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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法简史
    【中文关键字】信托;商业制度;财产管理;用益法
    【全文】


      一、信托在英国的诞生
      虽然不能排除罗马法对英国法的影响,不过一般认为,现代信托法发端于中世纪的用益(use)安排。法律史家追踪至十三世纪的中期,当时的圣方济各教派修士来到英格兰,因教义禁止他们拥有自己的财产,恩主们(委托人)就将自己的土地转让给修士的朋友,由这些朋友(受托人)及其继承人为了修士(受益人)的利益持有土地。通过这种安排,土地的财产权就由恩主们(feoffor to uses)转让于修士的朋友(feoffee to uses)手中,修士们可以在事实上占有这些土地,而修士的朋友为了这些托钵修士(cestui que use)的利益在名义上持有该财产。此时,持有财产的人(受托人)担当的大多是消极的功能,并不对土地等信托财产进行积极的管理。
      最初,英国的民事法院是不强制执行这种用益安排的,其原因在于,当受益人起诉受托人要求强制执行委托人的安排之时,当时僵化的普通法法院没有相关的令状(writ)和诉讼程序来保护受益人的利益,所以当时所存在的用益安排大多是君子协定或名誉信托(honorary trust),仅对受托人施加道德和宗教的约束。一个丧失良知的受托人完全可以剥夺受益人对土地的占有并自己享有土地上的利益,因为从普通法上看,受托人才是土地的主人。用益结构中的受益人并没有法律上的权利,只好寄希望于受托人去自愿履行其道德义务或者荣誉义务(honorary obligation),但无法防止个别受托人背信弃义。
      不过,对于“国王良知的保管人”——枢密大臣(chancellor, the “keeper of the king’s conscience,”)而言,受托人的背信行为违反良知,他会以一种个案和衡平的方式迫使受托人为了受益人的利益执行用益的安排。到14世纪,国王以及作为国王良心守护者的枢密大臣(chancellor)开始基于良心和衡平观念强制执行用益,承认其作为一种衡平法上的权益。一旦枢密大臣强制执行了用益,即可大大降低受托人不忠带来的风险,到15世纪,用益的运用就更加普及了。地主很快就发现可以利用用益来规避关于长子继承制的法律规则。例如委托人可以将土地转让给受托人及其继承人,后者为了委托人的终生以及后续受益人的利益保有土地。
      但是从国王和政府的观点看,用益经常被“滥用”。用益被民众用来逃避其税务和其他封建负担及债务等,并违背国王的意愿向各种宗教组织提供利益和财产。在1536年(亨利八世统治时期),英国议会通过了《用益法》以结束这种滥用。该法强制执行用益,即,把受益人在不动产上的衡平法权利转变成法定权利,这会产生消除原来受托人所持有之法定利益的效果,此时受益人成为完全的所有权人,享有全部法定财产权(legal ownership)和衡平法所有权(equitable ownership),承担财产上的全部税负等负担。
      不过,《用益法》并没有得到全部执行,否则信托法就很难发展出来。《用益法》的一个例外是从所谓的积极信托(active trust)发展出来的。在积极信托中,受托人不仅需要名义的财产权,还真的需要一个法律财产权(legal ownership)去履行为受益人利益管理财产的义务和职责。除此之外,《用益法》还有别的漏洞可以被律师加以利用,缓和其严苛的适用。最终,可能还是因为国王不再依靠封建土地上的负担作为财政来源,“用益”变身为“信托”,逐渐被法律认可。
      当时,英国在经济、军事、政治和文化上具有极大影响力,信托法首先在说英语的国家传播开来。
      二、信托法在缺乏形式衡平法的法域广泛传播
      信托法虽然来源于英美法,但因其在财产管理方面的极大灵活性和便利性,目前在世界范围内产生广泛的影响。虽然有学者们担心,信托法之基础是英国法上的普通法/衡平法的二元划分、是衡平法中的良心(conscience)和道德观念,在大陆法系特别是我国这样缺乏衡平法基础和民众认知度的国家,无法有效地将其和本土制度无缝衔接,发挥最大的社会功能。但是事实证明这种担心是不必要的,除了深受英国影响的国家,很多国家和地区都逐渐引入了信托法制度。根据学者总结,不存在英格兰式衡平法之法域的信托法以三种方式存在:
      第一,自然生成。最典型的例子是苏格兰。至少在16世纪,苏格兰就自然发展出自己的信托法体系,虽然很难完全避免英格兰的影响,但苏格兰的信托的确是在一个不存在英格兰衡平法的法律环境中独立发展的。将英格兰和苏格兰合并为大不列颠的《合并约法(Treaty of Union)》(1707年5月1日生效)的第XIX条中规定,保留苏格兰自己的法律体系和法院系统,大不列颠王国的上院(2009年10月1日之后是最高法院)仅仅是苏格兰民事纠纷的最高上诉法院。在这种相对独立的法律和司法体系中,虽然苏格兰也属于普通法系(遵循先例原则也得到最大限度的尊重),但是其最有特色的地方是,他们的法学家们(institutional writers)在17世纪到19世纪对苏格兰法律的重述很显然是遵照罗马法原则的。例如,John Darlymple大法官,John Erskine教授,Baron David Hume教授和George Joseph Bell教授的著作在缺乏立法和司法权威判例的情况下具有法源的效力。正因为其法律特别是财产法是建立在罗马法的基础上的,苏格兰也因此被称为混合法系国家,衡平法(除了极少的例外)很显然不是苏格兰法律的渊源。
      苏格兰信托法有三个值得注意的特征:第一是成文法,苏格兰在1867年制定了《信托法》;第二是其将受益权作为一种对人权(in personam right),这一点和英国法截然不同,英国法将其作为一种衡平法财产权(equitable ownership),更强调其对物权(in rem right)的侧面;第三是双财团理论(dual patrimony theory),把信托财产作为受托人名下的一般财团之外的特别财团(后述)。
      学者期待,随着越来越多国家对《海牙关于信托法律适用及其承认的公约》(以下简称《海牙信托法公约》)的承认,信托法可以在民法法系的国家进行更为广泛的传播,苏格兰信托法可以作为受到罗马法之财产法影响、不存在英式衡平法之国家引入信托法的典范。
