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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晓滨 张旭:创新立体化社会治安防控体系研究——以结构功能相关律为关照

【中文摘要】根据结构功能相关律,作为由诸多要素组合而成的系统,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应当具有结构上的合理性与功能上的合理性。为此,应当以“治理行为结构”与“反馈行为结构”解释社会治安防控体系组成要素之间的互动关系;根据“日常良性互动思想”解释社会治安防控体系与犯罪之间的互动关系,以实现社会治安治理工作的治理模式由平面型向系统型转变、治理权限由国家垄断向公民参与转变、治理方式由法律的事后控制为主向社会的事前预防为主转变。此为新时期立体化社会治安防控体系的应有之义。

【中文关键字】社会治安防控体系;犯罪预防;公民参与;结构功能相关律

【全文】

      随着诸如“3.1云南昆明火车站暴力恐怖案”、“5.28山东招远故意杀人案”、“7.16广州公交车爆炸案”等一系列社会危害严重、影响恶劣的刑事案件的接连发生,社会治安问题已经成为党和国家乃至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面对趋于严重的社会治安问题,我们必须迎合犯罪规律对社会治安防控体系进行完善与创新。因此,如何调整社会治安防控体系的概念以便提升公民乃至社会在治理社会治安问题时的地位,并充分发挥其作用;如何整合社会治安防控体系的诸要素,使它们协调统一、有力配合,以完善其结构并实现其防控犯罪之功能等,已经成为我们无法回避的热点问题。 

      一、社会治安防控体系的概念 

      关于社会治安防控体系的研究,学界展开已久,但是对于社会治安防控体系的概念,学者们却众说纷纭,一直难以达成一致的意见。按照主体范围的不同,可以将社会治安防控体系概念的学说归纳为狭义说、中义说与广义说。狭义说认为,在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当中,公安机关是防控犯罪的唯一主体,其他相关政府、企事业单位、公民个人等或者是防控犯罪的前提,或者是公安机关团结、动员的对象。持此种观点的学者认为,社会治安防控体系是指:“在党委、政府领导下,以公安机关为主体,以维护治安秩序和公众安全感为目标,科学整合和利用警力与社会资源,综合运用各种措施和手段,对危害治安秩序的行为进行有组织的系统化控制工程”。[1]中义说的观点将社会治安防控体系的主体范围有所扩大,即将社会治安防控体系的主体理解为政府治安管理职能部门,而防控犯罪的其他社会力量则是政府治安管理职能部门管理的对象或者运用的手段。持该种观点的学者认为:“社会治安防控体系是以政府治安管理职能部门为主,通过管理社会化,综合运用各种力量、手段,建设预防、控制和惩治犯罪及突发事件,依法高效、有序管理社会治安的系统和机制”。[2]广义说认为,社会治安防控体系的主体不仅包括公安机关或者政府治安管理职能部门,而且包括一切在治理社会治安问题方面可以起到作用的个人和社会组织。持此种观点的学者认为:“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就是探索在党委、政府的领导下,以公安机关为骨干,以群防群治力量为依托,以社会面、居民区和内部单位的防范工作为基础,以案件多发的人群、区域、行业、时段为重点,形成点线面结合、人防物防技防结合、专群结合的治安防控体系”。[3] 

      除此之外,有学者注意到了社会治安防控体系诸要素之间的互动关系,认为社会治安防控体系是由若干社会治安防控力量(如警力与民力等)与诸多社会治安防控手段(如人防、物防、技防、打击、管理、建设、宣传、教育、改造等)互相联系而构成的一个整体。[4] 

      上述关于社会治安防控体系概念的学说为我国犯罪治理工作的完善乃至社会的长治久安提供了理论支持,也为法学及犯罪学的教学贡献了自己的力量。但是仍然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对社会治安防控体系诸要素之间的互动关系重视不足。社会治安防控体系既然是一种“体系”,其必然是由诸要素构成的有机统一整体,而这“诸要素”之间又必然具有一定的互动关系,马克思在运用系统论思想剖析人类社会时指出:“不同的要素之间存在着相互作用,每一个有机整体都是这样。”[5]由此可见,要素之间的互动关系,是体系或者系统的重要特征。在前述关于社会治安防控体系概念的诸多学说中,虽然学者们对社会治安防控体系是一种系统已经基本达成共识,[6]但遗憾的是,多数学者对社会治安防控体系的组成要素之间的互动关系缺乏足够的重视,在界定社会治安防控体系的概念之时,多数学者只是将社会治安防控体系的要素进行列举,而对要素之间的互动关系则体现不足。如此,不仅难以准确界定社会治安防控体系的概念,更不利于我国社会治安治理实务工作的有效开展。 

