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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冻结需要注意的六个问题
    【中文摘要】2018年,已写过一篇《公司股权冻结时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结合期间新规及司法观点的变动,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实施,将几个问题再次修订补充。
    【中文关键字】股权冻结;保全与执行;上市公司
    【全文】


      一、如何有效冻结不同公司类型的股权?
      冻结效力的基础,在于已有效完成冻结。何谓有效冻结?因素之一即向适格的主体送达对的法律文书。另一则是完成有效的公示。
      2014年和2022年是两个有标识性变化的谈论节点。
      《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法〔2014〕251号)第11条
      人民法院冻结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时,应当向被执行人及其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所在市场主体送达冻结裁定,并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公示。
      人民法院要求协助公示冻结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时,执行人员应当出示工作证或者执行公务证,向被冻结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所在市场主体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送达执行裁定书、协助公示通知书和协助公示执行信息需求书。
      协助公示通知书应当载明被执行人姓名(名称),执行依据,被冻结的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所在市场主体的姓名(名称),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数额,冻结期限,人民法院经办人员的姓名和电话等内容。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通知后三个工作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
      观察:
      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法〔2014〕251号)的出台,股权冻结在规定上出现了重大变化,股权冻结在通知中区分了“协助执行”和“协助公示”的不同对象。前者是标的公司,后者为公司登记机关(市场监督管理局)。
      但实践中具体操作却并不统一。如江苏高院《关于进一步规范股权冻结等执行行为的通知》苏高法电〔2016〕622号,第二条,人民法院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冻结、解除冻结股权、其他投资权益的,应同时要求协助公示冻结、解除冻结信息。
      或譬如只向登记机关送达“协助公示通知”,却并没有向标的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引发出诸多“冻结有效与否”的问题。或有标的公司无法找过,或登记机关不愿接受等等
      但强制执行股权规定(法释〔2021〕20号),则再次作出了改变,即由公司登记机关负责“协助执行”和“协助公示”。故冻结效力的争议问题的过往观点本文不再赘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1〕20号第六条
      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股权,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送达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股权冻结自在公示系统公示时发生法律效力。多个人民法院冻结同一股权的,以在公示系统先办理公示的为在先冻结。
      依照前款规定冻结被执行人股权的,应当及时向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送达裁定书,并将股权冻结情况书面通知股权所在公司。
      回顾而言,江苏高院2016年的观点倒是与最高法院目前的决定文件精神是一致。
      关于冻结的先后顺序,区分被执行人是自然人还是企业。《被执行人是公司,普通债权人需要注意什么?》,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
      也即,争抢冻结的顺位,有助于提高案件后续的清偿能力。
      为方便对股权冻结有直接的简单了解,梳理一览表,仅供参考。

      二、冻结非上市股份公司股权的操作
      鉴于非上市公司的股份登记的特殊性,公司登记机关并不登记非发起人股东的信息,向公司送达冻结手续,才能最先实现对股权的控制。对于的存在争议,究竟是向目标公司还是向公司登记机构送达冻结法律文书?
      现根据强制执行股权第六条的规定,最终是以向公司登记机关为准,并要求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
      股权冻结中,深入了解常见争议观点或主流意见,更有助于所追求的冻结效力的实现。在《汇总:股权质押(14个)问答》中,并特意对非上市股份公司股权质押进行解读。
      在(2019)豫民终626号,在人民法院已经将生效的执行裁定送达股权登记(变更登记)的公示机关,也即协助义务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人民法院对股权查封、冻结已经产生公示效力的情况下,即使未向目标公司送达,也不会对人民法院冻结股权的公示的效力产生影响。
      仅向工商登记机关送达冻结裁定不构成对股权的有效冻结。在执行异议(2018)京02执导10号、执行复议(2018)京执复134号,持观点,冻结被执行人持有的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或投资权益,应向被执行人及其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所在市场主体送达执行裁定,送达时始发生股权冻结的效力。在未送达被执行人及其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所在市场主体,仅将执行裁定送达工商登记机关时,并不构成对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的有效冻结。
