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通过隔代探望满足情感需求,是不少老人的期待。他们能如愿吗?姚雯/漫画
独生子意外坠楼身亡,留下的遗腹子成了安抚一对老人丧子之痛的最大慰藉。然而,由于婆媳矛盾升级,儿媳拒绝公婆探望孙子,由此引发了江苏省首例“隔代探望权”纠纷案。
最近,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法院对此案作出了一审判决,法院部分支持了爷爷奶奶探望孙子的诉求,但围绕此案的话题仍在继续。
据国家卫计委最新数据显示,我国每年新增失独家庭7.6万个。而据一些人口学家推算,我国失独家庭未来将达1000万。法律专家指出,失独家庭的孙辈承载着比一般家庭更沉重的情感寄托,法律对失独老人隔代探望权的保护不应缺席。
独生子坠楼身亡 儿媳生下遗腹子
今年60多岁的无锡市退休干部徐明和老伴李琴曾有一个十分幸福的家庭,独生子徐真不仅人长得帅气,而且勤奋好学,留洋回来后,在无锡市区找到了一份称心的工作。2012年初,徐真经人介绍与美丽大方的倪虹相识恋爱。
同年9月30日,国庆佳节前夕,徐真、倪虹在无锡一家高档酒店举行了隆重的婚礼。为了让小两口的生活质量更有保障,徐明、李琴夫妇还出资为儿子儿媳购得一套房产。
然而,幸福的生活有时候却又是那么的短暂。2013年3月4日下午,正在家中休息的徐明、李琴突然接到一个电话,新婚5个月的儿子在上班期间,突然离开单位,从高楼坠楼身亡。警方经过侦查,确认徐真是自杀身亡。
“儿子工作稳定,性格开朗,为什么要自杀呢?”李琴把儿子的死迁怒于儿媳倪虹,猜测是由于倪虹对徐真照顾不周或是做了什么不好的事情刺激了徐真,导致徐真情绪失控而坠楼而亡。于是,李琴对倪虹大加指责和谩骂,婆媳矛盾激化,两人水火不容。
倪虹对丈夫意外坠楼身亡也悲痛万分。她委屈地对公婆说,当天上午8点37分,徐真还发短信给她,要她帮他查询汽车违章记录;10天前的2月22日,丈夫还情意绵绵地给她发来“娶到你,我是最幸福的”短信。她也很不明白,丈夫为什么在毫无征兆的情况下突然坠楼呢?
倪虹说,丈夫身亡后,她也有了去死的心,唯一支撑她活下去的信念是她腹中已经一个多月大的胎儿。
当得知儿媳怀有徐真的遗腹子,徐明、李琴从丧子之痛中得到了一丝慰藉。在儿媳怀孕6个月时,老两口通过中间人,给儿媳汇了一笔4万元的孕期营养费。为了打消儿媳孩子生下来后没人照看的顾虑,徐明、李琴又通过中间人带给儿媳一张抚养协议书,提出孩子断奶后交由公婆抚养,并愿意补偿儿媳一笔“辛苦费”。
然而,这份抚养协议书不但没有缓和原本紧张的婆媳关系,反而惹怒了倪虹。倪虹觉得,在公婆眼里,她只是一个没有任何人格与尊严的生育机器。
婆媳矛盾升级,儿媳拒绝公婆探望小孙子
2013年10月底,倪虹在医院剖腹产下一个健康的男婴,取名“聪聪”。
徐明、李琴闻讯后,立即带着营养品赶到医院看望。当初担心儿媳在儿子突然离世后会选择终止妊娠,现在见儿媳坚持将孩子生了下来,老两口喜极而泣,十分感谢倪虹对失独公婆风烛残年的体谅。
2013年12月30日,是聪聪满两个月的日子。这天,徐明、李琴想看小孙子了,就带着两个亲友一起来到倪虹所住的娘家探望。因为怕人多惊动孩子,倪虹抱着儿子朝卧室走去,然而,李琴误以为倪虹不让她看孙子,就试图强行撬开卧室门。当倪虹打开卧室门后,正在气头上的李琴一把扯住倪虹的头发不放,双方为此动了手脚。当天晚上,聪聪惊哭不已,并高烧不退。倪虹认为,这都是由于婆婆白天大吵大闹,把孩子惊着了造成的。于是,拒绝了公公婆婆的探望。后来,经过协商,她同意公公婆婆在电话预约好的前提下,每个月探望聪聪一次,每次不超过一个小时。
“儿子没了,小孙子聪聪是徐家唯一的香火,我们要经常看到他。”2014年8月底,徐明、李琴不再满足于一个月探望孙子一次,老两口向倪虹提出,想随时能来看望孙子,并提出等孙子再长大点,把他抱回徐家照看。
然而,老两口的要求被倪虹拒绝了。李琴一气之下,将倪虹娘家的花盆砸碎,并与倪虹的母亲发生了肢体冲突。2014年9月26日,经过当地派出所、妇联以及社区政法科等部门联合调解,倪虹表示,只要公婆诚恳道歉,这事就算过去了,今后他们依然可以每月探望聪聪一次。然而,徐明、李琴认为,爷爷奶奶探望孙子乃理所当然,他们没有过错,拒绝道歉,调解失败。
