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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制》:人民是中国法治之主体

                                  原文标题:人民主体地位决定了人民是中国法治之主体

      导读:“人民,只有人民,才是创造历史的动力”。“中国法治乃人民之法治,人民是法治的主体。”而正确理解与把握“人民”的涵义,是坚持人民主体地位的前提与基础。用宪法治理意义上的人民解释“人民”的含义是贯彻执行习近平主席“防止人民形式上有权实际无权”思想的理论基础。确认社会中的每一个人,都因其所具有的社会主体性和追求美好生活的意愿而成为法治中国的建设者和享有者,是对习近平主席“找到全社会意愿和要求最大公约数”思想的深刻理解和全面贯彻。

      在中共中央、全国政协庆祝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成立65周年大会上,中共中央总书记、国家主席、中央军委主席习近平进一步阐述了中国法治建设的基本思想和理论,特别强调了人民主体性,科学地阐述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所蕴涵的人民主体思想,明确了中国法治的人民性。他指出:“中国共产党的一切执政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治理活动,都要尊重人民主体地位,尊重人民首创精神,拜人民为师”。这是对马克思、恩格斯“人民是历史的创造者”思想的科学阐述,是对毛泽东“人民,只有人民,才是创造历史的动力”思想的进一步发展,肯定了人民主体性既是社会主义社会生存发展的逻辑起点,也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灵魂所在。

      党的十八大开启了中国法治建设的新纪元,明确强调了我们努力建设的法治中国,努力实现的中国梦,是中国人民的。江必新同志认为,当代中国的社会性质、执政党的宗旨和宪法属性决定了中国法治乃人民之法治,人民是法治的主体。这是对中国法治深刻思考得出的结论。他指出,我们所缔造的法治,不是君主帝王的法治,不是统治阶级的法治,不是精英阶层的法治,是人民的法治。这一判断对中国法治主体归属问题作出了有益探索。正确认识和理解这一观点,必须准确把握人民的科学内涵,搞清楚何种意义上的人民构成中国法治之主体。

      人民一词广泛应用于社会学、政治学、法学等领域,含义复杂多样,不同的立场、不同的观念、不同的角度会有不同的解释。当代美国政治学家萨托利教授总结出关于“人民”的六种解释:“(一)人民意味着所有人;(二)人民意味着多数人;(三)人民意味着下层民众;(四)人民意味着一个不可数的、有机的整体;(五)人民意味着由绝对多数原则衡量出来的多数;(六)人民意味着由相对多数原则衡量出来的多数。”概括地说,从宪法治理的角度来理解,人民的含义是指所有的人;而从政党专政的角度来理解,人民的含义可以根据社会形势的需要从其他五种解释中任意作出选择,其主要特征是强调人民的同质性、革命性,强调阶级力量的对比与集团利益的差异。那么,对作为中国法治主体的人民之含义,应该作出怎样的诠释呢?

      宪法治理意义上的人民含义构成中国法治之主体。在宪法治理意义上,“人民”是与“国家”或“政府”相对应的概念,其含义是国家的全体国民即所有人,与作为法律概念的公民含义相近同。这种意义上的人民既是现代法治理念的产物,也是现代法治国家确立人民主权的基础。人民主权作为现代宪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其意义在于宣示政府的性质与政府权力的正当性与合法性,表明政府的一切权力来源于人民,确认人民主体性。这种意义上的人民并不是一种抽象的存在,而是一个个具体的人。正是此种意义上的人民构成了宪法治理制度设计最基本的出发点,使得人民主权原则在宪法治理实践中得到真正的实现,使得国家和政府的权力真正为人民所享有和行使。

      在宪法治理国家中,确定人民含义既不以人的政治见解、宗教信仰、知识水平、财产多寡为标准,也不以人的善恶美丑、功过是非、罪与非罪为界限。一个人之所以能够成为人民中的一员,仅仅基于其是该国国民。这样,每个人在宪法中的地位都是相同的,不因其所处的阶级或阶层的不同而有任何差异;每个人在法律上的人格尊严都是相同的,不因其在国家政治生活中的地位不同而有任何区别。也就是说,任何一个国民都是宪法与法律平等保护的对象,这直接体现了人民主体性的真谛。

      在现实社会中,人民应该意味着我们每一个人。人民应该是具体的、现实的、活生生的人,而不是任何权力机构或政治家可以随便利用和玩弄的抽象概念。只有作为个体的人民在具体的民主和社会活动中成为实实在在的主权享有者和行使者,人民才能够在国家政治事务中不被虚幻、分解,才能在高度组织化的政权面前不处于软弱无力的状态,才能在至高无上的“国家利益”面前保有自己的利益,才能最大限度地激发广大人民群众的创造力。

      要想将每一个国民平等地置于宪法与法律的保护之中,在设计国家政治制度时,就必须以保护每个人的自由、平等与独立人格为根本目的,明确政治制度最基本的出发点是人。在宪法规范中所表述的人民只能是一个个具体的人,其含义与“每个人”相契合,而不能只是一个抽象的名词。只有这样才能充分体现宪法的核心价值——尊重和保护每个人的自由、尊严与权利。这是因为,在宪法治理制度中,国家或政府没有权力和资格制定一种标准来衡量人的“优劣”,判断人的“进步”与“落后”,国家或政府必须平等的对待每一个人,必须确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能将任何人摈除在人民之外,即使其思想言行与社会的主流意识不一致。

