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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湘明:论立法节制

【中文摘要】法律调整是社会调整机制的一种重要的方式,立法是法律调整的前提要件之一。但是,立法过度和滥用,不仅不利于法治社会的建设,而且也不利于和谐社会的建设。因此,需要对立法进行节制,需要厘清立法节制的概念,分析立法不节制的宏观方面和微观方面表现形式,探讨立法不节制的原因和后果,以及对立法节制的路径提出针对性建议。

【中文关键字】立法;立法节制;路径

【全文】

       立法是形成法律规则的必要路径,是依法行政和依法裁判的依据,是法律调整的前提。但是,如果立法本身出了问题,则必然造成法律调整的“源头”出问题,不仅行政与司法必受其害,而且公民的基本权利也无法幸免于国家权力侵害。因此,对于立法,我们要给予格外的关注。就当前我们的法制建设而言,不是没有法律,而是如何将现有的法律如实的贯彻于生活。就和谐社会的建设而言,就是如何充分发挥包含法律调整在内的各种社会调整机制的功能。

       一、立法节制的基本含义

       立法,主要是指“由特定主体,依据一定职权和程序,运用一定的技术,制定、认可和变动法这种特定的社会规范的活动”。{1}立法节制,是指在整个社会调整体系中,尽量少安排法律等强制的调整手段。少采取法律调整的手段,首先就是对立法行为进行必要的节制。

       “它要求在整个社会的责任体系安排中,尽量少设定法律责任,而在设定法律责任时,要在可能和允许的范围内贯彻最节制、最不严厉、最人道的原则。它反对对于法律责任尤其是惩罚性责任的迷信,这种迷信的典型表现是,以为设定最严厉的责任措施总是好的,总是有利于预防和制止违法和犯罪。在有可能运用其他社会调整方式有效地调整社会关系时,就没有必要采取法律调整,法律调整只是在其他手段不自足时才出现的,法律强制作为国家强制的一种,它的使用必须是最节制的。”{2}

       二、立法不节制的表现

      (一)立法不节制的宏观表现

       1.越项立法

       所谓越项立法,是指在个人生活、社会生活等领域中,本不该纳入国家管理的事项、尤其不应该纳入法律强制管理的事项,被国家不合理地立法化强行管理。如何处理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的关系历来是宪政的中心话题,如何在二者之间确立好权力与权利的关系,使得国家服务而不是支配市民社会成为核心问题。要求凡是个人、社会通过市场和伦理道德等调整机制能够自治的范围,国家不得涉猎。防止国家超越管理事项,将管理之手伸得过长。而越项立法,恰恰说明国家的权力没有被适当控制,造成事事立法的情形,严重地限制了个人自治和社会自治的空间。越项立法实际上还包含越度立法,也就是虽然某一事项在一定范围内是属于国家的调控范畴,但限度之外就不是国家的职能范围。国家超越了限度的立法,就是越度立法。例如在承担法律责任时要求责罚相当,超过了“责”所应当承担的“罚”就不得以立法规定。

       2.越位立法

       越项立法与越位立法本质上都属于广义的越权立法。越项立法破坏的是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二元结构的均衡原则,侵夺的是市民社会的自我管理的自治权能。越位立法破坏的则是国家立法权限划分的立法体制,侵夺的是不同立法主体的立法权力。越位立法在实践中主要表现为:(1)下位主体侵夺上位主体的立法权限。主要表现为人大常委会侵犯人大的立法权力以及行政机关(尤其是政府)侵蚀代表机关的立法权力。前者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为例。由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不是经常性召开,因而其主要职责就由其常委会履行,包含立法权。虽然在分工上明确为基本法律与非基本法律以及对基本法律的非原则性修改,但是基本法与非基本法的界限确实模糊不清,因而容易发生全国人大常委会侵夺全国人大的立法权。即使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它的职权范围众多,立法只是其一项职能,而且它也一般每两个月才召开一次。因此,国务院就可能侵夺常委会的立法事项。[1]基于同样的道理,地方立法的情况亦然。(2)无立法权限的主体的越权现象。这里需要说明的是,该事项仍然属于国家管理的事项,国家是有立法权限的,只不过该主体根本不是一个国家机关,因而不能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立法。如各级政府部门的法制办,它仅仅是一个内设机构,不具备独立的行政主体资格,但是地方政府立法(如规章)十有八九出自彼手,往往在对外公布时形式上加盖了政府公章使之合法化。

