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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理万:国家荣誉制度及其宪法建构

【中文摘要】在国家荣誉制度的立法过程中,应对其政治理念、宪法依据与宪制功能有深入的认知。荣誉制度作为连接国家与公民的政治纽带,一方面强化公民与国家之间的政治归属,促成政治认同与进行社会动员;另一方面则代表国家对公民进行教化与规训,经由英模塑造达成特定国家目标。中国宪法规定了国家荣誉与个人荣誉的“双重主体结构”与实现路径,国家荣誉构成个人荣誉的前提和基础,服务于国家任务的实现。此外,国家荣誉制度兼具重要的宪制功能,包括了对于政权合法性的建构、对于政治诉求的吸纳,以及引导主流价值观。国家荣誉立法应符合宪法所设定的原则,提高与增强国家荣誉的权威性和稀缺性,强调评审机制的独立性和参与性,并通过荣誉制度来培育公民的政治人格。

【中文关键字】国家荣誉制度;国家荣誉立法;政治理念;宪法依据;宪制功能

【全文】

       自2002年“国家人才队伍建设规划纲要”提出建立“国家级功勋奖励制度”作为人才激励机制以来,相关学术研究与立法动议就未曾中断过。现有研究认为,之所以需要重构中国的荣誉制度,一方面来自于现实需要,包括了规范与整合现有荣誉称号和行政奖励,以及经由国家荣誉实现政治忠诚、促进经济发展、提升社会公德{1},另一方面来自于对国外经验的观察,即国外历史久远的荣典体制对于内政外交发挥的作用{2}。由此,关于国家荣誉制度的成果也相应地体现为对中国现有荣誉体系的归纳和反思,与对国外荣誉制度的经验引介,最终这两种学术方向合流为一种声音:中国应当通过立法促进国家荣誉制度的“现代化”{3}。

       事实上,目前制度构建的具体路径已然分化为两种思路:其一是通过建立“行业性”国家荣誉最终促成制度更新,其中“国家文化艺术荣誉制度”{4}与“国家级教师荣誉制度”{5}的概念先行得到立法确认;其二是“统一型”的国家荣誉立法也已经列入规划[1]。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四中全会的决定强调了“制定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法,表彰有突出贡献的杰出人士”。显而易见,通过法典化的方式统一规定荣誉制度的类型、原则、设定、颁授、决定、监督以及法律责任等事项{6},整合目前碎片化的荣誉体系,这更加符合“法治的理想模式”—可以使荣誉制度在位阶、权限和责任上实现制度化和“可预期性”{7}—但同时,也就无疑地需要更高的立法技艺,以及对国家荣誉制度的理念、规范和功能的深入认知。遗憾的是,目前的研究仅停留在对国家荣誉制度的历史、现状与国外经验的单薄叙事层面,将国家荣誉制度视为单纯的“工具理性”{8},而忽视了荣誉制度所嵌入的国家宪制,以及由荣誉制度所塑造的公民与国家的政治关系。

       本文从宪法学的视角就国家荣誉制度的政治理念、宪法依据与宪制功能进行阐述,力图在现有制度研究之外,对该问题尝试更为纵深的理论探讨。需要说明的是,本文所论及的是广义上的国家荣誉制度,包括了执政党、政府、以及各类组织授予的荣誉称号、勋章奖章、功勋表彰、荣誉职位、国葬仪式等。本文的基本观点与结构是:第一部分阐明现代国家荣誉制度的基本理念是强调平等原则之下的“英模塑造”,实现荣誉制度所具有的动员与规训功能;第二部分对宪法文本中的荣誉制度条款进行分析,指出中国宪法建构了“国家荣誉—公民荣誉”的双重主体结构,也设定了荣誉制度的目标与路径;第三部分论述国家荣誉制度在合法性建构、政治吸纳,以及主流价值观培育方面所具有的宪制功能;最后在结论部分总结国家荣誉立法的取向与原则。

       一、荣誉制度的政治理念

       国家荣誉制度的政治理念是指蕴藏于制度背后、支配制度运作的内在逻辑,具体包括荣誉制度与政治权力、公民个体之间的关系。与制度研究和规范分析的不同之处在于,荣誉制度的政治理念更多诉诸于荣誉制度在历史和现实中的抽象连接,并以此观照当下的制度发展。

      (一)荣誉制度与社会规训

       现代国家荣誉制度中被表彰的“杰出人士”,是基于个人贡献或是高尚道德而获得“非世袭制”的荣誉,本文将其概称为“英模”(hero and model),既包括了缔造政权的政治人物,也涵盖了权力末端的先进个体—他们在荣誉制度内具备相同的实质,都是由国家权力与社会公众共同塑造的典范。国外学者已经对民国时期由政治人物构成的“建国神话”的叙事和逻辑进行了充分研究{9},但是却少有涉及荣誉制度下的“小人物”,事实上后者才可能填补民众对于“国家想象”的空白,将愈发疏离的民众与国家连接起来。就荣誉制度设计的初衷而言,应当使多数荣誉制度具有足够的“草根性”—这不仅是基于反对特权的需要,而是保证国家的政治动员可以延伸至社会底层。