      安徽高院(2019)皖执复56号执行裁定,认为,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名册及持股情况应依法置于公司备查,但不是法定的公司登记事项,工商管理机关是股份有限公司的登记机关,其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协助人民法院办理相关事项,对人民法院冻结企业股权的情况进行信息公示而非冻结登记。…最高法院(2019)最高法执监416号,持观点,协助执行义务产生的前提是“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阜阳中院虽已在阜阳工商局办理了冻结,但不能等同于该院向协助执行义务主体临泉农商行发出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认定临泉农商行的协助执行义务已产生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要求。
      类同的观点(2020)最高法执复60号,认为,法院在冻结股权时,应当向股权所在的市场主体送达冻结裁定,同时要求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协助公示。本案法院在未向市场主体送达冻结股权裁定的情况下,直接要求市场监督管理机构协助公示冻结股权事项的做法,不能对案涉股权起到冻结效力。
      在(2020)最高法执监2号,对于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的冻结而言,执行法院除应向股权所在市场主体送达冻结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外,还应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送达协助公示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公示,并以此项送达情况确定冻结是否生效及顺位。当然,需要指出的是,在执行法院向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所在市场主体送达冻结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的情形下,该市场主体即应依法及时履行协助冻结义务,不得再行办理被冻结股权、其他投资权益的转移手续,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或红利,被执行人亦不得自行转让被冻结的股权、其他投资权益,否则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在(2020)最高法执监520号,对不在工商管理机关法定登记范围的非上市股份公司股权的冻结,在判断执行顺位的先后时,则应考虑多个法院向被执行所持股的市场主体送达通知使查封生效的顺序,而不应仅以向协助执行主体送达公示时间为准,同时还要结合多个法院之间是否明知首封、轮候查封情形以及续封情况等综合判断。
      三、上市公司股票的冻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股权,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但是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以及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股份除外。
      根据《中国应用法学》2022年第2期刊登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认为,就目前来看,“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仅包括“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俗称“新三板”)。
      冻结上市公司的股票,相关依据有《上海金融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处置上市公司股票的规定(试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查询、冻结、扣划证券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问题通知,《关于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冻结上市公司质押股票工作的意见》法发〔2021〕9号,《上海金融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处置上市公司股票的规定(试行)》等。
      操作中需要注意,协助冻结的机构以及冻结范围,以及对已质押股票的冻结。
      冻结、扣划未在证券公司或者其他托管机构托管的证券或者证券公司自营证券的,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协助办理。在证券公司托管的证券的冻结、扣划,既可以在托管的证券公司办理,也可以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不同的执法机关同一交易日分别在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对同一笔证券办理冻结、扣划手续的,证券公司协助办理的为在先冻结、扣划。
      人民法院冻结、扣划相关证券、资金时,应当明确拟冻结、扣划证券、资金所在的账户名称、账户号码、冻结期限,所冻结、扣划证券的名称、数量或者资金的数额。扣划时,还应当明确拟划人的账户名称、账号。冻结证券和交易结算资金时,应当明确冻结的范围是否及于孳息。
      人民法院将债务人在证券公司开立的资金账户在质押债权、案件债权额及执行费用总额范围内进行冻结后,应当及时书面通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证券公司在系统中将相应质押股票调整为可售状态。
      在系统中被标记的任意一部分质押股票解除质押的,协助冻结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证券公司应当将该部分股票调整为冻结状态,并及时通知人民法院。
      衔接:《最高法院执行局:对证券及其交易结算资金的执行规范》、《上市公司股票执行的三个疑难问题|人民法院报》、《最高法院等:规范人民法院冻结上市公司质押股票工作的意见》

          四、冻结股权,当然及于股息等收益?
