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沿动态
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的建设目标是按照“国家急需、世界一流、制度先进、贡献重大”的要求,依据科学研究、学科建设、资政育人“三位一体”的方针,打造中国乃至世界司法研究的重镇、中国司法学科建设的平台、卓越司法人才培养的基地、司法文明和法治中国建设的核心智库。
人民法院报:司法权力的宪法表达

      司法权力是国家权力的一个重要分支。世界各国宪法或者基本法均对司法权力的相关方面或者事项作出了规定,但因各国政治体制、立宪传统、法律文化、社会国情等方面的不同,司法权力的宪法表达呈现出诸多差别。

司法权的中央/地方事权的划分

      “司法”、“权力”、“司法权力”均属于不具有可定义性的概念,我们在讨论司法权(力)相关问题时就必须在特定的语境或者界定前提基础上来进行,否则就会形成各说各话的局面。例如,不同的法治观就必然影响着对“法治”、“司法”、“司法权”等范畴的界定。在将司法权定位为一种“国家权力”的前提下,其是否可作中央/地方事权的划分,学界存在分歧。有的认为,法院有一个二元结构,即中央性和地方性;有的认为,司法权力是一种国家权力,而不是地方自治性质的权力,或者认为,只有立法和行政,而不是司法才具有自治性质。显然,其无疑与各国的国家权力安排、国家结构的形式、中央与地方权力的分配等密切相关。从若干宪法关于司法权的规定来看,至少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司法权存在国家司法权与地方司法权的划分。国家司法权存在于联邦制国家和单一制国家,而地方司法权存在于某些联邦制国家。例如,日本属于单一制国家,《日本国宪法》第76条规定,“一切司法权属于最高法院及由法律规定设置的下级法院”;美国属于联邦制国家,《美国宪法》规定,“合众国的司法权属于最高法院和国会随时规定与设立的下级法院”。此处强调的是“合众国的司法权”,并不排除各州的司法权。《奥地利联邦宪法》第82条规定:“全部司法权,均来自联邦”。

      国家司法权的行使,均以国家的名义、人民的名义或者代表国家的元首的名义来进行。例如,《哈萨克斯坦宪法》第76条规定:“司法权以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名义行使……”;《葡萄牙共和国宪法》第202条规定:“法院是以人民的名义行使审判权的国家主权机关”;《泰王国宪法》第197条规定:“案件的审理和裁决是法院的权力,并须依据宪法和法律并以国王的名义公正进行”。

      司法权只能由法院及特定的司法机构行使,例如,《土库曼斯坦宪法》第99条规定:“土库曼斯坦的司法权只属于各级法院”;《以色列国基本法》第1条规定:“司法权亦归属于下列机关:(1)宗教法庭;(2)其他法庭;(3)其他由法律确定的机关”。

司法权力在国家权力架构中的地位安排

      各国宪法对国家层面的权力(包括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的定位及其相互关系作出了不同的安排)。有的规定司法权不从属于其他任何国家权力,例如,《意大利共和国宪法》第101条规定:“司法部门构成独立自治的体系,不从属于其他任何权力”;有的规定司法权从属于某种国家权力机构,例如,《古巴共和国宪法》第121条规定:“各级法院组成独立行使职权的国家机关系统,不受任何其他机关的干涉,只从属于全国人民政权代表大会和国务委员会”。

      此种不同的规定直接或者间接地影响司法权力的运行和司法管理体制的具体设计。仅以议会与司法机构的关系为例,《土耳其共和国宪法》第138条规定:“立法机关不得就审理中的案件的司法活动提出询问、进行辩论或者发表声明”。此规定就为立法机关与司法机关的良性互动提供了最高位阶法规范依据。

