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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丹 李先波:误解法律情形下的利益返还请求权比较考察

【中文摘要】不当得利制度起源于罗马法,经过漫长的发展已成为各国法律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并为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普遍接受。通过比较观察各国民法不难发现:这两大法系在不当得利制度的一些特殊问题上有着不同的法律传统和规定,误解法律情形下的利益返还请求权的差异即其表现之一。普通法系创立了因误解法律授予的利益不可返还这一规则;而大陆法系则认为因误解法律而支付的钱财可以要求返还。两大法系国家对相似案件的司法判决理由不同,但判决结果却一致:误解法律情形下的利益返还请求权不予支持。我国立法应明确规定误解法律情形下授予的利益不可返还。

【中文关键字】不当得利;法律上的错误;事实上的错误;利益返还请求权

【全文】

      不当得利制度肇始于罗马法,用以调整不具有法律原因的财产转移关系,是传统民法体系中有着悠久历史的一项重要债法制度。众所周知,在私法制度中,绝大多数权利都是基于合同或侵权行为而产生。当某种权利主张既非基于合同亦非基于侵权行为,而是基于不当得利产生,犹如法国法律中所指的“无原因致富”时,情况就完全不同了。“不当得利”概念之所以如此苍白,是因为在这一制度中填塞了一系列无法比较的东西。尤其是当我们面临一系列不当得利特殊问题的时候,不同法系国家间错综复杂的法律传统和规定更使我们束手无措。基于此,本文拟对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对误解法律情形下的利益返还请求权这一特殊问题进行比较考察,以期厘清因误解法律而为给付的利益返还请求权与其他普通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关系,为我国相关立法完善提供建设性意见。 

      一、罗马法误解法律情形下的利益返还 

      正如乌尔比安所说:“如果一个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不恰当地履行了债务,他可以通过返还财产之诉请求返还。”一般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无法律上原因受益,致他人受损害的事实。这一事实反映在民法上,即是产生不当得利之债,发生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当发生不当履行债务之人由于错误而给予对方利益的情形时,他是否还能通过主张返还财产之诉追回利益呢?解决这一问题的前提之一,则是明确“错误”的内涵。考察罗马法相关制度,我们发现罗马法把给付人不当授予利益的错误分为事实上的错误和法律上的错误。罗马法上区分为事实错误和法律错误这一做法逐渐得到为大多数国家的认同,并为《国际商事合同通则》所采纳。该通则第3.4条将错误定义为,在合同订立时对已存在的事实或法律所作的不正确的假设[1]。根据优士丁尼《法典》的要求,只有事实上的错误方可导致返还财产诉权的发生,若仅仅是出于误解法律,则受损人不能要求得利人返还财产。不仅如此,在罗马法中,自古就有“对法的无知有碍,对事实的无知无碍”之法谚。也就是说,对事实的认识错误可以原谅,对法律的认识错误则不可原谅。罗马法中法律上的认识错误与事实上认识错误的区分亦体现立法者要求大众了解法律的立法意图。若不了解法律,则不能成为免除责任的理由。但实际上,无论是法律上的认识错误还是事实上的认识错误,是否可以原谅,是否能主张利益返还,都要由裁判官在不当得利返还财产诉讼中根据不同的案件情况作衡平考量。 