      其次,过于强调公安机关的地位,而对于其他社会治安防控力量则重视不足。在界定概念之时,多数学者认为社会治安防控体系的主体是公安机关或者政府治安管理职能部门,对于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具有重要作用的个人和相关社会组织则并未被赋予主体地位,而仅成为公安机关团结、动员的力量。公安机关对犯罪的处理具有事后性,其在社会治安防控体系中更多起到“控”的作用,面对各式各样的社会治安问题,群众对引发社会治安问题的冲突的尽早发现和有效化解具有重要意义。对此,《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2013年11月12日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通过)中提出了要求:“改进社会治理方式。坚持系统治理,加强党委领导,发挥政府主导作用,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参与,实现政府治理和社会自我调节、居民自治良性互动。坚持依法治理,加强法治保障,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化解社会矛盾……”因此,在界定社会治安防控体系的概念之时,应当赋予公民及其他相关社会组织主体地位,从而在理论上为充分发挥其防控犯罪的作用创造条件。 

      再次,对社会治安防控体系的目的重视不足。社会治安防控体系的目的包括社会治安防控体系的治理对象与通过对对象的治理所达到的社会效果。已有的社会治安防控体系的概念,通常在开头即强调主体(即公安机关)的核心作用,而将社会治安防控体系的目的或对象放到结尾。但是,包括公安机关在内的主体的行为只不过是预防、控制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的手段,这种先强调手段后描述目的的概念界定方法,难免带有本末倒置的意味。在论及手段与目的的关系时,我国有学者指出:“制定正确可行的目的是实践成功的前提,是人类意识能动性的重要体现。目的是方向,是基准,是归宿,它决定采取 

      什么样的手段。当手段实践结果证明是不利于甚至是有损于目的实现的时候,就必须坚决摒弃或调整旧的手段,改用或创造新的手段。使手段服务并服从于目的,是人类实践能动性的重要体现……”[7]由此可见,目的对于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具有重要意义,在界定社会治安防控体系的概念之时,理应首先强调预防与控制犯罪的目的。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社会治安防控体系是指为了维护社会稳定,在党和政府的领导下,以公安机关为核心,公民参与的预防和控制犯罪的系统。 

      二、社会治安防控体系的组成要素及其互动原理 

     (一)社会治安防控体系组成要素的确定 

      要厘清社会治安防控体系组成要素之间的互动原理,首先要明确社会治安防控体系的组成要素。目前,在论及社会治安防控体系之时,学者们大多直接对建设或完善社会治安防控体系的方法进行概括和总结,而对于社会治安防控体系组成要素的研究则并不多见。在仅有的一些相关研究当中,学者们多将社会治安防控体系的组成要素概括为多元主体、总体目标和防控措施。[8]笔者认为,认为主体和目的是社会治安防控体系的组成要素的观点是值得肯定的,而防控措施则是社会治安防控体系组成要素之间互动关系的具体体现,其不应成为社会治安防控体系的组成要素。那种认为防控措施是社会治安防控体系的组成要素的观点,其实是混淆了系统组成要素和要素之间互动关系的结果。此外,笔者认为,社会治安防控体系的组成要素,还应当包含情境。情境一词,源于犯罪学中犯罪的情境预防理论,其是指在预防犯罪过程中能够被主体所作用(管理、设计、调整),并能持久、有机地改变的环境,[9]主要包括自然环境、人际交往环境以及其他与预防犯罪相关的事物(如防盗门窗、铁丝网、监控器等等)。情境是犯罪预防的载体,预防犯罪的行为均是通过管理、设计、调整与犯罪人相关的情境而实施的,情境种类的广泛性也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理念的贯彻执行提供了可能性。 

      概而言之,社会治安防控体系的组成要素如下: 