      有观点称,多数意见认为,股息、红利等收益属于股东对股权所在公司享有的债权,冻结股权并不当然及于收益。对收益的执行,应当按照债权执行的规则处理。
      司法案例中,在(2021)豫0103执异5号,持观点,冻结股权的效力一般不及于法定孳息即投资收益、红利等,只有在对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的冻结、或冻结股权时通知协助单位不得支付股息或红利时才及于法定孳息(股息或红利)。
      从本案情况看,光大金控非上市公司,现无证据证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冻结股权时向光大金控发出了不得支付股息或红利的通知。而本院案件在送达光大金控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上明确显示有扣留、提取投资收益、红利(分配款)的内容。因此,本院现无法认定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案涉股权的冻结及于投资收益、红利部分。
      但也相反的观点,在(2016)苏执监408号,持观点,股东基于股权享有的股息或者红利实质上是股东的投资收益权,属于股权的内容。股息、红利等股权收益是股权意义的直接体现。作为主权利的股权被冻结,所依附于股权而存在的附属权利理应同样处于被冻结状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所冻结的股权价值不得超过股权持有人或者所有权人的债务总额。股权价值应当按照上市公司最近期报表每股资产净值计算。股权冻结的效力及于股权产生的股息以及红利、红股等孳息。尽管案涉股权并非上市公司股权,但两者道理相通,可以参照适用。(2020)辽13执复13号也采类似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基于股权享有的股息、红利等收益,应当向股权所在公司送达裁定书,并要求其在该收益到期时通知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对到期的股息、红利等收益,可以书面通知股权所在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或者人民法院履行。
      股息、红利等收益被冻结后,股权所在公司擅自向被执行人支付或者变相支付的,不影响人民法院要求股权所在公司支付该收益。
      在(2021)陕0830执恢229号之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刘光田在神木市天瑞煤业有限公司享有的股息、红利等收益,期限三年。
      但需要注意,从冻结(股息、红利)法律文书送达的对象“股权所在公司”,侧面说明股权冻结并不当然及于股息、红利。类似到期债权的操作方式,衔接《最高法院:对第三人到期债权的财产保全及案外人异议的裁判观点》、《最高法院执行局:对债权及收入的执行规范》
      该第九条第2款,也明确了标的公司若擅自支付或变相支付股息、红利等收益,法院仍可要求该标的公司支付。
      五、冻结股权后,增资如何处理?
      据有限的检索,冻结股权后的增资观点的演变。
      1、《关于未被冻结股权的股东能否增加出资额、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答复意见》(工商法字〔2011〕188号),冻结某股东在公司的股权,并不构成对公司和其他股东增资扩股等权利的限制。在工商总局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2017) 中,该答复显示继续有效,(2020)陕行再20号中也援引了该答复意见。
      2、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未被冻结股权的股东能否增加出资额、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意见的复函》(法研〔2011〕121号)
      3、最高法(2013)执他字第12号函,在人民法院对股权予以冻结的情况下,公司登记机关不得为公司或其他股东办理增资扩股变更登记。但2016年3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公开各类司法依据文件”的答复,[2013]执他字第12号函,属于具体个案的请示答复,其法律拘束力仅限于个案本身,而不具有普遍的法律效力,在其他案件中法官不能将上述答复直接作为裁判依据。
      4、其他部分文件参见下表

      实践中,股权冻结后能否增资的问题,一直存在争议。
      个案中有观点认为,以提供担保的方式,先解除股权冻结,再办理增资扩股变更登记;也有观点认为,公司可办理增资扩股,但不得减少被冻结股权股东的持股份额。
      某些思路类如股权质押后增资的问题。在《汇总:股权质押(14个)问答》,提到深圳中院(2019)粤03行终1440号,认为市场监管局关于先解除股权质押登记才能办理涉案增加注册资本的主张不能成立。
      那么,可借助如下案例深入了解下股权冻结后能否增资的支撑观点。
      在(2018)苏1182行初58号,股权一经冻结,除禁止转移被冻结股权的权属或者对被冻结股权设定权利负担,即禁止转让与质押外,被申请人因股权而具有的收取红利、股息等财产收益权也将受到限制,具有的管理参与权,如影响股权估值,也不能继续行使。此时进行增资扩股,必然使被冻结的股权权利内容产生变动,如股权净资产估值、未分配的红利、股息等因股权比例的降低而减少,其管理权、参与权、表决权价值也相应降低,导致股权价值贬损。因此,股权被冻结后,权利内容不能发生变动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权的应有之意。
      值得注意的是,(2017)陕02行终13号也持类似观点,其再审(2018)陕02行再1号维持,但经检察院抗诉,(2020)陕行再20号撤销了前述行政判决。
      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第12条规定“股权、其他投资权益被冻结的,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转让,不得设定质押或者其他权利负担。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权被冻结期间,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办理该股东的变更登记、该股东向公司其他股东转让股权被冻结部分的公司章程备案以及被冻结部分股权的出质登记”,结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未被冻结股权的股东能否增加出资、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答复意见》中“冻结某股东在公司的股权,并不构成对公司和其他股东增资扩股等权利的限制”的答复意见。
