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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永明:建言增设新罪现象的反思

【中文摘要】学界存在设立各种新罪的立法建言现象,有的建言入罪行为并不值得刑法规制,有的认为可以通过刑法解释方式合理解决,有的罪名增设没有合理协调好其与关联罪名之间的共存关系。建言设立新罪应该坚持刑法解释用尽原则、立法条款协调化原则和刑事立法迫不得已原则。对于新近通过的立法条款,学界更应该考虑如何强化司法适用,睿智的法学研究者不是着力批判法律,而是善于解释法律。

【中文关键字】新罪增设;刑法解释;器官移植犯罪

【全文】

       一、问题的提出

       刑法与社会现实之间总是存在矛盾,刑法总是亦步亦趋地追随着日新月异的社会生活,于是对刑法条款的完善建言便纷至沓来。可是我国刑法学界对刑法罪名提出完善建言时总是存在一种异常现象:在刑法修正之前,作者往往会费尽心思地论证自己所研究问题的重要性,立法完善的必要性,然后绞尽脑汁地设计刑法条款。至于现行刑法条款是否能够适用不加理会,对这种条款设立后的刑法协调问题也基本上不做研究;刑法罪名修订通过后,又涌动着一股对新条款新罪名吹毛求疵的“暗流”,他们不是努力探索刑法增设的新罪名、新条款的正确适用,而是对新罪名新条款的立法完善再“谏言”。对这种疲于奔命建言立法完善的倾向有必要正确看待,故此,本文以学界对器官移植刑事罪名增设的建议为例展开。

       二、器官移植犯罪罪名建言概况

       在《刑法修正案(八)》通过之前,围绕器官移植带来的问题,学界提出了各种增设新罪名的看法。有的提出,应考虑补充买卖人体器官罪、强制摘取人体器官罪、非法使用尸体罪和异种器官移植罪;[1]有的提出,我们应该借鉴一些国家或地区的立法经验,尽快在有关法律中增设买卖器官罪、非法摘取人体器官罪、进行人体试验罪等罪名及其处罚规定;[2]有的提出,应该增设居中介绍、组织人体器官买卖罪、非法摘取人体器官的犯罪、非法使用尸体器官的犯罪、进行人体试验的犯罪以及走私人体器官的犯罪。[3]有的对无资质类的非法器官移植犯罪行为拟设了刑事条款。第XXX条:未取得相应资格,非法实施人体器官移植,或组织医生实施人体器官移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未取得合法授权,私自进行人体器官采摘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4]围绕非法人体器官交易行为,有观点建议增设非法购买人体器官罪,非法组织人体器官交易罪,非法销售人体器官罪,强迫出卖器官罪,非法持有器官罪,为非法人体器官交易提供便利罪等若干罪名;[5]有的建议刑法增设非法买卖人体器官罪、制作、刊登、散发人体器官买卖广告罪、走私人体器官罪、出租人体器官罪,[6]以及非法从事人体器官买卖中介服务罪、商业存储人体器官罪和人体器官买卖契约罪。[7]

       在《刑法修正案(八)》第37条增设有关器官移植犯罪规定后,围绕器官移植犯罪的罪名建言声音虽然已经大幅度减弱,但是依然能够“耳闻”和“目睹”到这方面的立法建言,而且其矛头直接指向《刑法修正案(八)》第37条。如有观点指出,刑法新修正案只处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而对于目前社会上层出不穷地出卖自己器官行为如何处理却没有涉及,应当说还不够全面,立法机关应当尽快予以补充。即增补买卖人体器官的犯罪。[8]仅仅设立“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还不行,还得设立“组织收购人体器官罪”等新的罪名。立法应将组织“收购”行为纳入刑法规制。本罪未就组织收购人体器官的行为做出规定,有出卖行为必然就有相应的收购行为,组织他人收购人体器官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刑罚当罚性与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行为并无差异,理应将两者同时纳入刑法调整的视野。[9]有的认为,现实生活中,从事组织出卖器官的行为人往往很难凭自己的力量独自完成组织出卖的整个过程,很多情况下都需要一些人的协助行为才能完成。因此,应对协助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单独定罪处罚。[10]《关于规范活体器官移植的若干规定》中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买卖活体器官或者从事与买卖活体器官有关活动,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查处。《刑法修正案(八)》并没有规定非法买卖人体器官行为的刑事责任。建议增设“买卖人体器官罪”。[11]

