角度来讲,伪劣商品犯罪并不是严格的法律用语,这一术语更多是从具有偏重于事实层面的犯罪学角度来提出的。之所以做这样的一种学术安排,主要是考虑到既要理性认识我国刑事实定法固有的缺陷以及研究范式的格式化局限,也要兼顾理论的适当超前性。为此,对伪劣商品犯罪本体的揭示是后续围绕伪劣商品犯罪而展开的一系列研究的基础。
(一)伪劣商品犯罪的概念
当前学术界对于伪劣商品犯罪的研究,更对是将其限定为我国《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第一节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这一类犯罪。所以这样得出的结论就是“伪劣商品犯罪……为行为人故意违反国家有关商品质量管理法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且情节严重的行为”。[1]当然,关于“伪劣商品”的界定也有学者从政治经济学的角度主张“伪劣商品,就是不按法定程序和标准生产的或者性能、质量、规格等不符合法定要求而产生的供交换的产品”。[2]应该说上述两种不同思路的见解,为我们初步认识伪劣商品犯罪提供了基本素材,但是基于概念具有确定内涵和限定外延的作用,并且考虑到刑法对犯罪学选择自己的研究对象和研究重点具有重要的提示和引导作用,以及为了对伪劣商品犯罪形成体系化的防控机制,笔者认为,在界定伪劣商品犯罪时既要适当参考当前刑事实定法对伪劣商品犯罪进行的规范化处理,也要突破刑法构造上的局限性而进行体系化设计。
因此,其一,对于“伪”、“劣”的解读,是可以借鉴《刑法》第140条的叙明罪状之表述,即“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其二,就伪劣商品发生的过程来看,在商品经济发展史的初期,一般只存在生产环节和销售环节,但是随着社会分工精细化,以及社会风险系数的加大,在商品的流动过程中增加了一个介入因素,专门的监督方。因此,在体系化思考的框架下,对于监督方在伪劣商品犯罪中的地位也不容忽视。其三,基于理论适当超前性考虑,以及充分发挥犯罪学研究成果对刑事立法完善和司法改革的促进作用,就要突破我国刑法构造上的局限性,进一步严密法网、堵塞漏洞,按照“严而不厉”的要求,为后续刑事实定法完备伪劣商品犯罪控制体系奠定基础。
综上分析,笔者认为,伪劣商品犯罪,是指商品流通过程中的各参与方(生产者、销售者、监管者),造成或者不予阻断商品之“伪劣”品质而危害社会、需要由国家和社会采取适当对策和措施进行防控的行为。
(二)伪劣商品犯罪的特点
从司法实践来看,我国伪劣商品犯罪之猖獗,已经不仅仅是危害管理秩序或公众健康的问题了,而是成为直接影响社会安定的重大社会风险来源。从“三聚氰胺奶粉”到“地沟油”,从“瘦肉精”到“染色馒头”,从“塑化剂”到“毒胶囊”,不一而足,国人对伪劣商品违法犯罪份子给予了前所未有的关注和愤慨,政府的公信力也因此不断受到贬损。那么,目前我国的伪劣商品犯罪有何特定呢?