      二、英美法系误解法律情形下的利益返还 

     (一)英国法的相关规定 

      英国法在非债清偿的不当得利情形下区分事实上的错误和法律上的错误,并禁止法律上错误之不当得利返还。出于担心受领人责任泛滥而影响交易安全,传统的英国法禁止因误解法律而错误给付的当事人返还利益诉权。这一普通法上不救济法律错误的传统肇始于1802年英国法院对Bilbie 诉Lumley一案[2]的裁决。该案的原告为承保人,他给被告即投保人支付了全额保险金之后又请求偿还保险金。主张偿还保险金的理由是,被告在签订合同时隐瞒了增加危险的情况,因而不能获得保险金。然而,原告支付保险金时显然知道或可能知道他有权拒付保险金这一情况。审判期间,Ellenbrough大法官要求原告的律师列举这样一个判例:即某人在完全知道与他的责任有关的所有事实但对法律规定一无所知,因对法律上的无知而错误授予对方利益的情形下,要求返还已支付的钱财的诉讼请求得到了允许。尽管过去曾经有几例解决此类问题的判决[3],但这位律师却未能举出一例。因此,Ellenbrough大法官宣称,每个人都必须知晓法律;否则难以保证无知的借口不会被采纳,并驳回了诉讼。显然,此时法官的利益衡量已倾向于受领人一方,因为给付人在误解法律的情形下而为的给付行为引发了受领人保有该利益的合理期待。此后,一条普通法的原则得到了承认,即:尽管给付人意识到了所有相关事实,但却从这些相关事实中做出了错误的法律结论,那么只要受领人相信有权得到那笔钱财,他就可以对受损人的利益返还请求权进行抗辩。 

      但近年来,对给付人的这种限制慢慢变得宽松起来,法律上的认识错误也可以成为返还不当得利的事由[4]。目前,英国对该种情形下的不当得利利益返还问题的讨论焦点集中在如何界定误解法律上。总之,对因误解法律而导致的不当得利返还的限制条件与抗辩事由有待于法院判例的进一步发展。 

     (二)美国法的相关规定 

      在美国,一般而言,法院也接受这条规则,即在误解法律的情况下授予的利益不可返还。纽约法律修改委员会曾建议:应该废除误解法律和误解事实之间的区别[5]。这条建议后来规定在《纽约州民事实体法》第3005条中。一些学者对法律错误和事实错误的区分方法也颇有微词[6]。《财产返还法重述》第14条之(27)、第16条之(4)和第45条,也强调了在误解法律的情况下授予的利益返还被排除的原则,但在该重述第46条及其随后的条款中则规定了一系列的例外法则。这些例外法则在判例法国家得到了广泛的支持,产生了深远的影响。美国著名法学家科宾(Corbin)指出:“如果法官不能找到充分、权威的证据做出与Bilble 诉 Lumley一案裁决相反的判决,那么他就是一个可怜的法官。” 

      综上所述,传统上英美法对“能产生返还请求权的错误(restitution-yieding mistakes)”限制较严,但近来有逐步松动的趋势。根据早期英国法,能产生返还请求权的错误仅限于“事实上的错误(mistake of fact)”,不包括“法律上的错误(mistake of law)”。换言之,如果原告掌握正确事实,但就其法律后果得出了错误结论而向被告支付货币,则不得以错误为由主张返还请求权。此外,即便是事实上的错误,只有符合“假定责任标准(supposed liability test)”,才能产生返还请求权。值得注意的是,近年来的司法判例表明,以上两种限制措施已经逐渐放松乃至废除。因此,原告在实践中得以主张返还请求权的可能性已大为增加[7]。 

      三、大陆法系误解法律情形下的利益返还 

      在大陆法系中,没有与英美法“在误解法律的情况下授予的利益不可返还”法则具有可比性的规则。

     (一)德国法的相关规定

      在德国,得利返还诉讼的原告主张归还利益时,并不要求表明他是在错误的情况下授予他人利益的。而且,德国的法学家们更乐意接受关于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有自身独特的根据。这可能要归因于古罗马博学的法学家创建的“原因”(condicto)理论。利益可以归还是作为一种客观法律事实,因为人们没有义务去给谁授予利益。但授予利益行为是出于道德义务或荣誉除外[8]。 

      德国在民法典施行前,区分事实上的错误与法律上的错误。 Windscheid发现了罗马法渊源中一条无可容置疑的公理:如果给付人授予利益是系出于法律上的错误而为之,那么要求返还错误给付的财产诉讼是不被允许的,除非它能特别说明该法律错误是可宽恕的[9]。萨维尼认为,德国普通法中禁止因法律上错误而给付之返还财产请求,除非该错误是可以原谅的。由此可见,当时在德国法学界占主流的观点是:法律的错误排除了要求返还错误支付的利益,除非它是可宽恕的错误。如果因错误导致的行动不是基于道德责任或好名声所要求,仅仅因误解法律而导致的给付禁止提起返还错误给付的诉讼[10]。该观点亦为当时的德国法院所采用[11],这方面的典型案例是遗嘱人委托继承人将遗产转交给自己的后代继承人一案。根据古罗马元老院的决议,在某种情况下允许继承人保留1/4的遗产;因继承人对法律的无知而没有保留遗产的,无权要求返还已转移的遗产[12]。 