       现代意义上的国家荣誉制度与民族国家的发展相同步。民族国家面临着更加繁重的政治整合任务,经由政治认同、民族同化和精英整合等方式构建为政治共同体{10}。此时国家荣誉制度发挥着纽带作用:一方面强化公民与国家之间的政治归属关系,另一方面发挥国家对于民众的教化与规训作用。在中国近代以来的政治转型中,国家一直注重发挥荣誉制度的政治整合作用,从最为常见的勋章制度,到最为极端的国葬与讣告,均可视为荣誉制度的运作{11}。究其原因,在近代国家应对繁重的“政治动员”的任务时,国家需要将基层社会纳入到国家意志之下,使其成为服务于国家的中坚力量。而在此过程中,通过国家荣誉制度树立“英模”的方式较之于空洞的政治说教更加直观{12}。因此,各种荣誉一方面是对于接受者的褒奖,更重要的是其以具体形象指明了国家所倡导的目标。

       荣誉制度下的“英模塑造”过程,也代表了国家意志对于社会价值的规训和引导。对此福柯(Mi-chel Foucault)有着深刻的洞察,在其所列举的“规训手段”中不仅有着监视与惩罚,也有形形色色的荣誉。此时荣誉可以视为一种“倒装的惩罚”,把个人行动纳入一个整体,后者既是一个比较领域,又是一个区分空间,还是一个必须遵循的准则{13}。这种通过荣誉制度进行的规训,大致可以分为两个层次:一是区分是否获得荣誉来表明权威意志的指向,二是将荣誉体系划分为严格的等级。因此,与其将荣誉制度视为“阶梯结构”的位阶模式,倒不如将其看作是同心圆模式—以制度创设者的意志为核心、根据意志达成的效果而确定的荣誉分配机制,并由此强化内部向心力。

       荣誉制度所极力营造的“仪式色彩”,正是其实现规训功能的重要方式,即通过庄重的仪式、典礼与符号,使得公众经由强烈的视听效果触动乃至震撼心灵,而感受荣誉制度所表征的国家形象与意志。诚如学者所指出的,仪式是带有“转化力量”( transformative power)的面向公众的表演,主事者通过这场表演向观众展示他们的信念及力量,以达到“转化”公众以至改变政治及社会的功能之[14]。就这层意义而言,仪式是荣誉制度的核心环节,通过仪式才能将与荣誉并无直接关联的公众吸引过来,使他们产生“感同身受”的体验与期待,达到荣誉所承担的社会规训功能。当然,关于“仪式”的理解应该是广义的,不仅包括了荣誉的颁授,在荣誉的推选、评审、公示等各个环节都有严格的程序安排与浓重的仪式色彩,使得原本处于封闭状态的荣誉评价程序具有了极大的开放性和参与性,由此才能达到其预设的政治目的。事实上,荣誉制度的仪式外观的作用在于“将神圣事物与凡俗事物截然区分开来”{15}。而在早已“祛魅”的现代世俗社会中,之所以保留并努力营造在荣誉制度中的仪式色彩,概因主权国家取代了宗教神邸的地位。通过仪式可以在凡俗的市民生活之外,支撑公共的政治生活空间,引导民众重新关注国家事务与公共利益,这是荣誉制度实现其规训功能的重要途径。

      (二)荣誉制度下的英模塑造

       从世界范围观察荣誉制度的历史沿革,一般经历了从军事领域向平民领域,从政治功勋向经济、文化或道德榜样的转化。这是因为国家政治逐步由“非常政治”(建国)向“日常政治”(建设)转型,国家任务转向了经济发展、文化积累与价值培育,此时国家荣誉自然也转向了后者。但是在国家面临着战争威胁或者是军事动员时,首先会激活以“牺牲精神”为核心的军事荣誉{16},比如美国在“9·11”之后专门增设了“全球反恐战争远征章”、“全球反恐战争服役章”、“阿富汗战争章”、“伊拉克战争章”等军事荣誉{17}。因此,无论在战时或是和平时期,荣誉制度都在强化公民与国家的政治联系,将市民生活的热情转换成为国奉献的勇气。

       当然,荣誉评价过程面临的首要问题还是“形式公正”:如何确保荣誉评选的公正性,使得那些真正具有显著功绩或高尚品格的人士可以脱颖而出,防止荣誉制度异化为被特权阶层所把持进行自我标榜的工具。因此,理想中的荣誉评价模式具有“反科层制”的天然倾向,应由民众直接选举其所认可与推崇的英模。从这个角度也易于了解,为何在我国“全国劳动模范”的评选中,专门规定“一线职工与技术员”和农民的比例下限,并且明确党政机关的司局级以上干部一律不得参评{18}—这项规定意在防止荣誉制度的异化,确保在人民共和政体之下的荣誉制度的政治纯洁。但是,荣誉制度又很难逃脱“科层制”的约束,无论是奖项的设置、等级的划分、以及评审的运作往往需要借助现有的官僚模式得以实现[19]。作为对于荣誉制度潜在的科层化倾向的抑制,在制度设计上往往通过扩大提名范围、减少评审的中间环节、建立独立评审机构等方式,降低荣誉制度的异化程度{20}。

