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心证自由是心证公开的前提,心证公开则是心证自由的客观化机制。证据规则既赋予法官运用逻辑推理和经验法则对证据的证明力进行独立判断的自由,又设置诸多规则予以制约,因此,我国法官享有有限的心证自由。应从主客观两方面破除法官所面临的公开心证之困境:在主观方面,提高法官职业伦理道德素养和法学理论素养,克服不敢公开与不能公开;在客观方面,需要对心证的范围、上诉审查制度作必要的控制或限制,对错案追究制度、公开判决理由制度在实践中的价值和运作方式,有必要重新作出评估或者设计,建立有选择地公开判决理由制度,逐步实现以法官心证定案取代印证证明模式。
【中文关键字】心证公开;心证自由;民事判决理由
【全文】
心证公开是指法官公开自己对事实和证据的判断理由并表明自己的法律见解。心证公开包括心证形成的事前公开和事后公开两个方面的内容。心证形成的事前公开指法官将正在形成中的尚未成熟的心证向当事人公开并与之进行交流的过程,心证形成的事后公开指法官将最后形成的心证以书面形式公开。2009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要求裁判文书应当充分表述“证据的采信理由”、“适用法律的推理和解释过程”,“做到说理公开”,因此判决理由的公开属于心证形成的事后公开。讲心证公开就离不开心证自由,心证自由是心证公开的前提,而心证公开则是心证自由的客观化机制。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既赋予法官运用逻辑推理和经验法则对证据的证明力进行独立判断的自由,又设置诸多规则予以制约,因此,我国法官享有有限的心证自由。在我国,基层法官制度情境下的心证不自由和基层所面临的复杂的诉讼环境给公开心证造成难解的困境,所以本着实事求是、关照现实的态度研究基层审判权运行中存在的问题是必要的。
一、对法官心证形成原因的分析
随着司法公开的全面推进,各级法院裁判文书整体质量显著提高,不论是在互联网上公布的全国范围有影响案件的裁判文书,还是法院内部被评比为优秀的法律文书中,确实有一些运用逻辑推理和经验法则进行充分的说理论证的优秀判决;而不能忽视的是,在大量寂寂无闻的民事判决中,我们难以捕捉法官的心证历程。换言之,相当多的民事判决中,法官没有描述其心证的形成过程,或者阐述得极为简单,说服力显然不够。笔者随机调取了苏北某基层法院2012年度审结的50个较疑难民事案件的裁判文书进行研究,发现其中充分进行判决理由论证的17件,作常规论证(说理不充分)的33件;在说理较充分的17份判决中,公开证据判断理由的5件(其余为公开法律见解),占案件总数的10%。笔者并走访了制作上述17份说理充分的裁判文书的4名民事法官,他们都有着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和丰富的审判经验,其中部分法官表示,有一些案件的判决理由和结果并不完全代表他们自己或合议庭的观点;至于公开证据的判断理由,普遍地认为描述起来较为困难。
1.心证不自由导致的不公开心证
影响法官心证自由的两个因素:第一,“审者不判”现象对心证自由的影响。在我国现阶段,法院内部仍然沿袭行政管理模式,庭长、院长、审判委员会虽然不参加案件审理,但在许多情况下,对案件享有最终决定权。不可否认,庭长、院长正确地行使监督职能,确实能够把好案件质量关;审判委员会在对重大疑难案件、典型案例的统一法律适用上也发挥了重要作用。尽管如此,庭长、院长、审判委员会毕竟不参加庭审,其无法也不可能对案件事实真正形成内心确信,如果庭、院长、审判委员会的职能行使不当,以个人或者审判组织的名义确认案件事实,这与只有亲历庭审者才能形成心证的要求是相违背的。如果庭、院长、审判委员会对案件事实的看法与审理案件的法官不一致,则对法官的心证自由形成干扰。第二,心证的等级差别和错案追究制度对法官心证自由的影响。我国实行两审终审制,二审既是法律审又是事实审,因此,二审法官同样有独立形成心证的自由,也有与一审法官形成不同的心证的可能,心证之间有了等级差别。如果上级法官与下级法官的心证不同,则以上级法官的心证为准。因此,“说心证有自由与不自由的两面性格,只有在说下级法官的心证时才是恰当的。”[1]作为基层法院,由于受理的案件总量占全国法院受理案件总量的绝大多数,法官作出的判决被上级法院改判的机率最大,加之近年全国各级法院推行的错案追究制,使得基层法官对于稍有难度的案件,唯恐自己作出的判决被上级法院发回重审或改判。在制度的框架内,对法官的心证进行约束和制约是必要的,但是这种“唯结果论”式的错案追究制度对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是不利的,极易导致法官心证的扭曲和独立判断勇气的丧失。