       3.不当的授权立法。为了弥补代议机关立法的滞后性与社会管理事项的复杂性、专业性之间的矛盾,授权立法就成为了必须。《立法法》第10条和11条对授权立法进行了规制。但从《立法法》本身的结构来看,授权立法是放在第二章“法律”当中,因此,只能理解为全国人大对其常委会的授权。而实践中,大量的授权立法是发生在授权政府(如国务院)进行行政立法。这类授权立法的合法性是值得考量的。

      (二)立法不节制的微观表现

       1.量多

       从数量上看,各种法律、准法律(非正式的法的渊源)和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则(非立法的抽象行政行为的规范性文件、红头文件、会议纪要等)的数量过多。

       按照《立法法》规定,我国法的正式渊源有:法律(基本法律与非基本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以及规章(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法律解释。“到2010年底我国已制定现行有效法律236件、行政法规690多件、地方性法规8600多件……”[2]这里实际上还没统计出各类规章的数量。

       值得注意的是司法解释和国际条约(被保留的除外)在《立法法》中没有得到体现。但是在一般法律理论中,司法解释和国际条约也是法的渊源。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数量很多,甚至远远超出被解释文本自身数量。以三大诉讼法为例(自身条文数量和司法解释条文数量对比):行政诉讼法75/178;民事诉讼法268/411;刑事诉讼法290/548。[3]司法解释虽然不可避免,但过多的司法解释从理论上违背了人民主权原则,因为司法机关的民主性是值得商榷的。

       另外,如果将“规范性文件”纳入到“规范”体系当中,如非立法的抽象行政行为的规范性文件、红头文件、会议纪要等那就更多,比如乡镇人民政府也可能制定。之所以提出这些非正式的法的渊源,主要是很多部门性立法或地方性立法为了打擦边球,故意为之的。因为相关正式的法的渊源要受到《立法法》第五章“适用与备案”中的相关制度限制。

       2.质差

       即从质量上看,很多规范性文件与良法的品质要求相去甚远。表现为:

      (1)位阶错乱。由于立法主体和规范性文件制作主体过多过杂,而每一主体都为了便于管理,竞相因地制宜、因部门制宜,因而上演争抢权力资源的现象,这就造就了大量的位阶错乱的法律文件。比如《公务员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作的,将公务员范围扩张了,除了包含传统的行政公务员外,还包含权力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政党机关工作人员等等,但作为国务院的一个部门的内设机构—国家公务员局—就出台一个“考核纪律”标准[4],它没有权力来制作规范性文件制约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和党派机关的公务员。许多地方政府的法制办(一个没有独立的资质的附属机构)实际上成为了地方立法的真正主体。另外,由于人民代表大会一般只是在开会期间存在[5],因而立法权限容易被其常委会侵蚀。

      (2)内容冲突或相互抄袭。在各为其利的“割据”立法形态下,各种形式的法规范的内容相互冲突就难以避免。内容的冲突不仅表现为位阶之间的纵向冲突,而且表现为地区间的横向冲突。比如,有的地方将电动摩托车一律规定为机动车,这既与公安部的规定不合,而且与其他未如此规定的地区也不合。因此带来了许多的法律困惑,比如交强险的认缴、酒驾、醉驾的认定等[6]。除了内容冲突外,我们还可以发现一个不为关注的现象:抄袭现象。不同规范性文件的内容间相互照抄很浓厚,主要表现为地方性立法。这种“拿来主义”表现为两类:照抄上级或照抄同级。因此,法律文件中的雷同率过高,甚至完全一样。[7]

      (3)原则性立法、可操作性差。所谓原则性立法,就是立法过于抽象,原则性过多,实际的可操作性条款较少,因而给执法和司法留下了广泛的裁量权。反例就是立法之后便是大规模的司法解释紧随。

