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
一、广义的财产法
信托法属于舶来的英美法制度,其非兼容性往往被过分强调。如果固执于将财产法等同于物权法,不承认中国需要完善包括物权法、合同法、信托法、公司法、证券法、继承法等在内的财产法理,无视社会现实中财产形态和商业安排的复杂性和多样性,则无异于画地为牢,将会极大地桎梏中国民商法理论的发展。在财产法的制度框架中研究信托法运作的独特机理,探讨其独特价值甚为必要。
信托法迫使我们对民事财产法进行反思。主要集中在三个方面:
第一,信托法凸显了责任财产和一般财产概念的重要性;信托财产不是一种具体的财产权类型。
第二,创设了一种新的财产权类型——信托受益权。
第三,信托法创设的受益权对“物权法定原则”造成挑战。
二、信托财产并非独立的财产权
1.信托财产是“财团”
民法当中一个被严重忽视的概念是“责任财产”。责任财产,又叫一般财产、一般担保财产、概括财产,是民事主体用来履行债务、承担其民事责任的全部个人财产。无论是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其财产形态多种多样,可能包括物权、债权、股权、知识产权、信托受益权等形态,甚至包括债务,所以类似于“资产”(assets)的概念,是“一揽子财产”。当自然人死亡或者法人终止后,这个一般财产就分别变成“遗产”或“破产财团”。民事主体是可以把整个一揽子财产打包设立信托的。实务中单一的资金信托或其他单一财产信托让人产生误解,以为信托财产只有一种财产形态,属于一种独立的财产权类型。从《民法通则》到《民法典》都没有使用“财团”或“责任财产(patrimony)”等高效的传统民法术语,使得对信托财产的理解产生偏差,才造成“信托财产所有权”这类术语之流行,仿佛信托财产权是一种新型所有权。这是应该重点澄清的。
信托财产可以用大陆法系所熟悉的术语被描述为一种“财团”。从罗马法上的Patrimonium,到法语中的patrimoine[1],欧陆地区的国家用类似的术语表达同样的概念,类似于英语中的“patrimony”,“estate”和“fund”等概念。这些概念很好地揭示了信托财产为概括财产的属性。
在传统民法中,财团的概念是被忽视的。在债法、继承法和强制执行法中人们才会关注财团的概念。除此之外,财团基本被联想为财团法人,具有法律人格,对于没有法律人格的财团的法律地位很少有人探讨。
2.不存在所谓的“信托财产所有权”问题
财产权,可以是一个概括的概念,指所有的包含可转让财产价值的权利,此时和人身权相对应。但多数情况下,财产权是具体的。财产权指的是单个的物权(所有权、他物权)、债权、知识产权、股权或信托受益权。
信托财产和公司财产、合伙财产等类似,都不是一种独立的财产权[2],而是一种财产的组合或总和。这个概括财产里面可能包括对动产、不动产的所有权、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甚至信托受益权。对这样的概括财产,不可能成立一种所有权。否则会产生“对股权的所有权”、“对债权的所有权”、“对他物权的所有权”等奇怪的表述。而且,这和所有权只能成立在动产和不动产之上的物权法规定相龃龉(《民法典》第240条),亦违背“一物一权”之法观念——一物一权原则的一个容易被忽视的侧面是:所有权只能成立在一个特定的物之上,在多个物之上不能成立一个所有权。所以,“信托财产的所有权”至少是一种不严谨的表达。某一信托的信托财产有时只包括一种财产形态,比如资金,这会让人无法清楚认识信托财产属于概括财产的本质属性。信托财产具有可以概括转让的特性,这更增加了这种误解。[3]
“信托财产所有权”的表述并非不能用,而是必须作为一种比喻和借用的表述,否则在所谓大陆法系的语境中是站不住脚的。而且,检索遍《信托法》,从来没有“信托财产所有权”的表述(类似的,公司法上也从来没有“公司所有权”或者“法人所有权”的表述),“信托财产所有权”的表述在我国欠缺规范基础。正如在公司法中我们不再讨论“公司财产的所有权”问题一样,我们也不需要探讨“信托财产的所有权”问题。但我们应该探讨信托财产权的归属问题。
同样,“双重所有权问题”是不存在的。英语中的“ownership”一词不能等价于我们所说的“所有权”。在信托法的财产权利结构中,几乎没有“所有权”这一概念存在的余地。在信托财产的归属方面,笔者赞同“双财团理论”,认为信托财产为受托人名下的特别财团。
3.信托财产属于受托人名下的特别财团
该观点的基本逻辑如下:每个民事主体所有的个人财产构成其一般财产或者一般财团(general patrimony),如果没有其他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该一般财产都属于其清偿对别人债务的一般担保财产。但是,除了一般财产之外,民事主体名下还有可能会出现特别财产或者特别财团(special patrimony),这在大陆法系上也并不罕见。