      直到《德国民法典》生效,法院和学者们才对此产生了分歧。现代学者认为查士丁尼(Justinian)是传播法律的错误是致命的思想的第一人[13]。在过去的一百余年内,研究罗马法的学者得益于注释批判学派的成就,研究发现:在古典罗马法时期,法律上的错误只在因错误而为之清偿仍为道德责任或诚实信用所要求时方才禁止返还财产之请求。而且,德国民法典中并未区分法律上的错误与事实上的错误。《德国民法典》第812条吸收了非债清偿制度,形成无法律上原因而为给付之一般不当得利,不再强调错误之要件,而是在《德国民法典》第814条将给付人之明知转化为受领人的抗辩事由。这也就表明,在德国法中,错误已不再是不当得利之要件,即得利返还诉讼的原告不要求表明他是在错误的情况下授予他人利益的。取代该错误要件的是无法律上原因——明知无给付义务而仍为给付,利益可以要求归还,是因为作为一种客观法律事实,人们没有义务去给谁授予利益。 

     (二)大陆法系中其他国家的相关规定 

      《普鲁士普通邦法》、《普鲁士一般土地法》中并无《德国民法典》中此类相似的法律条文,普鲁士高等法院的判决准许法律上的错误而产生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14]。并且,即便原告的错误是法律错误[15],或者是不可宽恕的错误[16],普鲁士法院也允许原告提出要求返还错误支付的诉讼请求。甚至在奥地利、瑞士和法国这样的国家,他们的民法典都只是明确地规定,返还财产的诉讼请求依赖于原告在履行义务时是有错误的,而没有更进一步的要求原告的错误是误解事实的错误,而不仅仅是误解法律的错误。实际上,奥地利《普通民法典》第1431条明显支持原告因错误而给付甚至在错误理解法律的情况下而给付的不当得利返还的诉讼请求。瑞士[17]、法国[18]也采纳了同样的主张。在瑞士民法中,对法律上的认识错误亦可构成错误给付。例如债权转让后,债务人基于错误仍向原债权人为给付,此时,应向新债权人给付的债务人仍有权请求原债权人返还其所为之给付。 

      总而言之,与英美法系确立的普通法规则不同,大陆法系国家不当得利理论中没有将给付人的错误分为事实错误和法律错误,排除或者严格限制误解法律情形下的不当得利利益返还请求。甚至在德国法以及仿效德国法之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中,不当得利之构成中,错误已失其重要地位。 

      四、比较的结论:异曲同工 

      上述比较研究表明,英国法和德国法对与法律错误相关的不当得利案件采取了不同观点。但是,这并不意味着相似的案件在两国法院必将得到不同的判决。在处理此类案件时,英国法院很可能用法律错误理论去满足需要和利益,而这些需要和利益在德国法院也得到承认,只不过是采用其他理论而已。下面通过分析几种不同类型的案件,已明确不同法系国家对误解法律情形下的利益返还的处置实践。 

      经常会发生这样一些案例,即原告对于法律的理解直到后来才被证明是不正确的,而且一般是由于高等法院判决的原因。比如,纳税者经常要求归还为制定税法而支付的税费,而后表明这些税法是错误的。在英国,法院驳回这类起诉的一般理由是法律错误。在阿斯有限责任公司诉国王一案[19]中,原告俱乐部建立了一个只为俱乐部成员服务的赌场。该俱乐部根据1926年金融法关于赌博者支付赌博税的相关规定,认为自己有义务纳税并缴纳了赌博税。而1929年英国上议院认为,仅为成员开设的赌场俱乐部不属于金融法规定的博彩经纪范畴,该种性质的俱乐部没有缴纳赌博税的义务。据此,原告要求归还已缴纳了的税收,但法院最终驳回了索赔请求,理由是:原告缴纳赌博税是由于误解法律造成的,属于法律错误,而法律错误对利益返还诉讼请求是致命的[20]。