       3.程序克减,赶工期与插队

       每年提交至立法机关的议案非常多,而立法主体(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人手、时间和其他资源相对有限,因而只好从程序上减损,甚至就根本无视程序规则。如建国以来提交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法律议案没有不被通过的,甚至连一般反对票都难得一见,但这并不说明建国以来所有的法律条文都合宪合法。部门立法和地方立法都有类似现象。各拥有一定立法权的机关的法制办或法律部门成为了实际的造法主体,相应的表决机构成为了橡皮图章和立法程序成了走过场。

       为了提高立法效率,赶工期和插队的现象在立法规划中经常出现。严格主义的立法程序是比较耗费时间、精力和资源的,为了提高立法的效率,因而以牺牲程序为代价,赶工期的现象就出现了。由于立法是件精细的活动,因此各国的经验就是编制好立法规划。在合理的立法规划下,每一件法律的制定是有时间和进度安排的。但是,由于立法的滥用,立法插队的现象就不可避免。比如《物权法》的制定过程中就被多部法律插队而多次推迟。

       三、立法不节制的原因

      (一)社会治理中的法律万能的浪漫主义

       认为法律是可以调整一切领域的终极手段和工具。这一观点虽然看到了法律调整的优势,但将其绝对化,认为法律无所不能、法律能解决一切社会问题和个人的问题。对法律尤其是制裁性法律的迷信,造就了大规模立法,所以事无巨细,一概法律化。

      (二)权力诱惑下的法律形式与工具主义

       权力具有相当的诱惑力,甚至可以明确地说权力就是资源,国家机关都具有扩张其权力的冲动与欲望。“立法是对权利资源、权力资源以及其他有关社会利益,进行制度性配置的专门活动”。{1}因而各种国家机关竞相染指立法权以便争取更多的权力。

       对于权力而言,“无授权即无权”,而授权的主要方式就是立法授权。相反,对于权利而言,“无限制即有权”,要对权利进行限制,必须通过法律途径。因此,为了攫取权力资源,为了便于管理而又不落下“违法”的尾巴,各种主体,尤其是行政主体,就利用立法手段进行自我造法、自我授权。但是在没有实质意义的违宪、违法审查机制的情况下,狭义的法律就容易被扩张为全部的法律渊源。这显然仅仅将“法律”看成是社会管控的工具,而忽略了法律本身的公平正义、人权保障等基本的价值观,显然与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背道而驰。

      (三)立法后的监督与绩效评估制度的虚无主义

       理论必须接受实践检验,法律在社会中运行是否达到立法预期目的,也必须经过社会实践的检验。而当前的实践往往关注法律制定环节,对于立法后的评估则不重视。正是因为我国的违宪、违法审查等制度的不完善,使得很多违背宪法或上位法的法律文件畅通无阻。[8]

       立法后的监督实际上包含对越权立法机关的事后处理机制。但是,我国没有宪法权限争议解决的事后机制。因此,在立法权限的行使方面产生大量的越权现象。如《会、游行示威法》就其性质说应当是基本法律,但是它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这种越权现象没有一个合理的机构予以事后纠正。而且《立法法》第五章“适用与备案”只是对法案等本身的“审查”,而对越权的机关却没有相应的法律责任,难以起到威慑的效应。

       四、立法不节制的危害

      (一)破坏法制统一、危害法律权威、浪费立法资源

       法律获取权威的根源在于法律内容的正义性和形式的协调性。所谓内容的正义性是指法律的内容符合社会发展的基本规律、反映广大社会主体的利益诉求、反映正义的价值观;所谓形式的协调性,是指法律体系的各个组成部分上下协调平行和谐,形成一个完整的有机的整体。片面地追求立法,不仅使得法律从内容上容易压制人权、侵害权利,严重损害法律的正义性基础;而法出多门、上下冲突、左右抵触的法条又严重地破坏法律形式的协调性。法律的权威性和统一性就无法保障,危害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不仅如此,实质意义的立法是要耗费大量的人、才、物等资源,而立法主体的资源是有限的。过量的且不必要的立法负担,浪费大量的立法资源。

