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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机犯罪研究系列(八)网络游戏中的游戏币是否属于数据是否具有财产价值?
    【中文关键字】计算机犯罪;网络游戏;财产价值
    【全文】


      在计算机刑事案件中,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往往与网络游戏有关,而且更多的是直接针对网络游戏中的“游戏币”而实施,主要可以归纳为“盗刷”、“窃取”、“修改”等手段来获取游戏账户内的“游戏币”,实施以上手段的最终的目的大部分是想通过游戏币获利,要么是通过转卖,要么是通过兑换其他道具的方式获利。
      在笔者办理类似案件的过程中,发现游戏币的定性往往是案件定罪和量刑的关键,办案单位在处理案件的过程中,如果将“游戏币”定性为财产则行为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的直接目标都是有价值可以衡量的财物,如果将“游戏币”定性为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则行为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的直接目标是无财产属性无法用价值衡量的计算机数据。
      一、问题的提出
      事实上,对“游戏币”的定性的不同,对于案件的罪名和量刑均会产生重要的影响,以窃取他人游戏账户中的“游戏币”这一行为为例,如果将“游戏币”定性为财产,那么在案件办理过程中窃取的数额就可以明确计算出来,此时,“窃取”“游戏币”的行为就属于《刑法》中盗窃罪的规定,假设盗窃的“游戏币”价值达到50万元人民币以上,那么就属于盗窃罪中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情形,面临的是十年以上的量刑幅度。但是如果将“游戏币”定性为“计算机数据”,那么行为人获取“游戏币”的行为本质上是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获取计算机数据而非财产,应按照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定罪处罚,按照《刑法》中关于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规定,最多只判处“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对比之下,“游戏币”定性的差异对定罪和量刑的影响一目了然。
      二、游戏币的定性应属于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而非财产
      那么实务中,“游戏币”到底该如何定性呢?“游戏币”是属于财产还是计算机数据,是否具有价值?
      以上问题,我国早就在相关法律文件中有所规定,使得“游戏币”的定性有迹可循。
      在相关部门的文件中“游戏币”并非一个规范的说法,规范的说法更多的是虚拟货币或者虚拟道具。依照《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虽然已经于2019年废止,但是仍然具有参考意义)的规定,网络游戏虚拟货币是指由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发行,网络游戏用户使用法定货币按一定比例直接或者间接购买,存在于游戏程序之外,以电磁记录方式存储于服务器内,并以特定数字单位表现的虚拟兑换工具。
      另外依照文化部《关于规范网络游戏运营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工作的通知》的规定,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发行的,用户以法定货币直接购买、使用网络游戏虚拟货币购买或者按一定兑换比例获得,且具备直接兑换游戏内其他虚拟道具或者增值服务功能的虚拟道具,按照网络游戏虚拟货币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以上两个文件中,前者规定了“虚拟货币”,后者规定了 “虚拟道具”。后者虽然参照前者管理,但是两者本质上并不相同,本质上,虚拟货币是独立于游戏程序之外的,而虚拟道具是网络游戏之内的,在行业内虚拟货币如Q币、点卡、点券等,虚拟道具如服装、皮肤、动物、载具等。
      从以上内容来看,“游戏币”有时可以认定为“虚拟货币”,有时可以认定为“虚拟道具”,具体认定为何种,要参照游戏公司的具体规则(具体的区分方法可以参照本律师撰写的《网络游戏公司风控系列(三)网络游戏中“随机抽取”玩法合规运营要点》)。但是无论是“虚拟道具”,还是“虚拟货币”,均要按照监管要求按照“虚拟货币”来管理。
      既然在管理上“虚拟道具”参照“虚拟货币”管,那么本律师在本文中就简单的将该类均统称为“游戏币”而不做具体区分,那么我们只要搞清楚国家对于“游戏币”/虚拟货币的定性就能具备给“游戏币”准确定性的基础。按照前文提及的《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虚拟货币是一种“电磁记录”,那么该种电磁记录是否具有价格、价值呢?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在《关于利用计算机窃取他人游戏币非法销售获利如何定性问题的研究意见》的规定:“因为虚拟货币的价格本身是发行商自行确定的,不是根据市场规定交易形成的,所以是不能用于自由流通交易的,也就不具有财物的交换属性,不属于财物的范畴。可见,包括虚拟货币在内的虚拟财产不是财物……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是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虚拟财产不是财物,本质上是电磁记录,是电子数据,这是虚拟财产的物理属性。”的内容可知,这种属于“游戏币”的电磁记录并不具有财物的属性,本质上的确是属于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
      这一观点在《司法研究与指导(2012年第2辑)(总第2辑)》中也有所体现:虚拟财产不是财产。我国台湾地区“地方法院”的部分法官认为,玩家盗窃虚拟的“天币”或“宝物”的行为,充其量只能被评为“干扰他人游戏之游戏违规行为”罢了,而且“天币”、“宝物”在现实社会中并无客观上的价值,就像玩大富翁盖房子游戏,这些房子在现实社会并无客观价值。因此盗窃此类物品并未侵害实际的“财产法益”。而在我国大陆,根据国家相关规定,虚拟财产只能用于获取虚拟服务,不能用于交易,不符合财产所具有的交易这一基本特征。以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为例说明这个问题:2010年6月,文化部就网络游戏下发了一个部门规章,也就是《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该规章第二条对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作出界定:网络游戏虚拟货币是指由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发行,网络游戏用户使用法定货币按一定比例直接或者间接购买,存在于游戏程序之外,以电磁记录方式存储于服务器内,并以特定数字单位表现的虚拟兑换工具。这个定义实际上道出了虚拟货币的本质,本质上就是虚拟兑换工具,就是电磁记录。根据该规章的规定,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发行种类、价格、总量等情况按规定报送注册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备案后就生效,也就是说虚拟货币的价格是发行单位自行定下来的,不是市场交易所决定的……这实际上很好理解,因为虚拟货币的价格本身是发行商自行确定的,不是根据市场规定交易形成的,所以是不能用于自由流通交易的,也就不具有财物的交换属性,不属于财物的范畴。
      综上所述,网络游戏中的“游戏币”虽然是虚拟货币,但是本质上是电磁记录,在法律上的属性就只是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而非具有财产属性的财产。
      三、实务中对于游戏币的定性
      实务中,针对以“游戏币”为对象的犯罪行为也大部分是按照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数据罪为处理方式的。以浙江省金华市(2019)浙0702刑初533号《刑事判决书》为例,法院查明:“2019年3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胡某伙同祝某来到金华市婺城区##网吧,通过手机扫码登入了被害人颜某的“13#8”游戏账号(账号名为“13#8工程师辛苦了”),后将该账号内的4.1亿“乐豆”游戏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118元)以人民币19525元的价格卖给银商马某获利,事后胡某分得人民币7000元,祝某分得人民币7575元,剩下赃款二人用于购买游戏币,并在游戏中输掉……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祝某非法获取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的数据,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
      综合以上内容,本律师认为,在该类与“游戏币”有关的计算机案件办理过程中,要对“游戏币”的属性有正确的定性并将该观点准确地传达给办案单位,防止因为办案单位对“游戏币”的定性存在偏差导致案件被错误定性和量刑。
      本文是车冲律师根据办理计算机犯罪案件所形成的工作成果的实务总结,希望对该类案件的行为人的辩护提供借鉴。


    【作者简介】
    车冲,广东法丞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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