       归总来看,以上建议设立的罪名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别:一是摘取类犯罪。如强制摘取人体器官罪、非法摘取人体器官罪和强迫出卖器官罪。二是交易类犯罪。如组织收购人体器官罪、非法组织人体器官交易罪、买卖人体器官罪、居中介绍、组织人体器官买卖罪、走私人体器官的犯罪、非法购买人体器官罪和非法销售人体器官罪。三是帮助类犯罪。如为非法人体器官交易提供便利罪、协助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制作、刊登、散发人体器官买卖广告罪、非法从事人体器官买卖中介服务罪、商业存储人体器官罪和人体器官买卖契约罪。四是其他形式的犯罪。如非法实施人体器官移植、非法使用尸体罪、异种器官移植罪、进行人体试验罪、非法持有器官罪和出租人体器官罪。

       三、罪名建言的评析

       应该说,以上罪名建言有的不乏学理价值,有的却经不起推敲,归总来看,主要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况:有的不值得刑法规制,缺乏设立的必要性;有的值得刑法规制,但是可以通过刑法解释方式合理解决;有的罪名增设则没有合理协调好其与关联罪名之间的共存关系。

       1、缺乏刑法规制必要性的情形。如“买卖人体器官罪”不宜设立为罪。目前我国刑法立法旨在打击其中的组织行为,对单纯的购买、销售以及买卖行为没有设立为罪。之所以这般考虑并不是因为立法者没有认识到单纯买卖人体器官的危害性,单纯买卖人体器官行为同样对人体器官管理秩序造成破坏,而且贬损着人性尊严。但是对这种单纯的一对一直接的器官交易行为目前不宜为罪。原因是:(1)其危害性相对有限,发生几率较低,供体与受体双方一般难以直接发生关联,受体很难直接找到供体,供体也很难知道谁需要器官,从而直接进行人体器官交易的情况并不多见;(2)这种直接的买卖行为属于双方自我承诺行为,虽然这种买卖并不是合法行为,但是也不值得启动刑事处罚手段来予以打击。刑事法律应该允许个人自我决定权限得到一定的舒展,故刑事立法不宜轻易打击这种单纯的自我承诺行为,而应重在打击器官犯罪中的组织交易者。[12]单纯出卖身体器官的行为属于行为人自我决定权的范畴。(3)背离法律的公正性。刑法不宜将单纯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上升到刑法层次处理,否则就背离了法律的公平精神,凭什么刑法不介入公民的自杀和自残行为,却要介入公民自我出卖器官的行为,重度行为不介入却介入轻度的行为,这岂不是典型的本末倒置。之所以《刑法修正案(八)》没有把上述论者提出的所谓增补“非法购买人体器官罪、非法销售人体器官罪和非法买卖人体器官罪”之建议吸纳进去,或许立法者正好考虑到了这点法理。

       另外,非法持有人体器官也不宜设立为罪。刑法中的“持有”犯罪,具有严密刑事法网,惩治狡猾之徒以及将重罪遏止于萌芽状态的价值,但是这种立法因其概括性强、模糊性大等体现着刑法的社会保护功能,具有过分介入国民生活之嫌,因而各国对“持有”行为规定为犯罪一般较为慎重。从刑法立法来看,持有的特定对象主要包括那些对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具有潜在危害或危险性的物品,具体包括以下几类:一是具有危害公共安全性质方面的特定物品。如枪支、弹药等。二是具有危害、破坏社会经济秩序尤其是金融秩序方面的特定物品,如假币等。三是具有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方面的特定物品,如国家机密、绝密文件、资料、毒品等。四是侵犯公务员职务行为廉洁性的物品,如非法所得的巨额财产。由此可见,持有这些特定的物品蕴含着对公共安全、公共秩序、经济管理等秩序的侵害。也就是说,持有某些物品对社会具有一定抽象或现实的客观危险性,对国家安全这一重大法益安全侵害的现实威胁,给社会秩序和安全或者公民的健康造成潜在的或现实的威胁。人体器官毕竟不似毒品、枪支弹药爆炸物等物品,持有人体器官并不存在上述危险,因而设立持有人体器官的犯罪就值得考究了,作者旨在编制“疏而不漏”严密法网的初衷情有可原,但刑法如此宽泛地介入器官移植领域,未免背离刑法谦抑性的原理,因而认为非法持有人体器官罪的设立并不值得提倡。