法院判决每月可探望孙子1次
2014年11月,徐明、李琴向无锡市北塘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支持老两口每个月探望小孙子3次,并且要求儿媳倪虹在他们行使探望权时履行协助义务。
2015年6月30日,法院开庭审理时,倪虹指出,婚姻法中的探望权是以亲权即父母子女关系为基础产生的,而不是基于亲属权产生。探望权的主体是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亲或母亲,对于未成年人的隔代长辈如祖父母、外祖父母,法律并没有赋予其探望权。倪虹认为,公婆的行为已经严重扰乱了他们母子俩及娘家人的正常生活秩序,请求法院驳回徐明、李琴的诉讼请求。
此案是江苏首例“隔代探望权”纠纷案。一方是要看望孙子的两位失独老人,另一方是想给孩子营造一个安静稳定成长环境的母亲,双方的出发点都无可厚非。审理法官认为,原被告双方共同遭遇了失去至亲至爱的打击,都值得同情。在悲剧面前,他们本应该相互抚慰、共同扶持,但却因为处事理念差异,导致矛盾爆发。法官积极从中调解,然而,由于徐明、李琴坚持认为爷爷奶奶探望孙子天经地义,并认为之前探望过程中发生的推搡、砸碎花盆行为,都是由于倪虹不让探望或者不配合探望孙子造成的,于是再次拒绝道歉。法官虽然做了双方大量的工作,但调解还是失败了。
日前,笔者从无锡市北塘区法院获悉,法院已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法院审理认为,我国婚姻法虽仅确定了父母对子女有探视的权利,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孙子女是否也享有该权利,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但法律法规并无排斥或禁止。原告徐明、李琴夫妇系失去独生子女的老人,他们对子孙有着强烈的精神寄托感,而该精神寄托感的具体表现就是与孙子相处,因此他们要求探望孙子的诉求符天理、合天伦。
最后,法院综合具体情况,支持了徐明、李琴夫妇的隔代探视诉求,判决两位老人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的次月起至聪聪10周岁时止,每月可探望聪聪1次,倪虹负有协助配合义务。具体探望方式为:每次的探望时间以6小时为限,探望地点除徐明、李琴夫妇与倪虹商定的地点外,以倪虹经常居住地或由倪虹指定的地点为准。
负责审理此案的主审法官指出,原被告双方虽为长幼关系,但相处时间较短,且无养育之恩,并未建立起较好的情感基础,因而在产生冲突时,各自均采用了有利于自身的规则与逻辑,从而致使矛盾叠加、裂痕加深。双方之间均缺乏扪心自问、设身处地的处事理念,对尊老爱幼的善良风俗、权利义务的法律规则均采用单向性选择,将自己置身于道德制高点,设定为法律权利人,忽略了各自的义务所在,如此,才造成了对簿公堂的局面。
法官说,原被告双方都是无锡本地人,考虑到双方积怨较深,而原告方在探望孙子时,又需被告或其家人的协助,在双方关系未有实质性改善的情形下,每月3次的探望,确有强人所难之处,故判定以每月1次为宜。此外,基于孩子尚幼(不足两周岁)的现状,判决在孩子成长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即10周岁前,每次探望时间以6小时为限。基于本案诉求的特殊性,予以相对宽泛的判决为宜,也有利于判决的可履行性。
然而,徐明、李琴认为,法院判决每月探望孙子1次,次数太少了。他们希望法律能将隔代探望权法定化、具体化、经常化,以解他们思孙之苦。
让隔代探望成为法定权利