       二、荣誉制度的宪法依据

       在我国宪法中有多个涉及“国家荣誉制度”的规范条文,对于这些规范进行分析和解释,不仅有助于理解上述关于荣誉制度的政治理念,也可以为国家荣誉制度立法廓清宪法边界。现有研究一般仅是对宪法中的荣典权的分配进行制度描述,即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家主席,以及地方政府之间对荣典权的权力配置{21},然而对于权力配置背后的宪法逻辑,以及宪法序言和总纲中的相关条款缺乏关注。

      (一)国家荣誉制度的双重主体

       与多数国家宪法所规定的荣典权力与公民荣誉的语境不同,中国宪法事实上预设了“双重主体结构”的荣誉制度,分别是以国家为主体的“国家荣誉”和以公民为主体的“个人荣誉”。我国《宪法》第54条规定了公民有维护“国家荣誉”的义务,此处的荣誉主体是整体意义上主权国家;而第67条与第80条规定的全国人大常委会“规定和决定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与国家主席“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属于宪法学中常用的“荣典权”(授予个人荣誉)。这种双重主体的荣誉制度是基于制宪者对于两者关系的理解,即将国家荣誉视为公民荣誉的基础。在1982年《宪法》修订过程中,就有地方政府提议规定“保护祖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每一个公民的神圣职责和最大荣誉”{22}。

       因此,在宪法所设定的政治逻辑中,国家荣誉往往体现为国际关系和外交事务中以“主权”为名出现的国家整体利益,而个人荣誉则是国家机关对于公民中的杰出英模进行的褒奖—只有国家的整体荣誉和利益得以维护,公民的个人荣誉才有了现实的载体。而之所以在此前三部宪法中并未规定公民有维护国家荣誉的义务,概因在改革开放之前普通民众很少有机会在“国际场合”体现并维护国家荣誉。而改革开放后伴随民间外交的兴起,维护国家荣誉也自然成为公民的宪法义务。在“八二宪法”制定前,执政党基于维护国家荣誉的现实需要,曾在1981年专门发布通知提出在涉外场合“既要反对闭关自守、盲目排外,又要反对奴颜婢膝、卑躬屈节,在同外宾接触中,不要冷淡回避,也不要围观尾随”等礼仪要求{23}。进而在1982年《宪法》中将维护国家荣誉确定为公民基本义务,“要求公民提高自己作为主人翁对国家、社会和其他公民的责任感”,并将维护国家荣誉视为“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主要内容”{24}。

       个人荣誉立足于国家荣誉之上,这种关联在战争时期直接体现为国家安全和军人荣誉的联系,而在和平时期往往被具化为竞技体育中的“为国争光”,甚至体育被赋予获得国家承认、实现国家荣誉,乃至推动国家建构的重任{25}。国家荣誉制度的“双重主体结构”也直接影响了荣誉的评价标准—个人贡献能否得到国家的认可,取决于其与国家和公众利益的契合程度。以全国劳动模范为例,在不同历史阶段有着不同的选拔标准,体现了不同时期国家利益的定位差异。有学者曾对比了1950年与1956年两次劳模表彰的变化:在1950年举行的“全国战斗英雄代表会议和全国工农兵劳动模范代表会议”中参会代表是部队中的战斗英雄以及工人、农民及士兵中的劳动模范,实际上是对解放战争以来四年这一阶段的总结;而1956年举行的“全国先进生产者代表会议”则是对经济恢复和过渡时期劳动模范的褒奖,参会代表集中在工业战线{26}。这些变化说明在建国后的短时间内,国家利益与目标已经发生变化,因而国家荣誉的评价标准也随之改变。更为鲜明的例证体现为2005年劳模评选中,体育明星(姚明、刘翔)、进城务工人员、私营企业主首次人选全国劳动模范{27}—从国家荣誉与个人荣誉关系的角度,这事实上表征着国家政策与任务的转型。

      (二)国家荣誉制度的宪法变迁

       具体的荣誉奖项应契合国家目标,而整体意义上的“国家荣誉制度”也最终服务于国家的根本任务。长期以来,国家荣誉制度一直被定位于“人才制度”,侧重发挥其人才激励功能,引导公众的知识创新和奉献精神{28}。但却忽视了国家荣誉制度所具有的政治面向,即荣誉制度深度嵌入国家政制之中,不仅作为私法意义上的“荣誉权”与行政法意义上的“行政奖励行为”,同时在宪法维度上具有“政治制度”的角色和功能,对于国家任务的达成具有关键作用。我国从1949年《共同纲领》到现行“八二宪法”国家荣誉制度作为政治制度的组成部分也经历了复杂的变迁。