      在亨德斯通诉福可司东自来水公司一案[21]中,被告自来水公司根据议会的私法条例授权收取消费者涨到一定数额的水费。而在另一案例[22]中,上议院的判决清楚表明:被告因曲解法律而越权收取水费,原告要求返还因法律上的认识错误而交付的水费,法院不予支持。Coleridge大法官认为,那种认为最高法院作出的与以前接受的法律不同的判决应抵消整个一系列返还索赔的想法极不可取。法国最高上诉法院一般也认为,一个公司不能仅仅因为之后的判决表明收费不适当地提高了而要求归还已缴纳的社会保险金。事实上,诸如上述类似的这些案例中,许多公司在支付期间已经知道相关法律的解释是存有疑问的[23]。在最后举出的案例中,法院留下了一个疑问:如果以后的判决代表“司法的创新”,而不是简单地代表“对已有法律条款解释”的话,那么判决结果是否会不同?

      在德国,这些案例的判决结果可能没有什么差异,但判决理由可能会完全不同。在德国,税收和征税人通过一种特别行政行为(税收评估等)的方式来要求公民:提供特别的方法对行政行为提出质疑[24]。如果公民没有在适当时期用正当的方式行使权利,那么,即使他所缴纳的税费后来表明是错误的要求,该纳税人也不能要求收回他已支付的税费。 

      纽约州法院在多尔诉耳勒一案[25]中则以另外一种方式提出了上述问题。该案中,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对在现行法律之下抵押担保之债用纸币清偿还是用黄金偿还这一问题上意见未能达成一致。如果用黄金偿还,抵押人将不得不多付895美元。通过协商,双方一致同意把895美元写进由第三者保存、待条件完成后即交受让人的契据中,这笔钱得归属由美国联邦法院所制定的法律决定。联邦法院首先做出的几个判决都裁定使用黄金支付[26],抵押权人拥有多出的895美元。然而,一年之后,联邦法院推翻了这一判决[27],抵押人索回了那笔钱。抵押权人的诉讼请求遭到拒绝的原因在于法律错误诱使他支付了这笔钱。纽约法律修改委员会报告指出:“每一个人都有遭受法律指控的危险,在人类一般商业行为中,没有其他安全和切实可行的原则。”[28]Cooley 诉Calaveras County一案[29]也是同样的情形,受理该案的法院表明:“本案所涉协议与人们对颁布时法律的一般理解完全一致。”两年之后,上诉法院在另外的案例中,则给出了不同的解释。上诉法院认为:“仅仅因为对法律的理解发生变化而要求推翻以前所有的合同和解决方案,人们的争论何时终结将不得而知,这无疑会使社会处于不安定的情形。” Baby 诉Martin一案[30]的情形亦如此。 

      从上述提及的几个判决中不难发现,拒绝财产返还请求的真正原因并非原告的“误解法律”。诉讼请求之所以被驳回,原因在于:如果以对法律特殊理解为基础完全实现了的交易,仅仅以根据后来类似判决的眼光来看待这种法律观是不正确的为由,而要求交易重新开始的话,那么法律安全将会处于一种严重的危险境地[31]。

      在瑞士也有一些类似的判决,瑞士法院做了与普通法院一样合适、有价值的判决。原告开出了一份对抗拒绝付款的可转让票据,背书人向原告追索他拒付的票据。四年后,法院宣布了一项判决,谴责公证人允许在他自己签署抗辩文件后再作抗辩。当这份判决作出后,原告发现他已开出的票据不能被有效的拒付,并且他没有义务去履行追索。原告向法院要求返还已支付的票据,法院驳回了他要求偿还的诉讼请求,理由是误解法律导致的得利诉讼被排除了。该案法官认为,根据法院所采纳的法律观点不同于支付人的法律观点而允许恢复原告的返还请求,无疑会危及法律安全,并为无休止的诉讼打开了方便之门[32]。如果,这样的判决与创立新法规或制定新法则的相似之处远远超过了发现或更改一直隐藏的错误的相似之处,那么驳回不当得利诉讼请求的原因不可能是原告在误解法律的情况下授予了利益。因为,事实上他根本没有弄错自己的义务,而仅仅是根据现存法律做了必须做的事情[33]。 