1、发案率高,受害面广泛,社会危害极大
据权威部门统计,我国每年假冒伪劣产品年标值高达2000亿元,从公安部政府信息公开网站上公布的假冒伪劣商品犯罪典型案例,可以看出伪劣商品的量基本上是用“吨”、“万”来计算,涉案金额、经济损失几乎都是以“百万元”甚至“千万元”来计算。尽管官方统计具有一定的局限性,与伪劣商品犯罪的真实情形还存在一定的距离,但管窥蠡测,从中不仅可以看出当前我国伪劣商品犯罪形式严峻,而且也反映了这类犯罪已完全涵盖了吃穿住行等民生领域的方方面面,其造成的社会危害除了可以计算的巨大经济损失和人身伤害外,更包括难以计算的市场主体的不安定感。
2、犯罪方式的职业化、产业化、规模化、链条化
在伪劣商品犯罪可以带来巨额非法利益的诱惑下,一些不法之徒选择以此为业,开设专门的小作坊、厂房、企业等,并且配备专门的设备,进行专业化的制假贩假。在一些地方甚至出现了专门从事伪劣商品生产的专业户、专业村现象。同时,在整个伪劣商品犯罪过程中,从原料采购到生产加工,再到伪劣商品的储存和运输,一直到销售等多个环节,形成产、运、储、销犯罪“一条龙式”产业链条。
3、犯罪形态上多种犯罪相互交织,突破单一的犯罪模式
原本作为经济犯罪中的一种,伪劣商品犯罪已经突破单纯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层面,而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渎职犯罪,甚至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都交织在一起,呈现出更加复杂的样态。统计表明,最近五年多来,全国公安机关经济犯罪侦查部门共查办商业贿赂犯罪案件6500多起、涉案金额11亿多元,惩处商业贿赂犯罪人员5000多人,其中绝大多数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犯罪密切相关。[3]此外,还有一些制售伪劣商品的不法分子以地缘、血缘为纽带形成犯罪组织,豢养“打手”、“警卫”,对“可疑人员”进行有组织的恐吓、威胁甚至武力相加,暴力倾向十分明显。
二、伪劣商品犯罪的罪因剖析
(一)宏观层次原因:社会转型引发的失范效应
在以迪尔凯姆和墨顿为代表的“失范理论”者看来,任何社会的文化都会为其成员确立成功的目标并同时规定达成这些目标的手段,但现实中某些社会成员却常常面临着“在所认同的文化目标与达成目标的手段”之间的不平衡或失调现象。面对这种示范状态,个体会切实体验到这种脱节现象所带来的心理压力与焦虑。于是,通过不被社会所承认的手段去追求目标的实现,就成为一些个体缓解压力和紧张的社会适应方式之一。[4]正是在这种意义上,现实的犯罪状态不过是标示社会示范严重程度的表征而已。
一方面,在当前物质财富的占有作为成功标志被过分强调的文化氛围中,“发财致富”已经成为众多国人的核心价值追求。在这种急切的“致富”甚至“暴富”心理的推动下,社会成员本来就容易产生忽视或无视用社会所认可的方式去“发财致富”的行为倾向。另一方面,随着市场经济的运行,在人们已经将经济利益的最大化内化为社会成功的目标背景下,社会又难以提供合法有效的手段来引导和限制社会成员满足物质财富需求的应有限度。正是在这种急于致富的社会心理和引导、约束致富欲望的制度缺陷的双重作用下,必然使“只讲财富的获得不问获取的手段”成为一种流行的社会心理现象。因此,现阶段包括伪劣商品犯罪在内的众多不择手段的贪利性犯罪程猖獗之势也就不足为奇了。
(二)中层次原因:市场经济固有的逐利弊端
市场经济在最大限度地促进我国经济发展的同时,其自身固有的缺陷也是有目共睹的。因为在市场经济下,个体生产的积极性得打空前增长,但同时人们的经济活动都是在经济利益的驱使下进行的,于是人们对经济利益的追逐也空前强烈。尤其是当人们看到各种因制假贩假而获取巨额利益且未被有效查处之后,一些社会成员纷纷效仿,于是伪劣商品犯罪就像瘟疫一样在商品市场中蔓延开来。社会心理学的从众心理理论告诉我们,人在一定的环境中是极易盲从普遍化的行为,进而做出与别人一致的行为。
(三)微观层次原因:犯罪人、被害人基于逐利动机的相互合作
追逐利益是人类的天性,人们奋斗所争取的一切都同他们利益有关,这本无可厚非,但在我国现阶段社会失范现象严重的境况下,追求利益最大化已经出现了严重的异化,致使伪劣商品犯罪已成为一些社会成员审时度势之后的理性选择。