       在《共同纲领》中对军事与文教领域的奖励制度作了初步规定:确定了针对革命烈士、军属和残废军人、退伍军人的优抚措施,这不仅是作为物质性的奖励和扶助,更是作为精神性的褒奖和激励{29};同时规定了对科学发明、优秀社会科学著作与文学艺术作品的奖励,这意味着新政权的任务开始向经济与文化建设的转移。在其后制定的《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中,明确了由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制定并颁发国家的勋章奖章,制定并授予国家的荣誉称号。由此,首先被提上日程的是建立“军事奖章制度”,以此褒奖革命战争中的功勋人员,并确认之前由各军区自行颁发的奖章的效力。1950年在中央人民政府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内部设立了“军衔奖励部”,并在1952年起草完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授予八一奖章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授予荣誉奖章条例》,毛泽东主席在对于草案的批示中专门指出“勋章、奖章等应当由人民政府来颁发”{30}。

       “五四宪法”具有鲜明的“过渡色彩”,作为由新民主主义向社会主义发展的中间阶段,确立了社会主义改造的目标和方式,因此在这一阶段的国家荣誉也开始向经济领域转变。为了推动国家经济建设,中央人民政府在1950年代召开了四次全国劳动模范与全国先进生产者的表彰会议,产生了数以万计的全国先进集体和全国先进工作者。有学者指出该阶段是“劳模表彰活动开展得最热烈、成效最突出的时期,也是党群关系最好、社会风气最纯的时期”{31}。在1960年至文革前的阶段,国家荣誉更多地体现出政治导向,特别是对以雷锋同志为代表的英模表彰和宣传,旨在倡导其模范行为与阶级感情,提高民众的政治觉悟{32}。值得一提的是,在1960年全国妇联首次进行了“三八红旗手”与“三八红旗集体”的表彰活动,这是由于党的“八大”后大规模的国家建设需要通过荣誉制度动员妇女参加劳动的现实需要所致{33}。

       在文革期间制定的“七五宪法”确定的“无产阶级专政下继续革命的理论和实践”,对于荣誉制度的评价产生了直接影响。这一时期的国家荣誉带有更加强烈的政治色彩,研究者将其分为军队英雄序列、群众劳动模范序列、知青模范系列,以及文革期间受到推崇的“另类英模”(红卫兵闯将、反潮流英雄)等类别{34}.在文革结束后制定的“七八宪法”处于“拨乱反正”的历史时期,宪法提出了“四个现代化”的国家目标,因而国家荣誉转向了经济建设领域。在1977-1979年间举行了五次全国性的表彰会议,意在接续自1960年以后停止的劳动模范的表彰传统,这也体现了国家任务向经济建设的复归。其中,1978年举行的“全国科学大会”更是被认为是拨乱反正的开篇之作,成为十一届三中全会的铺垫{35}。

       在改革开放之后,国家荣誉的评价主体和标准呈现明显的多元化趋势,各级人民政府与党委、人民团体与社会团体,乃至权威媒体举行形式多样的荣誉评选活动。评价标准也从政治标准扩展至经济实力、社会影响、国际声誉等。现行“八二宪法”也规定了国家的根本任务是“沿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因此国家荣誉制度的设计和评价也均围绕着现代化建设进行,在荣誉设置、评选程序、目标人群等方面均体现了国家任务的要求。根据学者所归纳的中国的“国家功勋荣誉奖项”分布情况,数量居于前列的分别为科技领域(31项)、医学领域(20项)、文学领域(16项)、军警消防领域(16项)、教育领域(14项)、社会领域(14项),其中科技和经济领域的奖励占较大比重{36}。这也可以说明政府在其重点发展领域设置了更多的荣誉,以鼓励该领域的人才流人和资金扶持。

      (三)国家荣誉制度的实施路径

       现行宪法对于国家荣誉制度的实施路径也做了规定,具体包括:(1)对于科研成果的奖励:《宪法》第20条规定“国家发展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事业,普及科学和技术知识,奖励科学研究成果和技术发明创造”;(2)授予优秀劳动者的荣誉:《宪法》第42条规定“国家提倡社会主义劳动竞赛,奖励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3)军人军属的优抚措施:《宪法》第45条规定“国家和社会保障残废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家属,优待军人家属”。因此,在国家荣誉制度的“双重主体”和根本任务之下,宪法也对荣誉制度的实现路径进行了制度规划,包括了对于知识分子、劳动者和军人的荣誉设置。值得注意的是,宪法所确定的荣誉制度在实现方式上基本采取国家的“单方行为”,从荣誉设定到荣誉颁授,国家意志主导了整个过程。换言之,从荣誉制度到“荣誉权利”之间的衔接仍然欠缺必要的程序和步骤,尤其缺少关于国家荣誉的“公法上的请求权”.相关研究者认为,“公法请求权是基于基础性公法权利,请求特定主体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37}。完整的国家荣誉制度不仅应该包括国家制度层面的“顶层设计”,亦应涵盖公民的权利体系。公民在满足荣誉评价标准的前提下,应该享有荣誉的请求权或程序参与权;荣誉制度不应局限于授予者的单方行为,应该更多体现权利色彩。