       最后,出租人体器官的行为也不必设立为罪。我国刑法目前只有出租枪支的犯罪,立法之所以对这种出租枪支的行为设立为罪,是因为出租行为不仅违反了国家对枪支的正常管理制度,而且使枪支流散社会,造成隐患,增加社会上的不安定因素。(1)出租枪支容易影响社会治安,管理不慎容易诱发新的犯罪,带来新的祸害,危及公众生命安全和社会的公共安全,因而对于枪支的管理务必从严;反观人体器官,法律固然具有保护的必要性,但是毕竟人体器官与枪支的管理有着重大区别,任何人拿着枪支,枪支都可以发生既有效用;而人体器官是需要放置到专门容器和液体之中进行保管才能发生固有效用,也就是说并非任何人都可以像提着枪支那样随意自然,从这个角度看,掌握和管控枪支比起掌握和管理人体器官要容易的多;(2)仅仅持有着或者管控着人体器官并不是终点,只有将其交易出去才能实现其既定价值,而要植入人体又必须掌握基本的医疗技术,否则人体器官难以发生预期作用,就会成为废物,而这对大多数不具备医学技术的人来讲几乎是无法完成的事情;相反,任何人即使小孩都有可能懂得如何扳动枪栓。从这个角度看,出租人体器官的社会危害性较之出租枪支实际上要小得多;(3)如果说出租人体器官要设立为罪的话,那么持有人体器官自然也宜纳入犯罪圈,目前我国法律只是对单纯的买卖人体器官进行法律禁止,刑法并不规制这种买卖人体器官的行为,出租人体器官的行为与买卖人体器官行为大体相当,故出租行为也只能停留在法律禁止的层面,但尚不需刑法介入。

       显然,以上主张刑法化的罪名建言扩张了刑法的处罚范围。在其他法律能够规制时尽量不要动用刑法,这是刑法立法的基本原则。

       2、可以通过刑法解释方式合理解决的情形。如以上建言设立的交易类犯罪不少可以通过刑法解释路径加以吸纳,因而不必另行设罪应对。就组织收购人体器官情形来说,虽然现行《刑法》第234条之一的表述为“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似乎对组织收购的行为无法处理。但同一个刑法用语,可能具有不同的含义,之所以如此其实也是体系解释的结果。如果对任何一个用语,在任何场合都做出完全相同的解释,其结论必然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本旨。[13]如果能够查实收购行为是为组织出卖做准备,完全可以将这种收购行为理解为是出卖的前兆,理解为是为出卖做准备,或者按照共犯处理,或者直接就以本罪的犯罪预备处理。反之,如果不能查明收购行为是为组织行为做准备,则不宜认定为是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的预备行为,既然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这种所谓的“收购”行为可能侵害或者危及被害人人身权益,刑事处罚就师出无名;现实生活中真正从事器官收购的一般是为了出卖做准备,因而应该尽力证明其收购人体器官的主观意图。总之,只要组织收购的行为是为出卖行为做准备,就可以把这种组织行为按照既有的“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处理,不需要增设所谓的“组织收购人体器官罪”。

       另外,协助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完全可以按照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的共同犯罪来对待,犯不着又设立一个有关协助行为的单独犯罪。第358条第2款的“协助组织卖淫罪”系我国刑法对协助行为单独立罪的典型例子,但是我国刑法对该罪的设立本身属于画蛇添足,对协助行为完全可以按照组织卖淫罪的帮助犯来处理。退一步来讲,即使这种协助行为需要刑法单独立罪,那么如何维系其与其他犯罪之间的平衡呢?如我国刑法对毒品买卖、假币买卖、枪支弹药买卖等行为都没有“特事特办”而设立所谓的“协助犯罪”,对组织传销、组织未成年人从事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以及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等组织型犯罪也没有设立协助犯罪的规定。既然如此,对于协助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为何一定要去设立所谓的“协助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呢?