      主体要素,包括党和政府、公安机关、普通公民及相关社会组织。目的要素,是指控制、预防犯罪,从而实现社会稳定。 

      情境要素,包括一切与预防和控制犯罪相关的自然环境、人际交往环境以及其他事物。 

     (二)社会治安防控体系组成要素之间的互动原理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创新立体化社会治安防控体系,依法严密防范和惩治各类违法犯罪活动。”可见,“创新立体化社会治安防控体系”是新时期党和国家对社会治安治理的研究与实践工作提出的要求。然而,就笔者收集到的资料来看,无论是理论研究,还是社会治安治理工作实践,在构建社会治安防控体系之时,对“立体化”落实的并不到位,多数只建立了“直线型”或“平面型”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即要么偏重社会治安防控体系结构的合理性,要么偏重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功能的合理性。而真正的“立体化”,则需要重视社会治安防控体系结构合理性与功能合理性的协调统一。对此,我们可以借助系统论的相关原理加以说明。 

      “系统”一词译自英语中的 system,而 system 一词来源于古代希腊文 systεmα,意为部分组成的整体。一般系统论创始人、美籍奥地利学者贝塔朗菲从基础科学层次上对系统进行了界定,他认为:系统是由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的诸元素组成的综合体。[10]我国著名学者钱学森则从技术科学层次上对系统进行研究,他认为:系统是由相互制约的各部分组成的具有一定功能的整体。[11]由此可见,结构与功能是系统的基本属性,这也正是系统论中“结构功能相关律”[12]的基本观点。结构功能相关律的基本含义是:结构与功能是系统固有的两种属性,二者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结构是系统内部组成要素之间的相对稳定的联系方式、组织秩序及其时空关系的内在表现形式的综合。功能是指系统与外部环境相互联系和相互作用中表现出来的性质、能力和功效。由此可见,结构是系统的内在表现,其体现的是系统各个组成要素的价值以及它们之间的依存关系;功能是系统的外在表现,其体现的是系统对其他相关事物的价值和意义。[13] 

      作为由诸多要素组合而成的系统,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同样具有结构与功能两种属性,因此,社会治安防控体系组成要素的互动关系也可以细化为体现结构合理性的内部互动与体现功能合理性的外部互动。 

      首先,内部互动(结构)指的是社会治安防控体系的组成要素之间(即主体、目的与情境)的互动关系。在内部互动之中,社会治安防控体系的组成要素之间应当相互协调,有力配合,并按照一定的秩序有机排列,从而体现出社会治安防控体系的结构合理性。需要说明的是,第一,社会治安防控体系的诸要素应当以公安机关为核心,即社会治安防控体系组成要素之间的互动是通过公安机关实现的。这是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条[14]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2条[15]的规定,公安机关是负责全国治安管理工作的部门,其具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职责。因此,在社会治安防控体系中,无论是党和国家对社会治安问题的指示与决策,还是各种社会组织、个人为了预防控制犯罪而获得管理、设计、调整情境的权限都必须通过公安机关方能实现。第二,社会治安防控体系的互动关系应当是双向的,即其不仅应当包括为了维护社会稳定而实施的预防和控制犯罪的一系列行为(治理行为),也应当包括公安机关在开展社会治安治理工作过程中,对自身工作不足的总结、汇报,以及公民在参与社会治安治理工作过程中,就其心得和想法向有关部门做出的反馈和诉求表达等行为(反馈行为)。如此,不仅能够使公民通过正规表达对社会治安治理工作乃至国家产生认同感,也可以实现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在运行过程中不断完善、优化自身结构的目的。综上所述,社会治安防控体系的组成要素的互动形式可以分为治理行为结构与反馈行为结构: 

      治理行为结构的互动过程如下: 

      1.由党和国家的相关部门制定社会治安防控工作的目的、目标、方针、政策等; 

      2.公安机关在党和国家的领导下,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社会治安防控工作的具体措施,并开展实施; 

      3.公民(包括相关组织和个人,下同)在公安机关的动员或者强制之下参与到社会治安防控工作中,并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 

      4.公安机关及公民通过管理、设计、调整与犯罪人(包括潜在的犯罪人,下同)相关的情境(包括自然环境、人际交往环境以及其他与预防犯罪相关的事物),以预防和控制犯罪。 

      反馈行为结构的互动过程如下:

      1.公民将社会治安防控工作中获得的心得、想法以及诉求等通过社区反馈给公安机关; 

      2.公安机关发现、总结社会治安防控工作的不足; 