第一个典型的例子是担保物权,它被用来优先清偿具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的债务,构成特别目的财产或者特别财团,虽然和信托财产相比,其与一般财团的分割并不彻底。
第二个例子是特留份,特留份是从被继承人的一般财团(遗产)中独立出来,用于特殊的目的财产。
第三个例子,在广义的商业基金和社会基金当中,独立于管理人的自有财产的这一部分财产,也属于特别财产,如果基金管理人自身有负债,他不能拿其管理的财产去偿债。
第四个例子,在夫妻双方明确约定夫妻财产制的情况下,夫妻各方享有的夫妻共同财产属于“一般财团”,夫妻各方独立管理的特有财产和保留财产为“特别财团”。[4]
对于一般财产适用一般的法律规定,按照普通的债法、普通的民法、商法当中的一般的规定处理即可。但是对于特殊财产要适用特别的法律规定。
传统民法当中也承认,同一主体名下可能存在着不同类型的、甚至区别对待的财产。很多人认为信托法在中国是水土不服的,但通过上述的例子可以看出,差异并没有像我们想象得那么大,有时候民法、商法的一些传统概念资源,在用于解释信托法的时候还是可以起到很大的作用。
在非英美法系,也有很多国家引入了信托法,不少国家都明文或者是默示地采取了这种双财团理论。各国在实际上都有财团的概念,包括瑞士、意大利,还有荷兰的公证人客户账户,还包括很多国际公约比如《海牙信托法公约》、《欧洲信托法原则》,它们用“trust fund”、“assetsegregated”这样的表述。法国著名法学家PierreLepaulle的理论中就有双财团理论[5],魁北克深受其影响,在与信托相关的法律制度中采用了该理论。实际上,拉丁美洲、南非的信托法也都采取了独立财团的理论,该理论在世界范围内是非常普及的。
最具代表性的是苏格兰。苏格兰在其信托法的立法文件中、特别是法律委员会报告中,明确建议要采取双财团理论作为信托法的基础,报告指出,“双财团理论为苏格兰信托法的性质提供了具有说服力和令人满意的解释”。而且,这个理论在世界对很多国家都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双财团理论”在罗马法中已初见端倪,对于大陆法系国家来说并不陌生,可以比较容易地被民法的话语体系所接受。
根据一般信托法的缺省性规定(default rule),这种信托财产作为一种财团是“非法人财团”,和合伙财产、设立中法人的财产等具有类似性,而和法人财产的地位相异:法人(不区分财团法人和社团法人)的财产取得了法律人格,属于法人财团。
[1]法国民法大儒皮埃尔·勒保乐(Pierre Lepaulle)深入地研究过这个主题。受法国法影响的加拿大魁北克和美国的路易斯安那州民法典中都有详尽的关于信托的规定。
[2]参见周小明:《信托制度:法理与实务》,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197页。
[3]根据一物一权原理,在概括财产上不能成立严格意义上的所有权,信托财产可以用“概括财产”“责任财产”或“一般担保财产”这些经典民法概念加以描述,并非新的财产权类型。民法典完全没有采用这些内涵确定的概念来描述民事主体所享有的财产权集合。有意味的是,民法典第二编第五章把私人所有权和国家所有权及集体所有权并列,而该“私人所有权”并非一种具体民事权利类型,而是一种类似所有制的概念,是对宪法所确立的基本经济制度的一种重申。而把此处的“私人所有权”作为财产权类型看待的误解同样会导致把信托财产看成一种财产权类型。
[4]把财产作特别区分(Sonderung),对财产的管理、财产持有人对财产的处分权、使用权以及债务责任的发生等都具有特定的意义。参见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17-420页。
[5]P. Lepaulle,Traité théorique et pratiquedes trusts en droit interne, en droit fiscal et en droit international(Paris:Rousseau et Cie, 1931).其更早的作品请见:“An Outsider’s ViewPoint of the Nature of Trusts” (1928) 14 Cornell L.Q.52.另外,对财团理论的全面论述,See,Kenneth G. C.Reid, “National Report for Scotland”, in Principlesof European Trust Law, ed. David J. Hayton and others, (The Hague: Kluwer LawInternational ,1999),pp68-69.