加强裁判文书说理及公开裁判理由是司法公开的必然要求,而就我国目前的整体司法环境而言,真正实现法官心证的公开尚存难以越过的瓶颈。《证据规定》以及后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规范性文件要求法官在裁判文书中公开对证据的判断理由和法律见解,显然是借鉴了大陆法系国家要求法官公开心证、心证结果书面化的做法,而在最高司法机关的这些文件中,对于心证公开的前提——心证自由却鲜有提及,对确保法官心证自由也缺少相应的保障和制度跟进。法、德等大陆法系国家都比较重视让当事人了解法官对证据和事实判断的意见,因此普遍地在民事实务中强调法官心证的开示和法律观点的指明义务。大陆法系国家要求法官公开心证,法官的心证结果书面化,因其心证是完全独立、不受干扰的,对法官心证的影响仅有逻辑规则、经验法则等通常因素和一般性规则,除此以外,再无任何他人施加影响。[2]中国法官尤其是基层法官,因其独立审判会受到干扰,其公开心证必然面临尴尬境地;因其需防御被责任追究,有时不得不为了迎合上级法官的“审判口味”而作违心之裁判,这样的裁判理由当然也无法公开。
2.基层法院事实审、案件数量多的特点对法官公开心证的影响。由于基层法院受理的均为一审案件,查明案件事实是基层法院审理的重头,而确认案件事实是司法认知的一大难题,正如庞德所言,确定事实是司法上由来已久和最难解决的问题之一。[3]由于我国目前诉前化解纠纷机制尚未健全,大量民事纠纷难以在进入审理程序前得到有效过滤,除了能够调解结案,几乎每个基层民事法官平均每年需要撰写近百件案件的判决书。如果不分案件的难易程度和当事人争议的大小,一概要求法官对每一个判决案件都详细地公开心证过程,显得有些不切实际。
3.描述心证过程本身较难对法官公开心证的影响。司法裁判并非全是逻辑的产物,个案认知尤其复杂案件的推理论证存在非逻辑的空间,这是我们不能回避的问题,也是法官心证存在的一个无可辩驳的理由。在笔者调查所阅的判决书中,公开证据的判断理由或加强事实认定的说理者极少,其原因不能够简单地以法官水平不高或者责任心不强来断言,更重要的原因是,事实认定主要是经验的产物,很多时候很难按照逻辑规则说出让人信服的理由。因此事实认定说理总是容易引起争议,而法官很难通过说理与论证让那些持不同观点的当事人与公众改变观点。[4]
4.政治性判断——当事人利益权衡导致的不公开心证。在这里,所谓政治性判断,指的是手段而非目的意义上的政治性判断,“可以说那些纯基于技术政策判断,即就一致赞同的目标寻找最佳手段的判断,是政治性的决定。”[5]尽管法官们都无一例外地扛着法条主义的大旗,但事实上,由于个案之间的千差万别,利益权衡裁判方法的运用无处不在——这并不意味着有僭越法律的嫌疑,相反,正是司法过程赋予制定法以灵动的生命之所在。如对于构成混合过错的侵权案件,侵权人和受害人各负主次责任,对于责任比例应当为9:1.8:2.7:3或是6:4,法官可以自由裁量,选择适用任何一种责任比例都是合法的,但是由于适用不同的责任比例会导致侵权人赔偿数额大小的不同,同时也会给双方当事人带来不同的心理感受。此时,正是法官的“政治性判断”发挥作用的时候,他将寻求一个尽量使双方在心理上都能够认同的最佳方案(尽管不一定准确)。
5.法官心证的扭曲——相互印证证明模式的运用
以追求客观真实为目的的传统证明模式——印证证明模式是以法定证据制度的存在为基础建构起来的。在传统的印证证明模式下,法官的心证不被承认,证明活动只能以其强烈的外观性特征——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得以展现。随着法定证据制度在司法证明中的功能逐步弱化,传统的印证证明模式应当被现代的法官心证所取代,而在我国目前的法院判决中,几乎所有的民事判决,不论法官是否公开其心证,在用以支持认定事实的证据列举完毕后,都加一句“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或类似的结语。由此可见,印证证明模式仍然是当前司法证明活动的通用模式。印证证明模式之所以没有被法官心证所取代,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的原因:第一,法官心证的自由与公开在现实中遭受阻却,法官心证在司法证明中尚未获得应有的地位,印证证明模式仍然有继续采用之需;第二,鉴于公开心证反而更易于遭受指责甚至导致归咎的现实,法官对公开心证心存疑虑,对印证证明模式仍然存有一定程度上的依赖;第三,印证证明模式是法官为了应付上诉审查以及各种形式的案件审批、汇报制度,使事实认定具有外部可检验性而作出的迫不得已的选择。法官心证强调法官在遵循职业良心和道德的前提下,通过逻辑和经验的自觉运用,对证据(无论是单个还是多个证据)的证明价值以及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程度形成内心确信,如果法官根据证据所提供的信息形成内心确信,无论证据的数量多寡,就能够据以定案。而在印证证明模式下,即使法官能够从某些证据中建立内心的确信,但只要这些证据之间相互印证程度不高,缺乏外部性,他就不敢或不愿据以下判。因为正是这种部检验标准的缺乏,将导致上诉法院法官或者听取汇报的领导怀疑甚至否定他的判决。[6]现实中可能的结果是,如果证据之间达不到相互印证,有的法官宁愿舍弃内心确信。