      第二,认可关于信托的国际私法。不存在衡平法的国家可以通过承认有关信托的国际冲突法而在事实上引入信托法。制订于1985年7月1日的《海牙信托法公约》的目的正是如此。目前,该公约已经在澳大利亚、加拿大(魁北克和安大略除外)、意大利、列支旦士敦、卢森堡、马耳他、摩纳哥、荷兰、圣马力诺、瑞典和英国实施。塞浦路斯、法国和美国都已经签署但还没有批准该公约。
      在民法法系的国家中,《海牙信托法公约》不是认可信托法的唯一基础。有一些国家处理信托问题的条款直接出现在其国际私法立法中。例如,《比利时国际私法法典》(2004)的第七章用和《海牙信托法公约》类似的方法规定了信托承认,其关于信托的定义也和《海牙信托法公约》相仿。罗马尼亚的2011年《民法典》在具体制度和一般框架方面很显然受到加拿大《魁北克民法典》的影响,其第七编中从第2659-2662条规定了关于信托适用的问题。捷克共和国在制订新的民法典的同时(2014)制订了独立的国际私法,其国际私法的第72章是关于信托适用的条款。
      另外,欧洲自由贸易区(European Free Trade Association)的法院审理的Olsen v. Norway一案把承认信托的重要性提升到促进开业自由和资本流动自由的高度。
      第三,民法法系和混合法系的立法。日本早在1922年就引入了信托法,随后同属东亚文化圈的韩国、我国台湾地区也先后引入,我国也在2001年颁行了《信托法》。2007年《法国民法典》引入了信托制度,虽然其信托和英美法上的信托存在一些差异,但这仍然可以看作是一个标志性的事件。《葡萄牙民法典》中在继承部分有类似的制度,荷兰民法典为财产管理和信托预留了一章,深受法国法影响的加拿大魁北克民法典和美国路易斯安那州民法典比法国更早引入了信托制度。前面介绍过的批准《海牙信托法公约》的不少国家都在立法中规定了信托,如马耳他、列支旦士敦、圣马力诺等。东欧的国家如匈牙利、罗马尼亚和捷克共和国也都引入了信托法。南非和拉丁美洲的不少国家都存在信托制度,德国的司法实践中一直都承认类似信托的安排(Treuhand)。上述法域都不存在英国法意义上的衡平法传统,但是并不妨碍基于现实的考虑引入信托法制度。
      三、我国信托法的引入和制度框架
      我国引入信托法的主要目的是引进信托业这种商业制度。我国最早出现的信托机构可以追溯到1913年日资设立的大连取引信托株式会社。1921年夏秋之际,上海地区先后成立了12家华资专业信托公司,这标志着中国近代信托业的诞生。从1921年到1926年,中国近代信托业开始兴起;从1927年到1937年7月,中国近代信托业得到初步发展;到1937年8月至1945年8月,中国信托业在抗战中畸形繁荣,而从抗战胜利后到新中国建国前,中国信托业在统制经济体制下逐渐衰退。新中国成立后,由于在计划经济体制下,信托存在的客观条件消失,到50年代中期信托业务全部停办。
      1979年10月,以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的成立为标志,中国的信托业得到恢复。在改革开放初期,信托业得到了一定的发展。但是,我国金融信托业自从1979年恢复以来,因法律框架和监管框架的缺乏,行业发展乱象丛生,国家对其进行了多次全国性的清理整顿。每一次整顿都伴随一批信托业法律法规的出台。可以说,我国信托业的发展史就是一部清理整顿史。
      其中最为重要的是第五次整顿。在1999年3月,国务院发布《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整顿信托投资公司方案的通知》(国办发[1999]12号),宣布中国信托业第五次清理整顿开始,原则为“信托为本、分业经营、规模经营、分类处置”。监管层本着“坚决把信托办成真正的信托,不让有问题的公司留下来”的态度,将众多规模小、资不抵债的公司撤销,到2000年,原来存在的239家信托公司最终被批准重新登记的将只有60多家。在这个阶段,信托基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于2001年4月28日颁布并于2001年10月1日实施,之前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于2001年1月10日发布实施,在加上2002年7月开始施行的《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信托业开始沿着合法合规发展的道路前进。
      2018年4月,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关于进一步明确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指导意见有关事项的通知》(业内称之为“资管新规”)为标志,以去通道、破刚兑、促转型为目的的行业变革正在进行,或可称之为“第七次行业整顿”。
      到目前为止,有效存在的和信托法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主要包括《信托法》(2001)、《证券投资基金法》(2012)、《慈善法》(2016)、《信托公司管理办法》(2006)、《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2007)、《信托公司净资本管理办法》(2010)、《慈善信托管理办法》(2017)、《信托公司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2015)、《关于进一步明确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指导意见有关事项的通知》(2018)、《信托投资公司信息披露管理暂行办法》(2005)等。


    【作者简介】
    赵廉慧,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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