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关键字】刑事冤错案件;责任追究机制;区别对待
【全文】
一、如何理解区别对待原则
区别对待原则是指在刑事冤错案件责任追究机制中对司法工作人员问责的同时应该区别对待追究,该追究法律责任的追究法律责任,该追究民事责任的追究民事责任,该追究纪律责任的就要追究其纪律责任。要分清责任处于哪个阶段,属于承办人的错误就要追究承办人的责任,是主管领导的责任就要追究主管领导的责任。同时对集体讨论决定的责任也要明确落实,既不能让无辜者受到牵连,也不能让有责任者逃避追究。既要防止纪律责任替代法律责任的包庇现象发生,又要防止法律责任代替纪律责任的整人现象出现。
二、如何看待坚持区别对待原则的必要性
(一)充分认识结果归责原则减弱了司法公正工作
所谓结果归责原则,是指无论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刑事冤错案件产生时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只要客观上造成了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利的后果,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就必须对受害者承担赔偿责任。刑事冤错案件责任追究机制让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时刻保持警惕不敢掉以轻心的同时,也是给他们上了一道紧箍咒,但是不正确的结果归责原则却抑制了司法工作的开展。(1)抑制司法工作人员的积极性和主动性。结果归责原则使得司法工作人员承担了过重的职业风险,势必造成他们在行使职权、履行义务和职责时畏首畏尾、瞻前顾后、明哲保身,首先考虑的是自己的安全,然后才是自己的义务和责任。有些具体承办人小心翼翼地对待手中的案件,总是竭尽全力让自己的案件进行讨论集体表决,以减轻自己日后可能被追责的风险。负责把关的业务负责人和主管领导也有规避风险的心理,因此具体承办、人将案件推到会上,实行集体决定的愿望也会得到他们的积极支持。这样会降低司法工作人员的积极性和主动性。(2)抑制司法机关办案的独立性。结果归责原则使案件决策时考虑的不是民主集中制的合理智慧结晶,而是积极地请示上级机关的意见和指示,唯恐上级法院的判决、裁定否定了自己的判决和裁定,从而受到责任追究。这种“唯上主义”的办案模式给开展工作带来很大的负面效应,同时影响了司法的廉洁。
(二)发挥刑事冤错案件责任追究机制的司法善后功能
十八届四中全会报告指出:“明确各类司法人员工作职责、工作流程、工作标准,实行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度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确保案件处理经得起法律和历史的检验。”[1]坚持区别对待原则能够让刑事冤错案件责任追究机制的司法善后功能得到充分发挥,具体表现如下:(1)督促司法工作人员增强责任心。对于司法工作人员进行监督和制约,能够增强其使命感,正确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力,依法履行职责和义务。“责任追究机制对违法的司法人员根据过错的程度进行追责,实质上带有惩罚的性质,将其自身的利益与行使权力绑定在一起,可以最大限度地督促其增强责任心,尽心履职。”[2](2)减少冤错案件的发生。法律具有预测作用,司法工作人员对照责任追究机制的规定也会对自己的行为进行预测。刑事冤错案件责任追究机制就是正确司法的指南针,能够指引司法工作人员依法开展工作,强化司法机关各司其职、互相制约,提高办案的质量,从而可以减少冤错案件的发生。(3)提升司法公信力。司法的权威和公信力来源于司法的处理公正。刑事冤错案件频发势必会降低司法公信力,动摇对司法的信仰。责任追究机制的区别对待原则是依法纠正错误,积极主动承担责任,能够维护司法机关的形象,从而使司法的公信力得到不断提升。(4)缓解财政负担压力。造成冤错案件的费用均由国库开支,即使各级人民政府按照财政体制分级负担,其实质最后还是由全体纳税人均摊买单。在保证合法权利人的利益的同时,对于其他纳税人来说是显失公平的。因此根据过错程度坚持区别对待原则进行问责和追偿,能够减轻纳税人的负担,缓解财政紧张的压力。(5)确保司法廉洁高效。坚持区别对待原则,能够清晰界定相关责任,避免像过去那样被上级机关否定了就会被追究责任的风险。依据法律独立进行办案,能够有效改变“上请下达”的办案模式:在法定期限内,在未能得到上级指示情况下也敢于判决。这样既提高司法的效率,又有效遏制腐败,保证司法的廉洁。
三、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坚持区别对待原则
(一)建立科学的责任承担评价体系
根据刑事诉讼的规律和特点,建立科学的刑事冤错案件责任追究机制的责任承担评价体系。从产生的阶段可以分为:侦查阶段追责、起诉阶段追责、审判阶段追责;从事实和法律可以分为:事实不清的追责、法律适用错误的追责;从实体和程序可以分为:程序性错误追责和实体错误追责;从审判阶段可以分为:一审错误追责,二审错误追责,再审错误追责,审判监督错误追责;从产生原因来看可以分为:主观错误追责,客观错误追责;从错误的轻重来看可以分为:纪律责任、行政问责、刑事责任、民事责任等等。