二、探索公开心证的主客观路径
公开心证是审判公开的必然结果,也是司法公正的必由之路。应从主客观两方面破除基层法官所面临的公开心证之困境:在主观方面,提高法官职业伦理道德素养和法学理论素养,克服不敢公开与不能公开;在客观方面,需要对心证的范围、上诉审查制度作必要的控制或限制,对错案追究制度、公开判决理由制度在实践中的价值和运作方式,有必要重新作出评估或者设计,逐步实现以法官心证定案取代印证证明模式。
(一)主观方面
1.提高自身职业伦理道德素养,克服不敢公开。一方面,必备的职业伦理道德素养是法官克服潜在“自利”的过滤器。法官作为一个普通的人,会受情绪左右,会被“前见”困扰,也会因裁判本身可能带来的风险驻足不前。良知与道德感会竭力过滤法官的各式私情杂念,经过有效过滤得来的心证,何畏公开;另一方面,必备的职业伦理道德素养是法官抵制外来强权的有力武器。在权钱的压制和诱惑面前,法官应当能够坚持自己正确的观点意见,不可丧失独立判断的勇气。“无私者无畏”,只有胸怀坦荡者,才有足够的底气公开自己对事物的判断理由以及导致的结果。
2.加深法学理论素养,善于总结审判经验,克服不能公开。公开心证的主观条件包括“相当之判断能力及充实之准备”和“预留讨论、再审之空间”。[7]所谓“相当之判断能力及充实之准备”,是指法官应当具有充足的法律知识储备和深厚的法学理论素养,以及缜密、清晰的逻辑思维能力和分析、判断能力。这样的技能并非凭空而至,而是法官克服畏难情绪,在不断丰富法律知识、精研法律理论和总结审判经验(包括对社会生活经验的提炼)的基础上历练而来的,而心证的展现正是法官提升逻辑思辨能力和法学理论水平的最佳平台。所谓“预留讨论、再审之空间”,是指法官应当以开放的、接受讨论的态度公开心证,不能存有偏见或先入为主,不可采取断言的方式(如断言一方胜诉或败诉)公开心证,既充分论证、言之有据,又有理有节、存有余地,使当事人对心证有回应的可能,补充资料,以便上诉或再审时提出。
(二)客观方面
1.控制心证的范围。控制心证范围既可以使法官心证的范围得到有效控制,防止法官心证的“超自由”,[8]又不失为缩小法官因公开心证带来的风险的有效手段。鉴于基层法院事实审的特点,法官在查清案件事实方面的工作量非常大,由于受到传统的实质正义观的影响,不论实际情形如何,人们习惯将不能够查清事实的责任想当然地归之于法官,连案件事实都查不清楚,以致不能给出厘清是非、分清责任的裁判结论的法官似乎是无能的法官,这样的案件也很可能会被二审以“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因之,一审法官总是竭力查清案件事实,哪怕过于主动行使法院的调查取证权;其引起的不利后果是,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越多,法官心证的范围越广,由此给法官公开心证带来的风险就越大,甚至有时导致当事人错误地将矛盾焦点转向法院。因此,应当在充分保障当事人诉权行使的前提下,严格限制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以尽可能地缩小法官的心证范围。具体措施是:首先,对《证据规则》第17条第(3)项规定的“客观原因”作出详细说明或列举,且明确证明责任,如果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仍然未能调查收集到证据或者该证据仍然不能够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证明责任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一方承担;其次,法官履行阐明义务,告知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取证可能导致的后果,排除其试图转嫁证明责任的心理预期;再次,对滥用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权利的,应即驳回。
2.改革现行错案追究制,建立科学的法官责任制度。“法官的判断和认识不受审判”,唯有如此,法官才能够完全独立地履行审判职责而无需瞻前顾后。[9]现行的错案追究制不当地加大了法官的责任,遏制了法官独立判断的勇气,使法官有时候公开的所谓心证实为“虚伪的心证”,恰恰背离了公开心证制度的设计初衷。所以,应当摒弃以简单草率的标准评定错案、动辄以错案为由追究法官责任的做法,建立科学的法官责任制度。只有在故意违背事实作出错误裁判和玩忽职守导致错判给当事人造成严重损失的情况下,才可以对法官进行惩戒,不能因案件被上级法院否决就对法官进行处罚。