      (二)侵夺其他社会调整机制的功能

       社会调整机制除了法律机制以外,还有伦理道德、风俗习惯、行规惯例等等。一味的强调法律调整,必然会冲击甚至压制其他的社会调整机制。各种社会调整机制都经历了长期的历史和实践的检验,都形成了相应的调整范畴。法律调整无孔不入,不仅不现实,而且会破坏长期形成的而且行之有效的其它社会调整机制的功能,从而破坏了多元社会的和谐发展。

      (三)排挤社会自治和个人自治

       个人自治、社会自治是市民社会的基础和本质要求,可以说没有个人自治和社会自治,现代法治精神和民主精神也就荡然无存。按照马克思主义的基本观点,市民社会是政治国家的基础,政治国家的构建和运行要以促进和完善市民社会为目标,并且接受市民社会的监督。

       然则政治国家的权力都存在扩张性和危险性,立法权作为一种权力也不例外。“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到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3}当人们普遍为如何控制不断扩张的行政权而绞尽脑汁时,我们也必须对如何监控不断膨胀的立法权进行思考。与行政权和司法权的滥用相比,立法权滥用的危害更甚。行政权和司法权侵害的对象一般具有特定性(特定的对象的特定的利益),而立法权的滥用,其侵害的则是一类人的利益,并且随着法律的反复适用性,这种危害还具有反复性和持续性。而且,对于行政侵权和司法侵权,各国建立了国家赔偿制度予以救济,但是目前却没有因立法侵权而产生的国家赔偿。当政治国家及其国家机器不断透过形式意义的立法自我授权,全力扩张公权力,将社会生活和个人生活全面纳入公权力的管控范围之中,这是十分危险的。当政治国家的公权力无限扩张而挣脱市民社会监控的限度,个人和社会的自治空间将被完全压缩以至于不复存在,专制就必然产生。

       五、立法节制的路径

       立法节制的宏观方面要求:摆正立法的价值取向,由便于管理转为权利保护;尊重权利,破除权力的诱惑;摈弃法律万能的思想。立法节制的具体路径主要涉及下列方面:

      (一)内容的节制

       首先,受基本权利的限制。现代宪政国家无不建立在民主基础之上,坚持人民主权原则。人民主权原则虽然在各国宪法的表述不同,但本质上都必然包含立法限制的原则,也有的称为权利保留原则,是指(国家)立法机关不得制定和通过限制或克减公民基本权利的法律,否则当然无效。以美国宪法的规定为例:第1条第9款第3项“(国会)不得通过公民权利剥夺法案或追溯既往的法律”;第1条第10款第1项“(无论何州)不得通过公民权利剥夺法案、追溯既往的法律或损害契约义务的法律;不得授予任何贵族爵位”;宪法第1条修正案“国会不得制定下列法律:建立宗教或禁止宗教自由、削减人民言论或出版自由;削减人民和平集会及向政府请愿的权利”。“基本权利对立法权行使内容的正当性构成了一种内在的限制和要求”。{4}

       其次,比例原则的限制。在综合比较不同的社会调整机制时,可以采用比例原则,它有三个基本内容,即妥当性、必要性以及狭义的比例性{5}。它的基本要求是:通过立法进行法律调整目的必须具备妥当性,即立法的目的必须以保障和实现基本权利为目标;在综合比较各种调整工具时,只有当其他调整工具无法到达预期的效果或者通过法律调整可以节省社会成本,才能通过法律来进行调整。为了解决国家管理与社会自治的关系,《立法法》确立了“立法的范围”,其他的立法也在进行尝试,如《行政许可法》第13条规定:“可以不设行政许可(的情形):(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的;(2)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3)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4)行政机关采用事后监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够解决的”。