      3.公安机关将其总结出的不足以及公民的反馈信息进行梳理并进一步向党和国家相关部门反馈; 

      4.党和国家相关部门根据公安机关的反馈信息,对社会治安防控政策等做出调整。  

      其次,根据“结构功能相关律”,外部互动(即功能)是系统与外部环境相互联系和相互作用中表现出来的性质、能力和功效。对于社会治安防控体系而言,外部互动是社会治安防控体系为了实现其预防与控制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的功能而与犯罪之间的互动,这种互动主要是通过情境(在主体的作用之下)与犯罪之间的相互作用而实现的。需要说明的是,第一,应当对“犯罪”的概念做广义的理解。即此处“犯罪”的外延不应等同于刑法学中犯罪的外延,而应对其概念做广义的理解。刑法学中犯罪的概念一般是指因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违反刑法进而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16]而作为社会治安防控体系治理对象的犯罪的外延,则要大于刑法学中犯罪的外延,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政违法行为,甚至社会上一些危害相对轻微的社会越轨行为(如自杀行为、自残行为、酗酒行为等)也应该成为社会治安防控体系治理的对象。因此,此处犯罪的概念应当采取犯罪学中的犯罪概念,即将其理解为基于一定社会环境和生活方式发生的,由于违法或悖德而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应当获得有效治理的社会越轨行为。[17]第二,外部互动的核心应当是作为社会治安防控体系治理对象的犯罪,即无论主体如何管理、设计、调整情境,情境都必须直接或者间接作用于犯罪,并且是为了控制、预防犯罪。如此,就要求我们对犯罪情势、犯罪原因、犯罪特征、犯罪类型和犯罪隐患等问题具有深刻的认识,从而才能使社会治安治理工作有的放矢,并充分发挥社会治安防控体系的功能。综上,笔者认为,应当从街面环境的改善、日常人际交往环境的改善与法律、社会治安治理工作改善等方面对犯罪加以控制和治理。

 

      三、完善社会治安防控体系的具体方法 

      根据社会治安防控体系组成要素的互动原理,完善社会治安防控体系的具体方法可以分为对内部互动(结构)的完善和对外部互动(功能)的完善。 

     (一)对内部互动(结构)的完善 

      1.完善治理行为结构:借鉴“第三方警务”机制 

      “第三方警务”是美国、澳大利亚等西方国家治理社会的重要机制,[18]其基本内容是警察将社会治理职能向社会(相关组织或个人)转移,自己保留部分治理职能和监督职能,以调动和运用社会资源防止和减少犯罪的措施。[19]其实质是对社会治安防控体系组成要素进行优化组合的一种具体方法。具体而言,可以从如下几个方面对“第三方警务”机制加以理解。 

      首先,“第三方警务”机制以“分权”为背景。“第三方警务”机制是社会治理权能由中央集权向地方、社会分权转变的产物。传统意义上的西方国家的警务机制,是以合法强制权为基本形式的,但是人们逐渐发现,在日常警务活动中,警察并非主要实施强制行为,其更多时候是在实施监督和管理行为,而这些监督和管理行为在某种程度上经常由非警察、甚至非国家社会控制机构完成,因此,警察的社会治理职能开始向社会转移,并逐渐形成第三方警务机制:国家来控制规制和危险管理的方向,许多操作性管理和辅助功能则被转嫁到市场、社区和其他社会机构上。[20] 

      其次,“第三方警务”机制提倡广泛运用社会力量预防和减少犯罪。其中“社会力量”主要包括公共住房机构、财产主、家长、健康和房屋监察人员以及业主等。警察依据法律劝说或者强制如上社会力量参与到社会治理工作中来,在面对社会风险的时候,国家仅制定应对风险的方针和原则,并协调、提供应对风险所需的信息和资源。而防范风险的责任,则基本由社会组织和公民承担,并且,他们必须对引起风险的决定及行为负责。合理谨慎的社会组织和公民可获得保障、认同,国家以此来确保风险最小化,并使公民保障自身安全。[21] 

      再次,警察保留合法强制权及监督权能。警察不再垄断应对和防止犯罪的工作,而是与其他机构、部门和个体进行合作。这些合作关系并没有清晰的框架,更多的是对警察与他们的“伙伴”在确认和应对犯罪上进行合作的期盼,这些合作应该根据不同的社区和问题类型呈现出多样性。在此种意义上,警察以中介及监督者的身份,参与社会治理工作,但是警察仍然保留合法强制权。应对犯罪的方法主要包括劝说、自我约束、职业纪律、不利公开、罚款、公诉和吊销职业许可证等。[22] 