3.限制上诉审查制度,不轻易改变一审判决。对于一审民事案件特别是事实认定上的疑难案件而言,为了查清事实,从归纳争点、审查判断当事人所举证据、必要情况下的法院调查取证到对各方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最终形成心证,事实裁判者必然投注大量的精力、付出艰苦的劳动。因此,对于一审判决,上诉法院应当给予适度的尊重,应当纠正那种不尊重一审法官的劳动,随心所欲地改变一审判决的做法。一位美国学者道出了同样的观点:“一审判决是在花费了很多精力之后作出的;直觉告诉我们,对之不能轻易加以贬抑。我们没有这样的公共政策,及仅仅因为对证据的不同考量,就认为不同于第一次裁决的第二次裁决必然优于第一次裁决。对下级法院的判决必须有清醒的认识和适当的尊重。”[10]因此,除非根本没有什么证据支撑其事实判断或者一审法官的认识判断明显违背常理,二审法院不应当随意推翻一审判决。只有在这样的制度空间内,一审法官尤其是基层法官才能充分地发挥独立判断能力而无后顾之忧。
4.建立有选择地公开判决理由制度。不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并非千篇一律地要求法官对每一个案件必须公开心证。英美国家的陪审团在处理事实认定时,根本不要求给出理由;尽管大陆法系国家原则上要求公开心证,但是对于简易案件判决书,有的国家规定只需记载判决主文而无需载明法官心证形成的原因。[11]对于基层法院的民事判决,可以根据案件的难易和当事人的意见,有选择地公开判决理由:对于简易案件,只需概括式地说明主要证据的证明要旨即可,无需公开法官心证的形成过程;对于合议庭案件,如果讼争双方在事实认定方面争议较大,则应详细论证法官对证据和事实的判断理由,如果讼争双方在事实认定方面争议不大或者只对部分事实存有异议,则应征求当事人意见决定是否公开心证过程以及对哪一部分事实认定的心证予以公开。
【作者简介】
钱晓芳,单位为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注释】
[1]汤维建:《民事证据立法的理论立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12月版,第280页。
[2]汤维建:《民事证据立法的理论立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12月版,第279页。
[3]庞德:《通往法律的社会控制》,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29页。
[4]黄士元:“自由心证制度下的法官责任”,载何家弘:《证据学论坛》,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55-56页。
[5]理查德.波斯纳著、苏力译:《法官如何思考》,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9页。
[6]龙宗智:“印证与自由心证——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模式”,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2期。
[7]程春华:“论法官的自由心证与法官对证据自由裁量——以民事诉讼为范围的考察”,载《比较法学研究》2009年第1期。
[8]程春华:“论法官的自由心证与法官对证据自由裁量——以民事诉讼为范围的考察”,载《比较法学研究》2009年第1期。
[9]【英】丹宁:《法律的正当程序》,李克强译,群众出版社1984年版,第55页。
[10]宋冰:《读本:美国与德国的司法制度及司法程序》,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16页;转引自黄士元:“自由心证制度下的法官责任”,载何家弘:《证据学论坛》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55-56页。
[11]戴中祥:“论现代自由心证的保障和制约措施”,载《湖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5期。
稿件来源:《人民司法(应用)》2014年第15期
原发布时间:2015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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