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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偷税漏税,并不都是罪
    【中文关键字】边民互市;走私;
    【全文】


      2016年-2021年的6年间,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了119宗边民互市走私案件的生效刑事判决法律文书,我们将其作为样本进行分析研究,对边民互市走私案件的特点和相关法律问题予以总结,并表达了我们的专业意见,供各界参阅,希望大家对边民互市走私案有更多的认识和思考,也希望检法机关更加公平、合理地处理边民互市走私案件。
      边民互市贸易走私的几个特征
      广西、云南和广东等是案件多发地
      边民互市走私行为都是在边境地区发生的,如广西、云南、内蒙、吉林和新疆等边境地区。但边民互市案件的查发地,不仅在边境地区,也发生在非边境地区。这些非边境地区的走私案件,往往是边贸企业或者非边境居民的所在地,他们去境外购买货物并以边民互市贸易方式申报进口,被所在地的海关缉私查发,所以,边民互市走私案件的发生地,基本上是国内货主所在地。
      以119起案件样本为例,案件主要集中在广西、云南、广东、浙江、山东、北京、福建和湖南等8个地区。其中,广西28起,云南27起,广东23起,浙江11起,山东7起,北京5起,福建4,湖南3起。以上地区为边民互市走私案件的多发地,占案件总数的91%。
      水产和农产生活用品是主要涉案货物
      边民互市贸易,进口货物是原产于邻国或者第三国的农产品或者水产品,主要是生活用品,不包括生产资料,如冷冻水产品,水果,干果和香料调味品等。其中,水产品主要包括冷冻虾,巴沙鱼,带鱼等,越南、泰国产水果包括火龙果、龙眼、榴莲、波罗蜜等,以及越南产的腰果、开心果等坚果。在119个案例样本中,边民互市的主要涉案商品是以下9类生活用品,用图表例示如下:
      外地货主和本地清关组织是走私主体
      边民互市走私案件,参与走私主体主要有两个,一个主体是清关团伙,一个主体是国内货主。
      清关团伙,大部分是边境地区的公司或者个人,主要在边境口岸地区负责向边境居民收集租借《边民证》,以边民的名义向海关报关报检,同时,雇佣边民作为搬运工,将越南运输过来的整柜货物“化整为零”,分装到小面包车或者人力板车上,从越南边境口岸运输到我国边境口岸,再“化零为整”集装到货柜车上,并委托物流公司发送到国内货主手里,向货主收取包税清关费用,每个货柜根据不同货值,收取2-5万元不等的通关费用。根据清关组织内部分工,有人负责承揽业务,有人负责收集租借《边民证》,有人负责报关报检,有人负责组织边民搬运,有人负责送货上门等等。标本案例显示,清关团伙的组成人员绝大多数都是边境地区本地的居民。
      国内货主,国内货主绝大部分是非边境地区的公司或者个人,案例显示,主要货主来自广东、浙江、福建、山东和湖南等地,119起案例中,外地货主占87%,他们赴越南、泰国或者第三国境外采购,通过银行或者地下钱庄向境外支付货款,并委托清关团伙负责申报入境,向清关团伙支付清关费用,接收通关放行的采购货物。少数国内货主是边境地区企业或者个人,国内货主来自边境地区的占全部案件不足5%。
      除此之外,边民互助合作社,是近年发展起来的从事边民互市业务的特殊主体,由边境地区群众自治组织主导成立的边民清关组织,主要是利用当地边民的优势,为国内货主提供清关物流等专业服务,收取服务费用,也有少部分边民互助合作社从事边民互市货物买卖的业务,充当国内货主的角色,近年也有一些边民互市组织涉嫌走私犯罪而被惩办。
      边民互市走私案的几个法律问题
      Q1 边民互市走私是伪报贸易主体?还是伪报贸易方式?
      简单地说,边境居民,每人每天购买并免税进口8000元的互市货物,是合法的,是国家给予边境居民的一种免税优惠政策;但是,边贸企业或者非边境居民,租借边境居民的《边民证》进行集货交易,虽然进口货物的各项申报要素,如:进口货物的名称、重量、价格、原产地等申报均与实际相符,但进口货物主体申报不实:边贸企业或者非边境居民,为了享受边境居民的免税政策,以边境居民的名义向海关申报免税进口货物,是典型的伪报贸易主体,外地货主购买货物,却以边民身份申报进口。
      然而,绝大多数的边民互市走私案件,法院判决书对边民互市走私事实的认定,均描述为伪报贸易方式,即边贸企业本来应当将货物以一般贸易方式申报进口,却伪报为边民互市贸易方式进口,构成伪报贸易方式。
      我们认为,边贸企业伪报的事项是贸易主体,而不是伪报贸易方式:贸易方式没有申报错误,企业进口货物走边民互市渠道,申报为边民互市,没有故意伪报贸易方式。此类案件的违法本质是将实际进口的贸易主体(边贸企业或者非边境居民),向海关伪报为边境居民,属于典型的伪报贸易主体,而不是伪报贸易方式。
      这种伪报贸易主体的违法行为,与《海关法》第57条规定的减免税设备移作他用的违法性质比较相似。根据国家税收优惠政策的规定,国家给予特定主体免税进口设备,设备进口后不得移作他用,即不得出租、出借或者转让给其他主体使用,如果移作他用,不论是否主观故意,海关均应当根据《海关法》第86条第10项的规定,予以罚款并责令补税,但对此类行为没有规定应当追究刑事法律责任。
      Q2 国内货主和清关团伙,哪个是主犯?哪个是从犯?