      在努力建设社会主义法治中国,构建和谐社会的历史进程中,只有将作为抽象概念的人民权利落实到每一个具体的国民身上,让人民享有真实的权利,才能确认和保障人民的主体性,体现宪法治理精神。这就要求我们对“人民”一词的含义作出明晰而正确的界定和解释,以确保人民法治的正当性和合法性;确保人民法治的理念不流于形式和口号,而是实实在在地落实到具体的法治活动中;确保“人民”的名义和权利不被权力者所利用、所亵渎、所侵害。所以,用宪法治理意义上的人民解释“人民”的含义是中国法治建设的最佳选择,是贯彻执行习近平主席“防止人民形式上有权实际无权”思想的理论基础。

      在现代法治国家中,宪法规范中确认和使用的人民概念就是宪法治理理论关于人民含义的具体应用。国家民主宪法治理制度的本质属性就是宽容与尊重,宽容不同的政治见解,宽容不同的价值取向;尊重不同的宗教信仰,尊重不同的生活方式。实行宪法治理的目的就是尊重和保护每一个人,承认和包容国民的非同质性,尊重和保护不同的思想意识和权利主张;承认和保护社会中各种利益的差异性,并允许不同利益的共存与互惠。在宪法治理体制下,社会的基本价值判断虽然是由多数人通过民主程序作出的,但是其他少数人并不应因此成为“敌人”或“落后分子”,丧失作为人民所应该具有的资格和权利,他们同样始终是宪法和法律的保护对象。

      把中国法治主体解释为宪法治理意义上的人民,既有其理论依据,也有其现实需要。随着社会的进步与文明的发展,人民已经不是国家权力的被动承受者,而逐渐成为国家权力的真正主权者。因此,将抽象的人民权力还原、落实到每一个具体的国民身上,让每一个国民实实在在感受到现实社会的公平与正义,感受到作为一个人所应该普遍享有的自由、平等与尊严。这是现代法治精神的基本要求,是社会进步的必然结果,是人民主体性的本质所在。这符合人民的利益与意愿,有利于制约国家权力的滥用和腐败,有利于促进法治中国与和谐社会的构建。

      明确中国法治的主体是中国法治建设的核心问题。在一个利益多元、思想多维、急剧变革的社会转型时期,创建法治中国,如果不首先明确一个统一的方向,奠定一个扎实的价值基础,那么,我们所做的一切努力,最终都会像建造空中楼阁一样徒劳无获,现实社会中的各种矛盾、冲突、对抗将逐渐积少成多,由小变大,从而导致社会的动荡不安,加剧社会矛盾的不可调和、不可化解。因此,把中国法治主体定位为宪法治理意义上的人民,对国家的长治久安、社会的稳定发展具有极其深刻的现实意义。让社会上的每一个人都成为社会的主人,成为中国法治建设的参与者和享有者,而不是社会安定与发展的否定者和对抗者,这是法治治理手段实现其社会功能的最佳选择,也是中国法治真正能够实现的前提基础。

      社会中的每一个人都因其所具有的社会主体性和追求美好生活的意愿而成为法治中国的建设主体。法治中国的法治是全体人民的法治,全体人民即是中国法治建设的主体,也是中国法治成果的享有者,这从根本上决定了中国法治是为了全体人民,不是为了一部分人或者大部分人。这是对习近平主席“找到全社会意愿和要求最大公约数”思想的深刻理解和全面贯彻。

      总之,从历史的、动态的角度认识和理解人民的内涵,为中国法治确立正确的价值取向,是人民主体性的本质要求。我们曾经对“人民”一词置若罔闻或熟视无睹,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它太抽象,离我们的具体生活太远,且总是被有意识地政治化;又或是因为它太熟悉,人人司空见惯,成为一个无须解释或辨析的、被边缘化的大众语词。但是,“人民”一词实质上具有巨大的历史作用和社会价值,是人类社会进步与发展的“晴雨表”和“指向标”。在人类社会的历史进程中,人民的组成与“人民”一词的含义总是伴随着历史进程复杂地演变发展着,二者的命运紧密相连,息息相关。当“人民”一词被蔑视、被简约、被废弃的时候,人民便是卑贱的下层民众;当“人民”一词被着力粉饰,被空洞地、抽象地谈论时,人民就是政治阴谋家蓄意利用的政治工具;当“人民”一词被无限张扬,推向极致时,人民就是多数人暴政的专政力量。只有正确解读、认真对待“人民”时,人民才能成为具体的、生动的个体,才能成为社会的真正主体。

 

 

稿件来源:《人民法治》10月号专稿  

原发表时间:2014-10-22 11:12

作者:韩德强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网络地址:http://www.rmfz.org.cn/dzzz/201410/194.html#p=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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