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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勇华:非典型劳动关系的法律调整

【写作时间】2016年

【中文关键字】非典型劳动关系;法律调整

【全文】

      劳动关系是人们在劳动过程中形成的一种社会关系,其必然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而产生深刻变化。目前,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经济体制改革进一步深化,更为灵活、更富弹性的就业模式逐渐兴起,我国劳动关系呈现出多元化、复杂化的格局,出现了有别于传统劳动关系的非典型劳动关系。

      一、基础考量--非典型劳动关系的理论认识和实践评判

      司法实践中,对非典型劳动关系主要依托民法-劳务关系进行调整,但由于我国民法调整雇佣关系的缺位和劳动合同制度理性的欠缺,导致民法调整非典型劳动关系存在以下缺陷:

      1、劳务关系的出现混淆了民法和劳动法界限。劳务关系的出现使民法开始主动介入了劳动关系的调整,在多重劳动关系中,一重以外的劳动关系通常被认定为“劳务关系”,违背了雇佣契约社会化的发展趋势,混淆了民法和劳动法的界限。

      2、非典型劳动关系的民法调整造成了实质上的不平等。一些用人单位故意与劳动者订立看似平等的民事劳务合同,搭建“避风港”,隐蔽劳动关系,规避劳动法义务,造成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实质上的不平等。

      3、非典型劳动关系的民法调整导致劳动者权益保护缺位。在非典型劳动关系中,劳动者身份得不到认可,劳动者各项法定权利无法实现,特别是在劳动者遭受人身侵害时,只能按照民事合同的约定或侵权法的规定享受赔偿,而不能按照法定标准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二、机制构建--非典型劳动关系劳动立法调整机制构想

      我国出现对非典型劳动关系法律调整的真空,其根源在于劳动立法技术存在缺憾,不能对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的范围作出准确的界定。

      1、主体-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平等关系。劳动关系的主体包括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对于劳动者,只要年满16周岁就应当具备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不管其身份是否特殊(如在校实习生、下岗职工),完全可以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作为雇主一方的用人单位,应当是具有法人资格或类似法人资格的主体,具有或多或少的产业特征,当雇主为个人或家庭时,基于双方力量差距不明显,劳动风险大大降低,完全可以通过双方协商维护自己的权益,该类关系仍纳入到民法依托劳务关系调整。

      2、内容-具有应然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内容是指劳动关系主体双方依法应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对于劳动关系的内容应关注以下两方面:一方面,劳动者是为雇主的经营目的而劳动,具有较强的利他性,且劳动者受雇于雇主从事工作获取劳动报酬以谋取生活之状态;另一方面,雇主对劳动者具有较强的控制性,劳动者要遵守雇主制定的规章制度,接受雇主的指挥和管理,不论劳动者有多大的自由选择权,雇主始终可以通过对劳动者经济收入的影响实现对劳动者的控制,而不能只注重实然权利义务的履行情况。

      3、客体-存在劳动行为。劳动关系的客体是指劳动关系双方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即劳动行为。不管雇主与劳动者有无签订劳动合同,或者采用隐蔽用工签订劳务合同的形式,只要劳动者事实上存在劳动行为就应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笔者认为,雇佣类法律关系可以通过以上三个条件进行识别,凡具备上述条件者,则应纳入到劳动关系的范围,反之,纳入劳务关系范畴。

【作者简介】

梅勇华,单位为江都区人民法院。 

 

稿件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原发布时间:2016/8/4 14:20:30

网络地址: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FullText.aspx?ArticleId=97134&li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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