      在我国的社会治安治理工作中,虽然“第三方警务”一词运用的较少,但是将社会管理职能向社会转移,寻求公民自我保护、自我调节等的社会治理方式已经得到党和国家的高度重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坚持系统治理,加强党委领导,发挥政府主导作用,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参与,实现政府治理和社会自我调节、居民自治良性互动……”但是,无论是社会治安治理研究工作还是社会治安治理实践工作对党中央的上述决定落实的都不尽理想。受历史传统的影响,我国社会普遍认为,社会治安治理工作是国家(尤其是公安机关)的事,公民自保、自我调节、协助公安机关承担社会治安防控职能等的观念尚未得到社会的普遍认同。在理论研究和实践工作中,人们更多地是按照习惯,将重点放在对警务工作的加强和完善上,对于社会组织和公民参加到社会治安防控工作中来,虽然已经有所认识,但仍然停留于原则性的探讨和规定,缺乏具体实施方法。[23] 

      笔者认为,为了解决如上问题,可以借鉴国外“第三方警务”的基本理念,并分为“防”和“控”两个步骤,对社会治安防控体系的治理行为结构进行优化。“防”即指预防犯罪,是对犯罪的事前应对,应当以社区为中心,赋予社区治安状况调查、治安隐患举报、居民矛盾调节等权能,并赋予社会组织及个人某些与社会治安预防相关的职责,对于违反该职责的,则要进行相应的处罚。这些“社会组织及个人”包括逃学学生的家长、教育机构、协助警方减少街面醉酒者的酒吧老板、甄选未来租客并维持房屋物理状况的房屋所有者等。[24]在预防犯罪过程中,公安机关应当“退居”辅助地位,即实施对社区内的治安信息进行分析,制定消除治安隐患的对策,为社区治安治理工作提供财力支持,对相关社会组织及公民社会治理职责进行监督,对违背该职责的组织及个人进行处罚等等;“控”指的是对犯罪的事后处理,其是以公安机关的合法强制权为基础,因此,对犯罪的事后处理,要以公安机关为中心,注重加强警务工作的建设与完善,比如,加强公安指挥中心建设、加强巡警工作建设、加强防暴警察部队建设等。而社区在控制犯罪过程中则要“退居”辅助地位,对于接受过治安处罚和刑罚处罚的犯罪人,社区应当派专人跟踪走访,掌握犯罪人回归社会情况,并及时向公安机关反馈。 

      2.完善反馈行为结构:建立并畅通公民表达意见及诉求的渠道 

      在社会治安防控体系的运行过程中,为了确保其结构的稳定性以及为了对其自身存在的问题加以发现和完善,需要一套行之有效的反馈行为系统。通过反馈行为系统,公民和相关社会组织不仅能够表达自己对社会治安治理工作的想法、对公共安全的需求等,也能表达其他诉求,如此,不仅给维护社会稳定增加一份筹码,而且也为公民对社会和国家产生认同感,树立国家良好形象提供了有力途径。因此,建立或者完善反馈行为结构具有重要意义。 

      政治学中的“公民参与”理论正好为我们提供了建立或者完善反馈行为结构具体方法。需要说明的是,此处的“公民参与”与前述在公安机关动员之下,社会组织和公民分担社会治安治理责任有所不同,其核心内容是公民自下而上的,对个人的利益的表达。在政治学理论当中,公民参与又称为社区参与或社会参与,其实质是在利益导向型的经济制度和民主开放型的政治环境下,社会各利益主体必然会倾向于借助一定方式来表达和实现自身利益。而国家为了维护社会的稳定,也必然将公民的这种表达限制在一定的框架之内,即让民众学会制度化地表达与维护个体的合法权益,进而参与政治决策过程。[25]通过这种利益表达方式,国家不仅能够认清公民的利益冲突焦点和利益诉求、完善政治决策活动和其他相关公务活动,也能够通过公民对利益表达途径的认同,乃至对国家的认同,实现社会控制的目的。 