      绝大部分的边民互市走私案件,都是国内货主和清关团伙相互协作的共同走私犯罪,上述119起案件中,有106起案件是国内货主委托清关团伙负责清关的,占总案数的89%。在司法实践中,检、法、辩各方争议最大的一个问题就是共同犯罪的主、从犯问题。清关团伙主张自己不是货物进口的纳税义务人,不是偷逃税款的直接获益者,只是帮助国内货主实施了通关申报行为,仅起到帮助走私的作用,属于从犯。
      国内货主,则认为自己没有直接实施报关报检的虚假申报行为,支付包税清关费用后,任由清关团伙以任何方式申报进口,属于间接故意,处于被动非主导的地位,属于从犯。
      司法判例中,有的案件将清关团作为主犯,占标本案件数的约20%,有的案件将国内货主作为主犯,占标本案件数的50%,对清关团伙和国内货主,标本案件中不区分主、从犯的案件数占24%(这类案件均按主犯进行定罪量刑)
      Q3 适用协定税率计核偷逃税款?还是适用最惠国税率计核偷逃税款?
      边民互市进口的货物,大多来自《东盟协定》成员国或者RCEP成员国的货物,从这些国家一般贸易正关进口货物,均可以享受协定税率的零关税优惠待遇,若以边民互市进口,与一般贸易正关进口相比,边民互市进口节省或者少缴纳的税款仅仅是增值税款而已,因为关税税率都是零。
      但是,海关计核边民互市走私案件偷逃税款的时候,往往不予适用协定税率计核,而是适用最惠国税率计核,导致偷逃税款严重虚高。司法实践中,多数辩方对这个问题提出诸多理由和依据,主张适用协定税率,要求公正合理计核走私案件的偷逃税款,但是由于控方以及法院,缺乏对税则税率问题的专业认知,对专业律师的辩护意见多数置之不理,对控方的核税方式很少予以纠正。曾经有一个案件,当事人用边民互市方式进口水果,与一般贸易正关进口相比,少缴纳税款大约8000万元(东盟,0%关税,9%增值税款),应缴税款也是8000万元,但案件中海关按照20%的最惠国税率,30.8%的综合税率,计核偷逃税款高达约3亿元,偷逃税款凭空虚高2.4亿元,可能导致判决结果的不合理。
      在119起边民互市走私案的标本案例中,有14起案件的辩护律师提出边民互市贸易走私案件的适用税率问题,但13起案件最终未采纳辩方提出的适用协定税率观点,12起案件适用最惠国税率计核税款,1起案件适用暂定税率计核。
      但是,深圳中法在(2014)深中法刑二初字第141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律师提出辩护意见后,海关根据《亚太贸易协定》规定的优惠税率对涉案货物进行了重新核税,公诉机关出示了新的核税证明,对边民互市走私案正确适用税率计核偷逃税款点起了一丝亮光和希望。
      我们认为,偷逃税款是应缴税款与已缴税款之间的差额,边民互市贸易的已缴税款是零,所以,应缴税款就是偷逃税款。而应缴税款就是当事人一般贸易正关进口情况下,应当向海关缴纳的所有税款,包括关税和增值税,如果货主或者清关公司能够证明涉案货物是从越南等东盟国家进口的货物,海关适用协定税率计核偷逃税款,则是公平合理的,是符合案件事实的。
      办理边民互市走私案件,办案部门之所以不适用协定税率,主要是因为货物进口时没有提交原产地证明书,那么我们想问,当事人能够证明进口货物的原产地,为什么也不能适用协定税率呢?如果认为原产地不明,不能适用协定税率,那么,为什么可以适用最惠国税率计核税款呢?有点外贸常识的人都知道,最惠国税率是WTO成员国之间货物贸易应当适用的税率,既然被告人没有提交原产地证明书,那么办案机关是如何知道货物来自WTO成员国的呢?所以,根据上述控方的逻辑,边民互市案件偷逃税款的计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条例》第10条第4款的规定,原产地不明的货物,应当依法适用普通税率,而不是适用最惠国税率计核偷逃税款。所以,在被告人有证据证明进口货物原产地来自贸易协定国的情况下,适用协定税率计核偷逃税款,是一个实事求是的正确选择,用严重虚高的偷逃税款追究涉案人员的刑事责任,不但违背了法律精神,也缺乏社会效果,如果确有严厉打击走私犯罪的任务和需要,请把好钢用在刀刃上,将有限的司法资源用于打击违禁品走私和非设关地的偷运走私,这样的社会效果可能会更好些。


    【作者简介】
    林倩,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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