据了解,我国婚姻法规定探望权的权利主体,是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亲或母亲,并没有包括隔代直系亲属。民法通则第7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一些法院在审理隔代探望权纠纷时,从公序良俗和社会公共利益出发,支持祖辈对孙辈的隔代探望权。但婚姻法是特别法,民法通则是普通法,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适用的规则,更多的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以婚姻法行使探望权的主体只能是“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隔代探望权”的诉讼请求并无法律依据等为由,驳回原告“隔代探望权”诉求。
由于法律规定不明确,在司法实践中,即使在审判之后,探望权纠纷案件的执行也是工作难点。因为执行标的既不是物也不是行为,而是一项抽象的“权利”,而且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如查封、扣押和代为履行均不适用,同时,执行的协助义务难以界定,导致执行起来非常困难。
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严国亚律师认为,我国现行婚姻法存在缺陷。一些法律条文滞后于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改革开放以来,社会的进步,婚姻家庭关系的变迁,一些条文早已落后于实际婚姻家庭关系的需要。现行婚姻法调整范围仅限于婚姻家庭主体之间,缺少有关亲属法通则性规定。虽然亲属关系的含义广泛,没必要把所有亲属关系都赋予法律效力,但法律调整客体的特定化要求明确亲属关系受法律调整的具体法律关系,规定权利义务关系。
严国亚律师建议,应将现行的婚姻法修改为婚姻家庭法。首先,婚姻家庭法制建设有了长期经验,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的司法经验,最高法有许多司法解释经研究、提炼,许多可以规定在法律之中。其次,婚姻家庭法是身份法,它不单调整婚姻关系,还涉及到家庭关系,关系到家庭生活的方方面面,不仅是调整夫妻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还规范因婚姻产生的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特别的人伦关系以及权利义务等家庭关系。第三,立足于婚姻家庭,放眼世界发展的大局,全面完善婚姻家庭法的条件已经具备。如探望权,目前世界各国的立法中,探望权主体的范围都有不断扩大的趋势,除子女的父或母外,(外)祖父母在不违背子女利益的情形下均逐步享有探视的权利。
美国是扩大探望权主体理论和实践的先行者。1933年,美国众议院通过了一个决议案,号召各州制定慷慨的法律,允许祖父母行使探视权。1955年,“统一法律委员会”起草了《州际儿童探视法》,该法使得作为监护诉讼中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一方的祖父母的利益获得了极大的法律关注。目前,通过法律或判例,几乎所有的州都承认祖父母的探视权;《德国民法典》第1685条第1项规定:祖父母和兄弟姐妹有权与子女交往——倘若此种交往有利于子女的幸福;《加拿大离婚法》第12条规定:配偶任何一方,或配偶双方,或任何得到法院的许可并为此提出申请者,或任何这样的人,对婚姻关系中的子女都有权监护、爱护和教养或探视。对外交流的加深与拓宽,为我国婚姻家庭法制建设提供了丰富的比较法素材。
稿件来源:正义网-检察日报
原发布时间:2015-09-30 06:47:00
网络地址:http://news.jcrb.com/jxsw/201509/t20150930_1550535.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