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
一、问题的由来
笔者通过检索相关案例发现,近几年来关于涉及违法发放贷款的案件数量不断增多,违法发放贷款罪可以说是银行从业人员头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已经成为银行从业人员最为常见的犯罪罪名之一。
我发现实务中,部分银行从业人员有这样一种认识误区:即便违规发放贷款,只要最终贷款本息能顺利收回来,就不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
这样的理解显然是错误的,这种想法有点天真。
违法发放贷款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违反国家规定,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所谓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指违反《商业银行法》、《民法典》、《贷款通则》、《三个办法一个指引》等一切法律或行政法规有关信贷管理的规定。注意一个细节,违法发放贷款罪是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不是违反法律发放贷款。国家规定里与银行贷款相关的条文非常多,稍不留神就有可能会触犯。
司法实践中,公安部门和法院在认定违规发放贷款罪时,主要是从造成损失和发放金额两个角度来衡量的。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四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违法发放贷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违法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按照该规定,银行工作人员违法发放贷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将会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简单来说,100万行为或者20万的损害结果,只要二者具备其一,就可以追罪。
在银行工作人员内部,普遍存在这样的认识:即便构成违规发放贷款,只要是贷款最终能全部收回来,未给银行造成损失,就不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这种认识是有失偏颇的,实践中,违规发放贷款金额在100万元以上,即便最后贷款本息全部收回来,信贷机构工作人员依然可能被认定为违规发放贷款罪,详见本文所附案例。
二、相关典型案例
备注:以下所附案例,因贷款本息全部收回,法院均判定相关人员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但最终免于刑事处罚。另外,虽然本文所附案例未判实刑,但不排除其他个案判处实刑的可能。
典型案例1:杨某某、郭某某违法发放贷款二审刑事案,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6刑终651号
法院裁判:实际用款人陈某1在侦查机关立案后偿还的贷款及被告人郭某某、高某某在审理阶段将违法发放贷款全部收回,只能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贷款实际用款人与被告人杨某某协商好借名、冒名贷款方式后再由被告人郭某某、高某某具体办理,被告人郭某某、高某某在违法发放贷款行为上主观恶性小,且二被告人积极追回全部违法发放贷款,挽回了XX农村商业银行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故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辩护人提出的对二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法判处被告人郭某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高某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典型案例2:刘某违法发放贷款罪一案,河南上蔡县人民法院(2019)豫1722刑初341号
法院裁判:被告人刘某作为银行工作人员,在经办发放贷款业务时,不认真审查贷款材料,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110万元,数额巨大,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刘某系初犯,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本案所涉贷款本金及利息已经偿还,未给金融单位造成损失,加之被告人刘某所从事的工作是发放贷款流程中的一个环节,造成贷款的违法发放是由多种原因造成,系多因一果。故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轻微,可依法对其免除处罚。法院判决:被告人刘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典型案例3:李某某、高某某、裴某某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违法发放贷款罪一案刑事案,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18)陕0404刑初191号
法院裁判: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XX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任、理事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五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1060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正常管理活动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公平竞争交易秩序,已触犯刑法,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裴某某作为XX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工作人员,在明知名义上的贷款人、贷款用途与实际贷款人、贷款用途不一致及存在虚假抵押担保的情况下,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180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金融机构贷款活动的管理制度,已触犯刑法,均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
被告人高某某、裴某某犯罪情节轻微,能够认罪、悔罪,且违法发放的贷款本息已全部收回,未造成损失,对二被告人可免予刑事处罚,故对二被告人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典型案例4:李某、王某违法发放贷款罪,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晋02刑终46号
【裁判要旨】
XX银行新建南路支行原行长李某和原客户经理王某因违法发放贷款被定罪,虽然贷款方涉及抵押材料造假,但均按期归还贷款,未给大同银行造成经济损失,因此二人虽被定罪但免于刑事处罚。
【附:相关法条】
《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个人犯罪。
关系人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有关金融法规确定。
追诉标准:
(一)违法发放贷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20万元以上的。
损失界定:
(一)关于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者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条件,造成10-30万元以上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造成较大损失”;造成50-100万元以上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造成重大损失”。
(二)关于违法发放贷款罪。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造成50-100万元以上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造成重大损失”;造成300-500万元以上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造成特别重大损失”。
特殊认定: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者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造成较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二十万元以下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