       另外,这种法律调整还必须具有成熟性,具备实际的可操作性,否则会引起法律调整的自身混乱,应当坚持宁缺毋滥的原则。

      (二)主体的节制

       立法主体的节制,就是严格按照《宪法》与《立法法》确立的立法体制—立法主体和权限—进行。现阶段的立法体制是一种中央统一领导和一定程度分权的多级并存、分类结合的立法权限划分体制{6}。我国《宪法》和《立法法》对各种立法主体的具体立法权限进行了相对明确的规定,各主体必须严格按照《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行使立法权限。除了上述要求外,实践中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首先,提升立法主体资格。也就是在立法权限不太清晰时,宁愿启用地位较高的立法主体进行立法,即采取宜高不宜低的原则。因为,相对而言,地位越高,相应的立法程序也就越精细和完善,从而克制低级别主体的立法冲动、保障立法的质量。具体而言,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关系上,增加或延长全国人大开会的时间,使其有较长的时间进行必要的立法活动,防止其常委会越位行使本属于全国人大的立法权限;在人大常委会与政府的关系上,增加或延长人大常委会开会的时间和次数,防止政府越位行使本属于人大常委会的立法权限;在中央与地方的关系上,加强中央的立法活动,减少地方的立法行为;地方性立法统一调整为省一级立法,减少市级及以下的立法。

       其次,减少不必要的立法主体。这方面可以尝试联合立法。我国过去有过大区的历史经验,不妨若干省份或地区联合立法。这样既可以达成共识、减少地方立法的冲突,也可以节省立法的成本。

      (三)程序的节制

       正当的法律程序是达到正义的基本手段,通过正当的立法程序同样可以遏制立法数量的膨胀和提高立法质量。

       首先,要强化已有的各种立法程序,激活某些被虚化的立法程序,如否决程序、审批或审查机制。通过严格的程序,使得法案通过的难度加大;另外,通过宣告违宪和违法的法案无效,以过程的高难度以及违宪与违法结果的宣示来抑制立法的冲动。美国宪法之所以难以被修正,就是得益于其刚性的修改程序。因违宪等宣告无效,使得立法主体在立法时不得不考虑风险。

       其次,对于尚未建立程序的准立法行为要加强程序制约。目前,虽然有了《立法法》、《法规、规章制作程序》等法律,对于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制作程序有一定的规制,但还是不能满足现状。如,对于司法解释的程序和监督以及准立法行为但却是普遍适用的规则的程序规制非常不足。在实践中,这类准立法但确实影响公民和社会主体权利的规则不仅数量庞大而且其本身违法的现象比较突出。

       再次,应当设置事前的立法预测和事后的立法评估。所谓事前的立法预测,是指在立法前应当针对该项立法提议的必要性、可行性、经济性以及与其他社会调整机制的兼容性等进行科学的调研和论证。所谓立法的时候(事后)评估机制,是指法律在社会运行中经过社会实践的检验,会反映出诸多的问题,通过对这些问题的研究,重新评估该项立法的必要性以及是否需要适时进行修正或者废除。有些国家的做法值得我们借鉴:法律的失效条款—Sunset Clause或Sunset Provision,“指在法律法规中明文附有一定的有效期限,期限一到就需重新检讨法的存废,否则该法就如落日西沉般失效。如德国宪法规定对于紧急状态立法都设置一个为期6个月的‘落日条款’”。{7}

       最后,应当强化民主参与和协商的程序。为了应对哈贝马斯所谓的“合法性危机”,各民主国家都加强了公民的民主参与和协商的机制。无论是狭义的立法机关还是行政机关在立法时应当引导普通民众的有序参与,透过民主参与和协商,真正反映民意,从而避免出台不必要的甚至是损害公民基本权利的法律。尤其是在行政立法过程中,在自我立法且以效率为目标的行政管理中,行政机关的立法或准立法就更容易泛滥。为了克服上述弊端,各国都在积极探索应对路径,民主参与和协商机制就应运而生。

      (四)充分发挥其他社会调整机制的功能

       其他的社会调整机制主要有伦理道德、风俗习惯、行规惯例等等,这些调整机制的形成往往经历了悠久的历史,成为了社会有效的调整手段,从不同的方面调整人民的行为,与法律调整一起维护社会的基本秩序。法谚云“徒法不足以自治”,实际上也包含着离开了其他社会调整机制的配合与参照,法律调整也不可能达到理想的目标。因此,法律调整不是唯一的,也不是最终的调整方式。构建和谐社会和法治社会的语境下,必须充分发挥包含法律调整在内的全部的社会调整机制,综合利用、综合治理,才能实现社会的和谐发展。