三、信托受益权的性质
1.信托受益权的规范依据
信托财产权是概括财产,并不是一种独立的民事财产权利。而信托受益权是信托法创设的新型财产权。
受益人所享有的受益权是一种不同于债权、物权、知识产权和股权的独立民事权利,对其性质不能一概而论。《民法典》中关于民事权利的规定中没有对此做出直接回应,其第五章只列举了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继承权和虚拟财产权,没有明确规定受益权,但不能说民法典不承认信托受益权的财产权地位,我们可以分别在其第125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和第126条(“民事主体享有法律规定的其他民事权利和利益”)中找到商事信托和民事信托受益权的规范依据。当然,信托受益权的性质和行使方法等仍然有赖于司法和学理的解释。
《信托法》规定了信托受益权的具体内容。《信托法》第34条规定:“受托人以信托财产为限向受益人承担支付信托利益的义务”。同法第43条1款规定,“受益人是在信托中享有信托受益权的人”。对此可以有两种不同的观察和相应描述:
其一,受益人的受益权形式上体现为一种针对受托人的请求权(claim)。
其二,受托人对受益人以信托财产为限承担一种“物的有限责任”,受益人对信托财产的这种权利又具有了“对物权”的特征,虽然该权利仍然要通过对受托人的执行来实现。
可以看出,物债两元划分之分析框架的解释力在此明显降低。
任何解释都可能会在阐明问题的同时简化问题,而简化背后总有遗漏或不及之处。传统民法路径的债权说、物权说、第三权利说都有过分简单化受益权性质的嫌疑。可以很容易地排除“物权说”,在解释信托受益权方面,传统物权的标签——支配权、对物权、优先权等都已经丧失了解释力;最关键的,受益权所指向的标的很少是特定的独立物,这是物权法中核心的要求。相比之下,“债权说”在形式上最具解释力,日本、台湾地区均采取债权说。[6]“类股权说”在金融领域有较强的说服力,但是民事信托中的受益权是不具备股权的同质性的,而且,股权只能以实体化的公司作为请求对象,而受益权只能向受托人主张。无论如何,简单地把受益权描述为“特别的权利”或者“第三种权利”,其中所包含的知识增量非常有限。把受益权描述为财产权和成员权构成的复合权利,也无法说明其特殊性:其实,债权中也已经包含了成员权(如债权人会议——虽然只出现在破产的特殊情形下)和某些工具性的权利(如撤销权)。
2.信托受益权的复杂性
如前述,具体财产权是针对具体的主体(债权)或者具体而独立的财产(物权)而成立的,而非针对概括财产、集合财产。信托财产属于概括财产,在概括财产之上不能成立单一的、具体的民事权利。而信托受益权是信托法明确规定的受益人针对受托人的具体权利(信托法第34条)。但是,值得注意的是,由于信托类型多样,相应的信托受益权内容不同,就受益权的性质不能一概而论。信托可以分为三类,民事信托、商事信托和慈善公益信托,对其中的受益权性质要分别讨论,而不应一般性地讨论信托受益权的性质。
慈善信托(charitable trusts)和目的信托(purpose trusts)中是否存在受益人乃至受益权本身就存在较大争议,此处不论。
而民事信托的受益权具有非同质化的特点。民事信托中的财产形态非常复杂,受益权内容可以是动产(花瓶)或不动产(房产);也可以是本金(股本)或者利息(红利);可以是债权、知识产权,甚至是信托受益权本身,因此很难简单贴上单一的权利标签。在英美,理论上也有受益权是对物权(real right)或对人权(personalright)的讨论。《美国信托法重述(二)》中一种代表性的观点主张,客体是动产的受益权就是“对人权”;客体是不动产的就是“对物权”,可资参考。《日本信托法》上把信托受益权描述为“受益债权”,体现为受托人以信托财产为限对受益人的有限债务,亦不失为一种符合其本国逻辑的处理方式。至于裁量信托(discretionary trust)的受益权,其权利属性至为稀薄,能否构成一种既成的民事权利都值得怀疑,期待权之说或许可以接受[7]。
只有商事信托之受益权,具有标准化程度高,流动性强的特点,和股权有着较大类似性,可以单独作为一类做整体上的研究。
3.商事信托中受益权属于一种剩余索取权