      生活中常常发生这样的情况,当原告支付一笔钱后才意识到或被告知自己弄错了。如果原告在给付之时掌握所有相关事实,但因为自己“弄错”而给予钱财,那么他要求返还给付的诉讼请求将会由于“误解法律”而被驳回。但是,当我们更仔细深入探究这些案例时,不难发现,在此类案子中,许多情况下,驳回诉讼能根据其他更有说服力的理由。Derrick 诉 Williams一案[34]的判决可以很好地解释上述问题。在一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对原告的儿子造成了致命的伤害并最终导致原告儿子死亡。尽管被告对此否认责任,但却付给了法院约50英磅[35]。原告接受了这笔钱,没有再进一步进入诉讼程序予以追究。在Rose 诉 Ford一案[36]中,上诉法院认为不能支持为了受害者的财产而自贬身份的诉讼,在上述处理纠纷的协议中没有考虑到对预期寿命减少的损害。但上议院推翻了上诉法院的这一观点[37]。因而,Derrick 诉 Williams一案中,原告试图继续通过诉讼主张之前没有计算在内的损害赔偿遭到了法院的否定,理由在于原告的错误是“误解法律”引起的。由此可见,该案又回到我们上述已争议过的问题上来了。如果已履行的交易因为法院观点改变而重新开始的话,那么法律安全将处于危险之中。法院表示:“该案的法律误解是基于当事人相信在 Rose 诉 Ford一案中法院适用的法律是正确的。既然最高法院宣告了这一法律,得利人就被授权基于该法律观点为某种行为。在此情形下,如果允许原告因其法律观点被证明是错误的而要求返还已给付的财产,这是一件原则上不能允许的事情,对得利人来说则是完全不可防御的;而且,这对于成功的诉讼而言将面临无法忍受的艰难……”[38]。 

      针对得利人接受因错误提供的财产而最后又与对方当事人达成和解的案件,德国法院同样会依据上述方式作出判决。根据《德国民法典》第779条关于和解基础的错误相关规定,约定以互相让步的方式解决当事人双方关于一项法律关系的争执或者不确定状态(和解)的合同,如果根据合同内容作为确定基础的事由与事实不符,而且如果当事人知悉上述事实状况即不会发生争执或者不确定状态时,该合同无效。由此可见,在此类案件中往往存在当事人的错误替代法律错误的危险[39]。 

      在某种情况下,给付人基于对受领人的了解曾怀疑自己是否有支付责任,但最终还是消除疑虑给予对方钱财。此种情形下,受领人有足够理由相信支付是确定的,而且给付人因“误解法律”而支付仅仅隐藏了驳回起诉的真正原因,因而受领人理应受到法律保护[40]。 

      《德国民法典》第814条规定,一方明知自己没有义务而给付钱财,要求对方返还该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将会被排除;而且,在《德国民法典》第814条之例外情形下,法院认为在法律意义上的交易中,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给付人要求恢复原状的请求也应被排除。也就是说,“在付款人对受领人清楚表明即使没有付款义务他也要付款这种情况下,受领人足以得出这一结论:无论履行这一义务真实基础如何,付款人都必须坚持付款。”[41] 

      “误解法律”在另一类案例中也被作为驳回恢复原状诉讼请求的理由。根据《德国民法典》第818条第3款关于不当得利偿还请求权范围的规定,受益人已不再享受利益的(比如受领人已用完了钱或者作了固定存款),也就是德国律师所指的“得利消失”,法院判决将认定受领人返还或者偿还价值的义务消灭[42]。 