       还有,针对走私人体器官的行为也可以借助刑法解释路径来尽力“消化”。有人认为,新修订的刑法第234条之一规定的是“组织贩卖人体器官罪”,其中并不包含走私人体器官。[14]由于我国的走私罪难以包容走私人体器官的行为,为此,正确的作法是在没有明确对走私人体器官按照走私罪处理之前,遵循刑法解释的方法将本罪中的出卖解释为既包括在国家范围内的出卖,也包括将人体器官带出国家范围外进行的出卖,两种情形都是组织的时空范畴。[15]即便将来对于走私人体器官的行为未能明确是否按照走私罪处理,没有这样的刑法立法规定或者明确的司法解释条款,依然可以这般解释;反之如果将来的立法或者司法解释明确了这种溢出国边境之外的行为属于走私罪,仍然不影响刑法的适用。对于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中组织“出卖”行为的内涵依然可以理解为可以在国家范围内的出卖,亦可以理解为超出国边境范围外的出卖,只不过当组织出卖人体器官走出国边境时,便出现走私犯罪与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之间的法条竞合关系,可以优先适用走私罪条款这种特别法处理。

       同理,居间行为也不必另行设立犯罪。在目前刑法没有做出修改的情况下,可以将为人体器官的买卖实施居间行为的理解为是一种组织行为。凡是采取暴力、胁迫、招募、雇佣、引诱、欺骗等手段的都可以理解为是组织行为。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中的组织的人数并不一定需要多数,哪怕组织了一人,为出卖者找到下家,哪怕其在里面所起的作用是简单的居间,也成立组织犯罪的。这点类似于贩卖毒品罪中的居间行为,组织卖淫罪中的居间行为等。刑法规定了组织卖淫罪,同时又规定了介绍卖淫罪,因而不宜认为这里的“组织”包含了“介绍”这种居间行为。而对于组织出卖人体器官行为而言,由于刑法没有单独设立居间买卖人体器官的犯罪,因而将对人体器官的“居间”介绍行为理解为是一种“组织”未尝不可。

       以上建言在一定程度上抑止了刑法解释功能的发挥,徒增相关罪名将加剧法律规定的错综复杂性,进一步增大刑法学习的难度和司法适用的困惑。

       3、未能合理协调好罪名之间关系的情形。如设立以上的帮助类犯罪,对现有罪名必然造成冲击,这便没有协调好罪名之间的关系。如果说为器官交易提供广告宣传或者商业存储的行为应单独立罪,那么为婴幼儿等人口的买卖进行广告服务的也应单独立罪,为贩毒犯罪、走私犯罪等提供便利和服务也得增设单独的犯罪,为假冒伪劣产品的买卖做广告或者商业存储提供便利的也得单独立罪。依此类推下去,刑法立法则将陡然变得臃肿起来。以上学界在这方面提出的立法建议只是一种“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表面“疗法”,对刑法体系搭建缺乏通盘考虑和整体思维,一个新罪名的设立务必兼顾整体,尤其要考虑与其关联的犯罪之间的关系和对立等。如果刑事立法不能形成和谐一致的规范体系,刑事法规体系的原则之间、原则与规则之间、规则之间、制度之间缺乏协调性,甚至相互矛盾,刑法的功能就无法达到,从而导致追求最大限度的自由这一刑法理想无法实现。[16]

       建言增设新罪,必须解决好刑法与非刑法之间、刑法内部各罪名之间的关系,但是以上建言却疏忽了这种关系的协调。如果建言设立的罪名不能在司法实践中得到有效运用,将产生立法的虚置现象,如此将降低刑法立法的严肃性。

       四、罪名建言应该遵循的基本原则

       “无论立法者多么充满理性和睿智,他们都不可能全知全觉地洞察立法所需要的一切问题,也不可能基于语言文字的确定性和形式逻辑的完备性而使法律文本的表达完美无缺、逻辑自足。”[17]在适当的情况下增设新类别的犯罪在所难免,但是在建言刑法完善罪名时应该恪守以下几个基本原则。