       为了保障荣誉权利的实现,荣誉制度应按照法治化原则进行调整。而目前我国荣誉制度饱受诟病之处恰恰集中在其设置上的不足之处:程序设置缺乏必要的体系化与系统性,设立各种荣誉趋于粗放,未能明确荣誉制度内部的权限和位阶。根据学者统计,仅是“人民艺术家”的称号就曾先后出现了国务院、国务院下设的部门和地方政府三个颁授主体{38}。即使在中央政府部门授予的“国家荣誉”中,也多次出现了“个性化荣誉称号”{39},比如“献身国防现代化的模范干部”(中央军委1993年授予)、“抗震救灾英雄少年”与“抗震救灾优秀少年”(中央文明办、教育部、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2008年联合授予)均没有在后来继续颁授。这些现象既说明了相关国家荣誉的稀缺性,也可以说明其欠缺制度化,甚至是“因人设奖”或“因事设奖”,缺乏长远制度规划的意识和能力。

       为了建构规范的国家荣誉制度,国家进行了初步的改革。2005年由中宣部制定的《全国性文艺新闻出版评奖管理办法》中明确规定了只有党中央和中央国家机关的工作部门、国家级人民团体、群众组织才能举办全国性评奖活动,并且对奖项数量、评奖时限等进行了严格规定。根据该办法,全国性文艺新闻出版评奖由原来的90个,整改后减至24个{40}。在2006年至2009年间,为了进一步规范与清理各级政府、团体举办的“表彰项目”,由中央纪委牵头,全国共清查出各种评比达标表彰项目148 405个,仅保留了其中4218个项目,总撤销率为97.16%{41}。在2013年间国务院再次取消了76项“评比达标表彰评估项目”,并提出了设置相关荣誉需遵循的原则:应具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依据党中央、国务院文件规定;表彰项目须与政府职能相关;表彰权力应逐步向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转移{42}。这些对荣誉表彰制度的清理整顿,事实上是在转变政府职能、削减公共开支的趋势下促成的{43},为荣誉制度的设立与评价确定了基本原则。但是清理整顿的主要目的并不在于建构统一的国家荣誉制度,所以仍无法促成制度改良,甚至无法根本遏制“滥设荣誉”的利益驱动。

       为此,多位全国人大代表与全国政协委员多次提议制定统一的“国家荣誉法”,以规范国家荣誉的颁发对象,统一现有的各种荣誉形式,明确国家荣誉制度的奖励方式,建立专门的评价机构和公平的评价机制[2]。事实上,民意代表推动建立荣誉制度的立法动机是多元的,除了上述现实需要外也希望经由荣誉制度来修复政治伦理与道德秩序,“荣典立法或可改变当前社会上出现的物质崇拜主义,并通过荣典来吸引并团结社会精英人士”{44}—而这涉及荣誉制度的宪制功能,即如何从更为基础的视角去理解国家荣誉制度对于政治所发挥的作用。

       三、国家荣誉的宪制功能

       现有研究与立法建议指出了荣誉制度具有推动精神文明、建构国家认同、落实宪法规定、接轨国际惯例等作用[45]。诚然,国家荣誉制度可以促成这些目标,但就国家荣誉制度的宪制地位而言,其具有更为基础性的功能—包括国家荣誉制度与政权合法性建构,国家荣誉对政治吸纳的作用,以及对于主流价值观的引导—也就是从国家荣誉与政体共同体命运的关系角度去理解其宪制功能。

      (一)荣誉制度建构

       国家荣誉制度不仅表现为“统治技艺”(state-craft),即将荣誉制度视为强化国家认同的制度安排,事实上荣誉制度的意义可以延伸到更为“初始”的阶段,发挥其对政权合法性的建构功能。约翰·吉利斯(John Gillis)曾指出由革命缔造的政权总是倾向通过纪念将新旧时代截然区分开来,也正是法国大革命中发明了旧政权(old regime)这个词,革命政权使用国家纪念(national commemorations)以表示新时代的开始{46}.而国家纪念通常与对革命烈士的荣誉与悼念密不可分,可以归为国家荣誉制度的范畴。

