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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更换管理人,新管理人能否依据“原投资协议仲裁条款”申请仲裁?
    【学科类别】商法
    【出处】微信公众号:中银律师事务所
    【写作时间】2022年
    【中文关键字】基金管理人更换;新管理人;申请仲裁
    【全文】


      导读
      同一集团旗下的契约型私募基金管理人,常因集团业务调整合并同类管理人,发生管理人变更的情况。那么,在基金更换管理人后,新管理人能否依据原管理人与融资方所签投资协议中的仲裁条款申请仲裁?是新管理人代表基金行使追偿权回避不了的问题。近期,我们代表管理人申请仲裁融资方的两个案件即面临前述情形,特将案件研讨形成的相关意见行此短文一篇,抛砖引玉,期待业界同仁的进一步真知灼见。
      一、仲裁委是否对此类案件享有管辖权
      根据《仲裁法》以及各大仲裁机构仲裁规则中有关管辖的相关规定可知,判断仲裁委是否对一个案件享有管辖权的关键在于案件各当事人之间是否达成了有效的仲裁条款。具体到本文探讨的问题而言,因前提是投资协议中已经约定了有效的“争议交由某仲裁委管辖”的仲裁条款,那么,判断题述问题的关键即在于投资协议中仲裁条款是否对包括新管理人在内的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首先,参考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2016年04月18日发布的《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起草说明》第一条第(一)款意见:“契约型基金本身不具备法律实体地位,其与基金管理人的关系为信托关系,因此契约型基金无法采用自我管理,且需由基金管理人代其行使相关民事权利。”
      其次,根据全国人大法工委2014年1月6日发布在全国人大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释义(2012年修改)》第二条释义内容:“ 三、本法与信托法、证券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关系---基金形式的证券投资,既是一种证券投资行为,又是一种信托行为,这就存在一个证券投资基金法与信托法的衔接问题。证券投资基金法针对证券投资基金信托这一特殊的信托行为,确立了基金中持有人(投资人)、管理人、托管人三方主体的信托法律关系。因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未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四十条规定,原受托人职责终止的,原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的权利和义务,由新受托人承继。且根据该条释义内容,在新的受托人选出之后,原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的权利和义务,包括其全部权利和义务,都由新的受托人承继。
      列示前述法律规定和行业指引内容的目的,简言之为:契约型基金不具备法律实体,由管理人代其行使民事权利,其与管理人的关系为信托法律关系,适用《信托法》相关规定,根据《信托法》第四十条规定,原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原管理人处理基金事务的权利和义务,包括其全部权利和义务,都由新的管理人承继。
      综上所述,原管理人签署投资协议是代表基金行使民事权利的履职行为,投资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应归属于基金享有和负担。基金各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为信托法律关系,适用《信托法》相关规定,根据《信托法》第四十条规定,原管理人职责终止的,由新的管理人全部承继原管理人处理基金事务的权利和义务。因此,由新管理人提起仲裁或者说仲裁委对此类案件享有管辖权具有法律依据。
      二、关于此类问题的司法观点
      在研究本文所涉问题的过程中,我们检索到由国浩律所苏州分所黄建新、邬钰莲两位律师代理的某基金管理公司诉融资方山东某旅游发展公司、郑某融资合同争议一案。在此案中,原告某基金管理公司即为基金变更后的新管理人,山东高院关于新管理人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是这样表述的:“涉案A基金的管理人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网站上的公示信息显示基金管理人变更为原告,为证明履行了相应的管理人变更程序,原告提交了A基金的份额持有人大会签到表、决议等证据,证明原告经过法定程序,已变更为A基金的管理人。本院认为,因本案客观上基金份额持有人较多且并非本案当事人,上述证据中虽然持有大会签到表及决议中的到会人员身份及签名的真实性在本案中无法一一进行核实和确认,但是该管理人变更程序从形式上符合相关要件,更换基金管理人经过了涉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表决,本案对涉案基金的管理人变更为原告的事实予以认定,因此,原告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对其该主张予以支持。”
      另外,在我和苏丹律师共同代理的徐某(某契约型私募基金诉讼代表)诉融资方叶某股权回购合同争议一案中,因管理人未依法履职,投资人不得已通过份额持有人大会选任基金诉讼代表的方式向融资方进行追偿。在此案中,关于诉讼代表原告徐某的主体资格认定,济南铁路运输中院认为:“关于徐某是否有权作为B基金代表,代表B基金行使诉讼权利和义务。经查,包括徐某在内的全部十五名投资人已于2020年8月14日达成决议,增加《B私募基金合同》条款‘有权选任投资人作为基金代表,代基金行使与本基金相关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并共同选任徐某作为B基金代表,代表B基金行使诉讼权利和义务。根据《B私募基金合同》的约定,决定修改合同的重要内容,基金份额持有人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直接作出决议,并由全体基金份额持有人在决议文件上签名、盖章。全体投资人修改合同、选任代表的决议,经过公证确认及当事人认可,系各投资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可。管理人提出的投资人决议违反合同约定的程序,应属无效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案涉基金为契约型基金,其本身并不具有法人资格,亦不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现全体投资人已决议解聘基金管理人。徐某作为全体投资人选择的基金代表,有权代表案涉基金提起本案诉讼。”
      三、结语
      需要重点提示的是,虽然前述结论性意见为“基金更换管理人,新管理人有权依据‘原投资协议仲裁条款’申请仲裁。”但需注意两点:一是原管理人代表基金对外签署投资协议中需在合同首部明确约定管理人系代表“某某基金产品”签署本协议或者投资协议中体现管理人系代表“某某基金产品”签署协议的意思表示;二是管理人变更需根据基金合同约定、相关监管法规规定履行完备的内外部变更程序,包括召开符合基金合同约定的份额持有人大会,对管理人变更事项进行表决,并形成有效决议,同时需对决议内容进行公告,并完成在基金业协会网站的变更登记备案手续等。否则,仍将存在本案所探讨意见不被支持的法律风险。


    【作者简介】
    彭新振,中银律师事务所内部合伙人、医疗与大健康产业法律事务部(研究中心)副主任。
    【注释】
    [1]https://www.amac.org.cn/aboutassociation/gyxh_xhdt/xhdt_xhtz/201604/t20160418_1397.html
    [2]http://www.npc.gov.cn/npc/c22994/201401/a90b43bf5fdb4f9089c4cc1251eb1e38.shtml
    [3]第四十条 受托人职责终止的,依照信托文件规定选任新受托人;信托文件未规定的,由委托人选任;委托人不指定或者无能力指定的,由受益人选任;受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依法由其监护人代行选任。原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的权利和义务,由新受托人承继。
    [4](2020)鲁71民初130号。



稿件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法学在线

原发布时间:2022/10/14 16:4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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