      社会治安防控体系中的反馈行为结构是公民表达其与社会治安活动相关的利益、诉求等的有效途径,是公民参与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也受到了党和国家的高度重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必须以保证人民当家作主为根本……更加注重健全民主制度、丰富民主形式,从各层次各领域扩大公民有序政治参与,充分发挥我国社会主义政治制度优越性。”这就为社会治安防控工作中公民表达意见及诉求的渠道畅通提供了政治保障,但是由于传统的影响、观念的制约和制度的欠缺等原因,导致公民在表达与社会治安治理相关的意见及诉求时存在如下问题:积极性较低;权利范围界定不合理,权利大小配置不科学;途径和方式比较单一,不能很好地满足社区内公民的多元化需求;配套性机制不健全等等。[26]针对如上问题,应当以社区为中心,丰富社区活动的种类,让居民从活动中对社区产生认同感,进而增强其表达与社会治安治理工作相关的意见和诉求的积极性;明确居民委员会接受社区居民意见及诉求的职能,并向辖区内居民做出广泛宣传,鼓励居民意见及诉求的表达;由居民委员会牵头,成立相关居民自治组织,行使民意调查、民意分析、向公安机关反馈、居民矛盾调节等职能;在公安机关内部设专人负责整理、分析居民委员会报送的社会治安工作相关反馈信息,并向有关部门进一步报送等等。 

     (二)对外部互动(功能)的完善:以良性日常互动为背景的情境预防之提倡 

      犯罪防控活动旨在消除或控制滋生犯罪的社会原因,因此,明确犯罪发生的原因对于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功能的发挥具有基础性意义。笔者认为,可以运用社会学中的符号互动理论[27]来解释犯罪的发生机理。符号互动理论即是将人们日常互动过程中能代表某种意义的事物(比如语言、文字、动作、物品乃至场景等)理解为符号,认为人的各种行为的产生及持续源自行为主体对各种符号的意义的不同理解(比如中国人将红色理解为吉祥,因此会把婚礼等场合布置得红火热烈;一个人对另一个人的语言理解成辱骂,因而对其实施攻击行为)。笔者认为,犯罪行为的产生与行为主体对行为之前以及行为之时的“符号”的理解不无关系。良性的符号互动能够促成有益于社会的行为,而犯罪行为则与符号本身的“恶”(此处的“恶”可以理解为产生犯罪行为的可能性,下同),及行为主体对符号理解之“恶”有关。因此,犯罪行为之所以产生,是不良符号互动的结果。在预防和控制犯罪过程中,我们应当通过管理、设计、调整情境,消除或减少人们日常生活中的不良符号互动,建立良性日常互动。 

      对于消除或减少人们日常生活中的不良符号互动的具体方法,我们可以从街面环境、日常人际互动、法律和治安治理工作等方面加以说明。对于消除或减少街面环境中不良互动的具体方法,我们可以采用犯罪热点制图法,[28]对辖区内的治安状况做出系统的分析,确定出本辖区内社会治安高危地区(即犯罪易发区,包括娱乐场所、学校、广场、车站、码头等),并由公安机关连同社区进行重点监控,可以施以增设照明路灯、增设治安岗楼、增设治安监控摄像头、增设防盗护栏等方法。但是,构筑防卫空间应注重道德立场与技术防控的有机结合、相对平衡,防卫空间设计不能走向“堡垒社会”的极端。[29] 

      对于消除或减少人际交往中不良互动的具体方法,应当由社区、单位或学校等组织尽早发现公民人际交往中的不良互动因素,并应尽早将其减少或者消除。比如,对于具有赌博或暴力倾向等不良嗜好的父母,为了避免对其子女造成不良影响,可以由社区出面对该父母进行劝说教育或者强制其参与社区劳动,力图纠正其不良秉性,以避免其通过日常互动将不良嗜好“传授”给子女。再如,公安机关可以强制娱乐场所(如餐馆、酒吧、夜总会等)承担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对于醉酒的顾客给予相应的照顾或约束、对于在娱乐场所闹事的顾客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等义务,以降低顾客酒后闹事的可能性。对于确实无法减少或者消除人际交往中的不良互动因素的情形(如具有暴力倾向的父母,在多次劝说、教育或者参加社区劳动之后,仍然对子女使用家庭暴力的情形等),可以考虑使被保护的人脱离该不良互动环境,如由居民委员会向法院申请剥夺具有不良嗜好并对未成年人子女造成一定损害的父母的监护权,而由其他近亲属或居民委员会担任该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等。 

