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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延长羁押期限案件的调查思考
    【中文关键字】延押期限;侦查
    【全文】


      办理延长羁押期限案件(以下简称“办理延押案件”)是检察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办理延押案件不仅应考虑侦查工作需要,更应关注如何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发生判决前超期羁押等现象。为在新形势下进一步做好延押案件的办理工作,笔者对2008年至2010年间湖北省检察机关办理延押案件数据进行了收集整理,分析了当前延押案件的特点、案件延押的原因及存在的问题,并对改进和完善这项工作提出对策、建议。
      一、办理延押案件的总体情况及特点
      2008年至2010年三年间,湖北省检察机关共审查延押5766人,经审查后批准延押5751人,不批准延押15人。办理的延押案件主要有以下特点。
      1.延押案件数量呈现逐年递增趋势。三年间,全省检察机关办理延押案件涉及人数分别为1645人、1792人和2329人,呈现逐年递增趋势,2010年增幅更是达到29.9%,而同期报捕案件的年均增幅只有3%左右。这表明,延押案件的增长速度快于报捕案件的增速,侦查机关(部门)在二个月内侦结案件的难度逐年加大。
      2.延押案件总量在逮捕案件中只占很小比重。三年间,全省检察机关共批准和决定逮捕犯罪嫌疑人93232人,其中捕后提请延长羁押期限(以下简称“提延”)5766人,提延人数占被逮捕人数的三年平均比例为6.2%。这表明,延押案件数量虽然逐年递增,但总体上在被逮捕案件中仍然只占很小比重。
      3.属于第一、二次延押的案件占绝对多数。据统计,2010年全省检察机关办理的延押案件中,属于第一、二次延长羁押期限的2273人,占当年延押案件总数的97.6%,而属于第三次延长羁押期限的仅56人,占当年延押总数的2.4%。这表明,绝大多数延押案件可以在第一、二次延长羁押期限内侦查终结,只有不足5%的案件需要第三次延长羁押期限。
      4.提延的主要为侵财、破坏市场经济秩序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三类案件。其中,侵犯财产类案件1561人,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类案件943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类案件1516人,三类案件共计4020人,占同期延押案件总数的69.7%,占同期公安机关提请延押案件总数的80.7%。这表明,上述案件与社会生产生活联系密切,是当前延押案件的主体。
      二、实践中案件延押的主要原因
      1.追捕逃犯。据统计,2010年湖北省院办理延押案件1083人,其中属于共同犯罪案件884人,占总数的81.6%。这些共同犯罪案件的涉案犯罪嫌疑人较多,有些嫌疑人在案发后主动投案,有些嫌疑人则潜逃到外地隐匿躲藏。侦查机关(部门)从全案诉讼效果考虑,不愿分案处理,为及时收集固定证据,花费大量精力追逃,导致案件延押。
      2.寻找被害人。涉众型犯罪的被害人较多,被害人既是犯罪过程的亲历者,又是指证犯罪的重要证人。但由于被害人身份复杂、居住分散,有的甚至跨行政区域迁徙流动,收集被害人证言十分艰难。
      3.查证复杂案情。一些具有地域特色的案件,犯罪嫌疑人往往在一段时间连续作案,呈现出时间跨度长、作案地点广、涉案事实多的特点。
      4.回应群众诉求。危害民生类案件破坏社会和谐、影响人民安居乐业,历来是刑事司法打击重点。公安机关在查办这类案件时,十分注重用办案效果回应人民群众对社会和谐稳定和司法公正的关切和期待,不放过任何存在疑点的蛛丝马迹,宁可多花时间也要办成铁案,以至出现需要一再延长羁押期限的情况。
      三、延押案件办理中存在的问题
      (一)报请和受理环节
      1.报延时间滞后。“六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在羁押期限届满七日前报延。但实践中,普遍存在报延时间较迟的情况,少数案件甚至在羁押期限届满当日才送达有审批权的检察机关,导致检察机关审查案件时间较为仓促。
      2.送审材料不统一。刑事诉讼法对报延时送审材料的种类未作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二十五条仅规定“公安机关应报送延长羁押期限意见书(写明主要案情和具体理由),检察机关侦查部门应报送延长羁押期限意见书和有关材料”。由于“有关材料”的种类不明确,导致侦查部门报延时送审材料范围不统一,存在应报而未报现象。
      3.案件编号混乱。少数侦查机关在报延时不对案件统一编写文号,有的虽然编写文号,但以承担侦查职责的内设机构(如刑侦、经侦、缉毒部门)文号代替单位文号,或者未对案件连续编号,出现错号、串号、跳号等现象。文号编写不规范,不便于案件的归档和查阅。
      (二)审查批准环节
      1.审查把关流于形式。延长羁押期限的法定条件过于抽象,如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情复杂”、“重大复杂”、“涉及面广”等条件,具有高度的概括性,其外延也相当广泛,不同的承办入会有不同判断,带有较大的主观性。同时,办案问责机制的缺失,也使办理延押案件有较强的随意性。实践中,只要犯罪嫌疑人符合逮捕条件,侦查活动未出现明显程序瑕疵,案件不属于错捕需要纠正的,绝大多数案件都会被批准延期。
      2.法律适用依据缺位。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是第三次提延的前提条件之一。但如果立法对某些罪名“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标准未作规定,就会给办理延押案件工作设置障碍。如一起涉案金额20多万元的合同诈骗案,是否达到刑法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标准,法律及司法解释均未明确界定。由于法律适用依据缺位,导致难以对该案犯罪嫌疑人能否“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作出准确判断。