在商法领域,权利主要是一种无形财产权。这种权利在形式上大多体现为权利人的一种类似请求权的权利。金融领域中的两大类型,债权性融资和权益性融资(Debt v. equity),在形式上都体现为权利人对义务人的一种请求权,我们当然不能凭此就把全部金融领域内的权利都称之为债权[8]。很明显,民法话语对如何描述这种权利是有疏离感的。
回到债法理论。在债法上,所有的债权债务关系在构成债务人对债权人的给付义务这一点上统一起来,各种各样的给付义务——物的交付、劳务的付出甚至不作为都可以作为债权人请求权的内容。那么问题来了,债的“给付”形式上体现为债务人应债权人的请求从事某种行为(或不作为),受益人针对受托人的请求权能否被容纳入债权,或者说受托人履行信托利益支付的行为是否可以算做债之给付?有趣的是,无论是从我国的信托监管规章还是信托实务,都强调信托的结构中受托人以信托财产为限向受益人所承担的并不是一种债务[9],借以揭示商事信托作为一种投资者风险自负的投资之显著特点。也就是说,在我国的信托实务中和现有规则下,信托受托人对受益人的义务并非债务。
受益人针对受托人的权利可以被归为对人权、请求权(right in personam),但是这种请求权并非债权。请求权可以基于债权产生、也可以基于物权、知识产权产生、当然也可以基于权益型投资关系产生(股权、信托、合伙权益)。在金融领域,几乎所有的权利都表现为一种对人权、请求权(claim),无论是债权(债券)持有人的权利,股东的权利,合伙人的权利还是信托受益人的权利概莫能外,由于欠缺物的存在,所以不存在所谓的物权意义上的金融权利(益),但我们不能把所有的金融领域的权利都称之为债权。或者说,物权和债权二元划分所体现出的解释力在金融法律领域几乎消失了。所以,在金融法律领域,在尊重金融实践对债(debt)和权益(equity)两种基本金融形态的划分之基础上,引入剩余索取权和固定索取权的理论划分,就显得尤为必要。根据《信托法》等的规定(第2条、第34条,以及银监会颁布的“两规”),受益人的权利和股权具有类似性,该种权利高度同质化,且属于剩余索取权(residual claim),借以区别于作为固定索取权的金融债权。[10]
当然,理论只是一种解释工具和分析模型而已,没有哪一种理论具有永恒而完美的解释力,但分析模型的提供仍然是重要的[11]。但正如受益权的复杂性所证明的,试图建立大一统、对称精美的理论是在削减信托制度的丰富性,注定无法成功。
[6]日本信托法把受益权中的财产部分直接称之为“信托债权”(《日本信托法》第100条以下),而“台湾信托法”第20条规定关于受益权转让准用债权转让的规定,同法第30条更是明确规定“受托人因信托行为对受益人所负担之债务,仅于信托财产限度内负履行责任”,类似日本信托法采债权说。
[7]在严谨的表述中,裁量信托中不存在“受益人”(beneficiary),而只存在“对象”(object)。【英】格雷厄姆·弗戈:《衡平法与信托的原理》,葛伟军译,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493页。
[8]形式上,受托人对受益人、公司对股东都存在类似债务人对债权人的“给付义务”。
[9]《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3条规定:“信托财产……不属于信托公司对受益人的负债。”因此,受托人对受益人不存在所谓“兑付”义务,因此才有“打破刚兑”之说。
[10]详见赵廉慧:《信托法解释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443页以下。
[11]例如,在商事信托中,存在着分级的安排,优先级的受益人的权利已经非常接近债权人的地位。正如相似典型的债和股权之间存在着无数的中间状态。
四、信托受益权和“物权法定原则”
由于“信托财产”不是一种单独的财产权,信托法只创设出信托受益权这样一种崭新的财产权,所以只需要探讨信托受益权和“物权法定原则”的关系问题。
对受益人而言,特别是对民事信托中的连续受益信托的受益人而言,其受益权相当于一种附条件的财产权,严格说来是违背传统物权法中的物权法定原则的。受益权这种财产权的特点在于,内部差异比较大,某些受益权的可转让性比较差。但是,为什么根据物权法无法创设这种新型的权利,而根据信托法就可以呢?
