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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董事、高管投资设立的其他公司与本公司交易,是否属于自我交易行为?
    【学科类别】公司法
    【出处】微信公众号:诉讼风云
    【写作时间】2022年
    【中文关键字】自我交易;返还财产;赔偿损失
    【全文】


      自我交易的主体应仅限于董事、高管本人违反公司章程或未经股东会同意与本公司进行交易的行为,司法审判不宜扩张解释至董事、高管投资设立的其他公司与本公司进行交易的行为。
      案情简介
      一、浩铭公司成立于2010年5月20日,倪建琪、谭莹为该公司股东。2005年3月,倪建琪被任命为临空公司、环基公司、中拜公司、顺润公司四家公司的董事、总经理、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至2014年,上述四公司经吸收合并、更名,变更为垭哲公司、环基公司、中拜公司。
      二、2010年6月1日,浩铭公司与临空公司等四公司签订《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及相应《补充协议》,约定临空公司等四公司委托浩铭公司对虹桥国际科技广场进行物业管理。
      三、后垭哲公司、环基公司、中拜公司以倪建琪、谭莹、浩铭公司的行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未经股东会同意与本公司进行交易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对浩铭公司的物业费收入行使归入权,并要求倪建琪、谭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二审上海二中院认为,自我交易的主体应仅限于董事、高管本人,因此判决驳回原审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律师评析
      本案倪建琪投资设立的浩铭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物业管理合同的行为难以认定为自我交易;浩铭公司不符合自我交易的主体,其获得的物业费收入也并非倪建琪、谭莹的收入。但本案所涉物业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构成关联交易,如果上诉人认为其因该关联交易而遭受损害的,可以另行主张。
      实务经验总结
      一、一般认为,《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关于自我交易的规定,适用主体限于公司的董事、高管。但在实践中,有部分董事、高管通过另行设立公司等方式,控制第三方与本公司进行交易。对于此种行为是否属于自我交易,不同的法院认识有所不同。本案中法院认为,前述情形不属于自我交易,该观点应当属于主流观点。因此,如果公司认为有必要对该等行为予以约束或禁止的,应当在公司章程中予以特别规定。
      二、董事、高管通过控制第三方与本公司进行交易的行为,属于关联交易行为。不同于自我交易行为,关联交易原则上是被允许的,除非该行为损害了公司利益。如公司发现董事、高管的关联交易行为损害了公司利益的,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等规定提起诉讼。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一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本案上诉人在原审中明确仅以被上诉人构成自我交易为由要求被上诉人返还物业费收入,故原审仅围绕是否构成自我交易进行审理与法不悖。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自我交易的主体应仅限于董事、高管本人违反公司章程或未经股东会同意与本公司进行交易的行为,司法审判不宜扩张解释至董事、高管投资设立的其他公司与本公司进行交易的行为。况且,自我交易返还的收入系指董事、高管本人因自我交易而获得的实际收入,而董事、高管另设公司与本公司交易获得的收入并非董事、高管本人的收入。本案倪建琪投资设立的浩铭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物业管理合同的行为难以认定为自我交易;浩铭公司不符合自我交易的主体,其获得的物业费收入也并非倪建琪、谭莹的收入;依现有证据难以认定谭莹曾系三上诉人的高级管理人员,故谭莹亦不是自我交易的主体。因此,三上诉人以构成自我交易为由要求三被上诉人返还物业费的诉请,本院实难支持。但本案所涉物业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构成关联交易,如果上诉人认为其因该关联交易而遭受损害的,可以另行主张。因本案的请求权基础并非基于关联交易损害赔偿,故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对于本案的案由变更为最接近的“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为宜。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
      案件来源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垭哲软件开发有限公司、上海环基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等与上海浩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倪建琪等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案【(2016)沪02民终21号】
      延伸阅读
      裁判观点一
      依据交易行为的主体不同又区分为直接的自我交易和间接的自我交易。其中间接的自我交易是指从形式上该交易发生在公司与第三人之间,与高级管理人员或董事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但实质上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该交易有利害关系。
      案例1: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佛山正能光电有限公司与陈晓可、佛山市星耀光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8)粤0604民初15627号】认为:
      自我交易限制义务,是指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与公司进行自我交易。依据交易行为的主体不同又区分为直接的自我交易和间接的自我交易。其中间接的自我交易是指从形式上该交易发生在公司与第三人之间,与高级管理人员或董事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但实质上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该交易有利害关系。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限制了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自我交易,将交易的决定权赋予了公司的股东会。如果负有自我交易限制的人员与公司之间的交易未经股东会同意,则该交易应属无效,公司有权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公司有权要求其赔偿。
      案涉路灯交易发生时,被告陈晓可仍担任正能公司的总经理,而陈晓可作为股东之一的星耀公司亦已设立,因此该笔交易即属于上述间接的自我交易情形。因陈晓可未能举证证明该笔交易事前经股东会批准,或事后为股东会追认,因此该笔交易无效。现原告要求被告陈晓可赔偿损失,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作者简介】
    李斌,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本科及硕士均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专业领域:公司股权争议与控制权之争,重大民商事诉讼与仲裁(公司法、合同法、商业秘密、票据法)。李斌律师曾在最高人民法院、各省高级人民法院及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仲裁委员会等代理多起疑难复杂案件并获得胜诉。主办并购重组、破产重整、常年法律顾问等各类非诉项目逾百件,尤其擅长为重大民商事案件争议解决与投融资合作提出整体解决方案。张德荣,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公司法专业委员会主任。



稿件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法学在线

原发布时间:2022/8/12 13:5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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