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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票人应在何期限内向票据前手行使追索权?
    【学科类别】票据法
    【出处】微信公众号:诉讼风云
    【写作时间】2022年
    【中文关键字】持票人;追索权;承兑人
    【全文】


      裁判要旨
      持票人对除出票人和承兑人外的票据前手的追索权应自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超出前述期限的,持票人对票据前手的追索权消灭。
      案情简介
      一、2020年3月5日,道桥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向作为收票人的景春园林公司出具了四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期均为2021年3月5日。景春园林公司收到汇票后,四张票据经过连续背书,最后背书转让到嘉雅禾公司名下;
      二、嘉雅禾公司收到票据后,在汇票到期后提示付款,并于到期日当日即2021年3月5日被拒,目前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
      三、2021年12月,嘉雅禾公司以出票人/承兑人道桥公司和收款人景春园林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票据追索权之诉,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其支付票据款本息;
      四、诉讼中,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认为嘉雅禾公司未于被拒付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收款人行使票据追索权,无权要求收票人景春园林公司支付票据款本息。
      律师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持票人被拒付后对除出票人和承兑人外票据前手享有的追索权的权利时效期间为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可知,持票人对除出票人和承兑人外票据前手享有的追索权的权利时效期间为被拒付之日起六个月,超过该期限未行权的,持票人将丧失对相应前手的追索权。
      实务经验总结
      一、持票人被承兑人拒付后,如能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上向全部票据前手发起追索的,则务必在被拒付之日起六个月内发起拒付追索。
      二、如确实不能通过电子汇票系统向前手发起线上追索,我们建议持票人在被拒付之后六个月内通过发律师函、催款函等线下方式积极向前手主张追索权,并留存行权证据,以便在后续纠纷解决中主张权利时效中断。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七条 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
      (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
      (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
      (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
      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嘉雅禾公司要求景春园林公司承担责任。景春园林公司作为票据的收票人,相当于嘉雅禾公司的前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的规定,票据被拒付日为2021年3月5日,而嘉雅禾公司提起主张的时间为2021年12月,远远超过六个月的时间,嘉雅禾公司已经丧失对景春园林公司的票据权利,本院对于嘉雅禾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遵义嘉雅禾园林有限公司、遵义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黔0302民初22986号]。
      延伸阅读
      裁判观点一
      持票人应当在被承兑人拒付之后的六个月内向票据前手主张权利,否则将丧失对除出票人和承兑人外其他票据前手的追索权。
      案例1: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青海销售分公司与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宁民终421号]认为:
      一审法院认定中石油青海分公司至迟应于2019年1月6日已知被拒绝付款并无不当。中石油青海分公司于2019年11月11日起诉本案,已经超过6个月的票据追索权利时效期间。中石油青海分公司上诉提出其于2019年7月向被上诉人邮寄律师函提出支付票据金额,诉讼时效应中断的主张,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2: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与沈阳华创风能有限公司、通辽华创风能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0)浙01民初2167号]认为:
      至于太原重工公司对通辽华创公司所提诉讼主张,现未有证据表明太原重工公司曾于其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追索权,故其对宁夏重工公司的案涉票据权利,因未在法定票据时效期限内行使而消灭。
      案例3: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文安县天恒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天津万隆盛达科技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津03民终968号]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国投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后,经过连续背书转让,最后持票人为天恒公司,背书连续、有效。天恒公司取得汇票的行为合法,应认定天恒公司享有票据权利。在票据到期后,天恒公司于2019年8月8日向承兑人提示付款,被拒绝付款日为2019年8月13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天恒公司自2019年8月13日被拒绝付款后,其虽连续不断提示付款,但都是向承兑人国投公司主张权利,并无证据证明自2019年8月13日后向其所有前手主张过权利,故天恒公司于2020年4月23日起诉向其所有前手即开海公司、荣华公司行使追索权,因超过了票据权利时效而丧失了票据权利,故对天恒公司要求开海公司、荣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票据权利时效是票据法上关于票据权利期限的特别规定,除票据法中明确规定因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而发生的中断事由外,并无其他中止、中断、延长等法律规定,票据权利时效经过,直接导致票据权利消灭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天恒公司在涉诉汇票拒付后,除在法定期限内向出票人和承兑人国投公司主张权利外,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在法定期限向其他前手依法行使追索权,因法律规定的对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应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截至天恒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时已超过六个月未进行有效追索,其向相应前手的追索权因票据权利时效经过而归于消灭。


    【作者简介】
    李斌,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本科及硕士均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专业领域:公司股权争议与控制权之争,重大民商事诉讼与仲裁(公司法、合同法、商业秘密、票据法)。李斌律师曾在最高人民法院、各省高级人民法院及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仲裁委员会等代理多起疑难复杂案件并获得胜诉。主办并购重组、破产重整、常年法律顾问等各类非诉项目逾百件,尤其擅长为重大民商事案件争议解决与投融资合作提出整体解决方案。



稿件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法学在线

原发布时间:2022/9/30 16: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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