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关键字】责任制改革;司法规律
【全文】
现代问责要求责任主体很清晰、问责的标准和事实关系都公开透明,同时允许自我辩解,对于因果关系和免责事由,必须履行充分的说明义务。如果忽视了这些因素,改革中导入的司法问责举措,很可能落入传统承包责任制的窠臼。
司法责任制必须注意这样的结构调整:从结果到过程,从断定到证明。这样才能使责任制符合司法规律。什么叫司法规律?就是法官居中判断、司法程序对案件做最终了结、所有审判都必须在严格守法和严格论证的基础上进行。
为此,我对司法责任制提出三点建议。
必须以审判为中心、以抗辩为抓手
在这个意义上,司法责任制改革与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密切相连的。最重要的举措是明确“两个清单”,即法官的责任清单与当事人的抗辩清单,以便具体限制裁量权限,并通过判决书中记录法官少数意见和反对意见等方式,加强对抗性辩论和推理的成分,使司法问责能落实到人。
要推行司法责任制,必须抓好两个关键,一个是允许甚至鼓励律师对审判活动进行技术挑剔,另一个是推动判例评析和研究以及法律解释体制的改革。在“去行政化”的改革之后,对法官裁量权的纵向的、行政性的监督有所弱化,需要通过律师较真的方式,进行横向的、专业性的监督,为此,还必须加强审判过程中的法律解释和法律推理环节。
公开判决理由并促进相关研讨,则可以防止熟人社会中律师的专业化监督失灵的问题,使得司法决定受到各方面的监督以及历史的监督。
司法责任制下的问责主要坚持两个标准,即程序公正原则与论证合理原则。只要以上几点技术性建议能够采纳,规则博弈和制度变迁的逻辑,就会推动司法问责步入正轨、渐臻佳境。
法院与检察院应该分别设计责任制
在目前司法改革的实践中,检察院的制度举措与法院的制度举措如出一辙,这样的状态是有问题的,甚至是危险的。
检察院系统要奉行检察一体原则,承认检察长的决定权、命令权、指挥权,检察官必须服从上级的指挥和监督,因为检察院是国家利益的代表、公共利益的代表,并且依法承担刑事侦查职责。
当然,检察官也必须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但这种独立性的目的是要保障审判独立,在一定程度上甚至可以说是,从审判独立原则派生出来的。
如果检察一体原则与检察独立原则发生冲突,引起纠结,除非上级的命令明显违法,否则检察官必须服从命令。
如果这种服从与检察官的内心确信冲突太大,他只能请求转移业务处理权限,即请求上级命令其他检察官处理该案或者上级直接处理该案,或者干脆辞职。
如果根据反腐法治化的需要,进一步加强检察院的刑侦权限,如果让检察院有权提起公益诉讼,那就更应该强调检察一体这个侧面在司法问责制中的特殊意义。
由此可见,在检察院系统,责任的主体是集体而不是个体,问责的方式是行政性的。否则,就有可能导致检察官自行其是、出入人罪的事态,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变得碎片化。
法院则不同,审判者必须只服从法律,问责的标准也仅问违法与否,只有这样才能保障判断的中立性和公正性。因此,法院系统不能说审判一体,而必须强调法官自律原则。司法责任制的主体当然不是集体而是个体,对审判活动公正性的监督是多种多样的,问责的方式是法理型的,而不应该是行政性的。
在程序化职业保障的前提下进行司法问责
应该让责任与权力、资源、职业保障之间比例相当,防止责任负荷过重,特别是不能片面追究结果责任。
现在试点单位的司法责任制实践,明显受到传统的承包责任制影响,过分侧重结果责任而不是说明义务,过分侧重对社会效果的政治性考量而不是法理标准,过分侧重制裁的威慑力量而不是职业保障。如果对结果责任的追究是终身的,那么法官、检察官们的责任负荷的确太严苛、太沉重,最后很可能促进司法人员回避责任和转嫁责任的行为。
何况,目前的司法政策并没有确立法官只服从法律的原则,在顾全大局、注重群众满意度的口号下,问责标准已经变得暧昧不清,法官推卸责任的退路本来就是“路路通”似的状态,最终很可能演变出无人判断、无人负责的局面。
另外,要使待遇与责任相匹配,通过薪酬以及其他方面的优渥待遇,确保吸引优秀人才来执掌司法权,形成和加强法官、检察官忠实于职守的内在动机和执行能力。要通过权力和资源的重组,来克服司法过程中的障碍和配套条件缺失的问题。
【作者简介】
季卫东,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院长。
稿件来源:人民法院报
原发布时间:2016年4月18日
网址: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FullText.aspx?ArticleId=96002&li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