       1949年9月30日,中国政治协商会议通过了“在首都北京天安门外,建立一个为国牺牲的人民英雄纪念碑”的决议,并表决通过了碑文的具体内容{47}。值得思考的是,为何在纪念碑名称与具体建造时间尚未确定的情况下,而先行以大会表决的方式通过碑文内容呢[3]?这是由于碑文事实上是对“为国牺牲的人民英雄”的主体范围的解释,而此项解释更重要的意义是阐释新生的人民共和国的合法性,从而将新政权与旧政权的区别性以最为庄重的形式表述出来。在这篇著名的碑文中,将人民的含义定位于“反对内外敌人,争取民族独立和人民自由幸福,在历次斗争中牺牲的人民英雄们”。诚如研究者所指出的,碑文不断重复“人民”二字,而“人民英雄”所凸显的也不是特定人物或特定“国家英雄”,而是“大多数人民”当中为国家牺牲的普通民众{48}。根据史料记载,在纪念碑的浮雕设计过程中,曾出现过英雄人物的个人形象(林则徐、洪秀全等),但是在最终定稿是被全部隐去了,保留的只是人民群众的形象{49}。这也意味着,作为对于新生政权合法性宣示,以及对于革命英雄的国家荣誉的象征,国家所树立的英模并非以英雄主义式的领袖形象出现,而是将其抽象为“庶民的胜利”—对于新政权合法性的证成与对于国家主人的“加冕”衔接在一起。

       关于人民英雄的纪念和荣誉,所直接关涉的问题就是哪些逝者可以成为“永垂不朽的人民英雄”。根据内政部在1950年所颁布的《关于革命烈士的几点解释》,烈士的范围包括了:(1)辛亥革命中因参加反对满清统治而牺牲的烈士;(2)1924年至1927年因参加东征和北伐战争而阵亡的烈士;(3)1927年至1937年因参加国内革命战争和武装起义而牺牲的烈士和工农红军官兵;(4)参加淞沪抗日战役、长城抗日战役、察北抗日战役、绥远抗日战役中牺牲的官兵和东北抗联牺牲的官兵;(5)1937年至1945年因参加抗日战争牺牲的八路军、新四军及其他人民抗日部队官兵,国民党军官兵确因抗日阵亡者也包括在内,但不包括在此期间因参加反共内战而死者;(6)在人民解放战争中牺牲的人民解放军指战员;(7)1919年五四运动以来因参加各种革命斗争被帝国主义和国内反动派杀害的烈士[50]。所以,此规定事实上是对于纪念碑“政治碑文”的法定解释,展示了更加详尽的关于“中国”和“人民”的意象。诚如研究者所指出的,该项规定中之所以把烈士定义追溯至辛亥革命而非1921年中共建党,这说明是将“是否为民族独立而斗争”作为衡量构成烈士的标准;更为重要的是,追溯到辛亥革命意味着对孙中山先生所领导的革命事业的积极评价{51}。

       荣誉制度与合法性的内在联系,不仅在建国初期诚为必要,在政权运行的每一阶段都会存在。2014年中央电视台春节晚会上《英雄赞歌》引发了关于战争、英雄与荣誉的热烈讨论,为此《求是》专门刊文批驳历史虚无主义是“借以否定共产党执政的合法性”,以及“恣意掏空革命历史根基,阻滞了英雄文化的传承与弘扬,其害甚烈”{52}。这说明,对于荣誉制度的争论,事实上触及到了革命、建国与执政的正当性问题。对于革命政权而言,荣誉制度的重要性超越了“日常政治”下的行政奖励,其所涉及的是由“革命—荣誉制度(英模塑造)—现实”构成的逻辑链条,荣誉制度在其中起到了承接作用,牵引着革命是否必要与正当,以及现实是否合理与维持的问题,均是作为政权合法性论证的关键议题。

      (二)荣誉制度与政治吸纳

       在政权合法性之外,国家荣誉制度作为政治体制的组成部分,也具有政治吸纳与统合的宪制功能,使得政治共同体内的重要阶层、派别,以及族群能够以国家认同为纽带连接起来。长期以来,作为政治吸纳机制的“爱国统一战线”已经得到了充分的理论重视和实践运用,“成为执政党发挥其软权力的重要载体,是我党获取政治合法性和政治整合的重要手段”到。而国家荣誉制度事实上也具有类似功能,可以通过授予荣誉将特定范围的社会精英,吸纳为政治共同体的参与或支持的力量。学者在对回归前香港的研究中,指出荣誉制度成为港英政府进行“行政吸纳政治”(the administrative ab-sorption politics)的重要方式,“通过英女王向香港各类有崇高威望和对社会经济发展做出杰出贡献的人士授予勋衔和各类荣誉称号,表彰、激励社会精英,树立社会良好形象”{54}。

       在新中国建立之初,对于民主人士(政治精英)的政治吸纳主要是通过在“统一战线”内任命民主人士出任政府要职完成的。不过在其后针对资本家的“公私合营”改造中,人民政府注重通过荣誉制度鼓励“私方人员”主动参与合营,并以此改造资本家,“以企业为主要基地,在企业工作实践中进行教育,作为改造资本家的基本途径”,如组织资本家参加劳动竞赛、经营管理、技术革新等。据统计,在1956年北京、天津、上海三市有6725名私方人员获得各种荣誉称号或奖励{55}。比如著名实业家刘鸿生也被授予劳动模范称号,出任全国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成为爱国民族资本家的代表人物,这促使其积极支持公私合营和对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56}。

