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
说结论:货主在特定的两种情况下不构成走私废物。
货主使用定点厂批文进口废物并转卖给定点厂,在司法实务中普遍被认定为走私废物。
涉案人员有必要了解海关缉私的定罪思路,以及货主在何种情况下能够进行无罪辩解。
一、货主将利用定点厂批文进口的全部废物都卖给定点厂,此时货主不构成走私
从立法本意来看,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主任郎胜指出,设置走私废物罪的目的是防止进口的废物被没有环评资质的厂商加工,避免对中国的自然环境造成破坏。
从这一角度而言,如果货主进口的废物全部都卖给了持有环评资质的定点厂(有环评资质才可申请批文),意味着货主实际上只是起到了“货物中介”的作用,并不接触废物的加工、处理。
由于进口废物的加工处理都由定点厂完成,也就不会产生破坏自然环境的风险。
因此,货主利用定点厂批文进口废物后全部向定点厂转卖的行为实际上没有对社会利益、公共安全造成损害的可能,也就不构成走私废物罪。
从司法实践来看,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就因为无法确定货主利用他人许可证进口的废物是否卖给有环评资质厂商,最终对货主作出不起诉决定。
天津市检的观点认为,在无法排除货主将废物卖给了具备环评资质厂商可能的情况下,货主不构成走私废物罪。如果货主确实将全部货物都卖给了具备环评资质的定点厂,就应当认定货主不构成走私废物罪。
1.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主任郎胜 《刑法修正案(四)修正了哪些内容》
......走私固体废物偷逃关税的数额计算起来比较困难,而且其社会危害性更主要的是破坏我国的自然环境,而不是偷逃关税。
2.王某不起诉决定书 津检二分院公诉刑不诉〔2016〕32号
......本院认为天津海关缉私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王某某进口废物的国内实际收货人,及国内实际收货人是否具备相应的环评资质,无法确定王某某进口废物中应作为走私犯罪处理部分的具体数额......不符合起诉条件。
二、货主与某定点厂之间有股权合作关系,使用定点厂批文进口的废物也转卖给该定点厂,这批废物不属于走私
实践中,有部分货主会通过投资成为定点厂的股东,在利用定点厂批文进口废物后,将一部分转卖给定点厂,剩余部分再卖给其他公司。
对于转卖给其他公司的废物,在程序上而言,最终的收货人不是许可证上载明的定点厂;
从实际上而言,最终废物的处理厂商也有可能不具备环评资质,有诱发环境事故的风险。
因此,该部分废物属于走私的范畴。
但对于转卖给定点厂的部分废物来说,由于货主本身实际上也是定点厂的所有人,利用定点厂的批文进口废物相当于为公司联络了一次废物采购业务,在进口环节废物就归定点厂所有,从程序上而言不存在问题;
同时,该部分废物最终都被定点厂进行加工处理,不具有产生环境事故的风险。
因此,该批废物不属于走私的范畴。
在刘伟锋走私废物案中,当事人刘伟锋与A公司合伙进口废物至国内销售,其中使用A公司实际控制的B公司(即定点厂)批文进口废物280.136吨,废物到关后由B公司进行拆解。
审理法院结合事实,最终以“该280.136吨实际由批文载明的单位收货并在该单位加工,没有伪报收货单位”为由,认定该批废物不应当计入走私废物数量。
刘伟锋走私废物案 (2019)粤05刑初98号
【基本案情】:2015年6月,被告人刘伟锋与同案人李国生等及代表同案单位泰城公司的黄文飞商定合伙从国外进口废旧五金至国内销售获利,其中被告人刘伟锋及泰城公司各占30%的份额。从2015年7月开始,被告人刘伟锋在明知我国对固体废物实施限制进口政策,在自身没有《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的情况下,与同案人李国生等合伙从境外购买国家限制进口的废旧金属,并委托泰城公司包税、包证通关进境。
【法院裁判意见】:关于指控走私废物数量问题,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伟锋走私废五金357柜7453.104吨之中,使用合伙人泰城公司实际控制的清远市中某金属有限公司的批文进口,并在清远市中某金属有限公司拆解生产废旧五金13柜。该13柜废物实际由批文载明的单位收货并在该单位加工,没有伪报收货单位,故本院不予认定为走私数量。
三、部分法院认为货主在废物进口环节时并非合法持有批文,就构成走私废物罪,至于废物进口后如何销售都不影响走私废物罪的成立
实践中,部分法院会认为走私废物的关键在于进口环节。
也就是说,在废物进口时,如果真实的货主并不是申报该批废物进口的定点厂,那么货主就存在“逃避海关监管,将废物运输入境”的行为,已经构成走私。至于废物进口后如何销售,都不影响走私废物罪的成立。
例如,在侯中欧走私废物案中,审理法院就认为,侯中欧虽然在利用定点厂批文进口废物后,将部分废物又转卖给定点厂,但剩余的货物则运至浙江等地,由侯中欧自行销售,所以侯中欧系涉案全部废物的所有权人。因此,侯中欧向定点厂出售的废物也属于走私的范畴。
在该部分法院的定罪逻辑中,从程序来看,至少在废物进口时,废物的真正所有人不是定点厂,不符合废物申报进口的规定;
从实质来看,货主利用定点厂批文进口废物后,除了卖给定点厂,还有可能卖给其他不持有环评资质的厂商,有诱发环境事故的风险。
因此,部分法院会得出货主构成走私废物罪的结论。
侯中欧走私废物案 (2019)赣刑终178号
【基本案情】:侯中欧与戴美准商定:由侯中欧利用戴美准控制的浙商公司的《许可证》为其申报进口废布料。侯中欧向戴美准支付包干费。货物入境后,戴美准先分拣出其自身需要的货物,剩余的货物则运至浙江等地,由侯中欧自行销售。
【法院裁判意见】:货物入境后,戴美准先分拣出其自身需要的货物,并按双方议定的价格向侯中欧购买,剩余的货物则运至浙江等地,由侯中欧自行销售。故侯中欧系涉案4902.832吨废布料的所有权人,一审法院认定侯中欧走私废物数量共计4902.832吨正确。侯中欧关于其帮戴美准购买的部分应从犯罪数量中扣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总结
货主利用定点厂批文进口废物并转卖给定点厂的商业模式存在涉刑风险,原因是废物在进口环节的真正所有人是货主而非定点厂,司法机关会认为货主存在“逃避海关监管”的走私行为。
但在两种情形下,司法机关会认为货主不构成走私废物:
1.货主将利用定点厂批文进口的全部废物都卖给定点厂,此时货主不构成走私;
2.货主与某定点厂之间有股权合作关系,使用定点厂批文进口的废物也转卖给该定点厂,此时这批废物不属于走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