      (三)制度设计环节
      1.省级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在审批程序上与立法本意相冲突。从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内在逻辑分析,报延次数与审批机关层级和审批条件成正比,即对犯罪嫌疑人的捕后羁押期限越长,审批机关的层级相应提高,批准延期的条件更加严格,这是立法者为防止侦查机关(部门)将案件久拖不决和超期羁押,保障在押犯罪嫌疑人权利而设计的特别制度措施。但是,按此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省级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除第一延报高检院审批外,第二、三延该如何审批,做法不一,有的则是由省级检察机关自行审批,就会出现犯罪嫌疑人被羁押时间越长审批越容易的现象,违反“层级审批”的原则。
      2.逮捕权改革对办理延押案件缺乏配套规定。长期以来,自侦案件的逮捕决定权一直由承担侦查职责的检察机关行使,延长羁押期限审批权由上级检察机关行使,实行的是“捕延分离”,其目的在于强化对逮捕权的内部监督,防止权力的过分集中而滋生羁押权滥用等后果。但在实施《关于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逮捕的规定(试行)》后,县级检察机关不再承担自侦案件的审查逮捕职责,省级以下检察机关侦查案件的审查逮捕权统一上提由省、市两级检察机关行使。由于缺乏相关配套的改革规定,改革后同样是县级检察机关办理的案件,审查逮捕权和“一延”审批权都集中于同一市级检察机关的批捕(侦监)部门行使,违反了“捕延分离”原则。
      四、审慎办理延押案件的建议和对策
      (一)完善办理延押案件的程序性和实体性法律规定
      1.制定司法解释对办理延押案件程序进行规范。为从源头上解决延押案件报请、受理等环节程序不统一的弊病,高检院应适时制定出台司法解释对办理延押案件流程进行规范,增强该项工作的可操作性。在此之前,各省级检察机关可先期制定操作规程,统一本省办理延押案件的工作流程。重点应明确以下内容:一是侦查机关(部门)报延的时间;二是送审材料及法律文书的种类和范围;三是受理、审查案件步骤、方法及原则;四是明确延押案件的适用条件,对“案情复杂”、“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等条件进一步细化;五是规范审批决定的送达、执行及反馈。
      2.尽快对刑法等实体法适用中的难点及疑点问题加以明确。办理延押案件虽然以适用程序法为主,但并不排斥实体法的适用。如审查办理第三延案件时,认定犯罪行为能否“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就必须依据刑法条文具体判断。因此,对刑法中区分了不同量刑档次的结果犯,应尽快将不同量刑档次对应犯罪结果加以量化,否则就会影响对第三延案件的办理。此外,对可能影响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轻刑与重刑的刑法疑点问题也应有明确的适用意见,从而为办理延押案件适用实体法律排除障碍。
      (二)加强对延押案件办理环节的监督,提高延押案件质量
      1.对二次以上报延的案件应重点审查补充侦查情况。有些案件在初次延长羁押期限后无法取得突破,再次报延也不一定能够有新的进展。
      反复延长羁押期限不但拉长办案时限,不利于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护,也是对司法资源的巨大浪费。针对二次以上报延的案件,应重点审查前次延押后的补充侦查情况,对未能采取有效补充侦查措施仍旧反复报延的,应当不予批准继续羁押,并及时对犯罪嫌疑人变更为非羁押性强制措施。
      2.建立听取在押犯罪嫌疑人申辩制度。犯罪嫌疑人在被逮捕后,对人身自由被进一步剥夺没有申辩权,这与刑事诉讼惩罚犯罪与保护人权的双重目的相冲突。侦查机关(部门)在提请延长羁押期限前,应听取犯罪嫌疑人的申辩意见,并将申辩意见送交检察机关审查,检察机关根据案件情况有权当面听取犯罪嫌疑人的申辩,强化对办理延押案件的事前监督把关,防止侦查机关(部门)以羁押时间换取侦查空间,形成事实上的“以延代侦”。
      3.建立办理延押案件的问责机制。将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合理延长犯罪嫌疑人羁押期限,造成判决前非法羁押的行为纳入错案责任追究的范围,用问责机制督促办案人员强化责任意识,严格依照法定条件审查案件,确保延押案件的办理质量,预防和减少错案的发生。
      (三)健全办理延押案件的工作机制
      1.逮捕权改革相关制度应严格执行“捕延分离”原则。应配套制定关于省级以下检察机关立案侦查案件提延工作的特别规定,将该类案件的延长羁押期限审批权交由作出逮捕决定的上一级检察机关行使。
      2.优化公安机关侦查案件的报送审查程序。应规定公安机关可直接向有审批权的检察机关提延,有权机关直接受理审查并作出决定后,再由公安机关在三日内将提延情况通报同级检察机关备案,改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二十五条关于公安机关提延应先向同级检察机关提起,再由同级检察机关逐级向有审批权的检察机关提起的做法,减少延押案件的受理环节和审查层级,有利于减轻同级检察机关的工作负担,提高办理延押案件的工作效率。


    【作者简介】
    毕敏,单位为湖北省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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