      相反,在日本,因宪法没有对立法机关与司法机关的权力关系作出类似明确的规定,只得有待于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及法学理论界、新闻界的共同论争而逐步达成共识。上世纪50年代的“浦和充子事件”引发的全民大讨论就是一个著名事例。学术界针对参议员法务委员会与最高法院的双方论争,从维护宪法规定的审判独立原则出发,提出了受到普遍认同的“辅助权能说”,即国政调查权在司法权领域的行使应受种种制约,尤其对如下调查应被禁止:1.若调查的唯一客观目的系在于探索个人的有罪性,由于此种调查当然系属权限外的事项,故不被认许;2.无论是裁判确定前或确定后,批判裁判内容的调查,如果系纯粹以此目的固不待言,即便是为立法目的,由于侵害审判权的独立,原则上被解为不被认许;3.调查法官对于系属中的事件之诉讼指挥,依照审判权独立行使原则,亦被解为不被认许。

      同样,我国宪法也并未作类似于土耳其宪法的上述规定,只是第七十一条规定了权力机关的特定问题调查权,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且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一切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都有义务向它提供必要的材料”。《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第七章又专门规定“特定问题调查”,第三十九条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作出决议、决定,但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第四十二条规定:“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都有义务向其提供必要的材料。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的情况和材料”。

      显然,此条款一旦适用到人民法院,就必然会生发如何理解和界定“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特定问题”、“(作出)决议、决定”等系列问题,进而引发如何妥善处理权力机关的监督权与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之间的关系。基于类似“浦和充子事件”的事件已经发生(例如2003年的“李慧娟法官事件”),我们有必要借鉴土耳其或者日本的做法与经验,从宪法文本或者理论认知上妥善处理好人民代表大会与人民法院在司法领域中的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

司法权行使及其外在保障

      各国宪法对审判权独立行使方面的规定也是存在差别的。

      首先是对审判权独立行使主体的规定不同。有的规定为法官独立,例如,《大韩民国宪法》第103条规定:“法官根据宪法、法律和良心独立审判”;有的规定为法院和法官独立,例如,《立陶宛共和国宪法》第109条规定:“法院和法官独立行使司法权”;有的规定为法院独立,例如,《葡萄牙共和国宪法》第203条规定:“法院是独立的,只服从法律”;有的规定为院长和法官独立,例如,《尼加拉瓜共和国政治宪法》第165条规定:“院长和法官在其司法活动中是独立的,只服从宪法和法律”。

      其次是对审判独立的外在保障是否做规定存在差别。有的规定了司法机关的经费保障,例如,《俄罗斯联邦宪法》第124条规定:“法院的经费只能来自联邦预算。联邦预算对法院的拨款,应当能够保障法院依照联邦法律的规定,充分和独立地行使审判权”;《厄瓜多尔共和国宪法》第168条规定:“司法机关享有行政、经济及财政自主权”。

      一些主要法治发达国家宪法对于司法经费体制方面的安排值得我们借鉴。俄罗斯、美国、日本、韩国等国家采纳法院系统内的“条条管理”,其中,美国、俄罗斯成立全国司法管理委员会作为法院最高管理决策机构;日本、韩国由最高法院的大法官组成司法管理委员会,行使本院和下级法院的司法管理决策权。德国、意大利、法国等国家采纳法院系统外的“条条管理”,即由隶属政府的司法部来负责管理。我国台湾地区“法院组织法”第87条规定,“司法院”体制下的司法行政采取了二元体制,即“司法院院长督同最高法院院长监督最高法院”,而“司法行政部部长监督最高法院所设检察署及高等法院以下各级法院及分院”。

      需指出的是,基于我国传统文化、法治意识等方面的特点,他国存在的确保司法权独立行使的体制和机制未必适合或者完全适合,乃至未必产生同样的功效。换言之,“鞋子是否合适,自己的脚最知道”,我们必须从本国的实际出发来进行法院人财物管理体制及制度的设计,以最大程度地确保审判权的依法独立公正行使。

 

 

稿件来源:人民法院报  作者:邵新

原发布时间:2014-11-15 10:52:35 

网络地址:http://www.legaldaily.com.cn/fxjy/content/2014-11/15/content_5843951.htm...

 

上一条:新华网:中国政府法律顾问制度帮助权力运行在“法治之笼” 下一条:法制日报:贸仲委新版仲裁规则将于2015年1月1日施行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