“物权法定”被认为只是大陆民法法系国家所熟知的概念。按照这一假定,构成对所有权分割的信托制度在大陆法国家应该是无处容身的。正是基于这种观点,“物权法定是信托之所以无法在大陆法国家适用的主要障碍”的观念才会广为流传。
美国学者理查德·爱泼斯坦(Richard Epstein)指出,财产法的要义,在于创造出一个个人选择受尊重的领域,而不被集体的偏好所压倒。只要行为人的安排不侵犯第三人的权利,就没有必要否认当事人在一定范围内的选择自由。[12]这是十分有道理的。信托法提供灵活的财产权结构安排,使得私主体能够达到原本在物权法框架内无法达到的多样化目的。
物权法定应仅限于物权法的领域,因物权处于财产权的基础性地位,不宜做过分琐细的分割,否则会增加很多外部成本。但如果把物权法定原则在财产法的背景下转化成一个更广阔的问题——新财产权创设之边界的问题,该原则似可适用于整个财产法领域。[13]这或许可以被称之为“财产权法定原则”。
信托法创设出的信托受益权不具有物权属性,只是一种类似债权和股权的向受托人请求的权利,而非直接占有控制、使用和处分信托财产的权利。
即使强调信托受益权不同于债权的对第三人效力——《信托法》第22条规定的对受托人处分行为的撤销权,这种撤销权并没有使受益权转变成一种物权。原因在于:
(1)除了担保物权以外的物权都强调物权人(所有权人和用益物权人)对物权标的的占有和支配;
(2)在担保物权中,则更强调物权人对物权标的价值的优先权。受益权明显不具备这两个特征:受益权人不直接占有信托财产,对信托财产也不产生优先于其他权利人的权利。有一种非常流行的表述是具有误导性的,说受益人具有超越或者优先于委托人债权人或者受托人债权人的权利,但事实是,委托人的债权人和受托人的债权人对信托财产不享有权利(信托财产不是委托人和受托人之债务的责任财产),所以也就谈不上什么“优先”和“超越”。在对信托财产享有权利的人中,受益人和信托财产的其他债权人(信托法第17条第1款第2-3项所规定的信托债权人)相比,其权利反而是劣后的[14]。
受益人就信托财产的权利能产生对抗第三人效力的根本原因还在于,信托财产作为受托人名下的对受益人支付信托利益的特别责任财产(信托法第34条),其法律地位是通过信托财产登记等手段加以公示和合理化的。民事信托的特殊性还在于,其具有私密性,对财产安排产生争议的人(第三人)多数情况下是家庭成员等范围确定的人。家庭成员以外的人很少去主张信托创设出来的财产权,信托创设出来的哪怕很复杂的财产权(受益权)一般也不会对第三人产生明显的外部性。这样,可以通过约定(契约机制)解决公示的问题和对抗第三人的问题,甚至不需要一律按照法定的方式公示,这也是很多法域就信托财产公示的效力采取公示对抗主义的主要原因[15]。
简言之,信托法创设出来的新的财产权类型——受益权,不具备物权属性,所以不受物权法定原则的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