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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建 俞小海:发挥司法能动作用 依法严惩行贿犯罪

【中文关键字】司法能动;行贿犯罪

【全文】

      我国刑法对受贿行为与行贿行为均作了规定,但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司法实践中,对于受贿行为的研究与关注较为充分,而对行贿行为惩处相对“保守”,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对受贿者与行贿者惩处失衡的现象。

      从以往司法实践来看,我国行贿罪主要存在以下三方面问题:一是适用缓刑、免除刑罚比例偏高且分布不均衡,轻刑化趋势明显。二是量刑结果与行贿罪数额之间呈现弱相关性。三是对重要量刑情节的认定不规范。导致这些问题的原因很复杂,主要有:一是刑事立法分配不均。长期以来受“重受贿轻行贿”的观念影响,直接造成刑事立法关于惩治受贿罪与行贿罪的规定分配不均。二是刑事司法过程中司法的非规范性。主要表现为,由于种种原因,有的案件行贿人未进入审判程序。

      有观点认为,加大对行贿犯罪惩治力度,应当修改完善相关法律规定,比如取消“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要件、规范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为的处理等。对此,刑法修正案(九)一方面新增了向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或者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行贿的犯罪行为,拓展了行贿罪的惩处范围;另一方面完善了行贿罪的财产刑,同时进一步明确了从轻、减轻和免除处罚的适用条件,体现了对行贿罪从严惩处的立场。可以说,我国当前的行贿犯罪立法体例已经相对成熟。但是,将行贿罪的立法规定贯彻到具体司法实践中,仍需要从破除“重受贿轻行贿”之观念,提高行贿犯罪量刑规范化与科学化等多方面努力。因此,笔者认为,当前加大对行贿罪的惩处力度,更主要的是刑事司法优化问题,而不是立法问题,即必须充分发挥司法能动作用,才能有效惩治行贿犯罪。

      一是充分发挥司法职能作用,保证准确定罪量刑。笔者认为在行贿犯罪的处理上,一方面,检察机关要适应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强化庭审对抗的办案理念。这要求检察机关在侦查、起诉等环节的办案行为紧密围绕定罪量刑的客观标准进行。也就是说,对于行贿犯罪案件,无论在侦查环节还是起诉环节都以刑事思维逻辑为准则,使行贿行为在审判环节能够得到相应的刑事惩处。另一方面,检察机关要确保侦查、审查起诉始终围绕着定罪量刑而展开,在行贿犯罪不起诉、撤销案件和不予立案时持谨慎和克制的态度。

      为此,笔者认为,检察机关一方面应根据司法规律,进一步完善办案工作考核机制,规范对不予立案的审批程序;另一方面应严格把握受贿案件对应行贿人的处理条件,即对与查处的受贿犯罪相对应的行贿人,除符合立功等从轻、减轻法定情节的外,达到立案追诉标准的应依法立案查处。 

      二是准确理解和把握行贿罪构成要件。刑法分则中并没有将所有犯罪的构成要件完整地加以规定。在这种情况下,不能简单地认为,刑法没有规定,就不是构成要件。相反,应当考察:如果不作出适当补充,犯罪构成整体能否说明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达到了值得科处刑罚的程度、能否说明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达到了适用某种法定刑(尤其是重法定刑)的程度。这是构成要件的实质解释。构成要件的实质解释要求在作出刑法解释时不能仅仅满足或止步于刑事立法的形式性规定和字面含义,而必须以保护法益为指导,进一步关注法律形式背后的实质内容,使行为的违法性与有责性达到与科处刑罚要求相适应的程度,即在罪责领域加入处罚必要性之考虑。

      由于我国刑法明确规定行贿罪的主观方面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因而行为人是否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成为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标志。虽然行贿罪中“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要素的设定和不正当利益的严格解释,在一定程度上限缩了行贿行为的入罪范围。但实践中行贿人如果采用行贿国家工作人员的方式可让其所谓的“正当利益”的实现更为便利、更为优先,那么,此时行贿人所取得利益缺乏合法性,该利益也应被评价为不正当利益。同样,出于构成要件的实质解释,对于行贿人谋取的利益是否实现,无论行贿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明确,行贿人无论是许诺给予、约定给予,还是事后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以及无论是给予传统财物,还是财产性利益,甚至是期待性利益;无论是直接给予财物行贿,还是通过交易形式行贿,或以开办公司等合作投资名义行贿,还是以赌博等方式行贿,均不影响行贿罪的司法认定。对行贿罪构成要件的实质解释,不仅与行贿罪的保护法益、严惩行贿罪的刑事政策相符,也与受贿罪的法律规定及其司法解释相符,从而可强化受贿罪与行贿罪的对合关系,真正推动“惩处行贿与受贿并重”,还可以最大化地严密行贿罪刑事法网。

      三是充分发挥行贿案件典型案例指导制度的作用。为充分发挥指导性案例的作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均制定了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相关规定。与其他办案指导方式相比,案例指导制度承载着展示司法审判成果、总结司法经验、提高司法能力等诸多功能。显然,建立行贿犯罪典型案例指导制度,有利于强化严惩行贿犯罪的政策立场,对“行贿与受贿惩处并重”的实现也具有积极意义。笔者认为,建立行贿案件典型案例指导制度,针对行贿犯罪定罪量刑问题而发布典型案例显得尤为必要。除此以外,还可以结合区域特点建立区域性的行贿犯罪典型案例指导制度。具体做法是:可由省级检察院、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法院在该地区已审结的行贿犯罪案件中选择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的典型案例,特别是针对存在量刑争议的案例,经检委会、审委会讨论通过后予以印发,并组织职务犯罪侦查、公诉、审判人员学习、研究,提炼规则,统一标准。通过上述措施,才能逐步推动“行贿与受贿惩处并重”观念的形成,提高准确惩处行贿犯罪的能力。

【作者简介】

张建,单位为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俞小海,单位为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稿件来源:检察日报

原发布时间:2016年4月25日

网址: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FullText.aspx?ArticleId=96117&li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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