同时就伪劣商品的消费者而言,虽然他们是事实上的犯罪被害人,但在贪图虚荣和占小便宜的心理引导下,对明知是伪劣商品不仅不抵制,反而对伪劣商家标榜的“物美价廉”的商品跃跃欲试、趋之若鹜,客观上刺激了商品的生产和流通,使其具有了广大而稳定的市场。这样无论是在基于理性考量而生的图利动机,还是在巨额利益诱惑下而萌生的图利冲突,都成为伪劣商品犯罪行为人实施犯罪的最大动力因素。在当前制度环境下,对经济利益的疯狂追求具有现实的可能性,就像魔咒一样在牵引着一些社会成员不断加入伪劣商品犯罪的行业,从而形成了伪劣商品犯罪的现实格局。
三、伪劣商品犯罪防控之应然方向
(一)强化刑事司法与行政执法的有效衔接
刑法作为其他部门法的保障法,其介入往往较民事的行政等手段要相对迟延一些,因此实践中惯性思维就是“事先许可、事后抽查、出了事故进行检查”。这样导致的结果就是不能将危险和隐患及时予以排除。加上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活动标准上的差异,往往出现等行政部门正式移交案件时,犯罪嫌疑人已经转移资金或潜逃境外。为此,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1、建立信息共享平台。利用现代网络技术,在公安机关经济犯罪侦查部门和工商部门、质检检查部门、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等之间,就当前市场上的伪劣商品信息建立共享平台,主要是互通常见的作案手法、方式,提请有关需要予以关注的情形、对象等。如可以参照美国的金融犯罪执法网络(FinCEN)信息库的建立。
2、证据保全、移送。尽管我国法律对刑事证据、行政证据的要求有所区别,一般而言刑事证据的要求较行政证据要求严格得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类证据,因为这些证据的本身是一种客观存在的原始资料,既无必要也不太可能使其恢复原状后再重新提取。[5]所以,行政机关现行提取的证据仍可以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使用,但是这有一个前提是这些证据的原始状态不被破坏,所以如果先期的行政调查取证没有注意到其后续侦查的影响的话,往往就会使后续的侦查活动处于被动。因此如何保证证据的原始状态不因先期相关的行政执法行为而破坏,就必然要求双方就此进行协作,比如电子证据的备份处理,初始证据痕迹恢复保留软件系统的开发等等。
3、调查措施方面的协作。在实践中,经济侦查犯罪侦查往往存在初查程序,有时为了不打草惊蛇,以及在侦查员不便出面的时候,往往需要有关部门的协作获取相关线索、证据,如利用工商部门例行检查工作的便利提取产品样本,利用消防部门进行消防检查产看库房仓库,等等。
(二)进行非刑事司法治理方式的探索
在重点打击的同时还应该加强预防,做到打击和预防双管齐下。因为只强调打击就会打不胜打,只强调预防就会防不胜防。与其把打击视为对依然犯罪的一种报复,还不如说打击是为了防范行为人再犯,因为行为人进行一次犯罪和多次犯同种犯罪在质上并不存在区别,这从司法实践中的量刑规则来看就可以发现。
1、探索公益诉讼途径。《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对于因伪劣商品行为给社会和群众造成一定危害但未达到刑法处罚程度的,是可以考虑通过检察机关、消费者协会等部门及时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的。
一方面,这种通过机关和社会团体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形式,可以对潜在的伪劣商品犯罪行为起到警示威慑作用。另一方面,这种形式由于引入了利益相关方之外的第三方,具有较强的公正性和超脱性,对于凝聚民众力量和全方位获取证据具有重要作用。
2、强化民间组织参与力度。从上述对国外反伪劣商品犯罪体系的考察看来,引入民间组织是十分必要且有效的。笔者认为,一方面在官方打击伪劣商品犯罪占主导地位的情形下,还应该积极调动各民间组织和社会力量加入到反伪劣商品犯罪的行列中,充分发挥民间组织的优势。另一方面,依托各行业协会,建立和完善商品的标准化体系,并且充分发挥行业自律优势,在行业内部形成有效的监督。
(三)强化公司、企业社会责任的履行
公司、企业的社会责任既是一种道德义务,又是一种法律责任,公司、企业社会责任这一性质决定了对于伪劣商品犯罪而言,强化社会责任的履行可以通过道德和法律两个层面,内外结合,对伪劣商品犯罪进行有效的惩治与预防。
1、社会责任对于伪劣商品犯罪的道德约束性