       值得注意的是,1981年5月16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授予宋庆龄同志中华人民共和国名誉主席的荣誉称号”{57}—这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罕见地行使其宪法授权的荣典权,也是将荣誉制度用于政治吸纳的典型例证。授予该称号是为了表彰其卓越贡献,胡乔木在1986年的讲话中提及“宋庆龄同志确实做了许多非常勇敢的事情,所以,小平同志提出宋庆龄同志担任国家名誉主席,这是非常正确的,她对中国革命的贡献,确实是值得永远怀念的”{58};同时,授予该称号也是向其他民主人士以政治宣示,高度评价民主党派和民主人士对于国家的贡献。因此,宋庆龄被授予“国家名誉主席”的殊荣,有较强的政治吸纳和宣示意义。

       在改革开放之后,荣誉制度的政治吸纳对象从政治精英转移向“经济精英”(私营企业家),通过对于经济精英的吸纳,完成了执政党与新兴阶层的合作。现有研究虽然指出,经济精英主要通过成为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加入中国共产党或民主党派、担任基层村干部等方式参与政治{59}.但是在上述途径之外,政府或官方组织通过授予经济精英以“国家荣誉”,也是促成政治吸纳的重要方式。2004年中央统战部、国家发改委、人事部、国家工商总局、全国工商联进行了“全国非公有制经济人士优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评选—也正是在这一年,现行宪法进行了第四次修订,将“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增列为爱国统一战线的组成部分。这些国家荣誉制度的运作使得经济精英逐步获得了相应的政治地位,国家也藉此促进了政治吸纳。不过,这种精英吸纳方式作为“安排性参与”,能够建立起私营企业主与政府官员的联系,有效影响政府决策与执行,获取地方政府所掌握的重要资源{60}。

      (三)荣誉制度与主流价值观

       国家荣誉制度有利于培育社会主流价值观,即通过表彰与宣传英模所体现的高尚德性,强调个人行为与国家利益的内在关系,鼓励社会成员进行效仿。毛泽东在1950年首届劳模表彰会议上的祝词中概括了英模的三个作用:是全中华民族的模范人物,是推动各方面事业胜利前进的骨干,是人民政府的可靠支柱和人民政府联系广大群众的桥梁{60}—这意味着英模除了具备个人道德与贡献之外,还应承担沟通政府与人民的桥梁作用,将国家意志与民众行动衔接起来。这个过程不仅是对于特定英模的塑造过程,也是“政治社会化”(politi-cal socialization)的必要步骤。有学者指出,国家荣誉、国家标志、以及国家的历史、价值、信仰等均是为“情感取向”(affective orientation),并通过这些符号将政治价值内化为人民感情{62}。

       当然,荣誉制度下的英模其所体现的道德,与国家所倡导的主流价值需要高度契合。“英模群体承载着国家的主流政治理念和价值取向,通过各种媒介走向广大民众,担负起增强民众对置身其中的政治制度的认同感、提高政治系统内部的凝聚力,从而维护国家与社会稳定、巩固政权合法性的重任”{62}。在社会主义国家中,政府倾向运用荣誉机制推行主流价值观。有学者曾通过对南斯拉夫的荣誉制度研究,将与政治贴合最为紧密的“法律人”作为分析对象,认为荣誉并未直接与先天身份相联系,这说明荣誉的分配过程做到了形式平等;但是作为一种社会控制机制,荣誉在获奖者与授奖者之间形成一种互惠机制,那些与社会核心价值贴合更为紧密的人员,更易于获得荣誉{63}。这也说明,荣誉制度可以推动社会主流价值培育,通过英模群体所体现的个人价值,影响和感召其所处的地域和阶层,从而建立了一种更为柔性的社会控制和行为引导方式。

       荣誉制度及其塑造的英模人物,有助于公众形成稳定的政治观念,形成鲜明的“符号认同”。根据对北京市中学生政治意识的调研发现,“学生们对于国民身份有强烈的认同,影响这一现象的重要因素是北京市公民教育对于国民身份认同的强调”{64}。但是与青年学生的政治价值存在差异,由于成年公民有着诸多政治参与的经历,其政治观念会在实践中得到校正与调适。这就意味着,政治价值最终需要在政治过程中得以证明和实现;如果政治现实与英模宣传的反差过大,反而会造成荣誉制度权威性受损。因此,那些积极推动荣誉立法、以求改善目前社会价值观的提议{65},虽不失为可行性方案,但是不应过高估计荣誉制度对于社会主流价值观的影响。此外需要注意的是,主流价值观可以分为两个层面:一个是政治层面的基本价值,如自由、平等、正义、法治、民主、人权等;一个是公民社会层面的基本价值,如真、善、爱、美、诚、信{66}。长期以来,我国的国家荣誉侧重于表彰后者(私德层面),而对于前者(政治价值)关注不足,这也是公民政治人格缺失的成因。由此,国家荣誉制度在价值观层面上应当具有包容力和开放性,注重于对于公德和政治价值的引导。诚如论者所指出的,有关国家荣誉的设立与颁发,都应该着眼于这个国家正在努力建设的未来前景,它不但向当下开放,向世界开放,更向未来开放。