界定追责对象。(1)界定范围。统一过错责任认定标准,范围不能太宽,也不能太窄。过宽会影响司法的独立性、降低司法工作人员的积极性,最终影响司法的公正;过窄又会损害受害人合法权益,造成很多冤错案件得不到矫正和救济。笔者建议将对象界定为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人员。(2)区分主体。“首先错案本身的不确定性、错案概念的模糊性,决定了错案责任不具有可操作性。其次在实践中,错案追究往往导致法外施罚,即各单位擅自设定处罚种类;扩大处罚,即扩大责任范围;责任株连,同一部门、科室一起受罚。”[3]因此要按照“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的司法规律的要求,建立权责明晰、权责一致的区分体系,区分单位集体的责任与个人责任,第一领导责任,主管领导责任,业务庭室领导责任,主要承办人责任,协同办案人责任,合议庭办案责任等。(3)厘清方式。根据承担责任的大小,可以细化纪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等。
责任承担的协调性。要按照法律的规定追究司法工作人员的刑事责任,就是说有一个诉讼时效,不是终身的,但是按照刑事冤错案件责任追究机制,对于所有冤错案件的产生都要进行追究。假如对一个违纪和行政问责的责任实行了终身追究,这样做就会违反公平和公正原则,影响司法人员的积极性。笔者建议细化标准,区分轻重和时效。刑事冤错案件责任追究实质上也是国家工作人员渎职责任的一种。对于渎职犯罪的诉讼时效都是法律明文规定的,超过诉讼时效就不再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但是按照冤错案件责任终身追究来说却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目前关于渎职犯罪的规定是法律,而责任追究的规定是法规,二者存在着冲突,因此要协调好。笔者建议界定终身追究的界限,保证法律适用的同一性。
(二)坚持错案发生与责任人过错主客观相统一
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要求,就是对于冤错案件相关责任人的追究不仅要求客观上导致了刑事冤错案的发生,同时对于冤错案件的发生相关责任人员主观上具有过错才可以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为此,要形成规范常态的倒逼机制,不仅要看到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的客观事实,还要考虑责任人主观上是否有故意或者过失行为,“所造成损失的过错范围、过错的起因,以及对该公务员的经济承受能力也应进行合理的考量,作为判定追偿数额的一个参考方面。”[4]这样既能保证证冤错案件责任追究机制落到实处,又能避免司法“二次不公和伤害”的出现。
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要求,就要完善刑事冤错案件责任追究机制的程序。(1)启动程序。受害人申诉、人民检察院抗诉、法院内部的审判监督程序之外,“还要建立一个常规的类似于英国的刑事复审委员会”,[5]专门负责受理审查刑事冤错案件的责任追究启动程序。这样既可以由当事人申请,也可以由责任追究机构依职权进行启动,确保刑事冤错案件责任追究机制程序启动的快捷高效。(2)审理程序。要建立一个畅通规范的刑事冤错案件责任追究审理程序,要由熟悉刑事案件特点和规律的资深刑事法官来组成合议庭,并且做到全程录音录像。公检法三机关要通力配合,力争还原冤错刑事案件的发生原因和真相。同时要求当事次和责任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充分听取责任人的解释和当事人的申诉,以免发生追责错误和不当,避免司法不公的二次出现。(3)执行程序。要高度重视刑事冤错案件责任追究的执行落到实处,加大监督力度,依法及时地落实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作者简介】
吴光金,单位为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霍精锐,单位为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裴国刚,单位为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注释】
[1]习近平:“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载2014年10月234《人民日报》。
[2]游伟:“防范冤假错案需强化违法查究机制”,载2013年5月13日《人民日报》。
[3]姚建才:“错案责任追究与司法行为控制”,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5年第5期。
[4]玛依努尔·买买提:“浅议行政追偿的程序构建”,载《法学理论》2012年第22期。
[5]冯春霖:“英国刑事错案及其改革:由伯明翰六人错案到CCRC”,载2013年5月24日《人民法院报》。
稿件来源:《人民司法》2015年第9期
原发布时间:2015年7月23日
网址: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FullText.aspx?ArticleId=91466&li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