企业社会责任观念最初提出主要是针对道德责任而言的,企业社会责任与企业伦理在内容上是一致的。[6]诚实守信,不损害消费者以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权益,是公司、企业应该坚守的道德良知,是其应尽的社会义务,是其不可触碰的道德底线。而伪劣商品犯罪的行为。严重损害消费者等利益相关者的权益,恰恰超越了道德底线的要求。因此,强化企业社会责任,就是在培育企业的道德良知,能够使企业在内心深处信守和服从童叟无欺、不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不加害于人的道德守则,就会使企业内心深处自我抑制实施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的内心冲动。通过社会责任的道德约束,企业会懂得,制售伪劣这些违反企业责任违法犯罪行为,只是其目光短浅,仅着眼于一次博弈而非长期博弈,既违背道德有违反法律的经营之道,从而使得社会责任成为对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犯罪行为有力而恒久的道德约束。
2、社会责任对于伪劣商品犯罪的法律制约性
公司、企业的社会责任已经上升到法律层面,成为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从而公司、企业履行社会责任具有法律的强制性。现代公司、企业都是一个“经纪人”或“理性人”,其之所以要制售假冒伪劣商品,是在于其对成本与收益的计量,在于其对制售假冒伪劣商品投入与产出的权衡。因此,必须加大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的成本,使企业感到制售假冒伪劣商品无利可图、得不偿失,才能使其失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的动因。而法律成本,是各种成本中比较高昂的成本,特别是刑法对于制售假冒伪劣商品所规定的刑事责任成本,是法律成本中最为高昂的成本。因此,在伪劣商品犯罪预防中,必须加重制售者的法律成本,特别是针对当前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犯罪行为泛滥的情况,要注意刑事责任这一最为高昂的法律成本的投入,从而以法律的制约性有效遏制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猖獗的态势。
四、总结
伪劣商品犯罪目前在我国依然呈现出猖獗的态势,伪劣商品犯罪侦查被动迟滞,并且司法行政机关往往采取“运动式”执法,重打击轻预防,打击力量单一薄弱,且尚未形成合力等。这一切的社会现实状况都体现出我国在防控伪劣商品犯罪的道路上依旧是任重而道远。本文仅仅对于伪劣商品的本体、罪因及防控提出个人的见解和建议,希望各位法学同仁包括其他领域的同仁能够齐心协力,共同为我国在伪劣商品犯罪的防控方面建议献策,从而推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和谐有序发展,降低市场主体的不安定感,更能够在国际上重新树立中国商品的信誉和中国的国际形象。
【作者简介】
梅勇华,单位为江都区人民法院;常芸,单位为江都区人民法院。
【注释】
[1]邓中文、郭烈琦:《伪劣商品犯罪研究》,《东岳论丛》2006年第4期
[2]唐世月:《略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法学家》1999年第3期。
[3]参见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在公安部政府信息公开网站公布的《公安机关围绕社会热点加大打击商业贿赂力度》
[4]参见张远煌、吴宗宪等:《犯罪学专题研究》,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39~43页。
[5]杨惠新、李长坤:《刑事诉讼中行政执法机关移送证据的转化与使用》,《人民法院报》2004年6月4日第三版
[6]参加叶陈刚、叶陈云:《论企业社会责任与道德责任》,《石家庄经济学院学报》2008年第3期。
稿件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原发布时间:2016/8/19 15:5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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