       如上所述,排除因误解法律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可以追溯到古代英国法院的判决;而且,这一普通法规则在今天的英国司法实践中仍被奉为权威指导。在Brisbane诉 Dacres一案[43]中,一位英国军舰舰长按照当时支付行为的习惯做法,支付给海军司令一部分运货款。而事实上,这一部分运货款早前已经支付了,对此舰长和海军司令都不知情。六年后,舰长要求返还那笔重复支付运货款。该案法院根据判例,驳回了舰长返还货运款的诉讼请求。判决所依据的判例支持这样一个规则:任何人都不能要求偿还事实明确但忽视法律而支付的钱财。针对Brisbane诉 Dacres一案, James Mansfield先生认为:“要求海军司令返还钱款不符合公平原则,如果金钱数额比较大或许会改变他的生活习惯、增加花费,甚至是他已花费一遍又一遍,也许根本不能返还了。等到5年零11个月之后,再要求他返还公平吗?”[44]诸如此类的案例,法院最后都是基于原告是在误解法律的情况下授予利益的而驳回了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事实上,即使原告的错误是事实错误,法院也会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在欧洲大陆,任何人都没有权利向法院提出归还已经失效的债务的要求,或者是要求返还因荣誉和道德而产生的给付责任下授予的利益[45]。同样,考察英美法案例不难发现,原告要求返还因误解法律而支付的钱财往往都被驳回了。但事实上,在那些没有法律理由而授予利益的恢复原状的案例中,适用“误解法律”规则显然很不适当。尽管“法律上的错误不能原谅(Error iuris neminem excusat)”这条法律格言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特别是在刑法中)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是,随着当今社会法治进程不断发展,立法工作不断完善,我们不可能期望公民都了解所有现存的法律规则。因而,每一个人必须承担法律无知后果这一原则在刑法中的效力锐减,更不用说私法了[46]。英国法院深谙此发展趋势,并在判决中表明“误解法律”仅意味着与国家基本法律、一般规则有关的错误。实际上,法律上的错误与事实上的错误这种区别是人为的并不可行,英国法院对此进行了策略性的调整。 

      综上所述,起源于古罗马法“对法的无知有碍,对事实的无知无碍”之思想,并由英美法国家逐步确立的“禁止误解法律情形的下的利益返还”这一普通法规则,在司法实践中处理不当得利问题发挥了重大的作用;并且,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应用其他理论处此种类型的不当得利问题,最后作出了排除给付人利益返还请求的类似判决。据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尽管不同法系国家的法律传统、基础理论不尽相同,但这些国家在处理误解法律情形下利益返还问题上的做法趋于一致,即各自依据不同的理论、从不同的角度出发,最后作出大体相同的判决,达到异曲同工之妙。值得一提的是,比较考察近年来各个国家的司法判例发现,大多数国家从早期禁止受损人的利益返还到严格限制,逐步演变成近来松动的趋势,原告在实践中得以主张返还请求权的可能性已大为增加。因而,如同其他领域一样,我们应当尽量避免用法律行话实施权宜之计,取而代之用一种更开放的方式去努力发现并调和相关利益和需求[47]。 

      五、关于完善我国不当得利立法的建议 

      日本著名学者加藤雅信指出:“不当得利法不仅具备作为实体规范充分地运用于解决各个不当得利问题的实体;而且,它不论在法体系上还是在财产归属或者移转民事法基本问题上,都是一个起着继往开来重要作用的法律制度。”[48]不当得利制度的重要性由此可见一斑。然而,对如此重要的一项私法制度,我国仅有两个条文对此予以规制:一是《民法通则》第92条对不当得利制度进行一般性规定,从体系上而言,它是作为一项独立的债的发生原因予以规定的。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它是对《民法通则》第92条的唯一解释与补充,主要规定了不当得利的返还范围和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的处理方式。 

