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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征求意见稿背景下再议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之股东风险(上)
    【中文关键字】公司企业;注册资本认缴制;股东;风险承担
    【全文】


      一、注册资本与有限责任
      长期以来,专业人士和社会公众都对公司股东具有一定的法律风险和法律责任有所共识。而这种风险和责任的来源是什么却未形成统一意见。有限公司出现的核心原因之一就是股东在出资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进而使市场能够活跃而有生机。在这种背景下,我国在引入公司制度时,亦规定了大陆法系常见的法定资本制,上文已有详述,此处不再赘述。与此同时,在法定资本制的基础上,我国规定了注册资本之概念,即《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而这一规定,在各国公司法中并不多见。笔者认为,如此严格的公司法定资本制,一方面提高了公司设立的门槛,另一方面客观上保护了公司股东,使其在出资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由此观之,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只要股东缴足注册资本,则在该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何来风险之说呢?
      经笔者检索,输入案由“与公司有关的纠纷”,2013年至2021年共检索到法律文书51.7万余份,其中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股东知情权纠纷、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股东出资纠纷、清算责任纠纷的文书数量分列第二、第四、第五、第六、第七和第十,总计占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文书总量的约30%。这还尚未统计股权转让纠纷、增资纠纷、公司设立纠纷、发起人责任纠纷等案件类别中涉及出资问题的案件。毫无疑问,公司设立、经营、清算过程中,涉股东纠纷数量庞大,不得不说作为公司股东确实面临着较高的涉诉风险。
      股东承担有限责任与面临较高风险之间,实际是《公司法》为平衡股东之间利益、股东与公司之间利益和股东与公司债权人之间利益的一系列的法律规范,而这其中的相当一部分规范涉及保护公司资本确定与维持和规制股东出资行为。我们注意到,通常在公司设立程序和公司自行清算程序中,涉股东的案件相对较少,而绝大部分的案件发生在公司运营期间。例如,在鸿大公司一案中,各股东在公司设立时的公司章程中约定了实缴到期时间为2037年,而在运营过程中,通过股东会决议,将股东姚某的出资期限提前至2017年。法院经审理认为,修改股东出资期限,涉及公司各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并非一般的修改公司章程事项,不能适用资本多数决规则。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是公司资本认缴制的核心要义,系公司各股东的法定权利,如允许公司股东会以多数决的方式决议修改出资期限,则占资本多数的股东可随时随意修改出资期限,从而剥夺其他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因此,笔者认为,公司存续一日,则公司股东的风险存在一天,而公司股东的核心风险在于公司资本确定与维持和规制股东出资行为。
      按照我国商法理论,商行为总体可以分为营业行为和投资行为。下文即按照基于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情形下的公司营业行为和投资行为中股东面临之风险,有限展开讨论。
      二、基于认缴制的营业行为之股东风险
      公司资本制度主要是调整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而在某些情形下,公司债权人亦有权突破公司法人人格,径行要求股东承担相应的实缴责任,进而向公司债权人承担偿还责任。通常情况下,公司债权人启动该等程序则说明公司面临严重的危机,较一般的公司内部风险更为严重,因此,宜先行讨论。总体而言,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可以分为已到期未实缴资本和未到期未实缴资本。
      1、向债权人承担责任的风险
      早在《公司法》2005年修订时,便增加第二十条一个新的条款,其中第三款明确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我们认为,该制度的确立本质上是在应对注册资本认缴制后,新出现的公司资本“虚化”衍生的相关风险。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20〕18号,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专门就公司设立、出资、股权确认等纠纷案件进行了相关规定。其中第十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也就是说,当公司发生经营危机以致以其自身资产无法清偿债务之时,已到期未实缴的股东,需要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21号,以下简称《执行追加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上两部司法解释在审判和执行阶段,分别规定公司债权人向股东主张权利的路径。无疑,在股东存在未按照公司章程实缴或部分实缴的情形下,直接面临向债权人承担责任的法律风险。
      2、出资义务加速到期风险或承担连带责任风险