      对于改善法律与治安治理工作,以便减少不良互动的可能的具体方法如下:首先,建议国家相关部门制定犯罪预防相关法律法规,进一步明确社会治安防控体系的组成要素,尤其是明确公安机关、社区及相关组织、个人社会治安治理(尤其是预防犯罪)的主体资格,并明确其权利、义务及责任等。其次,公安机关、社区及相关组织、个人在履行社会治安治理职责时,应注意其工作态度及方式,避免因态度及方式不好,而使犯罪人产生敌意或仇恨情绪,从而造成不良后果等。

【作者简介】

王晓滨,吉林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张旭,吉林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注释】

[1]宫志刚、李小波:《社会治安防控体系若干基本问题研究》,载《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2期,第109页。 

[2]杨建中、杨鞠:《推进治安资源整合构建社会防控体系》,载《上海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6年第3期,第12页。 

[3]赵肃歧、孙德平:《必须做到“六个坚定不移”》,载《人民公安报》2003年6月第 T00版。 

[4]李建强、李建明:《论建立社会治安防控体系》,载《铁道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3年第3期,第25页。 

[5]《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二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102页。 

[6]即使将社会治安防控体系视为一种模式或一种机制的学说,也均承认社会治安防控体系是一个由诸要素构成的统一整体。 

[7]韩跃红:《目的决定手段手段服从于目的——邓小平理论的重要哲学特征》,载《社会科学研究》1998年第3期,第9页。 

[8]参见杨俊:《社会治安防控体系的基本内涵与运行模式》,载《广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2年第3期,第2—4页。也有学者将社会治安防控体系的要素概括为:防控力量、运行体系和防控目标。参见前引①,第111—112页。 

[9]参见 Ronald V. Clarke, Situational Crime Prevention, in M. Tonry & D. Farrington D(eds), Building a Safer Society:Strategic Approaches to Crime Prevention, Chicago, 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95, p.91. 

[10]参见苗东升:《系统科学精要》,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0页。 

[11]转引自前引⑩,第20页。 

[12]钱学森指出:“结构和功能的辩证关系是系统论中的最重要问题之一。”转引自魏宏森、曾国屏:《系统论的基本规律》,载《自然辩证法研究》1995年第4期,第22页。 

[13]参见前引[12]魏宏森、曾国屏文,第22页。 

[14]《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 

[15]《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2条规定:“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 

[16]参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50—53页。 

[17]参见张旭、单勇:《犯罪学基本理论研究》,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年版,第37—39页。 

[18]参见[澳]罗林·马兹勒:《第三方警务与保险——以市场为基准的犯罪预防案例研判(上)》,许韬译,载《公安学刊(浙江警察学院学报)》2009年第2期,第33页。 

[19]参见[澳]罗林·马兹勒、珍妮·莱斯利:《试论第三方警务》,许韬译,载《公安学刊(浙江警察学院学报)》2008年第3期,第38页。 

[20]参见前引[18],第33页。 

[21]参见前引[19],第39页。 

[22]参见前引[19],第39页。 

[23]如沈阳市政府印发的《关于印发沈阳市全面加强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沈政办发〔2012〕31号)》对国家机关、国企、事业单位在社会治安治理工作中的职责进行了规定,而对于私人企业,公民个人参与社会治安治理工作的方法则并未涉及,并且,该实施方案的规范性和强制性有待提高。 

[24]参见前引[19],第40页。 

[25]参见王郅强:《社会稳定观的转型与公民参与》,载《长白学刊》2009年第4期,第24页。 

[26]参见姜晓萍、衡霞:《社区治理中的公民参与》,载《湖南社会科学》2007年第1期,第26—27页。 

[27]符号互动理论也称符号相互作用理论,其是通过分析在日常环境中的人们的互动来研究人类群体生活的社会学理论,其研究对象是人们相互作用发生的方式、机制和规律。参见王思斌主编:《社会学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76—79页。 

[28]参见单勇:《城市中心区犯罪热点制图与防卫空间设计》,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4年第2期,第91—97页。 

[29]参见前引[28],第98页。

 

 

 

稿件来源:《北方法学》2015年第2期

原发布时间:2015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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