      由于我国立法的极度简略和对不当得利基础理论研究的滞后,导致司法实践中曲解与滥用不当得利法。甚至是,在一些极端的案件中,不当得利沦为诉讼欺诈的工具。尤其是在面对像误解法律情形下不当得利返还等一些特殊问题时,纠纷当事人无法得到明确合理的法律指引。通过上述比较考察不难发现,其他国家对于误解法律情形下的不当得利问题的理论和实践都比较丰富。我们应当在比较研究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国情和民事法律特点,借鉴国外关于误解法律情形的不当得利相关的丰富理论和先进经验,对不当得利这一重要制度进行完善,以构建我国完整的债法体系,弥补民事立法中的遗珠之憾。具体到不当得利相关特殊问题,比如给付人因误解法律情形下而授予他人利益,我们认为,在我国未来民法典中应当明确规定:在误解法律情形下授予的利益不可返还。理由如下: 

      第一,排除误解法律情形下利益返还是国际通行做法。通过上述比较考察,不难发现,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都逐渐接受了“在误解法律的情况下授予的利益不可返还”这一普通法规则。事实上,尽管大陆法系国家(以德国为代表)司法实践中处理此类问题应用的理论不同于英美法系国家(以英国为代表),但最后的判决结果都无一例外地否决原告返还因误解法律授予利益的诉讼请求。由此可见,排除给予人返还因法律误解而授予利益的诉讼请求已经成为了国际通行做法。 

     第二,排除误解法律情形下利益返还有利于保障得利人的信赖利益。一方因对法律理解错误认为自己有给付义务(甚至是一开始对该义务持怀疑态度,但最后还是打消念头坚定地认为自己有给付义务),于此情形下授予对方利益;相对人参加交易,其所信赖的是根据自己的意思所决定的法律行为的效果,即他完全有合理理由认为自己有权取得该利益,这种信赖理应得到保护[49]。在此法律意义上的交易完成之后,再允许原告因其法律认识错误而要求返还已给付的财产,显然违背了民事交易中的信赖利益原则;而且,当财产接受者不再享有利益时,给付人的返还请求对财产接受者来说是有失公平的。 

     第三,排除误解法律情形下利益返还有利于维护法律稳定和交易安全。误解法律情形下的不当得利交易建立在对法律特殊理解的基础上,双方当事人在这一基础上完全实现了交易,得利人对交易内容享有信赖利益。与此同时,给付人因其授予利益行为改变了自己的情形。该不利情形的改变是给付人自身对法律认识发生错误而导致的,他必须为此承担后果。仅仅以自身误解法律为由要求已经完成的交易恢复原状,无疑会使法律置身于一种极不稳定、安全的境地。而且,请求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之诉也为无休止的诉讼打开了方便之门,这是对我们有限的司法资源极大的浪费。

【作者简介】

罗丹,女,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2013级民商法专业硕士生,主要研究方向:民商法学;李先波,男,湖南警察学院教授,湖南师范大学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主要研究方向:民商法学、国际法学。 

【注释】

[1]李先波.国际民商法专题研究[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3.186. 

[2]Bilbie v. Lumley (1802)2 East 469,102 Eng. Rep.448. 

[3]See in particular Bize v. Dickason (1786)ⅠTR 285.99 Eng. Rep.1097. 

[4]Klein wort Benson Ltd. v, Lincoln City Council,[1999]2AC 349. 

[5]Report 1942 no.65 B. 

[6]See Woodward ,‘Recovery of Money Paid Under Mistake of Law’,5 Colum. L. Rev.366(1905);Stadden ,‘Error of Law’,7 Colum. L. Rev.476(1907);Palmer, The Law of Restitution(1978). 

[7]李先波.债法专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290. 

[8]见《德国民法典》第814条。 

[9]Lehrbuch des Pandektenrechts(1865)426n.14. 

[10]an exhaustive list of views is given in Savigny, System des heutigcn rmishen Rechts Ⅲ(1840)447 ff. 

[11]See for example Oberappellationsgericht lübeck 29 Nov.1856, SeuffA 13 no.254 with further references. 

[12]K. Zweigert and H. Ktz (translated by Tony Weir), An Introduction to Comparative Law Volume II—The Institution of Private Law Second Edition, Clarendon Press, Oxford,1987, p.262. 