      有些民众认为,如果说要求已到期未实缴的股东承担责任是股东违反《公司法》和公司章程在先,理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话,而对于要求未到期未实缴的股东提前承担法律责任来说,未免有点儿“冤”。在讷良公司一案中,讷良公司系成立于2014年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亿元,其中李晓天认缴出资额为4,900万元、申子豪认缴出资额为5,100万元,出资时间均为设立之日起30年内。2016年原告与讷良公司签署《投资合作协议》,委托讷良公司进行投资管理,并将相应资金打入申子豪账户。2017年,申子豪的股权由杨文、圣讯公司和李晓天共同承接,出资期限依然维持不变。2018年,杨文、圣讯公司和李晓天又将其持有的讷良公司股权以1元股价转让给了已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注册资本只有100万元,资信情况显然无法缴足一亿元注册资本的被告享泰公司。虽然,享泰公司作为讷良公司的现实唯一股东且认缴期限未届满,但是,法院认为,根据讷良公司与原告等投资者签订合同的约定,其从事的经营活动是高风险、高杠杆的期货投机行为,隐含的风险巨大,故其设定的长达30年的资本安排与其营业内容已经严重脱节,其发起人股东申子豪、李晓天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亦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以1元对价转让持股给同样已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注册资本只有100万元,资信情况显然无法缴足一亿元注册资本的被告享泰公司,其试图逃避出资义务,借股权转让为名,实则逃废债务的恶意明显。判决享泰公司等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学者批评,(认缴制)给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造成制度缺口,同时也直接鼓励公司投资活动中的机会主义行为,恶化交易安全环境。从股东出资的角度来看,其故意利用认缴制的期限利益和有限责任公司的有限责任,从事明显背离其公司资本的相关业务,进而将相应风险转嫁给了公司债权人,这也就解释了为什么在股东未到期未实缴的情形下,仍要求其承担责任的问题。
      本次《公司法》征求意见稿第四十八条规定:
      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公司或者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这一条的陈述虽通过立法的形式,对《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6条进行了部分承继,但仍引起学界广泛讨论。从法条本身出发,我们注意到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前提是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表述基本一致。我们认为,这一条的立法本意与此前《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一脉相承,即意图将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与公司的清算与破产相衔接。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要债权人证明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之难度,远高于《破产法》规定的资不抵债,甚至要高于公司法人人格否定情形之一的资本显著不足。
      我们认为,股东是否要承担提前实缴的出资义务,其本质是股东出资的期限利益与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之间的利益冲突。如上文所述,债权人可以通过资本显著不足来主张法人人格否认,既允许公司在发展过程中逐渐注入公司资本,又弥补了在股东恶意的情形下认缴制或称法定资本制的不足,因此,股东出资的期限利益原则上应予保护,这一点在《九民纪要》第6条中作了明确的规定,不再赘述。与此同时,为了平衡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利益,仍应规定在某些例外情形下,尤其是在公司经营面临严重危机的情况下,应当规定股东丧失其出资的期限利益,提升公司资本的效率。我们认为,目前的《公司法》征求意见稿存在两个方向,其一是保留目前的法条,并在下一步出台的司法解释中细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列举情形;其二是对于“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直接修改为列举+兜底式陈述,或者以资不抵债等可以量化的标准进行陈述。这一法条的调整值得作为主要商主体的公司及其股东的密切关注。
      本文中,我们讨论了公司注册资本和有限责任的界分与关系,以及公司股东在公司营业行为下面临的法律责任与风险。重点分析了《公司法》征求意见稿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及与现行法律体系的联系。在下一篇文章中,我们继续公司股东在投资行为项下的股东风险与法律责任。


    【作者简介】
    金宇,中银律师事务所内部合伙人,税务与财富规划部秘书长。


上一条:抽逃出资后即转让股权的原股东,可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下一条:推动裁判思维一体化的若干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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