       一是刑法解释用尽原则。刑法自从一制定出来就落伍于时代,时代不断发展而刑法不能朝令夕改,为了增进刑法自身与社会现实的适应性和协调性,刑法必须不断地通过解释,才可以保持吐故纳新。只有在用尽刑法解释功能而无法合理解释时才有刑法立法的必要性。早在古希腊时期,亚里士多德就已经指出:“轻易地改变法律,另制新法的作风,实为一种削弱法律根本性的方法。”[18]“如果轻易地对这种或那种法律作这样或那样的废改,民众守法的习性必然削弱,而法律的威信也就跟着削弱了。”[19]故此,我们必须慎言“修法”,学理界对刑法条款应该多一些解释,少一些指责和批评。周光权教授指出,有一些新的犯罪行为,只要法官能够合理地解释现在的刑法,都是能够按照现行法律处理的。因此,解决问题的关键还是提高现在司法人员的法律运用技术和解释能力。法律上对某些行为其实已经有了规定,需要法官去寻找这些规定,并把规定用足;如果司法技术无法解决问题,那么可以求助于司法解释或者立法解释;如果还是没有办法,这个时候再考虑是否增设新罪。[20]比如说,在我国刑法对走私人体器官如何刑法处理尚不明确的情况下,就既可以把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中的“出卖”理解为在国境范围之内,也可以把其范围理解为超越国边境;走私人体器官出境的行为就可以理解为居间进行人体器官。又如,如果能够证明商业存储人体器官是为了将来组织出卖人体器官行为做准备,就可以把这种情形下的“商业存储”行为理解为是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的预备行为,因而也就没有必要对商业存储人体器官的行为单独立罪。

       二是立法条款协调化原则。当建言设立新的罪名时,所设计的刑事条款必然会对刑法中既有的刑事条款产生挤兑和压缩。这里所说的协调化有多个层面,如新增罪名与原有罪名之间的关系,新增罪名与附属法律之间的关系问题,等。

       在建言新罪名增设的作者眼中,往往更多专注于手头研究工作而疏于顾及其他。如鉴于医学临床上存在提前脑死亡宣判的情形,为此学界便有人建议增设“非法从事脑死亡判定操作罪”。有观点指出,为了防范脑死亡判定操作被滥用而可能招致的负面效应,应当在刑法中专门设置“非法从事脑死亡判定操作罪”,将那些严重违反条件与程序而进行的脑死亡判定操作纳入刑事责任规范的轨道。其原因有二,一是这类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其对于医疗行业的信用往往会带来致命的打击;二是这类犯罪尽管客观上有故意杀人之嫌,但最终是否要以谋杀罪定罪通常有争议。[21]但事实上围绕脑死亡问题单独设立刑事犯罪条款没有必要。如果因过失而对脑死亡判定标准把控不严或者没有严格遵循其中的规范要求和程序宣判他人脑死亡的,可以认定为是一种过失犯罪,对医生而言就成立医疗事故罪;如果是没有这种资质条件的人贸然从事这种行为的,可以认定为是非法行医罪。如果故意宣布患者脑死亡而导致患者真的死亡的,可以直接按照刑法中的故意杀人罪处断。当既有刑法立法可以妥善处置时,为何一定要单独设立新的犯罪呢,非法宣判脑死亡的行为虽然与一般意义上的杀人行为有所差异,但解释到故意杀人罪之中并没有什么问题。再说这种犯罪设立后,势必增加协调其与有关杀人犯罪之间法律条款之间的难度。在对刑法立法提出建议时,我们不能只是偏执地在某个领域提出立法完善建言,而应该兼顾这种立法建言与既有刑法条款是否协调、如何协调,必须把其纳入到整个刑法系统中进行全局性考虑是否妥当。[22]

       三是刑事立法迫不得已原则。所谓刑事立法的迫不得已原则,是指只有在通过非刑法的手段无法足以有效地对某种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加以遏制,或者难以恢复社会正义的情况下,才能通过刑法立法将该行为规定为犯罪行为,并规定一定的刑罚加以规制。对于已经确定为犯罪的行为,如果以较轻的刑事责任方式足以抑制某种犯罪行为,足以保护合法权益,就不要用较重的刑事责任方式。[23]