      本案中,铜川市工商局受理声威公司的申请后,对公司增加注册资本进行变更登记,并非是对许道上股权的变更登记,亦未对许道上的股权进行转让或设定质押及其他权利负担。铜川市工商局的变更登记行为并未违反上述规定,焦印丁与许道上之间系民间借贷纠纷,而非股权纠纷,其申请冻结许道上的股权,目的在于实现其债权。声威公司的其他股东增加出资额,声威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引起许道上持有的声威公司的股权由5%变更为0.9697%,但其所对应的许道上的出资额并未减少,并未影响焦印丁对许道上债权的实现。焦印丁亦未提交由于铜川市工商局的变更登记行为导致许道上股权价值贬损、偿债能力减弱的相关证据。
      上述案件,裁判观点更迭,倾向观点是股权冻结不应当然产生不能增资的效果。这与股权质押的影响也有相通之处。
      与目前实施的强制执行股权规定第8条确立的原则相一致,即冻结股权并不当然限制股权所在公司实施增资、减资、合并、分立等行为。
      为避免增资等行为对股权冻结带来重大影响,法院可以决定向股权所在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标的公司一旦要实施增资等行为,采取书面报告,以便申请执行人及时采取措施,对于公司、董、高故意通过增资、减资、对外担保等行为导致冻结股权严重贬损的,申请执行人可提起诉讼。虽然该规定目前尚未明确进一步诉讼的案由、角度等,譬如协助抽逃出资的角度、损害赔偿之诉或代位提起增资决议无效之诉、撤销之诉等,具体的有待司法实践中进一步明确。
      对于股权冻结后且尤其在生效法律文书后的增资,如何在执行中进行妥善协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交付股权,因股权所在公司在生效法律文书作出后增资或者减资导致被执行人实际持股比例降低或者升高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生效法律文书已经明确交付股权的出资额的,按照该出资额交付股权;
      (二)生效法律文书仅明确交付一定比例的股权的,按照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时该比例所对应出资额占当前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比例交付股权。
      需注意,若法院在保全或者执行中已经冻结诉争股权并要求公司在增资、减资前向人民法院报告,公司未报告即增资、减资的,法院可依照前述第8条对公司进行处罚,申请执行人也可依照该条提起诉讼,追究公司及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对于标的公司接到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不履行报告义务的,法院可以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关于法院依据民诉法第114条对相关单位的罚款等问题,可以参阅《国土局、房管局、税务局、街道办、开发商、银行等10余类单位主体被法院处以罚款的情形及复议结果》。
      六、股东冻结后的再交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法发〔2019〕35号》,第6条,充分发挥查封财产融资功能。
      人民法院查封财产后,被保全人或被执行人申请用查封财产融资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1)保全查封财产后,被保全人申请用查封财产融资替换查封财产的,在确保能够控制相应融资款的前提下,可以监督被保全人按照合理价格进行融资。
      (2)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申请用查封财产融资清偿债务,经执行债权人同意或者融资款足以清偿所有执行债务的,可以准许。被保全人或被执行人利用查封财产融资,出借人要求先办理财产抵押或质押登记再放款的,人民法院应积极协调有关部门做好财产解封、抵押或质押登记等事宜,并严格控制融资款。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被执行人就被冻结股权所作的转让、出质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第十条,被执行人申请自行变价被冻结股权,经申请执行人及其他已知执行债权人同意或者变价款足以清偿执行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但是应当在能够控制变价款的情况下监督其在指定期限内完成,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观察:
      现行法律规定,对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所产生的相对效力,即法院查封、冻结的财产,被执行人仍有处分权,可以转让该财产或者用该财产设定权利负担进行融资。
      另外,2018《江苏高院关于执行疑难问题的解答》中也明确了股权冻结及执行的相关问题,其中也包括上市公司股票的处理。
      在《汇总: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重要变化》中,民法典担保解释第37条第2款现给出了明确。若以被查封财产设定抵押,抵押合同有效,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设立,但该抵押不能对抗查封。允许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抵押,一定程度解决司法实践中是否超标查封的争议同时有效配合“融资”,以被查封财产抵押,抵押合同有效,查封措施解除后,可行使抵押权。
      若被执行人未清偿执行债权,鉴于查封、冻结措施已公示,受让人应当知道该财产上存在执行措施,故即便该财产已经转让到受让人名下,对于申请执行人而言依然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进行处置变价。


    【作者简介】
    赫少华律师,君悦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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