       结论:国家荣誉立法的取向

       通过上述对于国家荣誉制度的理念、规范和功能的论述,可以证成国家荣誉制度在现代政治过程中的重要作用。而荣誉制度的立法也应符合其固有的规律和原则。首先,荣誉制度不应与政治特权结合在一起,荣誉评选也不能与平等原则相抵触。国家荣誉仅是对于公民既往贡献的认可,但是不能成为超越宪法和法律之上的政治待遇。国家荣誉不仅作为国家对于公民的褒奖,也是国家实现其政治任务的重要方式,因此评定过程应当体现包容性和开放性,使得公民拥有平等获得国家荣誉的机会,否则就无法达到其规训和引导的功能。国家荣誉制度下对于英模人物的塑造,也应符合真实性和客观性的要求,对于英模的过度包装和宣传反而会影响荣誉制度的权威性。

       其次,国家荣誉立法应当符合宪法所设定的原则和权力分工的要求,将国家荣誉与公民荣誉、权利和尊严连接起来,运用荣誉制度达成国家建设的目标。当下重要方向是规范与清理名目繁杂的荣誉项目,提高国家荣誉的权威性和稀缺性,并促成由社会团体主导评定具有公信力的“社会荣誉”,推动公民社会内部的自治和自律。此外,应当严格界定国家荣誉与政治职务之间的界限,“国家不应当将某些政治职位当作国家荣誉授予精英,这种做法既损害了国家荣誉的公信力和权威性,也不利于社会主义政治制度的健康发展”{67}。应当逐步将把民意机关中的“政治荣誉性的职位”剥离出来,通过国家荣誉制度解决政治吸纳问题,使民意机关回归其法定地位。

       再次,不宜将国家荣誉与“行政奖励”混为一体,二者应当分别制定专门法律予以规范。国家荣誉具有更高法律位阶,侧重于表彰公民重大贡献和高尚品行,实现政治吸纳和主流价值培育的功能,具有更为严格的授予条件和程序;而行政奖励是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目的而具有较大自由裁量的空间{68}。与此同时,建立国家荣誉的独立评价机制尤为必要,设置由申报人员到评审机构的“扁平化”评价体系,减少中间环节,鼓励公民对于国家荣誉评定的参与。由此,也应适时构建以公民权利为基点的“公法上的荣誉请求权”,使得荣誉制度和荣誉权利连接起来。而在国家荣誉的褒奖方式上,应将精神性奖励作为国家荣誉制度的主要方式,强调国家荣誉的非物质的路径(non-materialist approa-ches){69}。

       最后,国家荣誉制度在促成国家经济建设任务达成的同时,也应致力于培育公民健全政治人格。国家应当通过荣誉制度推行现代政治价值,将法治与权利意识、程序与平等理念贯彻到荣誉评选的目标和过程之中,经由荣誉评选引导公民社会走向政治成熟。这个过程也是实现荣誉制度所具有的政治吸纳和主流价值培育的过程,使得不同阶层和族群的公民可以分享共同荣誉评价标准和政治理念,从而促成国家认同与公民个人尊严的实现。应当将宪法中关于荣誉制度的“双重主体”落实于立法之中,将整体利益与个人德性、国家荣誉与公民尊严、国家任务与个体价值真正联系在一起。

【作者简介】

王理万(1987-),男,山东郓城人,中国人民大学,纽约大学联合培养博士研究生。

【注释】

[1]在2010年1月,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曾就《表彰奖励工作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在草案中将“全国劳动模范”和“全国先进集体”等荣誉纳入其中,并对表彰奖励工作的程序进行了原则性规定。而在2014年4月14日由委员长会议通过的《全国人大常委会2014年立法工作计划》中,“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法”定于2014年12月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初次审议,然而在2012年12月22日-28日举行的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上,并未如期对该项立法进行讨论审议。

[2]2006年第十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期间,全国人大代表周春艳等提出议案,提议建立特殊贡献公民荣誉称号制度,以规范荣誉称号的表彰机制;2007年全国政协十届五次会议期间,全国政协委员韩方明建议制定国家荣典法,统一规范荣誉勋章制度;2013年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期间,全国人大代表侯一平等提出制定国家荣誉法的议案。

[3]人民英雄纪念碑曾一度命名为“首都人民英雄纪念碑”,并正式成立了“首都人民英雄纪念碑兴建委员会”,在1953年征求群众意见后才改为现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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稿件来源:《现代法学》2015年第4期

原发布时间:2016年1月8日

网址: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FullText.aspx?ArticleId=94524&li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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