       因而不能轻言增设新罪,轻言修改法律,可是我国刑法学界却存在一种异常现象:大凡新的法律刚刚通过,立即就有批评观点纷至沓来,对新近通过的刑事条款横加指责和吹毛求疵。有的对立法用语大加指责,有的建言增设新罪,有的则主张废除刚刚通过的新罪。如在《刑法修正案(八)》设立“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后,学界立即便有人提出了新看法,认为只是这样一个罪名还不够,还得补充新的罪名;不少研究对现有立法条款提出批评,认为该罪的立法存在不足需要完善,甚至还有观点提出了具体的完善构思和改进建言。在笔者看来,对于新近通过的立法条款,学界更应该考虑如何强化司法适用,以便刑法条款最大化发挥其司法功能。对于器官移植犯罪,我们可以结合刑法原理来研究该罪中“组织”、“器官”等含义,还可以深入揭示该罪所蕴含的其他刑法理论问题,包括犯罪形态、共犯形态、罪数形态等。在立法已经做出了规定的情况下,对立法的简单批评、武断否定或者轻易质疑都不是明智之举。睿智的法学研究者不是着力批判法律,而是善于解释法律,将有缺陷的法律条款或者难以有效适用的法律条款准确合理地解释得通顺和自如才是法学研究人员的职责。[24]

【作者简介】

熊永明,法学博士,南昌大学立法研究中心研究员,法学院教授,主要研究方向:刑法学。

【注释】

[1]参见刘青一、彭辅顺:《人体器官移植犯罪的立法思考》,载《湖南医科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2期,第83—84页。

[2]参见刘明祥:《器官移植涉及的刑法问题》,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6期,第106页。

[3]参见汤琪:《人体器官交易的刑法规制》,载《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1年3月,第31—33页。

[4]参见杨得军:《非法器官移植行为独立犯罪化研究》,载《烟台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1年3月,第40—41页。

[5]参见刘俊森、古津贤:《非法人体器官交易的刑事立法研究》,载《医学与哲学》2006年第1期。

[6]参见刘长秋:《生命科技法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35页。

[7]参见刘长秋:《生命科技犯罪及其刑法应对策略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58页。

[8]参见李坤:《论器官移植中的犯罪行为及其刑法规制》,载《北方工业大学学报》2013年第2期。

[9]参见张建、俞小海:《〈刑法修正案(八)〉草案分则部分评述》,载《法治论丛》(上海政法学院学报)2010年第6期;俞小海:《刑法修正案(八)的批判性审视》,载《铁道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1年第4期。

[10]参见杨瑞:《论我国关于人体器官买卖的刑法规制》,载《苏州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2年4月,第31页。

[11]马章民:《人体器官移植的刑法规制》,载朱孝清、莫洪宪、黄京平主编:《社会管理创新与刑法变革(下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706页。

[12]这点类似于我国刑法不处分自杀、自残、单纯的卖淫嫖娼、吸毒以及单纯的卖血行为,因为这些都是个人自我决定权的范畴。

[13]参见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上),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62页。

[14]参见田合:《器官移植相关犯罪及我国的立法应对》,载《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1年3月,第24页。

[15]这点如同拐卖人口犯罪的处理。依据2010年3月15日《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第9条“涉外犯罪”的规定,对于跨国、跨境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仍然可以按照我国刑法拐卖妇女、儿童罪处理,而并不是成立所谓的走私犯罪,说明拐卖妇女、儿童罪中的“卖”既可以发生在境内,也可以发生在境外。

[16]参见黄明儒:《论刑事立法的科学性》,载《中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1期。

[17]张志铭:《法律解释操作分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8页。

[18]武树臣:《亚里士多德法治思想探讨》,载《法学》1985年第5期。

[19][法]卢梭:《社会契约论》,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50页。

[20]参见周光权:《刑法修改应当与社会变动合拍》,载《21世纪经济报道》2009年04月08日。

[21]参见刘长秋:《生命科技犯罪及现代刑事责任理论与制度研究》,上海世纪出版集团2012年版,第276页。

[22]这如同原本拥挤的公交车上再上几个乘客,势必要挤占原有乘客有限的空间和位置一样,如果公交车要容下这后上的几个乘客,原有乘客必然要尽力再压缩自己占据的空间。

[23]参见张明楷:《刑法的基础观念》,中国检察出版社1995年版,第144页以下。

[24]参见熊永明:《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罪争点问题研究述评》,载《法治研究》2012年第7期。

 

 

 

稿件来源:《法学论坛》2015年第3期

原发布时间:2015年10月16日

网址: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FullText.aspx?ArticleId=92553&li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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