【作者简介】

徐湘明(1976-),男,湖北浠水人,法学硕士,淮北师范大学政法学院讲师,南京师范大学2012级博士研究生,主要从事宪法与行政法研究。

【注释】

[1]2013年2月20日,国务院出台了调控房地产的《国五条》第二条就涉及“扩大个人住房房产税改革试点范围”,北京和天津市按照“转让住房所得的20%征收个人所得税”,引起了社会的热议。因为《国五条》和地方的“实施细则”涉及税收问题,而税收问题直接涉及个人财产权的基本权利,因此,世界各国都坚持税收法定主义(包含税种、税率等必须依法进行,而且这里只能是狭义的法律)。这个规范从根本上连国务院都无权制定,更不用说地方政府。

[2]吴邦国:《十一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上作的常委会工作报告》,资料来源于人民网http://finance.people.com.cn/GB/14115240.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3年6月10日。

[3]统计只是为了说明司法解释的量过多,是大概的统计,不含单个的解释或批复等。大体如下:(1)行政诉讼法(1989年):计75条;1999年《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计98条;2002年,《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80条,共计178条。(2)民事诉讼法(2007年),计268条;1992年,《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计320条;2001年,《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计83条;2008年,《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计40条;2008年,《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计43条;将证据规则、执行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与1992年司法解释相关内容(共75条)置换,所以司法解释计411条。(3)刑事诉讼法(2012年),计290条;《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2年),计548条。

[4]2008年12月2日国家公务员局发布《公务员考核规定》(试行)。国家公务员局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的下属局,是国务院部委管理的国家局,级别为副部级。

[5]即使是开会,一般约两周,审议各种报告和讨论各种问题就占用了主要时间。另外,人民代表中真正懂立法的不多,因而立法功能大多变成了橡皮图章的功能。前些时间,网上对唯一连任55年的全国人大代表申纪兰进行了热议:“大跃进她赞成,人民公社她赞成,文革她赞成,斗刘少奇她赞成,斗邓小平她赞成,否定大跃进她赞成,否定人民公社她赞成,否定文革她赞成,平反刘少奇她赞成,平反邓小平她赞成。”参见http://bbsl.people.com.cn/postDetail.do?id=1 16975722,最后访问时间:2013年6月15日。

[6]《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新国标正式实施规定:时速在20公里以上、50公里以下,重量超过40公斤的电动车被作为轻便摩托车而纳入机动车管理范畴。因此,时速在20公里以下,重量低于40公斤的电动摩托车就不属于机动车。但是,有的地方为了有效管理,一律按照机动车管理,如重庆市。

[7]《行政公务员处分条例》与《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相比较:前者共55条,除去附则4条,实际为51条,后者共111条,除去附则5条,实际为106条,发现二者相同或相似的条文占自身23条(款),前者占自身的45.1%,几乎一半。后者占自身比例21.7%.另外,仔细研读那些表面不相同或不相似的条文,发现《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的“剩余条款”大多可以适用于行政公务员,甚至标准要比《行政公务员处分条例》要高得多。换句话说,拿《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要求行政公务员更能推动行政法治。这说明二者其有相当高的整合基础。

[8]例如:1982年宪法就确立了公民人身自由等一系列基本权利,但国务院同年出台了《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一直实施了20年,最终被2003年8月1日起施行的《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所替代。

【参考文献】

{1}周旺生.立法法教程[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53.

{2}付子堂.法理学高阶[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8.315.

{3}[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M].张雁深,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59.184.

{4}易有禄.立法权正当行使的控制机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286.

{5}雷振.我国地方行政程序立法的新发展[J].四川警察学院学报,2013,(1):30.

{6}张文显.法理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227.

{7}王春业,郭剑峰.设立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自动失效制度[J].社会科学辑刊,2009,(6):83.

 

 

 

稿件来源:《湖南警察学院学报》2014年第2期

原发布时间:2015年10月13日

网址;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FullText.aspx?ArticleId=92486&li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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