[13]See the details in Schwarz, savZ/Rom.68(1951)266;Schwarz, Die Grundlage der condictio im Klassischen rmischen Recht (1952)101ff. 

[14]Konrad Zweigert & Hein Ktz(translated by Tony Weir), Introduction to Comparative Law, Second Revised Edition, Clarendon Press , Oxford,1992, pp.607-608. 

[15]29 Feb.1840, ObTr.6,8. 

[16]22 Feb.1855. ObTr.30,76. 

[17]See BGE 40Ⅱ249. 

[18]Req.4 Aug.1859 DP 1859.Ⅰ.362; Req.21 July 1908 DP 1909.Ⅰ175. 

[19]National Pari-Mutuel Ass. Ltd. v. The King,(1930)47 TLR 110. 

[20]See also Whiteley, Ltd. V. The King,(1909)101 LT 741;Sawyer & Vincent v. Window Brace Ltd.,(1943)I KB 32. 

[21]Henderson v. Folkestone Waterworks Co.,(1885)I TLR 329. 

[22]Dobbs v. Grand Junction Waterworks Co.,(1883)49 LTR 541. 

[23]See Soc.24 May 1973, Bull. civ 1973 V.306;28 Nov.1973, Bull. Civ.1973. V.567. 

[24]参见《德国税收程序法》第44条及《德国行政程序法》第58条等。 

[25]Doll v. Earle 59 NY 638(1874). 

[26]Hepburn v. Griswold,75 US 603(1869). 

[27]Knox v. Lee,79 US 457(1870). 

[28]See New York Law Revision Commission Report (1942) no.65(B) p.17. 

[29]Cooley v. Calaveras County,121 Cal.482,53 P.1075(1898). 

[30]Bagby v. Martin,118 Okla,244.247 p.404(1926). 

[31]K. Zweigert and H. Ktz (translated by Tony Weir), An Introduction to Comparative Law Volume II—The Institution of Private Law Second Edition, Clarendon Press, Oxford,1987, p.264. 

[32]K. Zweigert and H. Ktz (translated by Tony Weir), An Introduction to Comparative Law Volume II—The Institution of Private Law Second Edition, Clarendon Press, Oxford,1987, p.264. 

[33]李先波.国际民商法与中国的法制建设[M].长沙:湖南人民出版社,2004.146. 

[34][1939]2 All ER 559. 

[35]For the details see COHN. JZ 1959,463. 

[36][1936] I KB 90. 

[37]See Rose v. Ford,[1937] AC 826. 

[38]Ⅰ(939)2 All ER 559,565. 

[39]李先波.债法专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296. 

[40]See Rogers v. Ingham(1876)3 Ch D.353; Monroe National Bank v. b Catlin ,82 Conn 227,73 A.3(1909); Keazer v. Colebrook National Bank ,75 NH 278,73A.170(1909). 

[41]BGHZ 32,273,278;RGZ 144.89,91. 

[42]参见《德国民法典》第818条第3款。 

[43]Brisbane v. Dacres(1813),5 Taunt 143,128 Eng. Rep.641. 

[44]See also Re Hatch [1919] I Ch.351; Holt v. Markham,[1923] I KB 512;and Traweek v. Hagler,199 Ala.664,75 So.152(1917). 

[45]See, for example,222 par.2814 BGB; art.63 par.2 OR; Req.17 Jan.1938 DP 1940. I.57;art.2034,2940 Codice civile. 

[46]See Rittner,‘Rechtswissen und Rechtsirrtum im Zivilrecht’, Festschrift für Fritz von Hippel(1967)391. 

[47]李先波.债法专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299. 

[48]渠涛.日本学者对不当得利的最新研究[J].外国法译评,1993,(4).转引自洪学军.不当得利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343. 

[49]班天可.论民法上的法律错误——对德国法和日本法的比较研究[J].中外法学,2011,(5):1013.

 

 

 

稿件来源:《时代法学》2015年第3期

原发布时间:2015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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